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探望权执行现状可以反映探望权制度整体的运行状况。探望权实体法规定、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执行措施、探望权主体对权利性质的认识,决定了探望权的现在与未来实际运行的效果,只有改善现实探望权运行的不足,才有可能实现探望权主体之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 探望权 未成年子女权益 协助执行
我国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在婚姻关系终结后,未能与其未成年子女继续长期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得享有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夫妻生育后离婚或婚外生育,在探望未成年子女时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最后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探望权执行文书后,执行的情况怎样?笔者查阅相关著作、文献相关论者少有从探望权执行实施类裁定文书入手,研究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与运行是如何从理想照映到现实中的,特别是从执行的角度,去观察这一从2001年才明文规定到我国法律中的法律制度,是否与我国传统家庭文化相融洽,是否落地生根在社会大众的心里,人们是否在日常生活中主动主张自已这一权利,我国司法者是如何理解、执行、帮助权利人实现这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