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代孕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8-04 10:28石可涵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35期
关键词:国际法比较法

石可涵

摘  要:由于家庭价值观念、历史传统不同,各国对代孕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法律允许代孕,有些国家禁止代孕甚至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还有国家的立法仍回避这个问题、无专门法律规定。法律差异导致出现“跨境生育”现象,这引发了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在国际上讨论较多的问题是亲子关系问题和国籍问题。从比较法和国际法的角度对代孕进行分析,并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提出建议。

关键词:代孕;比较法;国际法

随着科技进步、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也得到了发展。它为有生育障碍的人士提供了生育机会。我国实施全面二胎政策以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技术常常被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体内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还包括代孕技术。自代孕技术被研发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代孕市场”。目前,中国没有法律法规对代孕进行规范,仅存在相关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为“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代孕技术”。这一规定存在一些争议。某些中国公民去代孕合法的国家进行代孕,带来了更加复杂的问题。

一、代孕概述

1984年,第一例现代意义的代理孕母①成功生出婴儿。②[1]在其后的三十年间,代孕技术迅速发展并在世界各国得到普及。根据代理孕母与所生婴儿是否有基因关系,代孕可以分为妊娠代孕和基因代孕。妊娠代孕,是指代理孕母仅提供子宫,并不提供卵子,他人的精子和卵子在体外完成授精后植入代孕母亲体内的人工生殖方式。在妊娠代孕中,代理孕母仅提供了子宫,并未提供卵子,她与生出的子女并无基因联系。[2]基因代孕,是指代理孕母不仅提供子宫,还提供卵子。具体而言,是指受术夫妻③中的丈夫的精子或捐精者的精子和代孕母亲的卵子采用体外授精或人工授精的方式,植入代理孕母体内的辅助生殖方式。在这种代孕方式里,代理孕母提供了卵子,她和婴儿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由于后一种代孕的道德伦理争议大,并且被一些国家禁止,一般来说,现代意义的代孕仅指妊娠代孕。

与体内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等人工生殖技术相比,代孕技术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问题。第一,对于妊娠代孕而言,从基因的角度來说孩子的父母为受术夫妻,从分娩的角度来说孩子的母亲是代理孕母。如何从法律上界定亲子关系是第一个问题。在某些案例中,代理孕母生出孩子后认为自己和孩子难舍难分,不愿意把孩子交给受术夫妻。这种情况如何判断父母子女关系?第二,打胎的权利属于代理孕母还是受术夫妻?如果胎儿有缺陷,打胎的权利属于哪方所有?第三,在一些案例里,婴儿出生后有重大的生理缺陷,受术夫妻一走了之,这样的情况代理孕母如何处理?第四,在一些极端的案例里,代理孕母在怀孕的过程中、生产后死亡,谁来赔偿?如何赔偿?第五,孩子在顺利受孕、生产并长大后,是否对自己的代理孕母或者捐精、捐卵者的身份有知情权?

除了法律问题外,代孕技术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道德伦理争议。首先,这种俗称“借腹生子”、“出租子宫”的技术,彻底颠覆了人类传统的生殖秩序,破坏了家庭伦理关系和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凡经代孕产生的子女,很难判断代理孕母和孩子的关系。[3] 第二,通常,在商业代孕里,代理孕母进行代孕的原因在于能获得一笔不菲的收入,所以有人认为代孕本质上是一种对女人的剥削,它损害了代理孕母的健康和福祉,使得女人和小孩商业化了,可以说是女人和小孩的非法交易。[5]正因为此点,在女权得到极大发展的今天,代孕被许多女权主义者反对。第三,代孕还给具有恋童癖等目的的人提供机会,在极端案例中出现过几个月大的婴儿被性虐致死的情况。第四,代孕和收养均是出于对孩子的渴求,在一定程度上代孕代替了收养,但全世界还有众多孤儿和穷人的孩子等待收养。最后,在许多宗教徒眼里,孩子是婚姻送给父母的珍贵纯洁的礼物,某些宗教的教义要求尊重人类的原始性和生育的圣洁性,反对一切辅助生殖技术,尤其是代孕。[5]

尽管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和道德伦理问题,代孕却有着广阔的市场。对于一些子宫被切除、子宫有其他问题、有怀孕困难的女性来说,代孕给了她们成为母亲带来了希望,在某些情况下还帮助了她们维持婚姻。在欧洲和北美,相当多国家的法律承认同性婚姻,使得同性恋群体对孩子的需求也成为一种现实问题。现代生活方式导致出现“不婚主义”观念,这类人群也寻求通过代孕来获得子女。此外,还有一种较罕见的情况:有富人担心怀孕使自己身材走样、或企业中上层女性担心怀孕阻碍自己的事业发展,通过代孕获得子女。在我国,近几十年来,一直存在着“代孕黑市”。

近些年,世界上一些国家纷纷审视本国的代孕立法,对代孕进行立法规定,或者出台官方的“指导”。由于受到历史传统、道德观念、宗教因素的影响,各国对代孕的法律规定差异甚大。有的国家允许代孕,有的国家禁止代孕,少数国家仍将代孕规定为犯罪。基于此,出现了跨境“生育旅行”:一些不允许代孕国家的公民去允许代孕的国家进行代孕,或者不符合本国进行代孕的法定条件的公民去对待代孕“宽松”的国家进行代孕,还有一些人因为各国代孕交易的价格差异较大而去他国进行代孕。国际商业代孕市场应运而生。本文主要从比较法和国际法的角度讨论与跨国代孕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各国国内法律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对代孕的立法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不允许代孕(如法国和德国),二是允许代孕并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代孕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如英国和以色列),三是立法忽视代孕、未进行专门立法(如比利时和芬兰)。[5]具体而言,各国的法律差异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是代孕是否被法律允许,第二是商业代孕是否允许,第三是代孕合同具有可执行性。

在允许代孕的国家,具体规定也各有所异。英国是代孕制度系统而成熟的国家,有一套完整的国家卫生体系和集中的授权管理机构。在英国,1978年7月25日成功诞生世界第一例试管婴儿后,经人工生殖技术所产下的子女越来越多。1985年《代孕安排法》(Surrogacy Arrangement Act 1985)的主要内容是禁止商业代孕,对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婴儿的法律地位没有规定。鉴于此,英国于1990年正式实施《人类受精与胚胎法》(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简称HFEA 1990),以补充《代孕安排法》的不足,该法规定建立人类受精与胚胎的公立主管机关,具体规定了进行代孕的条件,以及代理孕母所生子女与受术夫妻的关系。

对于母亲身份,该法中规定,代理孕母视为其所生婴儿法律上的母亲。对于父亲身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怀孕则其丈夫为婴儿的父亲,或女性怀孕时其男性伴侣为婴儿的父亲。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受术夫妻可以向英国法院申请亲权命令,该命令授予受术夫妻成为代理孕母所生婴儿法律上的父母。具体而言,这些条件为,第一,该申请于婴儿出生后6 个月内向法院提出;第二,法院作出命令时,受术夫妻均应年满18 岁;第三,代理孕母在婴儿出生后六个星期内,可以决定考虑是否将婴儿留下,不将其父母子女关系转给受术夫妻,如果代理孕母的考虑时间少于六个星期,其作出的同意是无效的;第四,代理孕母和该婴儿法律上的父亲,是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自愿、无条件地同意法院作出的命令。除上述内容外,该法还规定了代孕契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英国禁止商业代孕,给代孕母亲的补偿只能在合理范围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有关代孕的立法具有公益性而且人性化,在公民的生育权和社会公序良俗之间做出了较好地平衡:既给不能正常生育的夫妻打开了寻求代孕的窗口,又不允许商业代孕,而且给了代理孕母有六周的时间来考虑是否留下孩子。

在乌克兰、美国的部分州、2015年前的印度和泰国等国家或地区,代孕制度相对宽松。在乌克兰,根据乌克兰2004年《家庭法》和2009年12月23日乌克兰卫生部颁发的指令,商业代孕是合法的。[4]在印度,2015年禁止商业代孕前,商业代孕没有任何法律直接进行规范,仅在其签证条件中对代孕有规定。即,意图进入印度境内进行代孕的外国人必须申请“医药签证”(medical visa),能申请这种签证的必须是已婚的异性恋夫妇。因此,印度排除了同性恋和未婚男女进行代孕。尽管如此,印度还是成为了世界上最受欢迎的跨国代孕目的地之一,是世界商业代孕的中心。2015年前,在印度仅有由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印度医药研究委员会及印度医药科学学院于2005年出台的《委派、监督、管理辅助生殖技术的国家指导》,但该“指导”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这个文件中,對受术夫妻的要求仅为有意进行代孕;并且,代孕母亲不是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受术夫妻才是代孕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还规定,精子和卵子的捐赠者对代孕子女没有亲权关系;印度会给受术夫妻发相应的出生证明。根据该“指导”,如果受术夫妻是外国人,则代孕子女不能获得印度国籍。该“指导”未对代孕合同的可执行性做出规定,但是可以推测出,印度的代孕合同是具有可以执行的。

在美国,从1988年起,Baby M④案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广泛讨论。美国各州对代孕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些州禁止商业代孕,法院判决中宣告商业代孕协议无效并且不具有执行力,甚至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如密歇根州对代孕制定了民事或刑事处罚;还有的州如阿肯色州,弗罗里达州,内华达州,新罕布什尔州,维吉尼亚州,华盛顿州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前提下,代孕契约有效且可执行;加利福尼亚州、佛蒙特州对代孕很宽容,允许同性恋、单身人士缔结代孕契约。[4] 以弗罗里达州为例,进行代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受术夫妻和代理孕母必须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2. 代孕安排前必须进行医学体检证明,不能正常怀孕、怀孕会使受术夫妻中妻子的身体健康面临危险、婴儿健康面临危险的才能进行代孕。弗罗里达州还允许受术夫妻向代理孕母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的补偿。此外,与英国法律规定类似,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代理孕母在婴儿出生后有七天的考虑期,有权决定是否放弃对婴儿的亲权。[2]

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代孕做出专门规定。前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⑤并规定了实施代孕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够成犯罪的,还要追求其刑事责任。⑥2003 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是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规范。其中第三部分“技术实施人员行为准则”中规定了,技术人员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中规定,已经通过审核批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应在正式运行 2 年期满前 3 个月内,通过辖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出校验申请,如存在实施代孕技术的情况的,则校验不合格。

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立法较少、不全面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才能看出中国法律体系对于代孕的态度。在福建省厦门的一起代孕生子案件中,企业主张某找到了一名代理孕母为其生子,使用代理孕母的子宫和卵子进行代孕。事后,该代理孕母拒绝将孩子交给张某夫妇抚养。法院经审理认为,代孕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违背公共秩序是为无效;本案原、被告对孩子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为了孩子的利益,其应跟随母亲,张某夫妇应当支付孩子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在另一起案件中,案情与上述案件类似,却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法院把孩子判给了受术夫妻。2008年9月11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受理的一起代孕案件,法院认为代孕协议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但该案中,请求代孕的夫妻经济条件较好,生活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由请求代孕的当事方抚养孩子。[7]

从这两起民事案件不难看出,法院判决的思路在于,代孕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当属无效合同,但是出于儿童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由代孕母亲还是请求代孕的夫妻抚养。法院在对于委托方的生育权、代孕者和小孩的人格尊严只字未提,这存在一些问题。

与其他国家如火如荼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法律明显滞后。首先,前卫生部规章仅禁止医疗机构、人类辅助生殖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里的技术人员实施代孕手术,即非医疗机构和非医务人员不禁止从事代孕技术,这反而导致了地下代孕市场的形成,一些公民还去国外进行代孕。在我国,通常公立医院比私人小诊所可靠。许多从事代孕的机构,规模不大且隐蔽,如果出现事故,各方权益较难得到保障。

其次,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导致代孕处于无法律调整的灰色地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代孕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术夫妻、代理孕母、婴儿都是易受侵害者,无法可依的状况使得他们的权利更易受损害。

再次,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有观点认为,完全禁止代孕,在法律上说是剥夺了无生育能力的夫妻的生育权。有关代孕的立法关系到我国法律是否能保护好少数人的权利、能否在基本人权和公序良俗之间达到平衡。[8]

三、国际法问题

在欧洲国家,跨国代孕里“跨国”这个因素带来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是受术夫妻国籍国对婴儿亲子关系的承认问题和婴儿的国籍问题,这两个问题被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国外学者们所讨论。[6] 不允许代孕的国家往往认为代孕合同违背公共秩序,不承认其效力,很难基于代孕合同承认受术夫妻和婴儿的亲子关系。在一些案例里,受术夫妻国籍国不承认受术夫妻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因此不授予孩子国籍;而根据出生国的法律,孩子也不能获得其国籍,这样会造成孩子处于“无国籍”的状态,不能获得有效的旅行证件离开出生國。国籍、亲子关系、出生证明在受术夫妻国籍国能否得到承认,与孩子的福祉和利益息息相关,也关系到受术夫妻最初的心愿能否实现的问题。

(一)国际私法问题

对于跨国代孕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适用的是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而普通法系国家适用的是法院地法。目前一些国家的法律现状是,虽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认为代孕合同无效,不承认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出生证明等,但也提供了一些方法来解决孩子的法律地位问题。

日本禁止代孕,一般认为代孕有违公共秩序。一些夫妻在国外代孕回国之后,向法院申请承认他们对婴儿的父母子女关系,法院则以公共秩序为由否定了代孕合同的有效性。但这些夫妻可以通过收养的程序来确立他们和孩子的关系。[5]比利时、荷兰等国的判例法中,不承认代孕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判例认为,为了“孩子的利益”,应当让孩子成长在一个家的环境中。于是这些国家基于受术夫妻和孩子基因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判决承认受术夫妻和孩子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还有国家的判决认为,代孕合同违反公共秩序无效,但基于孩子已经出生的“既定事实”,承认父母子女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没有关于代孕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按照上述两个中国案件法官审判的思路,毫无疑问,若在中国法院审理跨国代孕案件,即便适用第41条合同的准据法即某一外国法承认了代孕合同的效力,但中国法院仍会以该法律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排除其适用。对于中国当事人拿到的他国法院关于跨国代孕案件的判决,如果意图在中国得到承认或执行,法院会以违反公共利益而拒绝承认或执行。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在跨国代孕的案件中,这两个规定太过笼统,很难判定哪一方是弱者。从经济实力的角度看,代孕母亲是弱者,但刚出生的婴儿更是弱者,一些案例中进行跨国代孕的受术夫妻并不一定富裕但急于获得孩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弱者。而且,与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关系不同,这里的三方本身关系并不明确,很难简单地依照这两条推出准据法。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和监护关系的规定在代孕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扶养关系和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并不适合,但是在中国对代孕正式立法之前,只能使用此规定来判断。

(二)国籍

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法律规定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是血统主义。凡本国公民所生的子女是本国公民,无论其是在哪里出生。第二是出生地主义。在一国境内出生的人,无论其父母的国籍,都能取得出生地国家的国籍。第三是混合主义。这种是兼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的取得国籍的方法。

跨国代孕出生的婴儿,不能基于出生地而获得受术夫妻本国国籍。如果受术夫妻本国行政机关或法院判决能承认他们与孩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往往能基于血统主义获得国籍。在一些案例里,本国不承认受术夫妻与孩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孩子又不能获得出生国的国籍,就会造成孩子不能获得有效的旅行证件离开出生国的情况。

在西班牙,一对男同性恋在美国代孕生下一个婴儿。回西班牙后,行政机关基于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婴儿的出生证上写的孩子的“两位父亲”。西班牙最高法院判决基于基因联系生父与孩子具有父子关系,因此孩子可以获得西班牙国籍。生父的丈夫,则通过收养来获得父子关系。在联邦国家,国籍是联邦法规范的范围,而出生注册和父母子女关系受州法规范。例如在加拿大,联邦政策要求,如果孩子基于血统联系获得国籍,需要同时证明孩子与受术夫妻之间的基因联系和法律联系。对于此要求,DNA鉴定可能用来证明基因联系,而法律联系,则需要适用外国法。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夫妻仅一方是加拿大国籍,而该方失去了生育能力,采用的捐精者或捐卵者的精子或卵子进行的代孕,因此孩子与加拿大国民不具有基因联系而不能获得加拿大国籍。[9]

中国的国籍取得是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以血统主义为主的原则。对于血统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4条、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国民,不论本人出生在中国还是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除外。具体操作上,孩子在医院出生即可获得医院开具、医生签字的出生证,该证上列明了孩子的父亲母亲。孩子家人拿出生证、准生证去公安机关为其上户口,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建立,孩子也因此获得中国国籍。对于跨国代孕而言,2015年前,中国公民的目的地一般是泰国、印度、美国。婴儿在泰国、印度出生后,会获得父母是受术夫妻的出生证明,将该出生证明拿来中国上户口,即可获得中国国籍。婴儿在美国允许商业代孕的州出生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获得亲子关系和国籍。2015年后,泰国和印度修改有关代孕的法律后,我国公民跨境代孕的目的地多为美国加州、乌克兰、俄罗斯等。以外,中国出生证的管理相对不严格,一些私立医院的医生并没有按照真是情况出具出生证,办假证较为容易。跨国代孕所生子女的国籍问题在中国通常容易解决。

四、建议

卡多佐大法官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应当具备成长的原则”。[10]我国国内代孕纠纷已经存在,有关代孕的法律规定不健全,没有“为明天做好准备”;而跨国代孕的法律纠纷或许在下一秒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而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也没有作好准备。

中国的传统文化认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传承自己和家族的血缘观念仍然存在。子女不仅为壮年时期的父母带来欢乐和寄托,还能在父母的晚年给予其关心和照顾。代孕这种成功率较高的人工生殖技术,为不能获得孩子的家庭带来了福音。有需求就有市场,很难通过法律加以禁止。笔者认为,与回避这个问题相比,较好的做法是,出台能相对平衡及保护各方利益的法律法规,并辅之以相应的国际私法规则。

(一)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应为,在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代孕手术。具体而言,对各方利益有以下的保障:第一,对代理孕母、受术夫妻对有关代孕合同的后果、可能出現的意外进行告知,确保一些低收入、文盲的代理孕母和法律意识低的受术夫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代理孕母的生理条件适合生育。对代理孕母需施加年龄、体重的限制,以及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妇女成为代理孕母。第三,要确保受术夫妻的家庭状况适合养育孩子。这包括,受术夫妻必须是异性夫妻,因为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受术夫妻过去是否有虐待、遗弃孩子的行为,是否有犯罪行为。第四,进行代孕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中国公民。中国的传统文化决定了,我国无意于像美国加州、印度和过去的泰国一样,成为“国际代孕市场”。

(二)代孕机构

基于我国目前的贫富差异、社会公共秩序,出于维护女性权益的需要,不应当在我国鼓励商业代孕,给予代理孕母的金钱补偿应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在代孕在我国无法禁止的情况下,公权力介入代孕受术较为合适。允许从事代孕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经过国家审批,其中审批的条件包括,该医疗机构里具有经批准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设备,设立有医学伦理委员会。此外,对这些机构,每两年校验一次,违反相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具体可参照《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工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代孕程序

进行代孕前,应有“申请—批准”程序。经过代孕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的考察和医疗机构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受术夫妻方可进行代孕。医疗机构配对代理孕母和受术夫妻,在需要的情况下使用捐精者或捐卵者的精子和卵子。在代理孕母怀孕期间,受术夫妻须给予其一定的营养补偿、误工费等,但总额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亲子关系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即原则上以怀孕、分娩为标准判断母子关系。婴儿出生后,代理孕母为其法律上的母亲。代理孕母的丈夫或同居男友为其父亲,其没有丈夫或同居男友时,受术夫妻中的丈夫为婴儿的父亲。婴儿出生后6个星期内代理孕母可以作出保留自己、丈夫或同居男友与婴儿亲子关系的决定,但须返还受术夫妻支付给她的补偿和费用。在婴儿出生后6个月之内,受术夫妻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婴儿上户口。

(五)国际私法规则

1. 对于在国外进行代孕的中国人,必须符合中国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在中国获得承认其父母子女关系。首先,应当是异性夫妻。其次,孩子应当与夫妻一方具有基因联系。原因在于,世界上有很多孤儿等待收养,无需“制造”出更多的孩子。

2. 由跨国代孕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法律纠纷包括亲子关系纠纷、代理孕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一般来说,与代孕联系最密切的是中介机构和代理孕母所在国的法律,这些国家对于代孕的法律相对宽松。这样的国际私法规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婴儿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  康茜:《代孕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研究—以代孕契约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6页,第60页。

[3]  鲁谙文:《代孕涉及的刑法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2年6月5日。

[4]  Charles P. Kindregan, Danielle White ‘International Fertility Tourism: The Potential for Stateless Children in Cross-border Surrogacy Agreement,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5]  ‘Cross border surrogacy by Dr Katarina Trimmings, available at http://www.dioceseofaberdeen.org/?p=2111?, last visit on 9th, March, 2019.

[6]  Katarina Trimmings & Paul Beamont, ‘International Surrogacy Arrangements—legal Regul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Hart Publishing,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13, p 439-451.

[7]  王斯等:《是“借腹生子”还是非婚生子?》,《当代生活报》2008年9月1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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