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问题研究

2020-07-30 13:26蒋博文
青年生活 2020年27期

蒋博文

摘要:近年来环境污染形势严峻,《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最高法与最高检在2013年和201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详细说明。但是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法官对于罪过形式避而不谈、同案不同判等,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在立法层面将不同质的内容强行杂糅。本文通过对112份污染环境罪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分析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罪过形态存在的争议,最后阐明本罪的罪过形态应当是故意。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故意说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存在的争议

(一)样本说明

为了更加直观地了解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无讼网以污染环境罪为案由,搜索2019年相关的裁判文書共有1533份,随机抽取147份判决书做为研究样本,涉及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涵盖了2019年的每个月份,在时间、空间上均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一定程度反映司法现状。[1]

在147份判决书中,认定此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的有2份,如天津信特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马式亮污染环境案。认定此罪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1份,陈云林犯污染环境案,在本院查明部分: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和过失构成。被告人**林自己供述案发当天并未进行巡查,所以无论**林是故意实施的这一行为还是过失造成的这一危害后果,都应当由被告人**林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剩余144份判决书未明确说明主观罪过,其中包含将被告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41份判决书,还有13份判决中表明行为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如晋江市鸿翔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在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被告单位江苏通灵钢绳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顾建新明知张炳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给张炳祥处置,严重污染环境。但是这样不明确表述会给能否确定为共同犯罪造成很大的困扰,法院认定主观罪过时也会出现分歧。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开的污染环境罪文书进行的从2013年到2018年的统计(具体数据见下图),争议焦点为是否是共同犯罪的案件数在这几年一直是排在第一名,而且案件数处于逐年上升的趋势,这说明污染环境罪共犯问题是亟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过失说

第一,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本人疏忽大意或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本罪修改前的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虽然行为人排放、倾倒等行为多数是故意,但本罪依然可以是过失犯罪。在罪名修改后法定刑仍保持不变,但针对的行为是相同的,探究立法本意仍是应该继续将它定义为过失犯,不应以改变罪名或者去掉“事故”二字为由,将其罪过形态强行进行改变,否则有混淆主观心态“故意”与生活用语“故意”之嫌。

第二,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两档,此法定刑与其他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当,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并对法定刑进行倒推,本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

第三,经营者在实施自己的经营行为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目的一般为盈利或节省成本,虽然是故意为此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态度并非为故意,但罪过的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故意,而并非针对行为,经营者只是在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上是故意心态,对于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是存在过失的,依然可认定行为人为过失犯罪。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是秉持着过失说的观点。例如林某、易某污染环境案,苍南县人民法院在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过失犯罪问题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一般认为属于过失,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属于直接故意,这点没有争议。对照本案,二被告人明知电镀废水具有腐蚀性而故意非法排放,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第四,本罪在修改之后明显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就是为了扩大本罪的覆盖面,若将本罪的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则会出现一些处罚的漏洞,反而使修订后的的打击面减小,这并不符合立法者对此罪名修改的本意。例如由于过失心理或者是疏于管理的过失心态最终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既遂形态是结果犯,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予以处罚,没有严重后果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仍是结果犯,即严重污染环境的予以定罪处罚,并没有改变本罪的既遂形态。

(三)混合说

混合说有两种理论观点,模糊罪过说和双重罪过说。

模糊罪过说的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何,只要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预见而未预见,即可认定为本罪。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根据我们的样本数据,147份判决书中有144份未明确说明主观罪过,占比高达98%。如果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单一的,现实中的很多案例是没有办法区分的,会降低对案件处理的效率,一般这种情况实务中会采取回避的态度。例如“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上诉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从事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镍、铬、铜、锌的生产废水,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再如,“马立君污染环境案” 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对此点一带而过,并无过多的论述。这样省去这一部分没有必要的关于主观罪过的论述,会提升实务中对案件处理的效率,加大处罚的力度,扩大本罪的覆盖面,更大力度的保护环境。

第二,单一的罪过形式会造成处罚的片面,例如有一些企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现有的处罚模式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对于企业的主管人员,是处于管理层,很多情况下,他们是疏于管理的过失心态,对于基层员工的行为并未做到及时规范或管理,往往有时直接的责任人员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具有直接的故意,因此对于这种情况,模糊罪过说可以予以解决。

双重罪过说是指在认定本罪时,需要将故意和过失同时进行考察。双重罪过说认为,无论是采用故意说或是过失说均会出现处罚的漏洞或者是罪责刑不适应的情况,而针对着很多的案例进行分析时发现,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区分故意和过失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6年《解释》)新增了故意心态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也保留了原解释中过失行为罪状的表述,这说明立法的原意是将本罪的罪过以故意和过失进行综合考虑。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并不能看出本罪的主观责任形式,即使根据法条的含义和本罪的性质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况且在国际上也有对故意和过失造成环境污染处罚的先例,这说明综合故意和过失考虑本罪的罪过形态是可以满足实践要求的。采用此种观点可以更好保护法益,也减少了实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本罪的罪过形态的争议,更利于打击犯罪。

(四)严格责任说

严格责任是指无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需为其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原则最早是英美法系国家应用于民事侵权案件中,后来被引入刑法领域。在我国有刑法领域,对这种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一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缺乏主观罪过或者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刑法制度,即绝对严格责任。二是严格责任是相对的责任。虽然公诉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有罪,但是它允许被告进行无罪辩护。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无罪,法院可以根据控方指控的事实对被告定罪和判刑。主张严格责任说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现在的环境污染形势仍然很严峻,污染环境的案件数量从2013年到2017年一直处于增长趋势,直到2018年才有所缓和,但是非法排污问题仍然十分严峻,极大地减低了人民的生活品质,而现有的过错责任原则会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定罪,降低了本罪所本应发挥的作用。因此,如果采用严格责任说,则避开了关于主观罪过形态的争议点,赋予了被告人自证无罪的责任,增加了其犯罪成本,增强打击犯罪力度,更是对一些想要通过污染环境满足自身利益的个人或单位的一种威慑,从根源上降低犯罪率,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严格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不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形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共利益。三是本罪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很难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在这个过程中,很难保证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一直不变的,若一味地追求确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反而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二、本罪的罪过形态应为故意

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的争议,笔者赞同故意说,主要有以下几项理由:

1.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认定为过失,就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实务中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没有理论基础的,根据我们的样本数据,147份判决书中有41份将被告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占比28%。并且16年《解释》中规定了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况,只有将本罪的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才能与16年《解释》所遵循的观点保持一致,构建成完整的体系。例如黄锡新、莫秋萍、柯国胜、汪华汉、罗利富污染环境一案,黄某某主张其没有直接排污的故意,不知道吴某某没有废水经营许可证,轻信吴某某可以避免污染环境才委托其处理废水,所以是过失犯罪。但法院认为黄某某对于吴某某没有废水处理资质是明确知道的,16年《解释》第七条这一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只是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没有参与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行为,才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因此黄某某最终被认定为共同正犯。并在最后本院认为的部分指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足以判断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明确知道这一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但仍然放任不理。在本案中,六名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明知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但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只是对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不能够预见到。这种主观心态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會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而不是过失。

2.将本罪的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不会造成处罚的漏洞。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对行为人以行政处罚或是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可以认定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样以来就不会造成处罚的漏洞。但是如果按照过失说的观点,本罪的罪过形态为过失,故意为此行为者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那么过失为此行为就可以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这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就没有其在整个的刑法体系中存在的意义了。因此,从刑法整体体系的完整与精简上来看,本罪的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更为合理。

3.行为人在排放和处置有毒物质时往往对后果是可以预知的,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环境的,但是一般仍选择放任结果的发生,这取决于现在的很多企业都将利益放在第一位,即使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三被告在第一次倾倒硫酰氯时,选择的是离村庄和庄稼较近的地方,并且在倾倒之后现场产生大量刺激性烟雾,但是三被告并没有选择放弃,而是选择深夜在水流量较大、离村庄有一定距离的小清河河段倾倒,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这就足以说明为此类行为者内心更在乎的是利益,三被告第二次的倾倒行为明显反映出他们即使其明确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依然会如此而为。

4.本罪修改之前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关于人的法益,而修改后保护的法益是人的法益和生态的法益相结合,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足以说明罪名的变化,同时带来的也是入罪门槛的降低,这将之前不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到犯罪中去。不仅如此,某些原本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的行为被提升至污染环境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处罚。因此,尽管从形式上看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没有变化,但实质上还是提高了法定刑。

参考文献

[1]样本具体包含省市: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河北省、山西省、广东省、四川省。

[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6刑初80068号。

[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川0422刑初79号。

[4]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582刑初775号

[5]数据来源中国司法数据大服务网:http://data.court.gov.cn/pages/graphs.html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658号。

[9]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5刑终860号。

[10]张文,《刑事责任要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91页。

[11]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第46页。

[12]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63号。

[1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淄刑初字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