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规制研究

2020-07-30 07:21赵丽丽李德鹏
关键词:公共秩序

赵丽丽 李德鹏

[摘要]近年来,自杀事件层出不穷。公开进行的自杀行为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自杀事件的突然性和发展的不确定性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一定规制手段,但基层警务工作在具体操作层面、执法环境层面和法律制度层面都存在困境。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具有主体的复杂性、行为的突发性、影响的社會性三大基本特点。公安机关需要在处置自杀事件时遵循一定原则,建立起从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到事后处置的规制路径,从而在制度体系建设、工作机制完善、支持网络构建等方面为处置自杀事件、查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提供保障和支持。公安机关应按照以公安机关为核心、以社会治理为方向、以警务规制为根本的基本思路,适当拓展警务工作内容,切实提升警务工作的效果。

[关键词]自杀事件;自杀表演;公共秩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公安机关规制

[中图分类号]D66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0)03-0116-09

近年来,公开自杀事件与扰乱公共秩序成为一套破坏治安秩序的组合拳,无论是狭义上的自杀行为,还是各种以自杀方式呈现出来的维权表演和个体闹剧,抑或是间接引发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都会增加基层警务工作压力,提高社会治理成本,甚至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和失控。从公安机关在自杀事件中查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时所面临的困难入手,研究此类行为警务规制路径的构建及完善方向十分必要。

一、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基本情况

(一)自杀事件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内在联系

中国每年约有12万人死于自杀,占全球自杀人数的15%,并且存在更多的人自杀未遂或长期存在自杀意念。①中国的自杀率在全球并非排在前列,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自杀群体仍然不可忽视。如果将大量存在的准自杀行为②考虑进来,自杀事件必然成为基层公安机关不可轻视的接处警类型。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7年公安机关受理和查处的违反单位和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和阻碍执行职务案件的总和占治安案件比例分别约为5.33%和5.67%,③是仅次于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涉赌涉毒的案件类型。因此,处置自杀事件和处置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都是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秩序特指在国家治安法律规范体系调控下形成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一种稳定的、持续的社会状态。人的行为是难以和所处的社会环境割裂的,公共秩序又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涵盖社会生活很多方面,自杀行为作为一个突发的、社会性的行为,必然会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联系,不可避免地由个人行为介入到社会生活中,使原本稳定的社会状态受到干扰和破坏,影响到生产生活秩序,进而产生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风险。

通过整理媒体公开报道的自杀事件发现,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一方面在于自杀行为本身,个体行为介入到社会环境中会侵蚀和挟持社会公共利益,引发一系列负面效应,破坏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群体在被介入时产生的围观行为和在面对自杀事件时采取的违法行为,将更多的社会资源投入到自杀事件中,使得自杀行为的负面效应和社会损失扩大化,造成公共秩序失控。

因此,下面将从违法行为主体的角度作区分,详细说明自杀事件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过程。

(二)由自杀主体角色引发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自杀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主要是由于个体自杀必然会介入到社会环境中,场合越公开、方式越醒目,动用和损失的社会资源就会越多,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和引发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风险就越大。法国学者迪尔凯姆认为,自杀是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死亡结果的某种积极或者消极的行动。[1]这一定义和分类实际上排除了准自杀情形,不足以涵盖种种公开报道的自杀事件。而在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自杀事件中,准自杀行为往往比狭义自杀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大。本文将自杀行为的范围扩大化,把准自杀行为纳入研究范围,并从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和可罚性上进行了一种新的分类尝试,以更好地理解以自杀为表现形式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1.非选择性的病理型自杀行为和伪自杀行为

非选择性的病理型自杀是指行为人由于病理性因素在非常态下自己主动的、难以控制的采取某种结束自己生命的行动,往往归因于严重的精神障碍。[2]这类自杀行为即使造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对公共利益的挟持,但往往程度较小,一般不具有可罚性。伪自杀行为是指一类既不认为是自杀、也不认为是自杀表演的行为,主要包括为了躲避某种危害而意外结束生命的自我误杀行为、迫于某人或某种事实的威胁逼迫而采取的自杀行为和自杀式个人极端暴力犯罪。[3]这种情形通常不认为是自杀事件,暂不予考虑。

2.可选择性的情绪型或理智型自杀行为

有学者将自杀分为情绪型自杀和理智型自杀。情绪型自杀是指在偶然的外界刺激下产生的爆发性情绪所引起的感性自杀行为。理智型自杀是指经过长期的自我评价和体验,基于充分判断和推理后采取的有意识的、有计划的理性自杀行为。[4]二者都属于狭义上的自杀范畴。这类“情有可原”的自杀很容易引发共情,从而消减人们对其扰序成分的关注与指责。尽管这类自杀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选择,是可控的,但是内在表演性成分较少,主观恶性不大,其可罚性往往需要根据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酌情判断。

3.作为底层个体表演式抗争方式的自杀维权行为

底层个体表演性抗争本质上是一种宣示、确立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的非对抗式斗争,是社会资源有限的底层个体行动者进行的利益诉求表达行动。自杀维权行为是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个体行动者不需要激发社群式行动,通过一场场碎片化、低成本的个体自杀表演行动,就能把弱者身份转化为身体武器,极大程度地展现出强有力的视觉效应[5]。2018年10月14日,浙江海盐三名男子因劳资纠纷爬上十米高的横车架,扬言要自杀。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微信公众平台订阅号:《两天两起!劝下你是对生命负责,抓你是对法律负责》,https://mp.weixin.qq.com/s/XEM3BEh1uWhNY3hkKD3mBw。这种行为使维权看起来变得更有成效,却严重影响了单位的生产秩序,增加了更多的社会成本。

将抗争行为诉诸身体暴力以寻求喜剧式结尾确实存在现实可能性,但不可否认,自杀维权浪费了现有的政治资源和救济渠道,挟持甚至侵蚀了公共利益,提高了社会治理成本,其行为在引发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会扰乱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大大增加了事情发展的不可控性,增加了地方政府舆情应对风险和维稳工作压力,甚至会引发维权群体的集体抗争行为和社会公众的舆论声援,造成群体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一旦处置不及时,便会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和失控。

4.基于非法行为表达内容的自杀表演行为

除自杀维权表演外,还存在一部分基于非法行为表达内容的自杀表演。例如,为吸引流量关注进行的网络自杀直播、为博取同情和心理安慰进行的自杀表演、为获不正当利益或者满足个人私欲进行的自杀秀、邪教组织人员为宣传所谓的教义而进行的自杀行为。2018年3月26日,新疆石河子市一男子刘某,为博取网友关注,在快手上以“跳楼看不看”为名建立房间,直播跳楼2个多小时。新浪网:《一男子为求关注在“快手”直播跳楼 被拘10日罚款500》,http://gd.sina.com.cn/news/m/2018-03-30/detail-ifyssmmc5264437.shtml。自杀表演结合社会公众的猎奇心态、看客心态所产生的聚焦和围观效应,会造成自杀现场交通拥堵、秩序混乱,造成网络空间众说纷纭、谣言四起,让原本有序的公共秩序变得无序、甚至失控。

这类个体自杀表演所追求的行为效果都是违法的或法律不调整的。与其他类型行为相比,将自身的表演性欲望強行施加在社会公众身上,试图通过换取关注实现行为效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自杀表演没有任何合理性,客观上也会造成公众的厌烦和公共秩序的混乱,仍然为之,把社会公共秩序变成自杀表演的筹码和代价,在主客观层面都具有可罚性。

(三)由非自杀主体角色行为引发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除了自杀主体以外,扰序行为往往发生在观众和现场信息传递者之间。自杀现场的焦点化和情节化程度会直接影响相关人员的数量,从而影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发生概率。围观和介入到自杀事件中的人员越多,对原本正常的公共秩序的侵扰程度越高,个体自杀扰序行为就容易扩大为群体性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1.自杀怂恿或其他激化事态发展的介入行为

公开自杀事件中往往有大量的观众,看客心态催生围观行为,群体围观强化看客心态。当个体聚集为群体,围观者的个体人格意识淡化,道德感、羞耻感和愧疚感被社会情境和群体行为所掩盖,人性中麻木、狭隘、自私甚至攻击的倾向随之滋生并在群体中产生暗示作用、相互传染。与此同时,个体责任会被群体行为分散和忽视,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围观者中鲜有见义勇为,更多的是保持沉默,甚至是幸灾乐祸、起哄闹事。

围观行为会使得现场的氛围变得紧张,一旦产生负面因素就可能消减自杀者对生的渴望,甚至加快自杀进程。随着网络信息实时传播技术的发展,围观行为已经从事件现场延伸到网络空间。围观者有的在现场高呼“快跳”,有的在互联网上恶意地嘲讽和辱骂,对良好社会价值观念和公共秩序的破坏性与日俱增。然而我们很清楚,这些围观者的说辞和举动几乎不包含对个体死亡的故意追求,而是对其他个体感受与状况的“漠不关心”和“无关痛痒”,不会和自杀行为构成相当性的因果关系。但这类自杀怂恿或其他激化事态发展的行为已经使他们介入到整场自杀事件中,因此,需要让围观者们为介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阻碍紧急情况现场处置和救助的行为

大量人员在现场聚集和滞留会使得现场变得嘈杂、混乱和难以控制,一方面会使现场氛围变得紧张,容易激化事态发展,给救援工作带来一定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会造成现场秩序的混乱和一定范围内的交通拥堵,既会影响正常的通行秩序,也会导致专业处置力量难以快速进出现场。不管从挽救生命的紧迫性上看,还是从恢复公共秩序的重要性上看,自杀事件都是需要紧急处置的社会事件。如果围观人员对处置和救助工作造成阻碍,轻则拖延处置进度、破坏现场秩序;重则影响处置效果,造成人员伤亡。

为了保证现场处置工作有序进行,对于阻碍和对抗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拒不听从现场指挥和疏散、破坏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措施、为专业救援力量人为设置障碍或拒不清障等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3.延伸空间内的非法信息传播行为

延伸空间是指虽然不是自杀事件现场,但是与现场情况相关联的其他公共场所,如网络空间。非法信息传播行为主要指利用电信网络发布或传播与现场情况相关的禁止性信息的行为。

在诸多自杀事件中,非法信息传播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远远超过了预料。2018年6月20日,在甘肃庆阳发生的自杀事件中,多名围观者使用网络直播软件对自杀事件的实况进行传播,尽管直播平台对12个涉事账号采取了永久封禁处理,并对相关视频和评论进行清除澎湃新闻:《快手:永久封禁12个涉“庆阳女孩跳楼遭网络直播”事件账号》,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21157。,但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不可补救。为制造热点对自杀现场进行直播或者无底线传播现场情况,已经超出了正常新闻报道和信息传播的界限,既侵犯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隐私与名誉,也容易引发不良的示范效应。此外,部分信息传递者故意捏造事实、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将现场记录的图像、音视频进行恶意编辑后传播,既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合法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破坏。

因此,对延伸空间内的非法信息传播行为进行查处,是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秩序、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应然之举。

二、自杀事件及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置困境

在公开自杀事件中,自杀行为、围观行为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交织。正如上文所述,自杀行为和围观行为都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潜在风险,公安机关需要及时识别和应对风险。在实际的处置过程中,不论是面对自杀事件本身,还是面对衍生出的群体性影响,基层民警都面临着较大的处置困境和潜在风险,一旦处置不及时有效,不但个体自杀行为会演变为严重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围观行为也会演变为群体性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一)自杀事件突发性强,现场状况复杂多变

自杀事件一般具有突发性,公安机关无法预测,对事态的发展变化、事件的影响广度和深度、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也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个案情况复杂多变,给基层民警执法带来了挑战。

1.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主体和表现形式多样化,处罚滞后甚至缺位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在自杀事件中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实际处罚却严重滞后甚至缺位。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主体和表现形式多样化,公安民警疏于关注。对于自杀主体角色,公安民警往往因为其情有可原而不予处罚。对于非主体角色,公安民警往往因为无暇关照而忽视处罚。此外,一一查处违法行为人工作量较大,执法办案工作繁重,基层民警容易产生畏难情绪,出现懒政怠政行为。因此,处罚往往滞后甚至缺位,自杀事件中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成为一处可管可不管的灰色地带,个人自杀行为和群体围观行为中的扰序成分便会扩大化。

2.个体差异性明显,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难以确定统一标准

每一个选择自杀或者进行自杀表演的行为人都有着自身的心理动因,会选择不同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所以个体的危害性程度和违法性程度各有不同,酌情考量的因素也各不相同,在实务中是无法也不能通过一个固定的标准来进行评价的。基层公安机关缺乏指导性的评判标准和丰富的处置经验,不能将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定妥当对应,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公正,基层执法容易遭受诟病,对个体自杀行为的规制容易陷入被动。

3.自杀主体压力源不确定,二次伤害难以预料

二次伤害指由于受到心理创伤选择自杀的自杀者由于外在因素再次受到伤害。导致个体做出自杀选择的压力源是多样的、复合的,情绪爆发临界点是不确定的,当事民警很难迅速做出准确的判断。这些压力源是心理干预过程中需要谨慎看待的“雷区”,稍有疏忽就会适得其反。现场协调者的不当做法,围观群众的负面作为,自杀者被解救后受到的法律制裁、网络暴力和舆论指责,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医疗康复救助不及时都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基层民警要谨防自身执法衍生的负面影响,难免出现只救不罚、放任违法、纵容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

(二)执法环境有待改善,民警工作压力增加

在自杀事件中,民警在具体操作层面面对的工作压力比普通治安案件更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公众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执法环境不佳

在我国,“自杀有罪”在学界尚无定论,而且自杀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常识被人们所熟知,很多自杀者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一些选择自杀式维权的人尽管知道该行为涉嫌违法,但是认为自己的诉求足够正当,迫于压力,政府不但会负责维护权益,也会法外开恩。围观群众更是认为法不责众,不需要为起哄行为和后果负责。如果法律不能作为人们心中的“红线”,公安机关面对“违法者众”的情形时,现场处置和公共秩序维护就像打在一块海绵上,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才能取得成效。

2.自杀事件会面对更大舆论压力,警方工作被动性强

长期以来的社会治理经验表明,凡是涉及人员伤亡和群体聚集的突发事件,地方政府面临的公共危机系数会迅速增加。在自杀事件中,在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公权力面前,自杀者属于弱势角色,能够更大程度地激发社会公众的同情、理解和声援,对自杀者进行处罚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评。个体自杀容易引发群体效应,自杀事件越是焦点化,社会舆论传播越容易失范,社会情绪被渲染,谣言混淆视听,权威信息迟滞,公安机关将会面对信任危机和舆论压力,使处置工作变得敏感且被动。当民警在这种环境下执法和救助,尤其是面对自杀维权行为时,不但效果减弱,甚至可能适得其反,造成自杀事件处置尚未结束、新的舆论风暴已经袭来、公共秩序乱上加乱。

3.基层民警缺乏针对性培训,对自杀事件的分析和应对能力不足

公安民警上岗培训和日常训练大多集中在政治教育、体能训练和警务实战等方面,但民警的公共关系应对能力、人际沟通交往能力、谈判与救援技术往往有所欠缺。在自杀事件处置过程中,缺乏针对性培训使得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分析和应对能力不足,很多民警依靠处警经验和自身阅历进行劝导,但效果因人而异,存在较大变数,甚至好心办坏事。例如,有的民警在劝说自杀者时反复提及自杀是对家人和社会的不负责,字里行间都是对自杀者的批评,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现场处置缺乏经验和策略,被扰序行为牵着鼻子走,不但不利于迅速制止混乱,还会付出更多额外成本。

(三)法律规定有待完善,保障制度尚未健全

任何一个社会性问题的背后都一定存在着深层次的制度原因。要想从根本上规制由自杀事件引发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必须在制度建构上寻找不足。

1.“扰乱公共秩序”规定抽象模糊,兜底性条款容易滥用

公共秩序是一个很宏观的概念。法律条款只能描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特征,无法对行为后果做出准确的量化评价。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特殊性使得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往往被认为是兜底性条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扰乱单位和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第26条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等都被视为“治安处罚万能条款”。再如《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在适用过程中也曾引發学界和社会公众关于“口袋罪”的大讨论。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情节认定、罚款限额、拘留期限和处罚手段等方面都赋予了警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治安管理和维稳需要将各种行为一揽子纳入法律评价体系内就会造成兜底性条款泛滥适用,变相扩大法律制裁范围,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逻辑,势必引发争议和质疑。

2.妨碍公务和恶意维权行为频现,民警执法权威缺乏有效保障

没有一定的违法性认识,自杀者意识不到自杀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或者认为自身的行为达不到法律制裁的程度,自然会对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产生不理解,导致妨碍公务行为时有发生。当公安民警拟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处罚时,不仅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排斥,也会受到社会舆论压力,引发对警方“冷漠无情、滥用职权”的批评,公安机关和当事民警将成为众矢之的。如果不幸造成二次伤害,公安机关所面临的社会压力将会成倍增长,此时就算是舆论炒作、非法信访、恶意维权也显得“正当”起来。同样,对于围观者中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公安机关即使有法律依据进行处罚,也可能在“法不责众”的氛围中受到妨碍和阻挠。执法权威得不到保障,公安机关对自杀事件中的扰序行为的震慑作用就会被削弱,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负面影响随之放大。

3.执法過错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双向救济难以保障

在自杀事件的特殊背景下,没有有效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是对基层民警和当事人双方的不公平,双向救济都难以保障。对于公安民警来说,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不健全,一方面可能造成一部分“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失职行为被放任,纵容基层公安工作中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可能使得基层民警由于各种人为因素干预而不当承担过错责任,侵犯民警正当合法权益,损害公安机关执法权威,从而导致扰序行为的警务干预不及时,纵容自杀扰序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没有健全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畅通的救济渠道,即使民警有过错也得不到公正处理,更谈不上恢复权利和赔偿损失,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诉讼等合法维权途径显得苍白无力,更会助长自杀维权、扰乱秩序的不当行为。

三、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规制路径

根据前文对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具体表现的区分,结合警务规制过程中面对的困难,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规制可以从自杀行为与围观行为两个层面考虑,即“如何干预和规制扰乱公共秩序的自杀行为”和“如何规制自杀事件引发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一)明确办理自杀相关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自杀事件中,公安机关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而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专门力量。作为处置主体,公安机关的干预和规制要在明确自身定位的基础上进行,以恢复秩序、保障安全、服务人民为总要求,并遵循一定基本原则。

1.充分考虑个体差异性,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处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充分考虑个体差异性,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使行为人认识和改正错误,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恢复和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增强社会法制观念,发挥对社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达到直接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6]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自杀相关案件时不能片面强调教育,也不能一罚了之,不能对弱者身份一味放任,也不能把自杀事件中各类主体通通看作麻烦制造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合法合情的处理。

2.尊重和保障生命权,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生命权是最根本的人身权,对秩序的保护不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忽视和侵害,应当把尊重和保障生命权贯穿公安执法过程始终。首先,避免二次伤害原则是对自杀者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限度。在进行处罚时要评估自杀者的心理状态和社会背景,考虑到有没有可能导致二次伤害,加深自杀倾向。如果可能造成再次自杀,处罚的必要性则需要商榷。其次,避免二次伤害原则是对其他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出发点。如果非主体角色行为有可能激化事态发展、妨碍现场处置、引发二次伤害,不论是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还是从维护自杀者合法权益的角度都具有可罚性。

3.治安处罚合法,与违法行为相当

对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进行处罚,必须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6]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主体和表现形式多样,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的复杂情况和行为主体的个体差异性。同样是自杀者,同样是扰乱公共秩序性质,但自杀行为和自杀表演行为的可罚性不同。应当酌情考虑行为人的年龄与身份、行为动机、品行、经济状况和社会危害性,合理合法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对社会影响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

4.合理行使裁量权,保障个案公平正义

在自杀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将自杀者视为违法行为人,不能用非黑即白的眼光审视。我们不能让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自杀者再次承受剧烈打击,不能让利用公共空间进行申诉的抗争充满风险,不能逼迫弱者选择更暴力的策略来进行维权抗争。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弥补法律本身的缺憾,让执法既符合法理,又显出执法者的人性和温情,最大限度地保证个案公正。因此,公安机关不能完全忽视自杀者的道德正当性,更不能对围观群众的违法和侵权行为坐视不理,应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执法与人性化结合起来,做出合理处置。

(二)健全规制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制度体系

完善制度体系的顶层设计,能够为自杀事件处置和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办理提供全局性的指导,为公安执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1.完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需要完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相关兜底性条款,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限缩在有利于维护个案公正和社会公平的范围,为公安机关办理自杀相关案件提供指导。再者,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情况,修正和补充相关法律规定。近年来网络谣言甚嚣尘上,完善网络空间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助于基层公安机关更为准确地适用法律。此外,要简化办案流程和审批程序,完善程序法律规定,疏缓基层畏难情绪,提高执法效率。

2.完善自杀主体权益表达和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维权型自杀事件,自杀只是一种武器或策略,只有有效地解决维权诉求,才能从根本上制止自杀表演。首先,底层弱势个体权益不能充分表达。个体如果被忽视,问题自然得不到关注和解决。要大力促进权益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正面作用,让弱势群体顺利发出维权声音。其次,应当完善权利救济机制,简化维权救济程序,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深化复议、仲裁和诉讼制度改革,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3.探索建立自杀事件快速反应和专项处置机制

自杀干预不是立竿见影的工作,可能会僵持不下,也可能面临多种突发状况。自杀类警情在基层接处警类型处于较高级别,可能需要多名出警民警和消防人员、医护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外部人员同时介入,必要时还需要邀请谈判专家或心理专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种配置与部署规模、城市规模与环境、交通与治安状况等客观情况,建立动态处警机制,确保快速抵达现场,加强社会协同,建立警方主导、内外联动的专项处置机制,保证现场干预工作协调有序,能够有效处置自杀事件和各类突发状况[7]。

根据《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构建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体系,为人民警察心理干预、维权正名、法律援助提供支持,为自杀事件处置提供良好的警务保障工作。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和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保障民警执法活动有序进行,在自杀事件中对民警责任的判定和追究更要慎之又慎,不应当受舆论炒作、信访投诉等人为因素影响,不当或者变相追究民警责任,不被“维稳第一”“按闹分配”“死者为大”等观念束缚。

四、小结

自杀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和发展的不确定性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容易引发群体围观,挟持公共利益,侵扰公共秩序,如果不及时进行控制会造成负面影响的扩散,围观行为演变为群体性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和失控。基于自杀事件中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具有主体的复杂性、行为的突发性、影响的社会性三大基本特点,本文结合不同违法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论述了自杀事件和扰乱公共秩序的内在联系、因果关系和发展过程,重点分析了警务规制在不同处置环节面临的诸如执法工作难度大、执法环境不和谐、法律制度不健全等一系列困难,并针对处置困境从不同层面提出针对性措施。

自杀行为在前,围观行为在后,健全以自杀行为为核心的警务规制路径对自杀事件处置的帮助是不言而喻的。公安机关不能局限于现场干预和事后处罚,而是应当跳出治安案件办理的简单思路,从社会治理的视角进行更宏观的考量,适当拓展警务工作内容。作为第一处置主体,公安机关应当把握自杀案件的特殊性,梳理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推动完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办理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完善处置机制,切实提升民警业务能力,加强执法环境建设和治安宣传教育,整合资源建立社会支持网络。

总之,要按照以公安机关为核心、以社会治理为方向、以警务规制为根本的基本思路,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专门手段,以恢复秩序、保障安全、服务人民为总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建立起从预防、引导、救助、查处到救济的全面干预和规制路径,有效避免和快速处置自杀行为,控制个人自杀事件向群体性扰乱公共秩序事件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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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Regulation of Disturbance of Public Order in Suicide Ev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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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2.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xing District of Beijing, Beijing 102627, China)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suicides have emerged in an endless stream. Public suicidal behaviors and other acts that disturb public order will cause social public order confusion to a certain extent. Because of the sudden and uncertain characteristics in suicid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need to adopt certain regulatory measures. However, grassroots policing work have difficulties at specific operational levels, the law enforcement environment levels and the legal system levels. The behavior of disturbing public order in suicides has three basic characteristics: the complexity of the subject, the suddenness of behavior, and the sociality of influence. When dealing with suicide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need to follow certain principles and establish a regulatory path for pre-disintegration, inter-institutional intervention and post-disposal. In this way, it can provide guarantee and support for handling suicides and investigating and disrupting public order from the aspects of system construction, perfect working mechanism and support network construction.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ould follow the basic ideas of taking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s the core, taking social governance as the direction, and using police regulation as the fundamental, appropriately expanding the contents of police work and effectively improv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police work.

Key words:suicide events; suicide performance; public order; disturbance of public order; regulation of police

(責任编辑孙俊青)

[收稿日期]2019-10-16

[基金项目]北京市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8年重点课题“新时期北京市高校安全防控体系研究”(项目编号:AACA18018)。

[作者简介]赵丽丽(1977—),女,山东威海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科研处副研究员、高级经济师;李德鹏(1996—),男,吉林松原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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