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减刑 假释 刑罚
作者简介:吴松,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6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
(一)减刑、假释同质化
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功能类似,同质化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并行毫无必要。
1.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的适用对象包括管制和拘役,其适用范围要广一些,但实际上二者的适用对象并无多大区别。
管制和拘役由于种种原因,极少适用,其适用率很低。对少量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实际上除非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一般是不会被减刑的。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予以减刑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2.减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相似。减刑只要有悔改表现即可适用。当然立功也可以减刑,但犯罪人立功的毕竟数量较少,不具有普遍性。法律对假释条件要求较高,除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实践中确定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主要依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并没有另外的特别标准。
3.减刑、假释要求的实际服刑期相似。减刑后的实际服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