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的价值理念及实现

2020-09-06 13:23陈小青
各界·下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

陈小青

摘要:我国的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始终作为诉讼制度的辅助而存在,并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较为成熟的制度体系。作者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的价值理念及实现为论题,尝试将现行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法与思路纳入法的价值论范畴来思考。最后,在理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理念的基础上,论证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必须通过培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认同、树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创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三个大环节运行模式得以完成。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多元化纠纷;价值冲突;解决机制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背景及现实意义

(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文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该机制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形成的各类民事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又被用来泛指当前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以外的纠纷解决程序、方式的总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把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基本导向,加强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完善司法救助和涉诉信访制度,努力实现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此次五年改革纲要除了强调继续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外,第一次提出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功能导向,明确了该机制应实现的价值目标。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对司法改革的现实意义

无论我国确立什么样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它都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及其社会发展阶段所决定,并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法治理念、社会需求、法律实践的影响。

“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有利于转变法院长期独立支撑解纷的局面,进而弥补“诉讼爆发”带来的司法资源不足;有利于推进司法领域供给侧转变,激发司法实践创新动力;有利于构建起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增强社会综合治理能力,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国内外对于价值定义是从几个不同方面进行论述的,如王玉樑教授在他的《价值哲学》一书中就从不同角度对价值进行了阐述:(1)用意义界定价值,认为价值就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意义;(2)用主体满足的需要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

(3)以合目的性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4)以人为界定价值,认为“人是价值”;(5)以效应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通过进行比较,笔者采纳从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对价值进行定义,即价值是客体对主体某种需要的满足所应当具有的属性及其功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价值是相对于政府或民众需求得到满足而言的,缺少了政府或民众的需要,该机制无所谓价值。如果想要该机制能作为诉讼模式最有力的补充并挺在诉讼的前面,笔者认为该机制至少应具有自由、效益、公正、秩序四个方面的价值。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自由价值

从中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非诉讼纠纷机制的自由价值至少包含群众拥有自主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权利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两个层次的内容。群众拥有自主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权利,诉讼最终救济属性也决定了需要其他解决方式进行辅助。此外,如果国家把诉讼作为解决人们争端的唯一方式并无法彰显对民众自由的保障。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益价值

基于效益价值的理念,国家在立法层面即颁布诉讼法的同时,也设计或者默许一些非强制手段的模式来协调纠纷各方的权益。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国家的立法或者纠纷利益主体的各方所挑选的解决争端模式必然符合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一方面,利益主体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也会考虑所花费的成本与最终得到的实际收益是否匹配,根据两者之间的比例来决定所采取的解决方式。

(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公平价值

在日常的纠纷争端中往往涉及多方的利益主体,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居中调解或裁决方缺乏公正作为指导就可能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出现偏颇,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如何调解或裁决纠纷才是公平的,如何明确纠纷双方或多方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是作为居中者及机制设置所需要关注的,所有纠纷解决的结果都应该以实现公平为最终目标,只有纠纷结果是争议双方或多方心中认可的公平,纠纷才可能被真正消除,社会也才会真正的安宁。

(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秩序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通过协调双方或多方利益实现秩序价值的,人们的利益与利益之间难免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如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单纯的像诉讼模式调整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那么该机制就会是毫无意义的重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区别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并非“机械”的按照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裁判双方或多方所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居中方可以根据双方或多方能够接受的妥协让步来实现纠纷的解决,以实现法律追求的社会秩序稳定。

三、 非訴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冲突与解决

人们的社会活动往往存在多种目的性,多种目的性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及追求,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观念、认识等因素的不同导致了在价值选择上可能存在对立。只有在出现与解决中不断地实践,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可能不断地发展。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冲突表现

价值观念冲突指的是解决机制的设计者、纠纷中调解者或纠纷的各方价值观念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上述主体自身的和各主体之间的价值观念冲突。第一种情形是各主体从不同角度出发,可能产生不同纠纷解决结果的价值认识和解决冲突方式的预期,由于多个价值的不统一,必然会产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观念的冲突。

第二种情形是价值准则之间的冲突,即指的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价值理念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他们之间难免会存在矛盾,就当前的实践活动来看,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自由与效益的冲突、公平与秩序的冲突两个方面。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冲突的解决

从宏观角度出发,纵观当代世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各国不同土壤上和环境中不断地发展与完善,并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及发展格局,各国政府根据自身社会需求设计出不同的制度及运作模式,并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发展规律。以美国与德国相比较为例,在个自由主义至上的价值观念影响下,美国国民处理纠纷时“好讼”进而导致了所谓的“诉讼爆炸”,而较为复杂的诉讼模式无法应对爆发式的纠纷数量,以至于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同时,赋予该机制运作下产生的结果不逊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美国民众基于诉讼周期长和律师收费高等因素也倾向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同时期的德国诉讼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诉讼费和律师费因法律限制使得诉讼成本不算太高,民事诉讼程序运作也比较便利,故不需要像美国那样着重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压力。

从微观层面观察,社会个体具有多样性,个体会因为自己的心理或政治态度的不尽相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拥有的各种价值地位有着不同的排序方式,以调解机制的启动方式为例,当前实践中主要有强制启动和自愿启动两种方式。一些学者认为诉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公民在请求国家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同时请求国家维护其程序利益,强制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剥夺公民诉权的表现,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窘境,对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设置强制调解,可以减少纠纷解决渠道不畅及当事人诉讼成本。上述两种态度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效益与自由两种价值排序的不同。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要解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冲突从中国基本国情出发,寻求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案。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有关这些价值的重要性序列可能会因时因地而不同,这完全取决于一个法律制度的性质是原始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还是属于社会主义的。任何价值冲突的产生无外乎基于主体心理认识的偏差而产生,因此,只有通过内在社会个体认同或者外在统一两种方式实现。个体认同指的是社会个体对存在冲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因某种条件转化成共同的认识,每个个体都基于共识而进行价值决策,冲突就会消失,这种解决方式是最为有效的。个体外在统一则是指价值冲突无法通过主体认同的方式解决时,可以通过少数服从多数或是民主集中等方式实现外在的统一解决方式。

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实现途径

根据我国当前的社会情况,想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诉讼途径的前面必须通过下面三个大环节得以实现。

(一)培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认同

机制或制度价值认同是人们对某个机制或制度的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价值观念自觉或不自觉的认可、遵守,这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没有受到过任何熏陶或培育的人很难准确地理解非诉解纷的内在价值,而秩序、公正、效益、自由、平等等诸多法价值之间错综复杂的冲突必然影响人们甚至法学学者们对该机制的看法,没有相当程度的法理学基础及对社会客观变化的深刻认识,也无法认可非诉讼解纷与诉讼解纷在一定的领域内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

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理念在普法、法学教育以及立法、解纷活动中的培育和倡导,有利于立法者在面对多个价值目标选择上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民众需求的调解、仲裁方式。

(二)树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

我国当前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程度并不算高,很多解决方式、程序都还处于试点、试行阶段,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法治进程中也初步形成了一些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但非诉讼纠纷普遍缺乏终局性,失约行为(不执行调解协议)也不具有惩罚性,民众往往会认为调解是无意义的浪费时间,非诉讼解纷方式难以具有权威性,自然也难推广。基于上述理由,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诉讼为主、调解或仲裁为辅的关系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笔者认为对任何制度的评价都不应该脱离它的实际作用去空谈“主义”,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保障程序合法的权益,即彰显的是程序正义,但如果能够完善相应的程序避免强凌弱或不公平的调解结果出现,那么这个机制与诉讼在本质上又有什么区别呢?

(三)创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模式

从世界各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进程来看,其运行模式呈现出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发展趋势,各组织除了受到政府资助外,更多是通过市场化运作、根据案件类型及难易度提供有偿业务。而我国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主要以体现公权力的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机制为主,民间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机制并不发达,也缺乏相应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如厦门颁布的《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鼓励调解员、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设立调解工作室及商会、商事仲裁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就是我国非诉调解模式市场化的大胆尝试。

五、结语

伴随着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到来,非诉解纷模式想要快速的推广和展开必须充分利用我国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红利,建立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模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在线平台,该平台与诉讼机制的在线立案、在线审判、在线执行申请等功能有效衔接,顺应新时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趨势和发展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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