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分析

2020-09-02 06:55赵迪
商业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赵迪

[摘 要] 由于在微商贸易中微信平台处于强势地位,若不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加以限制,则容易损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更不利于帮助执法部门打击犯罪。所以,借助法律可以更好地调整电子商务关系,合理分配归责问题。结合《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括性义务,应明确微信平台在微商盛行之下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在各方主体之间达到一个利益平衡。

[关键词] 归责问题;注意义务;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 F47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6043(2020)07-0135-03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交易呈现“井喷式”的增长,因而也出现了大量的权利纠纷。虽然自2019年1月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相应的矛盾,但由于网络交易的新颖性、复杂性等特点且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做出详细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对网络交易纠纷中的归责问题上存有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微信平台所需明确的注意义务进一步做出具体深入地研究,以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電子商务法》对微商贸易关系的调整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借助网络进行贸易的方式以“井喷式”状态呈现。虽然在新兴的电商贸易市场中,为了保护微商贸易关系、维持微商贸易秩序,明确对微信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就显得十分有必要。微信平台、微商主体和普通用户三者之间的地位极其不平等——微信平台凌驾于二者之上、微商主体次之、普通用户最末。所以,一旦微商和普通用户之间发生了纠纷,多数情况下微信平台聊以塞责,微商主体逃之夭夭,普通用户最终是“无力伸冤”。那么,利用微信平台的强势地位,通过明确对其的合理注意义务帮助普通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或者帮助执法部门打击犯罪,就成了大势所趋。但给平台主体明确其需承担义务的同时又不可过分苛责平台主体,以免打击平台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微信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利益平衡

(一)以微信平台的视角:收支平衡的可持续发展

1.微信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之界定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的表述看,能否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信息交换是微信能否被界定为商务电子平台经营者的关键要素。虽然,微信产生的初衷是为了迎合人们希望拓宽人际关系、记录生活点滴、分享个人体验的一种思维模式,其初始性质仅仅是一个社交娱乐平台。但是,因其使用便捷、门槛低、传播快、覆盖面广等特点而迅速占领网络用户市场,构建了一个庞大的社交网。于是,便出现了不少销售代理、个体生意户等自然人或一些企业利用微信的这些特点,通过微信朋友圈或者群聊的方式宣传并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完成线上贸易。此外,微信也并未有明确声明严禁在其平台内进行营利性活动且允许多个典型性的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第三方入驻微信,比如“唯品会特卖”、“蘑菇街女装”、“拼多多”等等。由此,可以推定微信平台已然默许各种电子商务贸易活动的存在。因此微信已经提供了网络经营场所、交易信息交换等服务,故可进一步推定,微信平台之功能包含但不限于普通意义的社交娱乐,其覆盖面已将电子商务贸易纳入其中。因此,微信作为社交娱乐与电子商务的集成平台,联系当然公理的方法,界定微信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便一目了然。

2.微信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注重收支平衡的可持续发展

微信不管是其传统的娱乐平台性质还是新兴的电子商务平台性质,其本身都是一个营利性平台。主要的营销模式便是建立在庞大的用户基数之上,比如通过用户付费才能获得的虚拟物品的增值类服务、移动及电信增值服务与第三方电商服务平台介入收取的广告费用等。因此,根据收支平衡原则,微信平台不可只从中攫取大量利益,而拒绝承担衍生出来的潜在风险。所以,微信平台应主动增加相应的成本去优化收支平衡结构,最重要的就是微信平台担负起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反之,如果微信平台拒绝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一方面会给有困扰的普通微信用户以打击,另一方面不利于微信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从而导致微信平台陷入恶性循环。所以,明确微信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会给平台增加额外的负担,恰恰相反,此举却可以激活整个微信电子商务,从而确实保障平台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微信用户的视角: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要求

在日益壮大的微商贸易市场中,出现各种各样、大批量的侵权行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很多微商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简单粗暴:拉黑。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因对这些微商的真实信息并不了解,很难找到救济的途径,即使有了救济途径,却往往因举证充分无功而返。这是由于普通消费者与微商进行线上交易时所处的地位严重不平等所导致。与之相反,网络平台相对消费者来说却可以更好地监管并掌握微信用户的信息,尤其在某些微商涉及刑事犯罪时,平台完全可以凭借其先进的技术查询到侵权人的ID地址等等,从而快速检索出侵权人,帮助受害人维护权利和执法部门打击犯罪。因此可见,微信平台担任善良管理人的必要性,在实践也颇具意义。

三、微信平台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

上文已详细分析了微信的非典型性电商平台的性质,此处不再赘述。笔者结合《电子商务法》中列举的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括性义务,将更细致地明确微信平台需承担的五项合理注意义务。

(一)核验审查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28条、第38条均规定了有关核验信息的义务,其中第27、28条是对入驻平台的所有经营者普遍适用,即微商必须主动申请入驻平台,且平台需对相关经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逐个核验。而第38条主要适用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但三者均偏重实质性和持续性的审查:

1.实质性审查

从第27条和第38条可知,虽然二者的适用范畴不同,但均偏重实质性审查,均强调对核验信息的真实性方面的要求。尤其在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产品或服务,更需增加成本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安全风险。这就要求平台尽可能详细地核验信息,以求扫到每一个平台内经营者的上下游供货渠道,甚至包括相应的品牌授权协议、代销合同等文件材料。显然,这已经远远地超出了形式审查义务的职责范围,对微信提出的要求也更高。

2.持续性审查

从第27条的规定来看,《电子商务法》已经明确了平台对申请入驻的信息核验并非是一劳永逸的,由于相关资质及证明文件具有有效期,所以当期间届满时,微信平台有义务要求经营者续办或者重新办理相应资质文件,以便平台再次进行核验、登记。同理,第38条虽未明确指出平台经营者需定期核验,但该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即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电子商务法》中虽未具体明确平台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们不妨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19条的相关规定来分析:第一,对可能危及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监督平台内经营者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特别是应对微商在微信朋友圈或者以群聊方式发布的关于宣传和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进行适当审查和监管。但由于朋友圈的不定时性与随机性,所以就需要微信平台不间断地监督审查相关信息,以求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第二,缺陷处理。微信平台发现其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特别是有危及消费者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敦促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或者服务等措施,必要时微信平台也可采取上述相应措施,并应密切关注后续发展。对于微信平台来说,如果要做到以上两点,就需要一个不间断的监管过程,这便体现了审查的持续性。

(二)“通知-删除”的义务

从《电子商务法》第42条、43条、45条来看,电子商务法要求采取的必要措施,主要的表现形式为“通知-删除”义务,即当平台发现存在违规或违法的情况时,应通知相应的权利人或行为人,如果违法确凿,则应删除链接或终止交易等。

此外,这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的一项免责条件,即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的,应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以此免除自身责任,仿佛是平台的“避风港”,因此这些条款被称之为“避风港条款”,最早起源于美国的DMCA。这一条款既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又不会过分苛责于电商平台,可以很好地平衡各主体间的利益。“通知-删除”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中主要限定于知识产权领域,其最早出现是为了避免对新兴事物赋予过重的责任,从而不利于新事物的发展。同理,对于新兴的电子商务,我们应扩大“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对微商出现的越界行为或者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网络平台需承担责任的情况,应先通知微商删除相关内容,以避免微信平台过重的负担。而且这也符合微信平台履行监督审查义务的后续工作要求,即在监督审查阶段,如果微信平台发现微商的相关证明资质过期或者在微信朋友圈和群聊里发布的广告宣传不符合要求的,其采取的下一步措施便应该是通知微商删除相应不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这不旦给了微商一个自我纠错的缓冲过程,更能有效避免将微信平台的责任重担转移到微商经营者身上。

四、平台合理注意义务法律建议

结合上文阐述的关于微信平台的四项合理注意義务,笔者提出几点建议,以便能更好地帮助微信平台切实履行其义务。

(一)完善相应的行政配套制度

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首先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行政的经济职能就在于“对经济领域进行规划、调节、监管和服务,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具体包括对经济活动的规范、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能。当消费者面对侵权行为无处伸冤时,便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借助行政的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当消费者向行政部门投诉后,微信平台在收到行政部门的敦促务必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回复,否则这将可以作为微信平台不作为的具体证据,更是微信平台“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标志之一,至此,微信平台将无法逃避其责任。

(二)提高网络技术水平

在履行核验审查义务、保存交易信息义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等义务时,均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那就是需要有一个强大而先进的网络技术水平。光是对信息的核验审查不仅需要一个庞大的信息库来汇总验证真假,而且在对繁杂的微信朋友圈和聊天记录的监督上也需要拥有一个准确的筛查定位。所以,提高网络技术水平是发展的第一要义,可以促进微信平台的规范化发展。

(三)运用红旗标准

在上述明确的义务中,涉及微信平台的归责问题时,有一个原则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况下,微信平台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知道或应当知道”又该如何界定呢?此时就需要运用红旗标准原则。该原则是指,当有关侵权人实施的一些侵权行为和产生的事实损害结果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任何一个理性人都能发现,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采取“鸵鸟政策”,像鸵鸟一样将头埋入沙子,对侵权行为充耳不闻,那么此时就可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标准。这项标准最先也是起源于美国DMCA,是为了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不知晓侵权事实”、“没有意识到有侵权后果的发生”为理由,采取“鸵鸟政策”逃避责任,更不能将“避风港原则”作为挡箭牌。对微信平台来说,将不能简单地以“避风港原则”或者最低标准的“通知-删除义务”为自己免责,微信平台方更应以一个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到日常管理中去。

(四)规制格式条款

上文还提到微信平台在电商贸易中出于某些利益搭售部分商品或服务时,须显著标识。否则,消费者往往会因为难以察觉而“被迫自动”地出让了自己的权利。无独有偶,平台还可能会以一种限定的格式条款,让消费者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从而规避掉自己的责任,如:“出让了自己的权利。无独有偶,平台还可能会以一种限定的格式条款,让消费者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从而规避掉自己的责任,如:““,如:““彼的选择,从而规避掉 a contract when buying goods or services electronically is now a very popular method of demonstrating intent.”网络平台逃避责任最常见的一个方式就是用一个“我接受”或者“我同意”式的格式条款按钮加以限定,此时就需要对微信平台给出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增加与消费者之间的双向协商机制,可以通过与消费者协会或者行业协会等方式多纳入消费者的意见,自愿接受大众监督和建议。当然,如果事实认定的格式条款确是“霸王条款”无疑,那么该合同无效,微信平台理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五、结语

《电子商务法》开篇即指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为了更好的引导网络平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投入监管,而不是排斥或抗拒法律增加的责任,甚至网络平台应做好对微商的引导工作,引导微商们能主动纳入监管,以包容的姿态与微商一起进步。只有这样,电子商务的发展才会越来越好,进入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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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Stephen Mason,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Law,School of Advanced Study,University of London, 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2016.

[责任编辑:潘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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