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尽管我国在《民法总则》和《侵權责任法》中都明确规定有“隐私权”,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单独设立隐私权这一权利,仅需要在民法体系或者民法总则中注明隐私这一法益,对于隐私所涵盖的范围,进行更有针对性的权利设定,例如设立安宁全、个人信息资料权等具体人格权,既可以达到保护隐私的目的,也能够维护民法权利结构的统一。
【关键词】 隐私权 抛弃 权利 法益
引 言
在当下科学技术高速发展,民众权利意识急速觉醒的时代,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隐私权的对象与客体始终是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之中。如若将隐私权界定为法定权利,其权利的边界是忽大忽小,让人难以琢磨的。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将其视作绝对权(对世权),权利的相对人就是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在如此众多权利相对人的情况下,不能明知他人权利边界,就会让隐私权立法丧失指引作用,甚至会导致“刑不可测,威不可知”的情况,这会极大限制民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的发展。因此隐私是否应当作为一项权利进行保护就非常值得商榷。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一、隐私的定义
隐私,在现代汉语词义与日常生活经验中,多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即“隐秘的私事”。而在法学专业领域,不同的国家对隐私的定义有不同的认知。在美国,隐私权主要是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众场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所得税申报表,信用报道)和禁止偷听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