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及启示

2020-06-08 15:21时建中李四红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转播权反垄断法体育赛事

时建中 李四红

摘    要:在国外,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中时常出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规制经历了从豁免到规制的历程。在反垄断法视域下,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相关市场,并从横向行为和纵向行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分析。由此得到启示:中国境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应秉持谦抑性理念,扩大适用合理原则,合理界定中国境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相关市场。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G 80-052          学科代码:040301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re are often exclusions and restrictions in the sale of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The regulation of anti-monopoly law on the marketing behavior of broadcasting rights of sports events has gone through a process from exemption to regu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ti-monopoly law, this paper defines the relevant market of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and analyzes the marketing behavior of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ti-monopoly law. From this, we can get some inspirations: the marketing behavior of the broadcasting right of sports events in China is regulated by the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o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concept of modesty, expand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principles, and reasonably define the relevant market of the broadcasting right of sports events in China.

Keywords:sports events; broadcasting rights; marketing behavior; anti-monopoly law

体育赛事转播权早已成为转播商之间竞相争夺的对象,在国外,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常发生。随着中国体育市场的逐渐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额不断创下新高。目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力度的不断加大,中国体育市场已经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领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交易行为反垄断法规制也日益提上日程。本文对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与购买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分析,并结合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发展现状提出反垄断法规制建议。

1   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销售模式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争议较大,始终未能形成一致学说。从近10年中国的法律研究文献来看,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有著作权学说、民事权利学说及复合权利学说等,其中著作权学说在近几年的法院判决书①中有所体现,但仍处于争议之中。体育赛事转播权只要具有财产性,并能在市场上交易便受到法律的保护。

1.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

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之一,不同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主体会导致对同一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不同法律认定。谁有权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则越来越重要。

1.1.1  职业运动员

职业体育赛事是由职业运动员在现场进行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并由电视等媒体将体育赛事过程与结果进行直播或录播,职业运动员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最初权利人。职业运动员基于劳动关系自行放弃转播权并将其转让给职业体育俱乐部,由职业体育俱乐部代表职业运动员行使体育赛事转播权,职业体育俱乐部便成为第二权利人。

1.1.2  职业体育俱乐部

职业体育俱乐部从最初权利人——职业运动员处继受取得体育赛事转播权。一场体育比赛中,2个职业体育俱乐部达成协议,通常由主场职业体育俱乐部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与客场职业体育俱乐部对转播权销售收入进行分配,但客场职业体育俱乐部也能够在所在的主场城市区域内进行转播权销售。据欧盟委员会的有关裁定可知,在享有专有权场地内进行竞技体育比赛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享有允许他人对竞技体育比赛进行拍摄的权利,客场职業体育俱乐部是进行竞技体育比赛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应享有一定权利[1]。

1.1.3  职业体育联盟

职业体育俱乐部在成为职业体育联盟成员时会通过协议将部分或全部体育赛事转播权授权给职业体育联盟,使职业体育联盟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例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规定中国足协是其所“管辖的各项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体育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及财务权利等”。相应地,职业体育联盟会向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支付能体现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价值的费用,作为职业体育俱乐部授权开发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回报。

1.2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模式

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情况已经成为职业体育成功与否的重要评价标准。只有极度成功并获得消费者高度认可的职业体育赛事才会得到众多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转播。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主体不同,銷售模式也会不同。

1.2.1  单独销售

每个职业体育俱乐部都有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且都能将其出售给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转播,职业体育俱乐部间的竞争使得转播商和消费者受益。然而,这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在实践中,虽然在整个赛季中每个主场职业体育俱乐部和客场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机会是均等的,但是经济收益并不均等。如果主场职业体育俱乐部和客场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的竞技实力差距较大,受众对2个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偏好不同,对竞技实力较强的职业体育俱乐部支付的费用就会高于竞技实力较弱的职业体育俱乐部。竞技实力弱的职业体育俱乐部转播权销售收益会受到影响,长此以往,职业体育联盟内部就会出现“竞争失衡”现象。因此,职业体育俱乐部单独销售转播权的模式并不多,目前只有西班牙等少数国家中,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职业体育俱乐部单独销售。

1.2.2  集中销售

职业体育联盟为避免出现经济失衡现象,通常实行“体育赛事转播权收入共享”制度,职业体育俱乐部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全部授予或转让给职业体育联盟后不再单独销售,由职业体育联盟与转播商进行销售谈判,并由职业体育联盟在职业体育俱乐部中对转播权销售收入进行分配。欧盟大部分成员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是由职业体育联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

1.2.3  折中销售

折中销售即集中销售与单独销售的结合。职业体育俱乐部将部分体育赛事转播权转让给职业体育联盟,职业体育联盟就该部分体育赛事转播权在国内拥有优先转播权,未转让的部分转播权则由职业体育俱乐部在其主场区域范围内自行销售。在各国的职业体育市场中,为了打造职业体育品牌赛事,增强职业体育联盟的总体经济收入,缩小竞技实力强的职业体育俱乐部和竞技实力弱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的经济收入差距,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多采用折中销售模式。

2   反垄断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规制的演变

职业体育发展之初被视为单纯的竞技体育,而不是经济活动,与之相关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市场化程度较低,不存在市场垄断。随着职业体育市场体制机制的建立健全,出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市场垄断行为。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

2.1  反垄断法豁免适用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阶段

美国是最早将反垄断法适用于职业体育市场及最早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的国家。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确定了除职业棒球联盟外,其他职业体育联盟市场行为都要受反垄断法规制②。但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是否适用于反垄断法则存在分歧。1961年,美国联邦政府认为,职业××联盟与××广播公司签订的独家转播协议明显消除了各职业体育俱乐部在转播权销售中的竞争并划定了体育赛事转播的地理区域,请求法院予以禁止。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判定该市场销售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③。之后,该职业××联盟到美国国会寻求救济,美国国会通过了《体育转播法》来回应对该职业××联盟转播权销售的关切。该法案规定,该职业××联盟将转播权集中销售给“免费电视”的行为不受《谢尔曼法》规制。根据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职业体育联盟与“付费电视”达成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协议受到该法的保护。由此,职业体育联盟集中销售转播权行为完全获得了《谢尔曼法》的豁免。

欧洲各国将体育作为在“社会、教育、文化”方面推进欧洲一体化建设的有效手段。欧共体未将职业体育视为市场经济活动,因而与其相关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也没有被纳入欧共体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欧共体法院认为,对体育的管辖应限定在体育经济范围内,只有体育与经济相关时,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2]。例如,在1974年的“××与××诉国际×××联盟案”与1976年的“××诉××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体育不是欧共体条约明文规定的管辖事项,但由于引起了经济性纠纷,才偶然地受欧共体反垄断法原则的约束[3]。

2.2  反垄断法全面规制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阶段

随着电视转播技术发展,受众人数激增,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利润远远超过体育赛事入场门票销售收入总额,美国的一些职业体育俱乐部纷纷销售各自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与职业体育联盟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芝加哥××队诉美国职业××联盟案④作出司法判决,拒绝根据《体育转播法》解释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完全豁免”,职业体育联盟可以对电视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但不得禁止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进行单独销售。可见,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受到体育行业立法保护而豁免于《谢尔曼法》规制,其他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则受《谢尔曼法》规制。

随着欧共体对欧洲范围内体育赛事资助力度的加大,职业体育的经济性特征越来越突出,职业体育活动及与其相关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受到欧共体反垄断法的规制。欧盟在一系列的司法判决中逐渐确定了“欧盟竞争法”对职业体育的完全管辖。1987年的法国全国职业××教练和×××联盟诉×××案提出只有体育在构成一项经济活动时才受到反垄断法管辖,非出于经济目的而制定竞赛规则不受反垄断法管辖[4]。2004年“×××案”改变了反垄断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范围,无论是职业体育的经济性规则还是非经济性规则都要受到欧盟反垄断法的规制[5]。具有明显经济性特征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自始至终受到欧盟反垄断法的管辖。由此,除美国对职业体育联盟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得到反垄断法豁免外,其他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都要受反垄断法规制。

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市场界定

判断某项市场行为是否具有阻碍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需要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进行考察。“相关市场界定”是进行反垄断法分析的前提。在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范围时要考虑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6]。对于“相關产品市场”一般从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2个方面进行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过程中存在着2个环节,首先是职业体育联盟将转播权出售给转播商,再由转播商分销给消费者(观众)。在第一个环节中转播商是消费者,然而并不是最终消费者,体育赛事转播的最终消费者是体育赛事的观众,转播商是否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最终取决于体育赛事观众的数量。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相关市场界定需要从最终的体育赛事观众的角度进行分析。

3.1  体育赛事的相关产品市场分析

3.1.1  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现场的体育赛事属于同一受众主体市场

对消费者来说,转播的体育赛事和现场体育赛事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从观看途径而言,两者属于不同受众主体。在职业体育领域,体育赛事观众的忠诚度极其重要,体育赛事观众对某个职业体育俱乐部甚至某个运动员的追捧是其进行体育消费的关键。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现场的体育赛事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从需求交叉弹性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某地区的体育赛事观众对该地区一支职业足球俱乐部忠诚度很高,即使足球赛入场门票价格大幅度提高,这些体育赛事观众也不会改变对该足球俱乐部的忠诚度,最多是不到现场观看比赛,但仍会通过电视或互联网媒体平台观看转播的该足球俱乐部的足球比赛。而且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转播的体育赛事越来越逼真,观众观看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现场的体育赛事的感受也趋于相近。由以上可见,转播的体育赛事对现场的体育赛事越来越具有替代性。正因如此,在美国,制定了鼓励观众现场观看职业体育比赛的屏蔽规则,这也说明了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现场的体育赛事属于同一受众主体市场。

3.1.2  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电视娱乐节目属于同一受众主体市场

转播的体育赛事与电视娱乐节目属于广义上的休闲娱乐消费品,两者对同一消费者而言具有可替代性。虽然转播的体育赛事的功能主要是供体育赛事观众休闲时观看,达到身体休息和心灵的“再创造”。而电视娱乐节目的功能主要是文化娱乐[7],但消费者在观看转播的体育赛事时也会转向观看其他电视娱乐节目,因此,两者属于同一受众主体市场。

3.1.3  电视转播的体育赛事与互联网媒体平台转播的体育赛事属于同一产品市场

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新媒体的介入削弱了电视网络因规模经济所产生的竞争优势,使得体育赛事传播的经济成本更低。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其主要关注的是体育赛事的内容,而不是传播的技术手段,无论是通过互联网还是通过广播或电视,只要能够满足消费者对体育赛事内容的需求,且互联网宽带使用费价格与有线电视费价格相差不大,便可将电视转播的体育赛事与新媒体转播的体育赛事视为同一产品市场。

3.2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相关地域市场分析

现场体育赛事的地域市场往往被狭义地界定为职业体育俱乐部所属的城市。由于体育赛事观众的忠诚度及现场消费的便利性,即使职业体育俱乐部提高入场门票价格,该城市的对该职业体育俱乐部忠诚度高的观众也未必大量地涌向其他城市观看其他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现场体育赛事。然而,对转播的体育赛事而言,如果某一体育赛事在某地区的转播权销售价格大幅度上涨,转播商更换该地区其他体育赛事则轻而易举;同时,转播技术也可实现使该地区以外的替代性体育赛事进入该地区。从这一角度看,转播的体育赛事的地域市场范围极大,甚至可以被界定为全球性体育市场。从转播技术角度而言,各种转播技术可以使体育赛事转播无国界,但在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竞争是有边界的,通常转播体育赛事的地域市场被界定在一个国家内,而非全球性市场。原因在于:1)各国政府基于文化安全考虑对转播节目销售范围有相应的限制,这就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不是全球性市场[8]。2)由于文化背景差异,“国家”往往是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的常见范围 。比如欧盟地区规定“国家”为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地理区域,主要原因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体育赛事观众有不同的观看习惯和偏好[9]。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中的地域市场往往不是全球性市场,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竞争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各单项体育赛事的竞争。但是,职业足球赛事转播权销售的相关地域市场常常难以限定在一个国家以内[10]。

总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分析市场竞争的前提,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需结合体育赛事特点及其市场发展现状进行分析。

4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横向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单个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转播权销售始终处于市场竞争中,并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反垄断法规制的是职业体育联盟或转播商的集中销售及职业体育联盟或转播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横向行为主要指职业体育联盟的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及转播商之间的横向行为,一般包括职业体育联盟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职业体育联盟限制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及转播商共同购买转播权行为。

4.1  职业体育联盟将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的市场销售行为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与折中销售模式中,具有竞争关系的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形成横向行为,由职业体育联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集中销售。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的最著名的反垄断法案件是“欧洲冠军联赛案”⑤。在该案中,欧盟委员会认为,集中销售行为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中的横向行为,该行为不是职业体育联盟所必不可少的行为;职业体育俱乐部在职业体育联赛中必须合作,但职业体育俱乐部间的相互依赖不是集中销售的辩护理由。同时,欧洲各国司法制度不同,各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所有权归属不同,集中销售避免了转播商与每一个职业体育俱乐部进行谈判,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因此,集中销售对市场竞争的限制被认为是对提高欧洲职业××联赛经济收益必不可少的,而且转播商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实质性竞争也未被消除。因而,职业体育联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能够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获得反垄断法豁免。

总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之间因对体育赛事转播数量实施限制而采取的横向行为,这种市场销售行为被认为是促进竞争的作用远远大于限制竞争的后果;同时,职业体育联盟也采取了公开招标、转播权分包销售、禁止自动续约等措施,使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的限制竞争后果更小,因而获得了反垄断法豁免。

4.2  职业体育联盟对职业体育俱乐部销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限制行为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折中销售模式中,存在职业体育联盟对职业体育俱乐部销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限制。如果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职业体育联盟发生利益冲突时,职业体育俱乐部会有意规避职业体育联盟的整体利益。职业体育联盟限制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销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行为最著名案件便是“××队I案”⑥。美国职业××联盟认为芝加哥××队不受限制的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获得了职业体育联盟品牌推广的不正当利益;同时将本属于职业体育联盟的消费者与其相关消费吸纳到芝加哥××队自己的体育赛事转播收益中。伊利诺伊州北区地方法院认为美国职业××联盟限制芝加哥××队的体育赛事转播数量是为了避免职业体育俱乐部单独销售对职业体育联盟集中销售造成冲击。该限制行为有利于增强美国职业××联盟的整体经济实力,从而能增强该职业体育联盟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受到《谢尔曼法》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美国×××体育协会限制大学运动队转播体育赛事数量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对限制行为应予以禁止⑦。判决生效后,大学运动队体育赛事转播次数成倍增长,由于大学运动队和美国×××体育协会在转播权销售市场存在竞争,转播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给美国×××体育协会的转播费用仅为之前的50% [11],美国×××体育协会的收入严重减少。可见,取消美国×××体育协会对大学运动队转播体育赛事次数的限制在实践中没有起到促进竞争的作用。

4.3  转播商的共同购买行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上的体育赛事数量减少,转播权价格大幅度提高,众多小型转播商不具备购买经济实力或不愿单独承担市场风险,于是共同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共同购买和集中销售均属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行为,都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与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不同的是,转播商的共同购买行为需要进行具体分析。需对参与体育赛事转播权共同购买的转播商有无独家购买权利,所享有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期限和范畴,在相关市场的地位等方面进行考察,作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共同购买行为是否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判断依据[12]。

涉及转播商共同购买行为的最典型反垄断法案件是“欧洲电视网”案⑧。在该案中,非成员电视台提出无法获得欧洲××联盟成员共同购买的转播内容的分许可。1993年欧盟委员会发布决议:欧洲××联盟成员之间的共同购买行为属于垄断行为,剥夺了非欧洲××联盟成员的转播权购买渠道。但是该共同购买行为能够产生较大的经济收益,应给予豁免。同时,欧盟委员会要求欧洲电视网对非欧盟广播联盟的成员进行严格的分许可,许可期限为5年。对于该裁定,非欧洲××联盟成员仍不服,随即将该案件提交到欧盟初级法院。欧盟初级法院在对该共同购买行为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这种共同购买方式成本更低,能够在更广范围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进而符合更多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又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给予了反垄断法豁免。由此可见,当转播商不具有经济实力时,反垄断法一般不会禁止共同购买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将弱势转播商聚集起来提高了与职业体育联盟在交易中的谈判条件,进而促进了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竞争。欧盟委员会通常不赞成长期的排他性合同,但也要视转播商情况而定。

综上所述,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横向行为中,排他性合同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相关的任何横向行为都要根据转播权期限、转播权销售与购买当事方及横向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分析。

5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纵向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體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纵向行为主要包括职业体育联盟的独家销售、转播商独家购买,以及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转播商之间的纵向一体化行为。

5.1  职业体育联盟的独家市场销售行为

职业体育联盟的集中销售往往和独家销售结合在一起,将职业体育联盟的成员职业体育俱乐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后再独家销售给某一转播商。这种独家销售模式提高了职业体育联盟的经济收益并更有利于转播商推广该职业体育赛事,但同时对其他转播商具有排他性。对于职业体育联盟的独家市场销售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垄断法分析:其一是职业体育联盟拒绝将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给其他转播商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在××公司诉美国职业××联盟案⑨中,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认为,美国职业××联盟的独家销售并不必然违反《谢尔曼法》,职业体育联盟可以将相关权利授予独家转播商,也可以与已合作的转播商中断合作后再进行独家销售。转播商的市场地位是进行独家销售时的参考因素之一。如果转播商和职业体育联盟在相应市场中均处于垄断地位,反垄断机构通常会要求职业体育联盟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包进行拆分,以使更多转播商获得该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其二是独家销售的期限。独家销售期限长短是根据转播商能够获得其投资回报所需要时间来确定。对于独家销售的期限,欧盟委员会认为可以适用与集中度直接相关的限制原则,即不竞争条款的合理期限最长是3年,因为职业体育联盟转让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对消费者忠诚度的转让[13]。总之,对职业体育联盟的独家市场销售行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在评判该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时,购买者的市场地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当一个转播商在市场中具有强大的市场占有率时,该转播商的独家市场销售行为往往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5.2  转播商的独家购买行为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进入壁垒高,新媒体转播商进入现有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难度较大,基于此,职业体育联盟只能在现有的转播商范围内销售体育赛事转播权。欧洲××联盟便是一个典型案例。任何欧洲转播市场外的电视节目如果要在欧洲各国公共电视台转播,必须要与欧洲××联盟谈判,欧洲××联盟各成员国内的公共电视台不具有谈判权利。这不仅使欧洲××联盟在欧洲范围内具有市场垄断地位,而且成为电视节目转播权的唯一买家。电视节目转播权独家购买虽然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但欧洲××联盟居于买方垄断地位也会出现有意压低电视节目转播权市场价格的行为。例如,某届奥运会电视转播费在某国由于3方转播商竞争,使得每场比赛的电视转播权销售价格是每户1.67美元;而在欧洲,由于欧洲××联盟不存在竞争者,该届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销售价格按每户17美分支付[14]。欧盟法院认为,欧洲××联盟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其行为违反了欧盟竞争法。但在之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对欧洲××联盟的独家购买行为持宽大态度,认为这些行为能够增强欧盟成员国间的电视节目转播权的市场竞争。

5.3  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转播商的纵向一体化行为

职业体育联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独家销售和转播商的共同购买形成了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的双边垄断。任何一方都没有足够的市场地位对另一方进行全面支配,但双边垄断者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具有解决的可能性,只要达成纵向的共谋即可解决。职业体育联盟通过并购或入股的方式控股转播商,从而进入转播权销售市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垄断,最终获得超额垄断利润。同时,转播商通过联营或并购的方式获得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经营权或至少有较小的股权,从而增加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决策的影响。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转播商通过联营、合并等方式形成纵向一体化结构后,可以通过内部交易减少市场交易成本,并实现范围经济效应和规模经济效应。同时,这种纵向一体化行为也是垄断方增加竞争者交易成本,在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销售市场形成排他性竞争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的法院往往不采用严厉措施对职业体育俱乐部和转播商之间的纵向一体化行为进行剥离,只是要求当事人遵守非歧视和开放获得原则。总之,在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转播商纵向一体化行为中,职业体育联盟或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转播商的联营、合并能够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率,更能降低交易成本,更利于吸引消费者,尽管存在限制竞争后果,但往往能够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

6   对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启示

中国的体育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更新,互联网媒体平台也开始转播体育赛事,中国的体育赛事电视转播节目与体育赛事互联网媒体平台转播节目的竞争格局正在形成。

6.1  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反垄断法规制分析

在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同样也存在体育协会集中销售与独家销售、转播商的共同购买行为。以中国职业××联赛为例,《中国××协会章程》中规定了中国××协会具有体育赛事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权[15]。××公司是由中国××协会和联赛各个参赛职业体育俱乐部出资组建,并全面经营管理××××商务平台和商务资源[16]。这就形成了对××联赛电视转播权的集中销售模式。××公司在对2016—2020年××联赛全媒体转播权进行独家销售之前,曾将转播权分为互联网媒体转播权和电视转播权分别进行销售。在互联网媒体转播权销售中,也曾出现多家门户网站试图共同购买××联赛互联网媒体转播权的情况[17]。以上市场销售行为与购买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内。

6.2  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适用原则

中国政府提出“打破大型国际体育赛事转播垄断,引入体育赛事转播竞争机制,按市场化原则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18]。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必须遵循中国市场經济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

6.2.1  秉持谦抑性理念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在中国属于新兴市场,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与转播技术发展密切相关。在现阶段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完全垄断与完全竞争都不必然有市场交易效率或者无市场交易效率。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和独家销售都能够产生经济收益,特别是电视转播技术与互联网媒体技术的不断创新,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遇到更多新的情况。这就要求对新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要秉持谦抑性理念,适宜采取柔性治理方式,遵循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进行规制,将反垄断法规制作为补充性机制实施。

6.2.2  扩大适用合理原则

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中,融合了体育产业与文化产业,并且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行为不仅要进行正面作用和负面作用2个方面的分析,也要结合该市场行为对中国体育产业和文化产业中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合理的评价。例如,××公司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中规定××赛事必须在央视播出,虽然对转播商的市场行为有一定限制,但央视转播不仅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也有利于××联赛的广泛推广。这对中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社会公益具有正面促进作用,且大于限制竞争所产生的负面作用。中国体育市场中的相关限制行为是围绕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目标而设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市场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分析时,应适用合理原则,并且要对合理原则内涵进行扩大解释,这也是对谦抑性理念的具体实施。

6.2.3  清晰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市场

如前所述,中国举办的体育赛事的转播节目可替代性较高,在××联赛的新媒体传播权交易中,××公司既对××联赛的媒体转播权进行独家销售,也存在互联网媒体平台的独家购买行为,在对这些市场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分析时,要考虑到同类体育赛事的可替代性,其中转播的中国职业××联赛与转播的欧洲职业××赛事两者存在可替代性。因此,在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销售行为的反垄断案件中,宜结合中国体育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和中国当前的体育产业规模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在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形成的初期,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宜宽泛,以此进一步促进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

7   结束语

总之,中国的体育赛事为电视、互联网媒体平台等提供了内容,电视、互联网媒体平台转播中国的体育赛事又为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提供了传播途径。随着中国体育市场体制机制的建立健全,中国的体育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在“互联网+”背景下,中国的体育赛事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中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成为众多电视、互联网媒体平台的争夺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市场的良性发展能够推动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注释:

① ××网站诉××××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二审法院判决,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提及的“其他作品”,要基于现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而法院无权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设定作品类型,并且体育赛事转播也不符合电影作品中的固定性与独创性要求。××国际诉××××公司侵害著作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二审法院判决,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方面不符合电影作品要求,但由于被告将体育赛事制作成短视频且在体育赛事直播结束后在互联网提供点播服务,涉案的短视频符合录像制品要件,属于录像制品。从以上2个案件可知,法院在通常情況下不主张把体育赛事节目看作是电影作品,也不会将其认定成以拍摄电影的方法或相似方法产出的作品。

② 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196 F. Supp. 445, (E.D.Pa. 1961).

③ Federal Baseball Club of Baltimore, Inc.v. National League of Professional Baseball Clubs, 259 U.S. (1922); Toolson v. New York Yankees, 346 U.S. 356 (1953); United States v. International Boxing Club of N.Y. 348 U.S. 236(1955); Radovich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352 U.S. 445(1957).

④ Chicago Pro. Sports v. 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754 F.Supp.1336, (N.D.Ill.1991); Chicago Pro. Sports v. 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961 F.2d 667 (7th. Cir. 1992); Chicago Pro. Sports v. 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506 U.S. 954, (1992).

⑤ Commission Decision 291/25, 2003 O.J. (L 291) 118-34 (EC) (UEFA Champions League).

⑥ Chicago Professional Sports Ltd. Partnership v. National.Basketball Association, 961 F.2d 667 (1992).

⑦ 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 v. Board of Regent of the University of Oklahoma, 468 U.S.85 (1984).

⑧ Commission Decision 93/403, 1993 O.J. (L 179) 23 (EC).

⑨ Kingray, Inc. v. NBA, Inc., S.D.Cal.,196 F.Supp., 188 F.Supp.2d 1177 (2002).

参考文献:

[1]  张慧彬. 体育赛事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和运营模式:来自欧洲的经验及启示[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8,33(2):125.

[2]  陈锋.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J]. 国际商法论丛,2010,10(12):139.

[3]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35卷)[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32.

[4]  STEVEN STEWART. The development of sports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its globalisation, and the copetition law aspects of european 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J]. Sports Lawyers Journal,2009,16(183):5.

[5]  VAN DEN B S. Sport 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 all sound and no fury [Z]. U.S.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 2005.

[6]  王晓晔. 论反垄断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64.

[7]  哈罗德. 娱乐产业经济学:财务分析指南[M]. 支庭荣,陈致中,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3:4.

[8]  时建中. 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37.

[9]裴洋.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212.

[10]  康均心,刘水庆. 欧盟体育转播权营销中的反垄断审查[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4,48(4):8.

[11]  NATHANIEL G. Regulating professional sports league[J].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2015,72(2):33.

[12]  裴洋. 反垄断法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中的适用[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4):250.

[13]  SROCZNSKI J. The permissibility of exclusive transactions: few remarks in the context of exercising media rights[J]. Yearbook of Antitrust and Regulatory Studies, 2010, 3(3): 111.

[14] THOMAS J C, JAMES S,CRANE C M J, et al. The future of sports broadcasting: an international question[J] .Seton Hall Legislative Journal, 1986, 10(213): 249.

[15]  中國足球协会章程[EB/OL]. (2017-09-21)[2019-12-25]. https://www.sohu.com/a/193386478_509345.

[16]  关于中超[EB/OL]. (2018-09-21) [2019-12-25]. http://www.csl-china.com/about_csl.html.

[17]  中超视频新浪欲继续独霸,知情人暗示或有黑幕[EB/OL]. (2012-

02-24)[2019-12-25].https://sports.qq.com/a/20120224/000284.htm.

[18]  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EB/OL]. (2018-

10-11) [2019-12-25].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10/11/

content_5329516.htm.

[19]  周青山. 论反垄断法对美国大学体育业余性的挑战[J]. 体育科研,2017,38(5):15.

[20]  姜熙. 反垄断法视角下我国职业体育联盟建构的理论研究[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6,50(3):42.

[21]  张敏. 反垄断法合理原则对美国职业球队迁离的规制[J]. 浙江体育科学,2015,37(1):24.

[22]  倪刚,谢玉兰,季浏,等. 反垄断法规制下的中超联赛改革研究[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3,39(10):57.

[23]  向会英. 我国职业体育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J].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3,25(4):295.

[24]  汤自军. 反垄断法视野下职业体育联盟的最优规模[J]. 体育学刊,2012,19(2):59.

[25]  陈辉. 论美国对自由球员的反垄断法干预[J]. 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11,27(6):4.

[26]  姜熙,谭小勇. 反垄断法视野下职业体育联盟的性质考察:基于《谢尔曼法》的司法实践[J]. 体育科学,2011,31(6):20.

[27]  向会英,谭小勇,姜熙. 反垄断法视野下职业体育电视转播权的营销[J]. 体育学院学报,2011,26(1):62.

[28]  骆旭旭. 美国反垄断法在职业体育联盟的司法适用及启示[J]. 体育科学,2010,30(9):91

[29]  谭小勇,姜熙,向会英. 反托拉斯法视野下美国职业体育劳工问题研究[J]. 体育科研,2010,31(3):75.

[30]  李怡.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我国体育业的运用[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0,44(2):45.

[31]  刘进. 反垄断法与中国体育行业协会[J]. 体育学刊,2009,16(7):27.

[32]  裴洋. 对职业体育联赛准入制度的反垄断法分析:兼评“凤铝事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23(6):478.

[33]  杨婧.反垄断法视阈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单独销售问题研究[J]. 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46(3):52.

[34]  魏鹏娟. 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制度初探[J]. 体育学刊,2008(6):18.

[35]  游钰.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职业体育运动[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7(12):10.

[36]李四红.反垄断法视角下职业体育赛事产品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J]. 研究生法学,2019,34(6):94.

[37]  徐诺然.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2018(20):222.

[38]  周青山. 论反垄断法对美国大学体育业余性的挑战[J]. 体育科研,2017,38(5):15.

[39]  张宝钰.欧美职业体育联盟反垄断豁免探析[J]. 体育文化导刊,2017(7):34.

[40]夏琼华.美国体育市场化引发的反垄断研究[J]. 当代体育科技,2014,4(33):255.

[41]魏鹏娟. 职业体育市场结构及其反垄断问题研究[J]. 价值工程,2013,32(21):289.

[42]  赵海龙. 反垄断法对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盟的影响[J]. 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9,25(1):13.

[43]  吴玉岭. 职业体育運动中的反垄断问题[J].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46.

[44]  张剑利,秦椿林. 美国反垄断法对职业体育联盟的规制及对我国的借鉴[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8(10):1328.

[45]  李楠. 美国四大职业联盟赛事转播权的开发研究及启示[J]. 体育世界(学术版),2019(3):19.

[46]  冯春.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J]. 社会科学家,2016(3):117.

[47]  张玉超,曹竟成.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J].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26(6):538-542.

[48]  姜熙,谭小勇. 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反托拉斯政策分析[J].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45(4):44.

[49]  雷晶晶,金雪涛. 体育赛事转播权发展与营销的产权模式[J]. 哈尔滨体育学院学报,2010,28(1):23.

[50]  黄世席.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J]. 法学评论,2008(6):77.

猜你喜欢
转播权反垄断法体育赛事
基于新媒体环境的陕西体育赛事传播策略分析
体育赛事项目管理对体育赛事形象及其管理的影响
成都市体育赛事旅游发展策略探究
小小外交谈判
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畅聊体育赛事
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
市场失灵与日本反垄断法中适用除外制度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