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在连环交易中的免责认定

2020-06-05 02:09法人韩涛任卓
法人 2020年5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旅行团法兰克福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韩涛 任卓

当今社会经济交往纷繁复杂,交易关系环环相扣,连环交易已是常态。在连环交易中,多份合同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障碍,进而影响到下游合同的履行,下游合同的违约方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呢?通过以下的案例,来与读者们讨论一下。

基本案情

A 公司与B 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 公司为A 公司组建的旅行团提供德国法兰克福的交通、住宿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滞纳金及不可抗力等事项。A 公司为该旅行团购置了联航机票,即大连经停合肥到深圳,再从深圳飞至法兰克福。当旅行团集结至大连时,大连至深圳段的航班因台风被取消。虽然深圳飞往法兰克福的航班正常起飞,但旅行团因为没有抵达深圳,最终没有搭乘上飞往法兰克福的航班。此时,B 公司为履行与A 公司的合同,已向酒店、车行等支付费用14 万元。

B 公司诉称,深圳飞往法兰克福的航班正常起飞,双方合同未履行系A 公司原因所致,故请求判令A 公司支付总旅行团团款费用的80%及滞纳金。

A 公司辩称,联行航班前段因台风被取消,旅行团未能出行。合同未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故应当免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旅行团受台风影响的行程并不是A 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履行内容,A 公司未履行合同并非受不可抗力影响,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B 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也负有责任。遂判决:A 公司支付B 公司费用7 万余元。

A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台风所致航班被取消,旅行团未能成行仅距合同约定的到达日期两天。根据旅游行业的交易惯例,B 公司已为提供地接服务作出安排,为此会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A 公司承担,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评议意见

本案系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出现履行障碍,基于连环交易的影响,进而导致下游合同没有履行的案件。因此,不可抗力在下游合同的免责认定应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本文从不可抗力规则、上游合同对下游合同的影响,以及损失负担方面展开分析:

一、关于不可抗力规则和不可抗力条款。

在合同法领域内,将不可抗力分为两种:一是不可抗力规则,是指法律对不可抗力所作出的直接规定,由法律具体明确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我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规则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不可抗力条款,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来确定哪些属于不可抗力事实。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分为四种类型:1.不真正的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仅是对不可抗力规则的重申;2.扩张型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实,相比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实范围有所扩张;3.限缩型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实部分排除法定的不可抗力事实;4.排除型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完全排除适用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

本案A 公司和B 公司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并明确任何一方对由于下列原因而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的不负责任:自然灾害、政府采购或禁令,以及其他任何双方在签约时不能预料、无法控制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事件,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快地将发生事件通知对方,并附上证明材料,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与法定的不可抗力外延和内涵一致,并无出入,是不真正的不可抗力条款。对于不真正的不可抗力条款,因为其与不可抗力规则一致,故对其效力也予以肯定。

二、不可抗力与下游合同因果关系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不可抗力的不同影响,合同可能出现四种情况:1.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2.合同部分不能履行;3.合同迟延履行;4.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第四种情况,当事人可依情势变更为由与另一方协商变更合同。如果未达成一致,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合同内容。

在合同之间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连环交易中,上游合同因不可抗力出现履行障碍,影响下游合同的履行,下游合同的履行违约方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笔者认为,是否免责取决于不可抗力与下游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上游合同不能履行程度、上下游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变更履行能否实现,及上游合同履行的可替代性和时间紧迫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A 公司与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合同,履行内容为航空公司将A 公司组建的旅行团送至法兰克福。而B 公司与A 公司的合同,约定B 公司负责该旅行团在法兰克福的交通及住宿。故,该旅行团和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便为上游合同,A 公司与B 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为下游合同。

上游的航空运输合同因台风不能履行,是否能够成为A 公司在下游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本文从以下四方面分析:第一,不可抗力影响上游合同的程度。台风是不可抗力,上游合同是将旅行团按时送达深圳,再送往法兰克福,而出现的台风致使联航航班前段无法完成——无法到达深圳,深圳至法兰克福的航班正常起飞,因此,不可抗力影响了上游合同的部分履行。第二,变更履行上游合同是否具备条件。旅行团是否可以考虑通过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到达深圳?通过铁路、公路、水路前往深圳的时间均超过一天,旅行团在航班取消的情况下,是无法按时到达深圳的,上游合同无法在时间紧迫的情形下变更履行。第三,上游合同与下游合同的关联性。该旅行团到达法兰克福,是A 公司和B 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若该旅行团未到达法兰克福则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上游合同是下游合同履行的前提。第四,上游合同是否为下游合同不可替代之前提。A 公司虽然无法途经深圳飞往法兰克福,但是可以从大连直接飞往法兰克福。从得知航班取消开始,至计划到达法兰克福的时间还有3 天,除去飞行时间还剩余两天,虽然A 公司具有办理旅行团出行的经验,但要求其两日内办理60 人旅行团直接从大连飞往法兰克福的机票,确实颇为困难,时间上具有紧迫性。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上游航空运输合同不具有可替代的履行方式,且是下游服务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因此,台风与A 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因果关系,A 公司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责。

资料图片

三、不可抗力所带来的损失如何分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可知,不可抗力是我国法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但法律同时赋于受影响一方需要及时通知对方的责任。在其通知合同相对方之前,相对方已为履约支出的成本,因合同不能履行,成为了相对方的损失。

对于已发生的履约损失的负担,应遵守以下原则:首先,如果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条款,则应该根据约定来分担损失;其次,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负担,且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未协商一致,则应该按照交易习惯等来加以确认;最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具有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以上两种方式均未明确损失负担标准的情况下,则应该按照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及责任相抵原则,来具体分配承担。通常在实践中也会运用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平衡各方利益。

本案中,不可抗力所带来的损失是B 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住宿、交通等服务费用。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但是并未约定损失负担标准,也未就此协商一致,故应该考虑A 公司是否及时告知航班取消、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努力程度、同旅客之间的协商等情况,同时考虑B 公司是否合理支付费用、是否防止损失扩大等情况。最终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数额是否合理,得出一个较为合适的承担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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