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数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发展

2020-09-07 07:31程琳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大数据

关键词 大数据 知识产权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程琳,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79

一、对“大数据”的理解

2012年《纽约时报》指出,“大数据”时代已经降临。此后,“大数据”一词被提到和讨论的次数越来越多,只是对于它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准确的定义。事实上,“大数据”是一个技术和商业领域的概念,并不属于学术领域。本文无意于纠缠它的恰当定义或者在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中抽丝剥茧得出一个唯一答案,因为这并不影响本文要讨论的内容。对于身处互联网迅猛发展浪潮中的普通公众,都可以试图理解和总结它:“大数据”就是一个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数据集,里面的数据混杂庞大,通过网络点击、互联网交易、电子邮件等方式而形成。

二、“大数据”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应用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领域内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依靠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叫知识产权,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一)“大数据”的法律属性

在大数据环境中,构成大数据运行的基本元素都是数据,以及由此所构成的可以发挥大数据功能或实现其价值的数据。[1]从法律的视角来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数据外延无限广泛,可以包括任何与人自身、人的行为、心理、精神世界及智力活动及其所产生的成果、物质世界(包括除人之外的任何生物及物質存在)等所有范畴。

第二,数据规模和数据量巨大。

第三,具有财产价值及属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第四,具有与知识产权等类似的可复制、传播和重复利用性。[2]

然而我们发现,具备以上特征的数据无法被纳入任何现有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进行保护。无论诉之以哪种法律制度,仅仅只能对其中的某一类数据进行保护,而不能覆盖至整体,提供一个完整全面的保护和规制。

首先,数据无法作为有形财产得到保护。虽然数据的载体可以被纳入有形财产的范畴,由物权法来调整和规范,但是数据本身是不具备有形物的特征的。尽管具有财产价值和财产属性,不是有形财产,就难以得到物权法的保护。

其次,数据不完全符合知识产权法所保护客体的要求。若将数据作为知识产权来调整和规范,只能是其中符合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特定类型,例如商业秘密、著作权中的汇编作品等。而商业秘密的保护门槛高,“保密性”的要求大部分数据都不符合。并且对于一些超越现行法律规定的创新类型的该如何安置,更是充满纠结与争议。例如一些重要的数据发现可否被授予专利权。

再者,数据也无法受人格权的调整和规范。人格权所调整的对象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传统的隐私权范围有限,若要作为隐私权进行保护,只有那些属于个人私隐的信息。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个人隐私但是与身份相关的个人信息该何去何从是一个大问题。

(二)“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的应用

以上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对数据的规范与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紧密相关。但也有它的局限性。现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大数据”出现之前制定的,相关的法律概念也是以“大数据”之前的时代背景为基础。

1.著作权方面

数据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构成基本元素的数据,即原始数据;另一类是被收集并用于实现大数据功能的数据集,这一类数据会做匿名化处理,也就是匿名化数据。无论是原始数据还是匿名化数据,若符合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条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自然能够且自动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匿名化数据为基础所形成的汇编数据,若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的定义,无论被汇编的数据是否具有独创性,且被汇编的数据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要这个汇编数据作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则其本身就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保护。

另一方面,“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产业发展迅猛,计算机软件是十分重要的一角。但是一直以来,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就不够充分,仅仅局限在作品的表面形式,不能满足计算机软件的实质需求。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型的技术、技能和知识实体,功能使用权才是其知识产权的核心所在。[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仅有抄袭和复制的情况是被禁止的,若他人在源程序的基础上稍微做一些改动或变动,“创作”出一个新的软件,就有可能脱离法律的监管,而在实质上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2.专利权方面

在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将提取到的有用数据进行分析、挑选以及重新整合,组装成一个与原专利相像或相似的新专利产品,这样的专利应否授之以专利权,是否会侵害到原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大数据”时代下专利权法所面临的问题。更棘手的是,这个时代信息能够被轻易获取,在专利申请前一些专利的重要信息可能就已经被泄露,流入了无处不在的数据库中。这种情况要证明信息来源的不合法十分困难。运用“大数据”可以分析创新的方向和趋势,进行模拟和预测,结合现有公开的专利信息,对于专利申请方面将会是一个激烈的竞争,不仅对于创新发明者极其不利,同时也很容易对现有的专利权人造成侵权。[4]新时代背景下,规避专利侵权的风险看似来得更加容易。这些问题对现有的专利保护制度来说是巨大的挑战,亟待解决。

3.商业秘密方面

对于那些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专利权法的保护,但确实凝结了发明创造人的大量创造劳动的智力成果,可以考虑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来寻求保护。例如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思想、逻辑。但受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前提是要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秘密性、实用性、经济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可以被看作是为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一个附加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限于商业领域,若非商业领域对的经营者,仅仅作为个人无法借助这一规定。

法律都具有滞后性。一部好的法律同时也应当具有前瞻性。一艘新造的大船暂时没有能够停靠的港湾不是件值得苛责的事。但不能放任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大数据”不只是对互联网产业的革新,各行各业都渗透其中,这是整个社会的革新。特别是当前我国大力鼓励创新,创新了之后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时代背景在变,基于特定时代背景产生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是不是也应当随之改变了。

三“大數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调整

(一)加快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首先,要加快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制度应当作出一些相应的调整。现有的法律法规本就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修改。在下一次修法之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人应当充分考虑时代特点。首要任务是确认通过“大数据”整合获得的成果——“大数据”时代下的衍生品——是智力成果吗?它的性质如何和是否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在著作权方面,可能出现一些新的作品类型,它们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如果是,这个作品和被使用的数据之间是什么关系,作者要向这些碎片数据的提供者取得许可或者支付对价吗?在专利权方面,通过“大数据”分析整合获得的专利,可以受到专利法的合法保护吗?

以上这些问题环环相扣,需要立法者的智慧去完善。可以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的规定会在社会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确立了“大数据”时代下的衍生品的法律地位,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各个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二)引导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法律的保护其实是最后一道防线,在这之前,引导人们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十分重要。可能大部分人还停留在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上,没有意识到“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给知识产权领域也带来了一场革命。

首先,信息的传播变得更加迅速便捷,随之而来的是,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信息、数据也更容易泄露。所以,权利人的防备意识要加强,态度上应该更加谨慎,保密措施要更加严密。

其次,虽然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未做出调整,但现实中的问题已经出现,人们应对新出现的将来可能会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成果类型提前进行认识了解。也许自己就是下一个权利人,也可以避免使自己陷入知识产权纠纷之中。政府应该加大对保护意识的宣传力度,具体的宣传工作可以交由法制办、公检法部门、各级院校展开。通过各种方式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知识产权法律常识,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创新精神应该得到鼓励和推崇,不能因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被泯灭于“大数据”时代之中。

(三)运用辅助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

除了法律制度与保护意识的宏观方面,还可以考虑一些较微观的能立马起效的手段。例如监测软件,主要是指运用于计算机上,用于实时监测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文档、智力成果等,防止它们的重要信息被泄露或被非法利用,即使是被盗用了也能通过一定的渠道对使用者进行追踪和定位,减少权利人的损失。还有一种监测是针对企业的。事前的预防远比事后的追究有意义,对于企业的技术机密与商业秘密,应该采取全方位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有人认为带来了更多的烦恼。同时也给既有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但有挑战也有机遇。时代的浪潮已经到来,无论如何评价它,都必须得积极面对。如何预防风险和应对挑战,变弊为利,并恰当地把握好“大数据”时代带来的利,是十分具有挑战性的课题,值得也应当去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刘铁光,吴玉宝.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保护及其二次利用侵权的规则选择——基于“咔-梅框架”的分析[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77.

[2]机房360.大数据时代数据的法律属性及保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EB/OL].中国绿色数据中心,(2016-05-11)[2016-06-03].http://www.jifang360.com/news/201651 1/n612281811.html.

[3]孙玉荣.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2):57.

[4]黄雷.“大数据”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吉[J].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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