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

2020-06-01 10:17张翠翠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1期
关键词:改善建议历史演变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历史演变 改善建议

作者简介:张翠翠,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23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述

(一)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1]

(二)特点

一是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该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其中包括死缓案件;二是它是执行死刑必须进行的核准程序;三是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它是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必须进行的额外程序;四是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该程序不需要提起诉讼,而是由法院自动启动核准程序;五是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一般死刑案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核准权,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也有核准权。

(三)意义

首先,它可以有效打击犯罪分子,威慑潜在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次,通过对死刑案件的再次核准,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准确性,防止出现刑事案件的误判,造成无辜生命的丢失,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最后,它是全国适用同样标准的刑罚,避免了因地区差异而导致刑罚不同的结果,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演变

(一)古代

溯及上古,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周代即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慎刑思想。[2]死刑复核程序最初出现在三国时期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上,雏形始于隋代的死刑案件三复奏制度。唐代以后才真正确立下来,唐代对奏报作了更加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的诏令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3]宋、元、明、清时期在继承唐代死刑奏报制度的基础之上,又对其有所创新,比较突出的是明朝制定了会官审录制度,清朝出现了朝审、秋审制度。

(二)近代

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萌芽始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的法律实践,[4]在抗日战争时又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在解放战争时期更是对死刑核准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对中国共产党革命时期死刑政策的继承与发展,只有在死刑复核权归属上出现的变动最大,现在最终规定为高级人民法院享有死缓案件的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问题

(一)律师的角度

1.法律援助辩护缺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共计589份死刑复核裁定文书,涉及635名被告人,其中仅有58名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出了辩护意见,占复核被告人总数的9.13%。[5]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不充足,且用于死刑复核案件的经费远远少于用于投入民事案件的经费。此外,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国家没有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对律师进行差异化补助,往往导致援助律师入不敷出,打击律师的积极性。

2.值班律师定位不清。虽然我国现在大力推行值班律师制度,试图将其普遍化,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所以国家相关机关不敢贸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值班律师制度,没有发挥出新型律师制度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作用。

3.律师辩护权缺乏保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质证权等一系列权利,看似十分尊重律师,给予其许多权利。但是,实践中这些权利在得不到履行时,律师却找不到救济途径。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不称其为权利。

4.律师有效辩护不强。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辩护律师没有收到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裁定书,没有办法详细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又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權在实践中实施困难重重,很难得到切实履行,所以没有办法对案件疑点进行剖析。综上,律师很难提供强而有效的辩护。

(二)当事人的角度

1.被告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于讯问被告人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的规定,所以并不排除存在原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的可能性,这样很容易导致原判结论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存在再次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2.被害人。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应该听取被害人意见。如果只听取诉讼一方的陈诉等于无陈诉,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陈述,这样才更有利于法官从多角度了解案情,从而保证裁判的准确性、公正性。

(三)法院的角度

1.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是死刑复核程序主要的审查方式,它主要依靠案卷材料进行裁判。这种案卷材料提供信息的间接性,法官心证的形成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官员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审查。[6]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复核程序的审查应该严于一审、二审,对所有证据都应该进行二次核实,单单靠检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很容易造成误判。

2.审判组织。目前死刑复核机制和表决机制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合议庭的参与人员数量较少;二是简单多数的原则不能表现出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7]原则上,复核程序的审查应该严于一审、二审,但在审判员的设置上只有3名,明显少于一审、二审。

3.审理期限。死刑复核程序是唯一没有规定审理期限的程序。对于确实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来说,这是极其幸运的,因为自己可以多活几天,但是对于无辜者来说确是极大痛苦的,因为自己不仅要被限制自由,而且时刻会有面临死亡的结果,内心也十分煎熬。

(四)检察院的角度

虽然检察院对法院具有监督的权利,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院还设有死刑复核检察厅,但是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死刑复核检察厅的权利定位模糊,没有切实起到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此外,死刑复核程序都是秘密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检察厅对于具体的详细情节也没有办法了解到。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改善建议

(一)律师的角度

1.继续推进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全覆盖。首先,国家应该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充足,同时,对于死刑案件的经费投入应该保证最大化。其次,对于辩护律师实施差异化补助,根据死刑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不同额度的补贴,切实调动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2.创设多元化的援助模式。对于死刑案件的援助不能单单依靠法律援助项目,要进行多元化的援助,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目前,国家可以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法律援助项目中,明确值班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多渠道对被告人进行有效的帮助和辩护。

3.完善律师的权利救济途径。首先,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律师权利救济的法律条文,保障律师进行权利救济时有法可依。其次,国家应该明确公告负责律师权利救济的相关单位,保证律师权利无法行使时,投诉有门。最后,国家对于损害律师权利的相关单位及个人应该做出相应的处罚,切实保障律师的权利。

4.建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因为律师没有办法详细了解案情,所以没有办法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因此,对于死刑复核案件,法院必须确保死刑核准裁判书交于辩护律师手中,并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对于辩护律师在一审、二审案件当中提出的观点及证据是否采纳,法院要在裁判书上进行合理说明,使律师对案件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建议。

(二)当事人的角度

1.关于被告人。国家应该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的具体程序,包括由谁来讯问、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讯问等内容。这样既有利于大众监督其具體程序是否公正、合理,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权利的切实保障。

2.关于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案件的裁判结果怎样与当事人有着深切的关系。死刑复核程序中,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应当得到重视,所以应该给予其一定的表达机会,这样可以使复核法官能够更加深入全面的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现实的危害,做出最为公正的裁决。

(三)法院的角度

1.改变审查方式。出于对于公民生命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不应该采取以书面材料为主的审查方式,不经实践的二次调查,仅凭案卷材料判处死刑过于草率。因为语言文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事实真相。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应该按照本质的审判程序,使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其中,最终再进行裁决。

2.增加死刑复核审判的法定人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人到七人是一审案件的法定人数,三人到五人则为上诉和抗诉案件的法定人数,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定人数却只为三人。为了显示国家对公民生命的尊重,保证死刑案件的高质量,所以应该将死刑案件审判的法定人数设置在五人到七人之间。

3.改变死刑复核审查中的投票机制。为了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投票机制不应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于对公民生命的尊重,可以参考联合国的投票机制——一票否决,只要一个人投了反对票,就不允许核准死刑,这样更容易提高死刑案件处理的质量。

4.明确审理期限。国家可以规定审理死刑核准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遇到处理比较棘手的案件,没有办法在六个月的时间内完成审理的,可以申请延期一年。这是为了避免出现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理而造成审判结果的不严谨,从而引起错判。

(四)检察院的角度

1.明确监督权的归属和行使。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权和死刑复核检察厅的权力和职责,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使死刑复核检察厅对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复核能够起到切实的监督作用,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司法程序双向监督机制。监督往往都是双向的,为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检察院不应该单单只监督法院,还应该对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不作为。监督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是否按照死刑诉讼程序的要求及时会见被告人,按照检察院、法院的要求及时、全面的提交辩护意见,诸如此类辩护人必须履行的职责。[8]

结合中国特殊的国情,死刑复核程序现在在我国确实有存在的价值,但其问题有较多,本文希望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2]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M].法律出版社,2008.

[3]李洪帅,魏博,张德润.中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8(17) :181.

[4]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6.

[5]武晓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的构建——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为视角[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1-25:1-11.

[6]刘菁,刘佳.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若干思考——兼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正[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5):95-100.

[7]刘传华.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科教文汇(下旬刊),2018(12):186-187.

[8]张泽阳.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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