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分析

2020-09-06 13:23丁艺轩
各界·下半月 2020年9期

丁艺轩

摘要:在对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上,夫妻间存在且仅在有限范围内存在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已是共识,但仍有两个问题:一为夫妻救助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缘何受限论理不充分,二为不同情形下的救助义务所需援引的义务来源之争议未有定论。为从根源性解决前述问题,本文以夫妻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据——“夫妻关系”为基础,立于夫妻关系转向合伙性质的时代语境探求夫妻救助义务的应然限度、不同类型的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应当援引之义务来源。

关键词:夫妻关系本质;救助义务;自陷风险;非自陷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当夫妻一方陷入危及生命的险境时,另一方知其陷入险境但未予以救助致使其最终死亡的行为被称为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我国司法实务对该行为的认定曾一度陷入“形式化”之困境,即一些实务部门对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采取“只要存在夫妻关系,就负有刑法上救助的作为义务”的标准,进而将所有的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均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当地扩大了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范围。“不是所有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都构成不作为犯罪,即夫妻间存在且仅在有限范围内存在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已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之共识,该共识基于以下理论证成:不作为犯成立的关键是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依据作为义务是否由刑法直接规定,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前者指只能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其作为义务由刑法明直接规定;后者指以不作为方式实行的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其作为义务则来源于刑法之外、主体和内容需要根据法理进行解释,相对纯正不作为犯更容易出现扩大处罚范围的情况,为了使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刑法并未单独规定夫妻之间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因有争议,遗弃罪可能包含了特殊情形下的救助义务在此处暂且不论,交由下文分析),故而对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重点一为在刑法之外寻找是否存在其他作为义务的来源,使其得以从纯粹的道德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二为依据夫妻救助义务成立的排除事由加以限制,这些不应成立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仅仅受到道德层面的约束。

这两个重点亦是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难点:一者,大部分學者认可以“夫妻一方的自我决定”“不具有作为可能性或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夫妻救助义务成立的排除事由,但仍有学者坚持“许可其突破排除事由的限制虽然会扩大处罚范围,但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能对生命权进行特殊保护”这一观点,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众多的驳斥观点但并未抓住核心;二者,不同情形下应当援引的作为义务来源有所不同,但理论界对于某些情形中应当援引何一义务来源仍存争议,无法对司法实践提供足够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难点的存在实因理论上缺乏对夫妻救助义务产生根据——夫妻关系的深入探讨:首先,夫妻关系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性质的改变,对夫妻救助义务的调整范围符合现今社会下的夫妻关系性质才是符合刑法基本价值的、有利于社会秩序之维持的。欲证明限制夫妻救助义务范围的合理性、有力驳斥扩大夫妻救助义务范围的观点,应当从夫妻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源加以论证;其次,作为义务形式与实质相合的判断法,要求作为义务的成立不仅要具备合法性、还要具备合理性,因此对作为义务来源援引方面的争议也要依赖于夫妻关系的性质加以分析。综合上述,本文将以夫妻关系的性质为基础,对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两个认定难点提出个人之见解。

二、夫妻救助义务的应然限度

(一)夫妻救助义务的产生根据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性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而成的伴侣,在这一生活共同体中产生的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被称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双重属性: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表现为生物学上的性本能及生育本能,由此缔结的两性关系只是夫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夫妻关系的社会属性表现为社会生产关系和社会上层建筑会影响它的性质及发展变化,且社会通过法律对夫妻关系加以确认和一定的调整,这正是夫妻关系与其他两性关系的显著区别。

从社会学角度进行考察,夫妻救助义务能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其合理性是夫妻关系的某一价值需要刑法保护:文明社会中的每个个体要相互依靠才得以生存,而这种依靠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上,家庭、亲属、朋友等都可以成为人们生存与发展的依赖对象,但一般认为形成最为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夫妻应负有较高的信赖程度。社会为了稳固夫妻双方的信赖关系出现了很多约束性的机制,其中最为主要的是道德约束机制和法律约束机制,必要时道德约束可以被赋予法律强制力而上升为法律约束。

(二)时代语境下夫妻救助义务的限度

法律对夫妻关系加以调整是夫妻关系的固有社会属性,但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调整限于什么范围,即能否将夫妻救助义务从一项道德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在何种范围内能够实现转化,在不同的夫妻关系本质说之下有不同的解读。因夫妻关系的维持以婚姻的存续为前提,故而对夫妻关系的本质之探讨应当以婚姻的本质为着眼点,学界对于婚姻的本质之认识并不统一,其中受到较多关注的是婚姻伦理说、婚姻契约说及折中的婚姻合伙说。

1.旧婚姻本质论下的夫妻救助义务。婚姻伦理说与婚姻契约说属于早期两大关于婚姻本质的理论。婚姻契约说最早由康德提出,该说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婚姻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夫妻双方自由、平等的实现,但其只注意到了夫妻关系下的规范性行为功能、经济功能和生育功能却忽视了保护功能,在这一强利己主义观念下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调整范围极为狭窄,局限于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生命安全受到重大威胁时的救助义务;而婚姻伦理说则反对婚姻契约说,认为若将婚姻视作两个利己主义者签订的有限制的协议,那么当夫妻关系不再有利于一方利益时很有可能被随时解除,这对夫妻关系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由此,婚姻姻伦理说提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精神的统一结合而成的共同体,它追求夫妻间高度利他性奉献,却忽视了其市民性和物质性,在这一强伦理观念下法律对夫妻关系调整的范围过于广泛,几乎涵括所有情形下的夫妻救助义务。

婚姻契约说将夫妻救助义务视作纯粹的道德义务是不合理的:一方面,生命权这一重要法益无法依靠纯粹的道德义务得到必要的保护,不履行道德义务所带来的后果只有道义谴责,这一软约束方法无法像法律规范那样调整人们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具有期待的可能,当个人处于生命历程的关键时夫妻常常是最直接、最有力的依靠,因为在该紧密生活共同体下夫妻之间通常具有高于他人的信赖程度、强于他人的危险共担能力,能对法益发挥最为积极的保护效果。而正如“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应突破排除事由的限制以实现其对生命权的特殊保护”的观点一般,婚姻伦理说所描摹的夫妻关系又过于理想化,正如为了维持婚姻这一“完美的神话”它将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调整范围无限扩大,却没有意识到法律义务的设定在指向一个含义——夫妻之间的信赖维持被社会假定为有很大的难度,大多数人是做不到的。我们应当意识到夫妻双方都是平凡人,不应凭夫妻关系的存在而赋予他们超出承受范围的救助义务。

尽管婚姻契约说和婚姻伦理说提倡的自由、平等观念及夫妻间奉献精神能解决夫妻关系中某些方面的问题,但它们几乎将利己主义和利他奉献推到了极致。在一定意义上两者是资产阶级社会时期价值观的投影,是社会新变革中不同价值间的对抗——婚姻契约说是对资产阶级革命后契约精神、功利主义的真实写照,婚姻伦理说则是对道德和理性关系的回归性反思,两者在根本上无法与现今的中国社会相契合,成为佐证夫妻救助义务之应然限度的基础。

2.新婚姻本质论下的夫妻救助义务。不同于婚姻伦理说的高度利他性奉献,不同于婚姻契约说的强利己主义观念,婚姻合伙说试图寻求利己性和奉献性的平衡点,能够更好地解决“夫妻救助义务何以存在,又何以有限度”这一问题:该说认为婚姻就是在男女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成立的一个以婚姻的幸福和睦为共同事业,夫妻间分工合作、互惠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基于夫妻关系中的高度信赖,法律需要对夫妻关系进行调整,以维持夫妻关系的稳定;同时,基于夫妻关系中的自由、平等价值,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应当有所限制。在这一观念下的夫妻救助义务能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但必须限于特定的情形。这与现代夫妇式家庭模式体现出的排外属性和个人主义相契合:首先,现代家庭模式极为强调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它拒绝被动、顺从和宿命论,认为自己的事情应由自己来决定、对另一方履行义务不得以损害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其次,现代家庭的规模缩小且以夫妻关系为轴心运行,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必然要求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分离,那么仅当夫妻关系下的某一情形影响到了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持才有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领域的必要。结合上述,夫妻间应当存在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但该义务的成立必须限定在一定情形中。

关于在何种情形下道德义务可以被赋予法律强制力而上升为法律义务,博登海默亦认为,根据道德的价值等级体系出发可将道德分为两类:第一类道德规范是社会有序化目标实现的基本要求,它们是必不可少的社会交往基本原则,通常被上升为法律规范而具有了极大的强制性;第二类道德规范能进一步提升人们的生活质量、加强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它们超出了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要求,通常只能是纯粹道德义务,因为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限度。依据这一理论刑法对夫妻关系调整的范围限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需求,何为夫妻关系语义下的“维护社会基础秩序”?笔者认为,夫妻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在于维持夫妻正常生活的最低限度,使得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组成的中国社会得到稳定发展的环境。那么当夫妻一方失去独立生活能力或意志自由受限时,另一方应作为其“代理人”帮他作出决定、保护他的利益是应当的,当夫妻一方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或独立生活能力时另一方应当减少对他的干涉。将这一观念置换到刑法之中,则表现为“夫妻一方的自我决定”为排除救助义务的事由。总而论之,对非意志自由下陷入险境的一方予以救助是夫妻救助义务的应然限度,这既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也是维持当代夫妻伦理观之需要,更是维持当代社会价值观之要求。

三、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理论界对于某些情形中应当援引何一义务来源仍存争议,但在对争议作出回应之前应当先将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类型化,因为具有相同性质而被归于同一类型的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通常指向相同的作为义务来源。依据陷入险境的一方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可将夫妻间救助义务的具体情形分为“夫妻一方非自陷風险的情形”和“夫妻一方自陷风险的情形”两大类。实际上后者因为具备了排除事由而不能成立作为义务,但有必要对理论界现存之反对观点、实务中常见的认定错误予以回应。

下述类型化分析将重点置于作为义务来源之确定,在分析时将采用作为义务实质与形式结合的综合分析法,即需要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才能实现夫妻救助义务从道德义务向作为义务的转化,前者要求该转化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即不超出刑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范围,后者要求该转化必须以刑法理论确定的作为义务来源为依据,即夫妻救助义务转化为作为义务的合法性要求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刑法之外的法律)或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为来源。在分析具体情形下的夫妻间救助义务时还应注意行为人是否形成了排他性因果关系支配、是否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若并不具备以上条件,即使具有作为义务也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一)夫妻一方非自陷风险的情形

1.无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形。该情形下陷入险境的一方不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指在不完全受各种限制的支配的基础上,对各种事物进行选择以及在特定情况中从事活动的力量或能力,这一限制可能来自外界的客观因素,可能来自他人,也可能来自自身的生理原因。在夫妻关系的语境下,“非自我决定且无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形”主要指对意志自由的限制来自夫妻一方自身的生理原因,此时分析只需着眼于夫妻内部。该情形的典型模式是一方因患病的生理原因被限制了意志自由,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不予救助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模式:(1)将患病一方移至危险场所(2)离开患病一方,或不离开患病一方但不提供经济供给或必要照料(3)妨碍其他应给予经济供给或必要照料的人加以救助。

夫妻一方患病时的救助义务转化为作为义务具备合理性,未超出刑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上述三种模式中夫妻一方的生活、生命的维持直接依赖于另一方符合社会的普遍观念,那么另一方的救助就符合维持夫妻关系基本和睦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的需要,并未超出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调整限度。同时另一方不仅基于夫妻关系的优势地位实现了现实的支配,还因为先前排除他人支配的行为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

我国《婚姻法》第20条和我国刑法第261条均规定了夫妻间负有扶养义务,刑法第261条所规定的遗弃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只能由不作为行为构成,其本身就是对《婚姻法》第20条的回应,此情形下作为义务的成立无须再依赖刑法之外的作为义务来源。但有学者认为遗弃罪不能包容评价死亡结果,即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未产生死亡结果则构成遗弃罪。这一观点是将遗弃行为的实害结果轻重作为区分遗弃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标准,那么将患重病的妻子丢弃在医院门口希望得到他人救助却最终死亡,和将患重病的妻子丢弃在深山老林最终死亡的情形都应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之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且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该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保护的法益应该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当然地能包容评价死亡结果。其次,以不履行扶养义务为表、以故意杀人为实的遗弃行为应当认定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问题作出了“应综合判断”的说明,张明楷教授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是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及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遗弃实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主观方面仅具有遗弃的故意而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如将患重病的妻子丢弃在医院门口最终死亡的行为并未完全阻断妻子受到救助的可能,将其弃置在行人较多的场所时生命所面临的危险相对不太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反映了行为人并不期待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宜认定为遗弃罪;而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亦可表现为通过遗弃实现逃避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但主观方面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本质已经从逃避扶养义务转变为利用患病一方被限制意志自由的条件来实现致人死亡的目的。如将患重病的妻子丢弃在深山老林的行为基本上阻断了他人救助的可能,将其置于少有人出现的场所时生命所面临的危险相对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相对较高,行为人期待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很明显,宜认定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属于不作为的犯罪。

2.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形。在夫妻关系的语境下,“外来因素介入的情形”指对意志自由的限制来自外界客观原因或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危及生命的侵害是典型的第三人介入,而夫妻一方溺水是典型的客观原因的介入。

夫妻一方溺水情形下的行为模式与夫妻一方患病情形下的行为模式近似,为一方因客观原因被限制了意志自由,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不予救助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水无法归罪,因此也就不存在第二个可能被归罪的主体介入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容易。夫妻一方溺水情形下的救助义务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具有合理性:在溺水事件中常常存在许多的围观群众,如果群众予以救助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赞扬,如果群众不予救助最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因为对围观群众来说溺水者是其社会关系圈中的最外层——“陌生人”,基于陌生人之间较低的信赖程度要求其承担较高程度的义务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夫妻生活共同体是社会关系圈中的最内层,在夫妻一方非自愿地陷入险境并无法独立脱离时,对夫妻施加较高程度的刑法作为义务是合理的。

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中存在第二个可能被归罪的主体的干扰,导致对死亡结果的因果归属认定更为复杂。该情形下遭到第三人侵害的一方必须要达到被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控制而失去或被限制意志自由的程度,另一方必须明知侵害事实正在发生并至少对死亡结果有抽象的认识,且正在发生的侵害空间、时间上属于另一方能介入的范围。在这一前提下划分夫妻一方遭遇第三人侵害的主要模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客观上夫妻一方显然能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并未予以救助。(2)客观上夫妻一方显然不能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于是未予以救助或虽然予以救助但未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

依据结果回避可能性就能排除模式二中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觀点,在行为人即使履行了作为义务也不可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不能将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犯罪。如李银建案中法官基于现场群众及时地实施了救助行为仍没能避免死亡事实发生的结果,认为被告人即使从50米以外的地点赶到现场施救死亡事实仍然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模式二中客观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并不具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无论是否予以救助都不应认定为不作为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不予救助,其不作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属于不能犯。赞成危险增高理论的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注意义务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也应将因果归属于行为人,因为他的不救助行为增高了结果发生的危险。这一理论要求行为人不论结果是否能避免都必须遵守救助义务,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价值,但因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而不宜采用。

于是第一种模式成了探讨的关键。首先,该情形下救助义务转化为刑法上作为义务的合理性与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中所述的原理基本相同。相比救助溺水之人可能面临的危险,救助遭遇第三方侵害之人可能面临的危险程度更高,特别是第三者持有锐利的凶器或具有压倒性的身体素质优势时,他人予以救助很有可能无法避免死亡结果发生反而将自己也置于危险境地,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大部分群众都不愿意冒着生命危险去救助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一般群众强加法律的救助义务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为了对生命权这一重大法益加以保护应将此情形下的夫妻救助义务上升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但为了不超出刑法对夫妻关系调整的限度必须以“行为人履行义务能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为限。此外,在客观上具备结果可能性时,行为人误认为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不予救助应成立过失的不作为犯,反之则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

上述情形和夫妻一方溺水的情形均具备了合理性层面的要求,在合法性层面上两者均可以《婚姻法》第20条规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学者认为民法规定的扶养义务能包括对夫妻一方陷入险境下的救助义务,也有学者认为条文中“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明确了这一义务限于财产性义务,而不可扩大到与财产性权利无关的不予救助的行为,否则属于扩大解释。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不只是包含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应包括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其中生活上的相互扶助应包括一方處于非自愿陷入的险境时的救助义务。而“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对扶养义务中经济上相互供养义务的强调,因为实践中此不给付扶养费用的现象频发,需要提示权利人注意此项权利以便及时维权。因此认为夫妻抚养义务中包括危难下的救助义务非扩大解释而是当然解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能成为该情形下的作为义务来源。

(二)夫妻一方自陷风险的情形

宋福祥案是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险境的典例:被告人宋福祥因生活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和厮打,李霞寻找自缢的绳索时宋福祥不加劝阻而是离开现场前往一里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抢救而死亡。结合其他此类案件可将该情形下的行为模式归纳为:夫妻一方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一方以自杀相威胁并实际施行了自杀行为,另一方能救助但不予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案件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亦有学者意图以“风险增高理论”突破“自我决定”所招致的自我答责,但此情形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实则均不具备,夫妻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合理性层面的争论围绕着“夫妻关系能否突破自陷风险理论”展开。有学者认为,虽然依据自陷风险理论行为人在自己的负责领域对自己实施的法益侵害只能自担其责,但出于保护生命权这一重大法益的目的应当赋予救助义务以刑法的强制力,且基于夫妻关系的高度信赖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该观点显然忽视了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刑法的谦抑性。首先,夫妻关系的性质要求要求当夫妻一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意志自由时另一方不应干涉其自愿而为的行为:依据婚姻合伙说,法律对夫妻间作为义务的要求不得建立在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基础上,当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时没有人能比自己更好地负担起保护义务,若此时要求另一方接管保护义务则是强加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属于变相的法益损害。此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动用刑罚不得引起严重的副作用:如果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自杀行为会引起另一方刑事责任的承担,夫妻间发生争执时很可能第一时间以自杀相威胁来达到自己所追求的目的(如另一方的某种承诺或退让),从而变相地提升了此类事件导致死亡结果的可能性。

合法性层面的争论围绕“先行行为”展开。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仅限于“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即使用解释的方法也无法扩大到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险境的情形,故而有学者试图以先行行为作为突破口,认为自愿陷入险境下另一方不予救助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另一方的先前行为制造了危险。该先行行为通常表现行为或言语上的刺激即打骂行为,如宋福祥案中其妻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而宋福祥作出“那你就去死”的回应。对这一观点首先要明确,在夫妻争吵的语境下此类对话并不罕见,“那你就去死”的回应并不能代表宋福祥具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次,判断言语或行为上的刺激是否是足以产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必须明确是否只是普通的生活行为或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行为,即其是否反常、是否足以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相当的危险,如果行为只是轻微的厮打或言语刺激则不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从立法取向出发,夫妻间矛盾实为常见现象且常常不存在纯粹的“受害方”和“施害方”,一般推定受害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轻微的过失能够为刑法所“原谅”,只有当施害方的行为恶劣到其丧失“推定受害人”之地位时,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哲学的角度出发进行因果关系的思考,与结果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包括“原因”和“结果”两种,但只有“原因”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而“条件”与结果存在的联系不是本质联系,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与否。宋福祥的言语及行为只是“条件”,而妻子李霞的自杀行为才是引起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因为宋福祥的言语、行为刺激不包括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即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并不能将死亡结果转变为现实。

总而论之,在夫妻一方自愿陷入险境的情形下夫妻救助义务不应转化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普通的道德义务。正如前文所述,将夫妻救助义务转化为刑法上作为义务限定在必要的范围是维持当代夫妻伦理观之需要,是维持当代社会价值观之要求。即便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将来一些特定主体的不予救助行为很有可能从道德的约束转变为刑法强制的约束,但囿于当下这些道德约束不应当也没必要上升为刑法规制。

四、结语

夫妻关系是分析夫妻间见危不救行为的重要依据,在夫妻关系转向合伙性质的时代语境下,“风险共担”“个人独立”是其主题:因为“个人独立”,夫妻间负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应当限定于一方非意志自由地陷入险境的情形;因为“风险共担”,《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应当包括对生命的救助,可成为刑法上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源被援引等。这不仅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更是对当代夫妻伦理观、社会价值观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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