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及其责任研究

2020-05-26 14:12张宇
锋绘 2020年2期
关键词:董事股东

张宇

摘 要: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清算的发动者,对于债权人及其股东利益的保护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2012年最高法指导性案例9号的司法指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而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局面,使得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及其责任变得愈加复杂,司法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及其责任同案不同判及其严重。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历史结合历年案例的统计,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制度,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其公司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清算;清算义务人;股东;董事

1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现状

1.1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立法现状

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公司法》,当时规定公司自愿清算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股东就是清算组的成员之一。1993年的《公司法》仅仅用一个法条提及清算人的概念,并没有对于清算人的主体界定及其责任承担做具体规定;随着僵尸企业的大量存在,呼之欲出的解释二的出台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及其责任承担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责任和赔偿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损毁公司账册怠于清算的须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有限责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例外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解释二与《民法总则》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还是新法与旧法,立法中对于此并未提及。

1.2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司法现状

随着2008年解释二及其2012年的最高法指导案例9号案例之后,清算义务人纠纷案件呈爆炸式增长趋势。本次案例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采集,在输入关键词“清算义务人”后共呈现5506则案例,其中民商事案由案例共4395例。2012年仅仅只有30例,到了2019年清算义务人相关纠纷案件达到了1453例。其中北京、上海、江苏占据大部分,说明清算义务人纠纷大多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在4395例清算义务人的纠纷中,股东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占据裁判数据的90%以上,其余都是以撤诉或和解的方式结案,说明了司法中对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方向与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是一致的。法院对于清算义务人理解的错位,将1993年的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相混淆,大多数案例中都是以股东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作为裁判结果,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占据主要位置。

2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错位

2.1 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从公司地位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仅仅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和性,重视公司内部的制度与管理,而将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要求其承担出资以外的责任极大地挫伤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投资资本的引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公司股东利益的发展作为垫脚石,这样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不公平的。

从股东地位来说,股东只是公司的参与者、投资者,股东只需要投资参与,分享利润与风险。对于公司的财务、账册有主要负责人進行管理,而股东仅仅只有要求查阅复制的权利,对于此项责任并不属于股东,而解释二要求股东对于账册、财产、文件的损毁承担责任显然与股东地位是相悖的。股东根本不可能管理相关的文件,只能通过向公司申请的方式去查阅和复制,而法律却让股东为未作的事情“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公司财产的损失、贬值,流失,属于公司经营者和决策者的责任,股东只是公司的投资者与利益的分享者,它不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损失、贬值与流失,因而让其承担责任实属无中生有;对于公司的解散事务股东来说也没有权利来提起,股东大会的召开也是由董事来召开,代表1/10的股东仅仅只有提起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所有股东会的决策都是在董事会的主持下安排的,对于解散事务股东不可能有决定权,如果让全体股东去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只会让清算义务人制度成为束缚股东投资发展的枷锁,公司资本的引进会大大减少,即使参与投资了公司也会因此磋商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更会恶化我国市场的环境。

从诉讼效率来说,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但股东不可能全部分散在一个地区,债权人对于全部股东提起诉讼的送达、取证难度都比较大,不可能全部股东都能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时间与精力。

2.2 实际控制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

从实际控制人来说,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一样也是公司的出资人,只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着公司,但是这不能认定实际控制人应该成为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指的是在股东中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超过50%但对公司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人。而2012年的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中的三个股东持股比例未超过50%,却让三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既然解释二规定了全体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而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又是包含关系,另外将实际控制人规定出来无异于画蛇添足。即便考虑到实际控制人可能是那些虽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控制着公司的其它因素,但是对于其实际控制人本身的认定就是一大难题,有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出于隐名关系、母子关系等等,根本与该公司在法律上无任何直接关系,在诉讼主体上就存疑,强行将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拉入诉讼中也无济于事。

3 合理界定董事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

从立法解释角度,《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董事及其执行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解释二属于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而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是立法的应有之义。

从董事的地位来说,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决定着公司的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同时对于公司的成立、合并以及解散的方案也由其制定,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因而董事决定着公司的解散方案,清算义务人则应该由董事担任;其次,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由董事负责,根据“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董事参与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战略计划、发展比股东、实际控制人更加了解,知悉公司的发展方向及日常经营中的各种信息,更有权威和资格成为清算义务人,理应由董事会负责;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为3-13人,让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有更强的操作性,易于与股东和债权人沟通,不易导致相关推诿最终无人承担责任的局面。

从董事的忠实义务来说,忠实义务即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必须从公司的产生、发展、解散以及破产的各个环节都承担着忠实义务,解散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董事有义务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承担起“清算发动机”的责任。美国的《标准公司法》即认为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在公司解散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从市场创新活力来说,将股东从清算义务人中剔除,既解决了大量僵尸企业不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同时也让股东放心地投资,激发了企业的活力,也遏制了市场上僵尸企业的风气,促进我国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解散发展的潮流。《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作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董事必须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公司的债权,而董事想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则必须启动清算程序,即成为清算义务人。美国许多州的普通公司法也规定对于公司解散后,衡平法院即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公司董事作为解散公司的财产管理人(清算义务人)处理公司清算后的各种事务,保证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4 结语

我国《民法总则》将董事界定为清算义务人既平衡了市场的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公司的清算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又符合了世界公司清算发展的潮流,使得公司朝着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公司法》的宗旨就在于规范公司的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也使得公司的发展“有始有终”,因此,我国必须重新明晰董事的清算义务人地位,正确处理好解释二与《民法总则》的关系,使公司清算的处理科学化、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张俊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9,(19).

[2]梁上上.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J].中国法学,2019,(2).

[3]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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