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舆情危机法律治理路径之新探索

2020-06-04 08:01徐翔程骋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4期

徐翔 程骋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构建网络强国,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网络舆情也日益蔓延,逐渐衍生网络舆情危机,需高度警示。本文一是通过介绍网络舆情的内涵和网络舆情危机的危害性;二是结合网络舆情载体异军突起、网民结构与社会人口结构趋同、“小粉红”崛起和重视网络舆情危机治理的新趋势探讨了网络舆情危机治理困境;三是借助比较分析法,立足中国国情,放眼域外先进经验,提出治理网络舆情危机的新路径,即在《网络安全法》中独立成章、适度推进网络实名制,积极践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借鉴欧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的相关规定,辅之国际合作对网络舆情危機进行良法之治。

关键词:网络舆情危机;网络强国;法律治理

提及网络舆情及其危机,我们就不得不联系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民主社会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便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没有言论自由,公民就无话语权,也就阻碍了公民其他权利的行使。言论自由正常是不应受到过多的法律约束的,但具有违法性质的言论内容或表达方式,是不能存在法外之地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在网络领域的表达,便衍生出了网络舆情,但网络言论自由却无法像线下社会中的言论自由那样管控自如,容易由网络舆情滋生出网络舆情危机。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民众的声音被称为上帝的声音。但是,无论这一格言多么广泛地被引用和信奉,它不是事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我们要建设网络强国,不仅需要完善网络建设的配套设施,还要重视网络安全的法治管理,由此才能为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后盾保障。网络强国的逐渐实现,必然附带网络环境的复杂性,网络舆情中的潜在危机类型也会逐渐增多。因此,在构建网络强国、加强网络安全的进程中,对网络舆情危机的法律治理势在必行。

一、网络舆情概述

(一)网络舆情的内涵

网络舆情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结合宪法赋予我们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新事物。其在我国最早缘于1990年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被炸事件。网络舆情在我国产生至今近30年,但学界对其内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根据GB/Z20986-2007《信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事件分类指南》,信息安全主要有网络攻击事件、信息内容安全事件等7大类。其中,信息内容安全事件主要是指利用网络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内容的安全事件。① 网络舆情也是信息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算得上是信息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网络舆情主要是指大众通过网络空间对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实现,具体表现在借助网络媒介发散式的传播方式,对某一事件在网络上展开的评论、探讨所形成的意见。

基于网络舆情逐渐延衍生了网络舆情危机,即有些极端、非客观评判的舆论使个人、企业甚至政府陷入负面舆论包围之中,造成舆情危机。这种舆情危机在网络媒体快速发展的当下,更加突出,急需法律介入予以治理,从而遏制网络舆情危机的肆意扩散。舆情危机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特别是负面事件,作为主体的民众对作为客观存在的事件或现象表达自己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等等,当这些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极具汇总,其舆论影响范围空前扩大,并给当事人造成危机感的现象。②本文研究的网络舆情危机,强调的是网络技术和新媒体快速发展的当下,利用网络技术和网络新平台发声,制造舆情并造成舆情危机的后果。

(二)网络舆情危机的危害性

网络舆情本身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是一把双刃剑,当网络舆情越界衍生为网络舆情危机时,其危害性也不容小觑。通过借助网络新媒体这种非客观的负面舆情,其传播速度较之常规舆情要快很多,影响范围之广会误导社会大众引发不满情绪而偏离网络舆论的价值观念。网络热点及其负面往往成为负面舆情中的关注焦点,一些网络媒体为了追求高点击率进而获取商业利益,肆意对这些负面舆情进行渲染放大,造成公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信任感削弱,人们的主流价值观容易发生扭曲、变形甚至迷失,从而给社会带来负能量。此外,网络舆情危机还会导致网络话语权的失衡。互联网时代,大量的负面舆情通过网络而自由传播,极大影响着主流媒体的权威。在此背景下,网络负面舆情有时会被强势人群所操纵,成为少数利益集团的“宣言书”,形成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舆论氛围,导致网络话语权的失衡。

(三)我国法律治理网络舆情的必要性

1. 贯彻十九大提出的建设网络强国的指导思想。一个国家对信息网络技术的运用已经是不可逃避的现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同时,还强调要“加强水利、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电网、信息、物流等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在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方面,还着重强调了建设网络强国的紧迫性,这其中涉及“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网络舆情本身就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一环,也是我们社会法治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对网络舆情危机的治理属于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一部分,这是积极贯彻和落实构建网络强国的重要表现。

2. 践行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体现。“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③ 法律对网络舆情危机治理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时俱进的补充新法律、弥补现有法律的空白,逐渐形成法治综合体系,这恰恰是全民依法治国的期望所在。因此,法律治理网络舆情危机不仅可以为网络空间营造良好的氛围,还可以加快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促使我国尽早完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使命。

3. 有利于避免“观众暴力效应”。网络舆情这把双刃剑,在其越界产生网络舆情危机时,如果不加以有效治理和管控,很有可能剑走偏锋引起“网络暴力”,形成“观众暴力效应”。网络舆情参与主体中的普通大众有时会因为群体极化的心理④逐渐表现出“观众暴力效应”。冲动是魔鬼,在负面网络舆情的参与群体中,这个魔鬼表演起来更加肆无忌惮。⑤ 网民缺乏相关专业理念和思维,加之群体极化的心理和缺乏法律严格管控,很容易出现一石激起千层浪。例如当时的“药家鑫案”,本身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依据相关法律可以明确定罪量刑,但有人借助网络及其舆情特点,给药家鑫贴上了“军二代”、“富二代”等负面标签,更不乏一些网民在网上对其展开了大范围声讨,俨然形成了“观众暴力效应”,严重影响网络空间秩序和社会安宁,甚至践踏法律权威。因此,法律治理网络舆情危机是可以尽量避免这样的“观众暴力效应”,尽量在网络空间的源头,将这类负面的网络舆情扼杀在摇篮里,营造出良好的生态网络环境。

4. 为推动国家整体安全观提供法律保障。网络舆情若不能被加以良好的监管治理,易被人恶意利用而产生舆情危机,影响国家安全。网络舆情危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是来自内外两方面的。在内部方面,国内热点事件经过发酵会形成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负面网络舆情,不法分子利用这点便可以操控网络舆情的走向,从而有可能激化政府与公众之间的矛盾,尤其在当前社会矛盾刚刚转型下因为网络舆情的误导而被激化,削弱政府公信力,造成国家政治不稳定;在外部方面,其他国家和敌对势力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为散布反动言论创造了有利条件,让他们借助网络舆情的“非线性”等特点煽动我国网民,国内政治制度造成威胁。⑥

由此可见,网络舆情危机倘若不加以法律治理的话,后果不堪设想。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及“要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和国家安全政策,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统筹推进各项安全工作。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加强国家安全法治保障,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风险能力”。⑦ 对网络舆情的法律治理路径,便是统筹推进各项安全工作的具体表现,从而逐渐完善国家安全体系。

二、我国网络舆情的新趋势及治理困境

(一)我国网络舆情的新趋势

近些年,我国人民网舆情监测室每年都会发布《中国互联网舆情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这对我们分析和研究我国网络舆情的发展与应对策略可以提供有力的数据和实证支撑。笔者以2011—2018年这7年的报告资料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比,让我们不得不感慨时隔7年的网络科技飞速发展,带动网络舆情走的越来越远。

1. 网络舆情载体异军突起。2011年网络舆情的载体主要是以微博为主,微博用户数量从2010年底的6311万剧增至2011年6月底的1.95亿(现已突破2亿个);社交网站(SNS)⑧ 也起着辅助推动网络舆情的作用。在当时,论坛/BBS已经开始丧失网络舆情的“霸主”地位,取而代之的是移动互联的萌芽产生,中国手机网民规模为3.18亿人,在网民中的比例高达65.5%,可以随时随地上网发布和浏览信息、发表和分享意见。⑨ 到了2018年底,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得知,网民规模较2011年底增加了4.99亿,微信在众多网络舆情载体中异军突起。微信早已从一个单纯的社交App升级为一个移动互联网的入口级应用平台。期间,在2016年国办文件《关于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进一步做好政务舆情回应的通知》中,也把政务微信和政府客户端作为政务公开的标配,政府也与时俱进的参与到新兴的网络舆情载体之中。⑩

2. 网民结构与社会人口结构趋同。在2011年时,网民数仅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3。其中,上网发帖、回帖的,占网民数的31.7%,占全国总人口数的10.6%。网民还带有偏向年轻、高学历、低收入、城镇人口的特征。{11} 到了2018年,10—39岁群体占总体网民的70.8%,其中20—29岁年龄段的网民占比最高,互联网在中年人群中的渗透力增强。我国网民开始向中等教育水平的群体蔓延,初中、高中/中专/技校学历的网民占比分别为37.7%和25.1%;受过大专、大学本科及以上教育的网民占比分别为10.0%和10.6%。农村网民规模达2.22亿,占整体网民的26.7%,农村地区互联网普及率为38.4%,较2017年底提升3.0个百分点。

3.“小粉红”崛起。在2011—2018年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中,“小粉红”作为富有文化自信的一代显著崛起。他们对于国家模式和发展道路认同度更高,为国家几十年取得的成就而自豪,乐于在网上传播正能量。在微博平台中,数量庞大的“小粉红”凝聚在一批共青团系统官方微博周围,在“帝吧出征”反台独、表情包大战、赵薇电影《没有别的爱》争议等涉及爱国表达的热点事件中,表现出“90后”强大的自我动员与组织能力。{12} 这是2011年网络社会中几乎不存在的一个团体。

4. 重视网络舆情危机的法律治理。2016年间,我们已经越发认识到网络平台对公共生活的影响需要依法制约的重要性。“雷洋案”当时在网络上被吵得沸沸扬扬,网民以及社会各界人士都将关注焦点放在了执法人员究竟有没有暴力执法上。网上舆论难以分辨虚实,一些网络水军在舆情中造谣生事。还有一些不理智的网民在不了解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妄下评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大大降低了公权力的公信力,导致严重的网络舆情危机。根据2018年发布的《2017年中国互联网舆情研究报告》,在2017年4月发生的“泸县中学生死亡事件”,剧情跌宕起伏,舆情不断朝坏的方向发展。原本只是一则常见的基层个体事件,但在多股力量的推波助瀾下,该舆情变成了小事变大、大事变坏的典型负面事件。这类事件都让大众认识到,互联网网站不应只是技术平台媒介,其管理运营者对上面传播什么信息和他人利用平台做什么事,应负有管理责任。

(二)我国治理网络舆情危机的困境

1. 网络舆情传播的“非线性”特点增加了监管难度。网络信息在网络社会中的流动并非是“线性的”,而是“非线性的”。“线性的”,指以前简易的传播方式,信息或内容的传播是从一个点到另一个点,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信息或内容的影响力是可以估计的;“非线性的”主要是指信息或内容的传播是从一个点到多个点,在特定时间段内是难以对这类信息或内容的影响力加以预测和估计的。{13}网络舆情这样“非线性”、发散性的特点,加大了我们对这类信息传播速度和范围的监管难度,其具有高速化的传播速度、海量的内容、全球化的传播范围以及多种多样的传播方式,其影响力可谓是突飞猛进的扩散。因此,我们对这网络舆情的监督与管理必然不能套用针对普通言论信息传播方式。

2. 网络舆情专门性立法存在缺憾。网络科技固然迅猛发展,但我国相关配套法律措施还不完善,这给我国法治中国建设进程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虽然《网络安全法》在专家和学者的多年努力推动下于2016年11月颁布,并于2017年6月施行,但其涉及网络舆情的内容少之又少,而且我国对网络舆情专门性法律规定尚处空白。这势必影响我国网络安全法治体系化的构建,也导致全民践行依法治国进程受阻,专门法的缺位势必影响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

3. 网络传播的匿名性增加了制裁的难度。从人性上看,网络环境独立于现实世界,网络传播的可匿名性,易引起网络用户的侥幸心理,从而衍生出一些非理性态势,在发布信息时就会有人为了增加关注量或者所谓的“娱乐”,借助匿名性而胡乱发帖,甚至借助网络对他人进行语言暴力,对这些行为很难加以管控。网络世界的虚拟性会让部分用户过度沉迷,进而忘却了现实世界中的法治框架。因此,在对网络空间安全治理过程中,还未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立法体系的情况下,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难上加难,网络舆情中涉及的当事方权益较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三、完善网络舆情危机法律治理的新路径

(一)网络舆情危机治理应当在《网络安全法》中独立成章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网络安全法》是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络清净健康的重要法律武器。对于这样一部良法,全体公民应当敬畏它、遵守它、执行它,做一个知法、守法、用法的好网民,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同时,全体公民和执法机关都要正确使用《网络安全法》,对一切网络违法犯罪分子亮剑,确保全体网民有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完全空间。{14}

纵观我国关于网络安全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在与时俱进的完善和更新,但较之网络的快速发展,法律的滞后性还是难以避免。针对网络舆情方面的规制范围较狭窄,而且对网络言论内容和谣言的定性较为模糊,相应的处罚也不够严厉,不能起到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我国《网络安全法》于2016年11月正式颁布,2017年6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但对网络舆情的治理的问题还未加以重视。网络舆情相关的内容在《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的“网络信息安全”部分的第47—50条规定,主要涉及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应当保证不涉及非法内容、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以及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内容。该章节主要规定的是有关网络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法律规制,网络舆情的相关内容仅有这几条有所涉及,且规定的内容不够明晰。

因此,笔者建议将网络舆情的规定在《网络安全法》中独立成章,从“网络信息安全”中分离出来,细化网络舆情中的诸多法律问题。譬如,明晰合法的网络舆情和造谣诽谤、言论自由和人身攻击的边界,提供科学的标准对非法信息的范畴加以鉴定,从而突出其与正常网络舆情的差异。对法律责任方面也应当扩大处罚范围,不应仅对网络运营者加以处罚,对一些网络舆情过于违法偏激的发布者也需进行处罚,并限制该类人员的上网条件和发布消息的内容。这样才能使《网络安全法》的内容更加完善体系,从而更好的推动网络舆情的法律治理和网络安全的构建。

(二)适度推进网络实名制

实名制的践行,可以使网络虚拟化与现实社会的实体化逐渐交融,鼓励网络用户实名制有利于迅速的找到目标用户,不需要再单纯依赖记忆复杂的域名和网址等技术性过高的方式寻找目标用户。从大局上看,实名制优于匿名制,可以大大压制网络舆情的负面效应,遏制一部分用户借助网络舆情进行非法言论,从而起到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的作用,更好的对网络舆情以及整个网络空间加以管制。广泛推行网络实名制是全球网络空间治理的大趋所势,各国都在积极筹划、试行并逐步实行网络用户实名化制度。网络实名虽然伴随着一些诸如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但相比其对网络舆情以及网络安全所起的效能以及未来前景,实名制是网络舆情监管的极佳手段之一。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在构建网络强国的道路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推进,网络舆情的潜在危机正在慢慢突显,我们必须重视该类危机的出现,并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控,网络用户实名制是解决该问题不可或缺的方式。

在这方面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一方面,要在个人信息保护较为完善的基础上推进网络实名制。目前,网络实名制在韩国、日本、俄罗斯、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已被广泛采用。韩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名义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同时也是第一个对该政策宣布废除的国家。韩国在推行实名制过程中采取的是循序渐进的模式,但之所以宣布废除该政策,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处理好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实名制的平衡关系,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没有做到妥善保障的情况下展开网络实名制,势必不能很好的实现网络实名制的应然之效。另一方面,在加强网络监管的情况下,让匿名悄然实名化。日本在这方面具有体系化的法律对网络舆情加以规制与保障,其对互联网的管理除了依据《刑法》和《民法》之外,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禁止非法读取信息法》和《电子契约法》等专门法规来处置网络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站、个人网页、网站电子公告服务,都屬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信息发送者通过互联网站发送违法和不良信息,登载该信息的网站也要承担连带民事法律责任,网站有义务对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把关。{15}而且其网络监管方面已经有能力保证,即使是在匿名发帖的情况下,也能对相关人员和信息进行及时的处理与归责。

(三)积极践行政府信息公开以避免“史翠珊效应”

“史翠珊效应”主要是指监督管理者为了避免大众了解某些内容,限制特定的网络信息发布与扩散,结果恰恰相反,促使该信息内容被更多的大众熟知。例如曼联球员吉格斯被英国媒体曝婚外情,其向法院申请“超级禁令”禁止各种途径的报道与传播,但其这项申请隐私法保护的方式并未起到应有功效,导致更多的人关注好了解此事。这是“史翠珊效应”的典型案例之一。

我们在对网络舆情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一定要使用恰当的法律手段,摈弃掩盖事实真相的错误理念,否则效果只会适得其反。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行政法》中明文规定的一项内容,有些负面的网络舆情掀起轩然大波是与政府信息公开不透彻、官方解释不及时所导致的。伟大的社会中,不仅需要将信息公之于众,还需要持续不断,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我们对信息公开的目的仅理解为是将信息告诉公众,那便是对这种需求的误解,我们尚处于信息公开极为初级的阶段{16},需要我们完善的内容还很多。其一,政府要做到事前的信息公开,在源头上尽量遏制网络舆情危机乱象发生;其二,在事件发酵过程中要及时公开相关信息,防止事态恶化,避免网络舆情事态严重化{17};其三,当事态平息后也不可掉以轻心,要及时发布相关善后的信息,安抚民心,防止类似不良事件再次发生。

(四)加强网络安全国际合作

从1994年我国第一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便予以颁布实施,到后面陆续发布《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再到2016年11月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以及2017年10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的出台,均体现我国对互联网的法律治理高度重视。该规定作为《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政策文件的配套规定,落实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的要求,落实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的要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宗旨正是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内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国际联合治理的合作态势。因为在现实网络空间中客观存在借助域外网络对域内事件进行偏激性或虚假性评述的网络舆情乱象,这便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各国的联动机制。从2016年的推进“一带一路”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战略的展开,到2017年《网络空间国际合作战略》的推出,都彰显出我国在营造国际网络安全空间的决心。但在这些战略中,对网络舆情的重视还不够突出,只是在原则和目标中提及了要构建网络安全空间和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对如何营造和保障权益并未提出具体的国际合作措施,也未提出具体的国际合作路径。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欧盟2016年颁布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每个成员国应当出台规定战略目标、合适政策、监管措施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国家战略,以便实现和保持高水平的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并且至少包括附件二规定的行业类别和附件三规定的服务类别。”第11条规定的合作组织、第12条规定的 CSIRTS 网络之间的跨境合作等内容{18}都为跨国合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指导和保障。我国在制定和参与相关国际合作条约中,也应当加以完善具体的合作机制和各方权利义务,从而更好的借助国际力量对网络舆情以及网络安全进行有效的管控。

注释:

① 李维杰、刘晖、吴世忠:《互联网舆情理论分析》,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② 孙凤英、王继伟、于修义:《开展网络舆情危机应对的实践》,载《中国病案》2013年第5期。

③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长征》2017年第11期。

④ 群体极化指团体成员一开始即有某些偏向,在商议后人们朝偏向的方向继续移动,最后形成极端的观点

⑤ 余秀才:《网络舆论:起因、流变与引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⑥ 发李楠:《“互联网+”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山东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页。

⑦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新长征》2017年第11期。

⑧ 社交网站(SNS)允许用户创造个人页面,列出好友名单和自由发表评论。在中国,人人网、占座网、海内网、蚂蚁网、一起网、开心网、360圈等SNS网站大量涌现。

⑨ 李红燕:《新媒体在企业危机公关中的路径选择及运用策略》,《价值工程》2012年第9期。

⑩ 邵长安、关欣:《网络舆情数据驱动的决策模式分析》,《情报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1期。

{11} 胡锐军:《社会冲突治理与网络政治培育和规制》,《长白学刊》2013年第1期。

{12} 李良荣、袁鸣徽:《中国新闻传媒业的新生态、新业态》,《新闻大学》2017年第6期。

{13} 李维杰、刘晖、吴世忠:《互联网舆情理论分析》,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14} 高志华、冯甜甜:《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网络空间安全》,《党政论坛》2018年第4期。

{15} 严圣禾:《日本监管互联网》,《光明日报》2011年4月23日版。

{16} [美]沃尔特·李普曼著:《幻影公众》,林牧茵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页。

{17} 徐翔:《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载《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第9期。

{18} 王肃之:《欧盟〈網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的主要内容与立法启示——兼评《网络安全法》相关立法条款》,《理论月刊》2017年第6期。

作者简介:徐翔,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陕西西安,710063。程骋,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湖北武汉,430077;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湖北武汉,430073。

(责任编辑  橙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