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探究

2020-09-10 13:54陈莉莉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7期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殊证据类型,自认除了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认定责任,对于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关键词:自认的分类;自认的排除适用;自认的撤销

一、自认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自认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之一,即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理论通说《民诉法司法解释》、《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认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

其一,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其二,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也即在法官或法庭面前。这里的“诉讼程序”不仅包括口头辩论等正式庭审中,也包括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等准备阶段,还包含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诉讼过程外发生的自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不能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其三,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一般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訴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全部或部分作出承认,此谓之“后行自认”。但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之情形,此谓之“先行自认”。

其四,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通说认为,这里所谓的“于己不利”,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但值得注意的是,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就意味着:如果该事实对作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败诉后果,即使双方达成一致,严格来说也不能成为自认,则当事人可以随时、随意变更或撤销该承认。

(二)自认的法律后果

其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认人的,即自认人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必须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即自认人自认后,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

其二,对法院的法律后果。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根据也有特殊的除外情形。

二、《新证据规定》发布后自认的分类与主要规则

(一)自认的一般规则

《新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了自认的一般规则,也即本人、明示、完全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比可知,《新证据规则》第3条主要在两个地方做了调整:第一,将原先的当事人承认一种情形,增加为当事人承认及当事人陈述两种情形,也就是承认了我们在构成要件部分所说的“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的两种情况;第二,将原先的“在法庭审理中”,调整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及“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我们在构成要件部分所说的诉讼程序的内涵,包括正式庭审,也包括庭前准备等阶段。

另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的效力问题,学界存在争议。一般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上不能作出自认;但也有观点从证据能力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作证,那么,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作出自认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自认的规则: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对比《旧证据规定》可知,本条仅调整了授权范围对自认的影响,代理人自认的例外情形由“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变成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

1.代理人自认的一般效力

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来说,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上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自认的理论基础在于,代理人在出庭前一般已经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在诉讼中代为自认某一事实符合其代理地位、也是出于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2.代理人自认的例外情形

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列明了一项例外情形,分列如下:

其一,“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即未授权代理人的部分不构成自认的效果。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只有经过代理人的授权,其行为才对代理人有约束力。因此,在代理权限外的行为,不应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其二,“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这一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场且否认的,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当然,同时也需要注意:如果当事人在场时没有撤销或者更正、否认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当事人是同意或者不反对这一自认的,将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三)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六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款: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1、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第六条第一款认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是与共同诉讼的原理相适应的,判断标准是自认人对自认的事实是否有处分权限。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拥有更大范围的自认权限,其自认可以直接对自认人生效。

2、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第六条第二款认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自认人对自认事实的处分权限问题而作出的,第一句的原理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能代表全部,因此需要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方能生效;第二句则是拟制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的拓展。

(四)有限自认

《新证据规定》第7条为新增条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实践中,此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是自认人为了最终达到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而在肯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附加地提出自己负担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对此,我国采纳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将此种情况交给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自行判断。

三、自认的排除适用

《新证据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确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同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八条规定了排除适用自认的情形,主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和事实的性质,二是自认真实与否。本条调整包括以下两点:第一.第一款中排除适用自认的事实领域,增加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三种。不过前两种也可以包含在《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第二,第2款增加了“已经”两个字。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等领域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均不适用自认规定,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是关于依职权调查的规定。《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的理论依据与之一脉相承:自认的论基础在于辩论主义,因此其效力仅限于辩论主义所适用的案件和事实,一旦进入了法院应依职权审理的范围就无法适用。基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考量,各国家和地区基本都规定了婚姻等人身关系不适用自认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上的自认效力不适用于家庭、亲子、扶养等有关社会公益的诉讼,并规定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排除自认规则。

(二)涉及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排除适用自认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这一款修订前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主要原因是:如前文对自认理论基础辩论主义的描述,辩论主义原则要求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自认,法院原则上即以此事实为准,而无须另作判断;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因此,可以说本款在修订之前,我国的自认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确立。

四、自认的撤销

《新证据规定》第9条演化自《旧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了自认可以撤销的两种情形及撤销的形式。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的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撤销之类的,应当做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撤销自认

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行为的信赖。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举证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自认,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销,并且自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可以允许其撤销。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可以撤销自认

《旧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原本规定“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才可撤销,《新证据规定》第9条删掉了“与事实不符”这一要件。我们认为这一修订是合理的:一方面是由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对意思表示的重大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让当事人证明与事实不符往往是较为困难的。实际上,国外学理通行的立法例中,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所致,此时不论自认事实是否真实,自认人都可撤销。

(三)法院准许撤销自认的,应作出裁定

《新证据规定》第9条还在之前规则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款,即:“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这一规定是对撤销自认的形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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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莉莉(1997-),女,汉族,河南郑州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