论保辜制度

2020-05-26 14:12任永鑫
锋绘 2020年2期
关键词:唐律合理性

任永鑫

摘 要: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刑法中一项独创的法律制度,从其诞生之初就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在我国古代社会延至上千年。尽管保辜制度在清末修订中被废止,但它仍然对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保辜;保辜制度;合理性;唐律

1 保辜制度的含义

对于保辜制度的了解,首先要从其含义入手。

《说文》记载有:“保,养也,辜,罪也。义从辛,古声”,段注:“辜,非常之罪。引申之凡有罪者皆为辜。”

《汉语大词典》:“古代刑律规定,凡打人致伤,官府视情节立下期限,责令被告为伤者治疗,如伤者在期限内因伤致死,以死罪论;不死,以伤人论。叫作保辜。”与上述其他注解相比较而言,《汉语大词典》对保辜制度的注解则更为完善,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官府视情形立下期限”应理解为辜期期限由法律规定,而不应该把辜期的期限认定为由官府视情节规定。

笔者认为,保辜制度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从案件性质来讲,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发生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二,从保辜制度的目的来讲,保辜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追究加害人刑责,保护被害人权益,服务司法实践,以此维护和稳定社会关系进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具体言之,保辜制度,是指在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没有当即死亡,如果被害人在法定的辜期期限内因为(先前)伤害死亡,那么要对加害人论处杀人罪;如果发生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在法定的辜期期限内没有发生死亡。2.被害人在法定的辜期期限内因为其他(前伤害行为之外)的原因而死亡。3.被害人在法定的辜期期限外死亡。那么对加害人就不能以杀人罪论处,则只能对加害人以伤害罪论处。

2 保辜制度的源起

由于古代文献资料的缺失,关于保辜制度的源起,各家众说纷纭。相关学者对此也多存在争论,笔者对各家观点作以下梳理:

其一,保辜制度创始于西周,且很可能是程康时代的新猷。此种观点为蔡枢衡先生提出。对于保辜制度首创于西周的观点,有学者表示赞同,并搜集史料如下,《礼记·月令》记载:“是月也……命理瞻伤、察伤、视析、审断,决狱讼,必端平。”以此论证蔡先生的观点。

其二,保辜制度创始于西汉。大多数学者认为保辜制度创始于西汉,借助有关史料和考古發掘,在正史司马迁所著《汉书·功臣表》有这样的记载,“元光五年,昌武靖侯嗣侯单德,元溯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这里的“二旬”指的就是保辜期限。综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汉朝确实已经存在保辜制度,并且保辜制度已经付诸于司法实践。

根据以上表述,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蔡枢衡先生的观点,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具体理由如下,西周统治者强调“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西周初期,统治者认识到了民众力量的强大,为了维护自身统治的长久,就必须考虑民众的感受,必须保持民众对统治阶级的支持和拥戴,基于此,他们必须重视民间疾苦,西周的明德慎罚思想与保辜制度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保辜制度正是对“明德慎罚”立法指导思想的践行。

3 唐宋元明清保辜制度

3.1 唐朝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历经此前各朝代发展和演变,于盛唐逐渐成熟。唐朝是保辜制度发展成熟的鼎盛时期,保辜制度被专篇规定于《唐律疏议》和《斗讼》中。如,第六篇:“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关于保辜期限,唐朝已经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一,辜期(下同)的长短划分是根据被害人受损伤的程度大小来夺定的,这与汉代对辜期的规定相区别,如前文所述,汉代所规定的辜期是固定的,即汉代规定辜期是“二旬”。其二,根据加害人的损害方式来判定被害人是否在保辜期限内死亡。

3.2 宋朝保辜制度

宋朝的法医鉴定技术在当时处于世界顶尖水平。这一客观事实使得宋朝保辜制度更为完善。保辜制度的一大特点是保辜期限的长短是根据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去夺定的,因此,这便需要比较成熟的损伤检验技术,较前朝历代而言宋朝对被害人的伤情检验鉴定更为精确。

3.3 元朝保辜制度

虽然元朝的法律多适用习惯法,元朝大体上遵循“同类自相犯者,各从本俗法”的原则,与唐宋法律制度完备程度而言极为落后,但元朝的保辜制度规定也有其创新之处。主要表现为,元朝在继宋朝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萌芽以后,进一步发展了此项制度。例如,对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而言,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一制度在“烧埋银”中得以体现。

3.4 明、清保辜制度

在明清时期,保辜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清朝更是形成了制一套相对独立的保辜制度。规定了“余限”。“各减二等”“减殴伤二等”等则为特有的“累减”制度,“限二十日”“限三十日”“限五十日”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与唐宋元时期的“正限”相区别,并将其称之为“余限”,之所以规定“余限”主要是为了使危害行为与而后出现的危害结果得到进一步的确定。

至清末,随着变法修律的盛行,在中国存在上千年的保辜制度被予以废除。

4 对保辜制度的理解

在理解古代对保辜制度的规定时,需要解释以下几点:

第一,保障制度只适用于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此外,保辜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期限内发生的不同结果时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如果被害人在辜期内死亡,那就构成杀人罪,如果受害人过了保辜制度规定的辜期才死亡,又或者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而死亡,那对加害人只判处伤害罪。

第二,保辜期限的的长短与殴伤最初造成的伤害程度和所使用的武器的暴力程度成正比。最初造成的伤害越大或者使用的武器越危险,那么辜期则会变长,反过来,如果起初造成的伤害较小和适用的武器相对不危险,则辜期时间越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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