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2020-09-10 07:22史铭
客联 2020年11期
关键词:性质

史铭

【摘 要】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性质、要件到法效,争议颇多。债权人撤销权之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等等,从法效果角度探讨各学说之差异,在中国法语境下采形成权说甚为妥当。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形成权说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有害债权人之债权者,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声请法院撤销其行为。此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肇源于罗马法之保罗诉权,经法国民法继受。德国则分破产上之撤销权与破产外之撤销权,分别于破产法及撤销权法中规定之。日本民法、台湾民法均系仿法国民法,与代位权并列为保全,规定于民法。i

比较法上,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要件规定,则因债务人所为之行为有偿与否而有不同: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反之,债务人所为者,系有偿行为时,须其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债权人始得声请法院撤销之。ii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性质、要件到法效,争议颇多。本文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之争谈起,以法效果角度探讨各学说之差异,在中国法语境下判断债权人撤销权之定性问题。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之争议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之保全规定于民法债编,一般均认为乃属于实体法上之权利。iii关于其性质,甚有争论,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及折衷说三者。后来亦有非一元说,而成为四说者。尚有学者认为前述之区分,仅系将重点置于债权人撤销权之内容时的分法,而主张应将债权人撤销权之目的、机能与内容并重,并提出责任说,用对他人债务之责任与责任法的无效等概念,说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下之法律关系。兹分述如下:

(一)请求权说

此说以债权人撤销权之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之行为受有利益者,请求其所得利益之权利。故此诉为给付之诉。德国自普通法时代以来,为学者通说。其他如瑞士特别法,也采此见解。至于为基于如何原因之债权,学说亦不一致。(1)有谓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者。(2)有谓系基于侵权行为之请求权者,此说谓债务人以害债权人之意思为行为,受益人知其诈害之事实而关于其行为时,对于债权人应负债权之侵权行为责任,故诈害行为撤销请求权为侵权行为上之请求权。(3)有谓为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iv

(二)形成权说

此说谓债权人撤销权为依债权人之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溯及的即物权的消灭之单纯的撤销权,即为一种形成权。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民法规定“撤销”,如无特别之理由,其效力不应与因意思表示之瑕疵所为之撤销为不同之解释。德国学者之物权说,亦近于此。v

(三)折衷说

此说,以债权人撤销权为并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法律行为及取回债务人财产之效力。故为撤销有害行为及请求返还由债务人所脱离财产之权利。然此说之中,有以撤销之效力为绝对的,有以之为相对的,有以撤销与利得之返还为立于对等之地位,有以利得之返还为主而以撤销为从,亦有以撤销为主而以利得之返还为从者。

(1)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此说日本判例之所采,即(a)撤销诈害行为,为债权人撤销权之一内容,债权人撤销诈害行为且得请求脱离财产之返还,此时判决之主文应命诈害行为之撤销及财产之返还。(b)然亦得仅请求诈害行为之撤销。(c)诈害行为之撤销惟于债权人有由受益人或转得人请求财产返还之必要范围内,仅对于此等人之关系否认诈害行为之效力(称为相对的无效)。故诉之相对人限于利得返还之相对人。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时亦同。

(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此說以(a)撤销不过为财产返还请求之诉之前提。(b)债权人于裁判上表示撤销意思为已足。依债权人撤销权之起诉,即为撤销权之行使,判决主文无须命为撤销(形成判决),仅应为给付或确认判决。(c)不承认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诉。

(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此说(a)以撤销法律行为为主,于必要时债权人亦得请求返还利得于债务人或请求对于自己为给付。(b)损害行为之撤销,对于行为当事人间溯及的消灭其效力(称为绝对的效力)。(c)损害行为之当事人常为被告。

其中,台湾地区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的折衷说为通说。vi

(四)非一元说

此说,谓债权人撤销权无法为一元性之说明,而区分为下述两种情形,以说明债权人撤销权之性质,即非完全采形成权说,亦非完全采请求权说。

(1)依以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已足,抑尚须请求返还行为之标的物来区分。于仅须撤销债务人之行为便能达到目的时,采形成权说,认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且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结果,系发生使诈害行为变成绝对无效之效力。若除撤销诈害行为外,尚须向受益人或转得人请求返还原物才能达到目的时,则采请求权说,认为无须以债务人为被告,而以请求返还标的物之相对人(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已足,唯对诈害行为需为裁判上之否认的意思表示。

(2)依诈害行为使债务消极财产增加或积极财产减少而区分。于债务人之消极财产增加时,采形成权说,认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而撤销之结果使诈害行为绝对无效。于债务人之积极财产减少时,采请求权说,认为无须以债务人为被告,且无须对诈害行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撤销的意思表示,可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径行对受益人或转得人请求回复债务人财产之原状态。vii

(五)责任说

该说系将债权人撤销权之法的根据,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目的并重而提出,以“对他人之债务之责任”和“责任法的无效”之概念,来说明债权人撤销权之性质,认为诈害行为之撤销系责任之撤销,其并非剥夺因诈害行为所生之财产归属的变动上之效力,而是使债务人财产上之责任,因诈害行为而发生之变动,溯及地消灭。撤销相对人对债权人而言,系居于一种法定物上保证人之地位,债权人无须请求回复自债务人财产析出之财产,而得依责任关系之实现,直接对已属于撤销相对人之名义财产,直接强制执行。viii

三、学说之检讨

(一)请求权说

首先,该说纯粹自债权人撤销权之目的理论,而忽略了法条明文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系撤销诈害行为后自始无效。

其次,谓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者,然不撤销债务人及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而径认有撤销效力之利得返还请求权,在观念构成上实为不妥。谓为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然债务人第三人间之法律行为为未撤销前,第三人之利得不得谓无法律上之原因,而且第三人之利得非直接以债权人财产上之损害而发生。而谓侵权之请求权,亦与规定之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去甚远。

(二)非一元说

此说系兼顾法条规定和实际需要而提出,立意颇佳。然而,其未能解释为此等区分之根据,何以得有时采形成权说,有时则采请求权说。另外,非一元论也并不完善,两种区分有重合之情形,适用混乱。

(三)责任说

此说新创“责任之撤销”的用语以解释债权人撤销权之性质。系形成权,然行使之结果,隐含有请求权之效力,使第三人之名义财产自动回复。该理论立论依据尚不明晰,有待补充,并不为一般学者所认同。另外,责任说有其程序法上的难点。包括执行容忍形态未能在诉讼法上获得认可,以及因撤销而产生的责任的公示未能在登记法上获得认可这两点。

(四)折衷说

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及形成权双重性质。反对折衷说者,往往就下列二问题予以批评。

首先,折衷说规定其具有请求权之性质,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何以一实体法上之行之,异于其他各种权利,而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双重性质。于债务人单纯地负担债务时,以撤销该债务负担行为已足,而无可请求回复之标的物,故采折衷说的,有时以债权人撤销权为单纯的撤销权,有时以之为撤销权和返还请求权相结合之权利。如是,因情况不同而无法统一其权利之性质,并不适当。

另外,折衷说以债权人撤销权包括撤销权和回复原状请求权两种权利,撤销法律行为而取得回复请求权之人,等于是取得了债务人之地位,亦等于当然地承认债权人代位权,如是,导致忽略了特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规定的意志。

(五)形成权说

从文意而言,形成权说更加切合文意。然反对形成权说者,主要认为,依形成权说,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须在此援用债权人代位权,诚然不便。

石田文次郎、勝本正晃均认为,依据形成权说发生撤销之效果,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回复未为诈害行为以前之状态。若债务人不对转得人或受益人主张回复原状,则债权人除了依代位权为双重的诉讼外,无其他救济之途。此与民法为了回复债务人之财产状态,而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之旨趣不符。ix

于保不二雄认为,依形成权说,撤销之效力必为绝对的,如是,将不当地混乱交易关系,盖有善意者介入时,须使其无效中断故也。x

综合上述学者之观点,皆认为法律既承认撤销权以保全债权,自应使其独立地达成效果,而无须借由代位权以补充。否则,亦有背于诉讼经济之原则。

四、本文观点

撤销权之性质如何,学理上之所以会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之情况,系撤销权规定过于简略所致。债权人撤销权系一作用甚大之权利,其所生法律效果,每因撤销对象之诈害行为态样而异,民法上有关撤销权之规定,似仅及于要件及时效,对其效力问题,简单提及,完全诉诸法律解释。至于其解释结果,如上所述,似乎脱离现实,几乎欲以单一简明概念说明撤销权之结果,自然会导致顾此失彼,不能周延。本文认为,性质之争难逃概念法学之意,应穿透性质,直接研究其法效果。故有学者提出,关于撤销权之性質如何,似非把握诈害行为之态样而机动调整xi,亦采此意。

折衷说和形成权说之差别即在折衷说兼具请求权性质,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返还原物。正如上文已提及,台湾学界以折衷说为通说,台湾民法第244条明文规定了债权人得声请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故其折衷说兼具请求权之性质有其法律根据。而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法效仅规定了“自始无效”,依据文意,实难解释债权人有回复原状之请求权。

否定其具有请求权之性质,若撤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看似对债权人而言保护不利,亦不能发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独立意义。然而实务中,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请求法院执行撤销合同的裁决,此种情形称为代为申请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代为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纳入执行对象。xii此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之一。

当然,亦可在起诉时行使代为权,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此系诉的合并。如此处理,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灵活适用。尤其在侵害特定物及仅有一个债权人的场合下,债权人可直接诉请将特定物返还于自己,甚为妥当。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定,为了充分保障债权,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亦表明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乃单纯之形成权。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二者在制度功能、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宜同时行使。 xiii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些权利时,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应属当然之理。

注释:

i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3页。

ii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

iii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iv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v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vi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vii 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150页。

viii 【日】下森定:《債权人撤销权之考察》,载【日】加藤雅信等主编,牟宪魁等译《民法学说百年史》,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83页。

ix 翁如玲:《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0年,第14页。

x【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71页。

xi 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xii 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1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

xiii 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1~8页。

【参考文献】

1.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5. 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150页。

6. 【日】下森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考察》,载【日】加藤雅信等主编,牟宪魁等译。

7. 【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8. 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翁如玲:《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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