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将继承纠纷防患于未萌

2020-07-12 11:09刘光滨海公证处
消费导刊 2020年47期
关键词:继承权遗嘱公证

刘光 滨海公证处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行业的基本职能,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就明确了继承公证的法定性。以《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为开端,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政策、规范各类继承事务,使我国公证机构成为了处理非诉讼继承事务的唯一部门。可以说,我国已经形成了纠纷继承事务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无纠纷继承事务由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处理的继承实现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经过32年的连续出版,作为一个丰富而权威的数据库,力求为各界人士在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提供更多的借鉴和实证参考。该报告以《公报》民商事案例(1985—2016年)作为研究对象,其中663篇民商事案例中,海事海商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的案件不超过40件,共占比仅12.67%。可见,继承权公证是有利于遗产的安全流转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司法制度,除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外,还历经几十年的社会检验,被实践反复证明,已经成为继承纠纷疏导分流的主要途径。而遗嘱公证作为继承权公证的先行者,更是对继承纠纷起着防患未萌的作用。

首先,遗嘱公证严格的审核、办理程序可以成为继承纠纷产生的第一道最有效的屏障。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公证一直都是公证机构的传统业务之一,是公证法明文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的公证事项。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是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列的遗嘱形式。其中,公证遗嘱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具有优先效力,非公证遗嘱不能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然而,在新提交初审的《民法典草案》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已被删除,使得所有遗嘱形式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能磨灭公证人员专业性强、公证遗嘱审核内容全面,办证程序严格等方面的优势。

在法律专业性方面,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设立,其出具的公证书背后蕴含着法律授权下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公信力”。同时,执业公证员不仅需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对其年龄和实习经历都有一定的限制。此外,再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作为遗嘱办理的机构和人员,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显然更具有的专业性。

在遗嘱的审核内容方面,公证员的职责主要是审核遗嘱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意思表示、关注遗嘱形式。如:审查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当时的语言表达状态;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对财产和其他事务处分的具体处理意见;有无遗嘱执行人;手写方式结合打印方式的遗嘱形式等方面的确认。审查内容详细,为将来遗嘱的有效性和执行力提供保障。

在办理程序方面,公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可采用录音或录像等手段、卷宗保密程序和全国备案查询系统也日趋完善。

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其优势明显,对继承纠纷的产生能形成更为专业的疏导和化解,成为继承纠纷产生的第一道最有效的屏障。

其次,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相结合,可以提高遗嘱执行力,进一步推动以非诉方式解决继承纠纷。

遗嘱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确认遗嘱受益人享有继承权的活动。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形式。相应的有公证遗嘱继承公证、其他遗嘱继承公证。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通过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第二款规定,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2]

但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在认定其他形式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仍然大多采取谨慎态度,其他遗嘱继承基本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即使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公证机构也一般会放弃遗嘱,通过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或者是法定继承权公证加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来解决。相反,遗嘱继承公证作为公证机构的传统业务,尤其是不动产的遗嘱继承权公证,曾经在不动产价值持续升高的环境下,仍然能为社会维护相对稳定的社会家庭关系。因此,公证遗嘱在遗嘱执行力方面,具有更加成熟、完善的实现机制。

此外,遗嘱公证除了具有与继承权公证衔接更加紧密的特点外,还具有享受继承权公证的延伸服务的优势。公证机构可以将遗嘱从订立服务到遗产顺利转移完毕为止。例如:

1.遗产清点。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提供遗产清点服务。遗产清点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遗留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的活动。

2.遗产管理。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依法对该遗产进行保管和管理的人。

3.公证调解。公证调解是指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设计的纠纷,根据法律和事实,通过释明法律、劝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消除纠纷的活动。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厉害关系人之间,就遗产权利归属、遗产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形十分常见,这些纠纷的解决直接影响继承公证能否顺利进行。公证机构是非诉继承事务的主管机构,其地位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公证机构参与继承纠纷的调解最容易被各方当事人接受。公证人员良好的专业素质和多年的继承权公证实践经验,有助于保障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公证机构可以出具继承公证书或者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固定调解结果。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公证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继承案件的依据。

4.代办遗产转移手续。通常情况下,继承公证办理完毕后,继承人需要持继承公证书,向遗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遗产的转移手续。受继承人的委托,出具相关继承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上述转移手续。公证机构作为代办机构,熟悉遗产转移的各项程序和具体要求,可以大大提高办理效率,同时,也省去了后续手续办理过程中其他机构的回访核查,节约社会资源。例如: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首创了“绿色继承”模式,它打破了旧有的僵化程序,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调查线索和委托授权,由公证处指派工作人员去搜集相关证明材料并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最后再通知当事人来公证处领取法律意见书或者是办理继承公证。这种将事后核实调整为事前主动服务的方式,大大减少了当事人来回提供和补充材料的繁琐,同时,通过公证人员参与证据的搜集核实,让当事人可以真切地体会到公证的有用作为和作用,回馈给当事人可以感知的公证公信力。

最后,遗嘱公证与信托制度相结合,打造全新的遗嘱信托公证,解决更广义的继承纠纷。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特定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与货币、不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个人信托业务相比,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生效时间上,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当委托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交付信托时,就形成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信托财产的预期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该财产的管理、分配、使用及给付方式等事项,详细地订立于遗嘱中。等到此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一并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遗嘱信托其外在表现形式虽是遗嘱,但终点归根到底是遗产的“继承”问题。公证对遗嘱信托制度最好的介入方式就是以遗嘱公证这一公证机构传统业务为切入点,创新性地开展“遗嘱信托”公证业务。遗嘱信托制度有效地弥补了监护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缺陷,既最大限度地实现了遗嘱自由,又通过信托架构使受托人保有遗产所有权而利于遗嘱目的的实现,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值得我们公证机构继续进行积极的探索。

事物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进行所谓的“升华”。社会大众对于公证遗嘱形式的接受程度和对其执行效果的满意程度就是遗嘱公证的晴雨表。时刻关注社会经济生活的细微变化,耐心倾听来自群众的反馈,适时调整并改变陈旧的工作方式,针对社会需求和客户体验来个别化地制定公证方案,从而真正满足社会需求,降低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增加公证的法律和实用价值,传递给当事人以周到、专业的服务体验,将当事人对遗嘱公证的陌生感和抵触情绪转化为对公证专业能力的信任,是我们公证行业在未来持续发展的道路中应保持的基本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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