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背景下离婚案件审判程序探讨

2020-09-10 07:22王罡
客联 2020年11期
关键词:离婚

王罡

【摘 要】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体系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作为新中国基本法律之一的婚姻法,必然是本次改革毕竟涉及的关键所在。溯其根源,我国曾于195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此法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可见,我国对婚姻家庭的重视,也反应出我国婚姻法立法历史久远的问题。新时代,经济、文化、科技的进步必将带来人们思想上的转变,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一直在不断自我完善。但,社会中不断涌现的新形势、新问题使矛盾纠纷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此时现有的纠纷解决显得力不从心。

【关键词】家事审判;离婚;审判程序

一、现实社会中离婚案件现状分析

(一)离婚率上升,调解率不升反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科技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使离婚变得更加自主与简单,然而,制度的改革往往难以跟上现实生活的变化,我国离婚率的攀升是是会进步的结果,而离婚案件中调解率的低下是制度的不足,更是我国婚姻制度急需改革的表象。

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纠纷矛盾必然增加,关于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也会更加的突出,如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撫养问题、家庭暴力的问题也会暴露出来。中国的离婚问题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人身纠纷,更深层的是传统家庭中诸多隐性矛盾的公开解决问题。可见,我们应重视对于离婚问题的解决,其解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一环。

(二)离婚呈现多元化纠纷

关于离婚,首先解决的是夫妻人身关系,即夫妻之间不再享有民事上的抚养救助义务,亦或是道德上的忠诚义务等,也就是民事身份权益中配偶权的权利消失。此种纠纷的解决是离婚中最基础的纠纷,具有根源性,是一切其他诉讼行为的开端。

其次解决夫妻财产关系,即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即在财产分割之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又转向个人状态,不再享有共有关系。离婚中还涉及部分刑事和行政范畴的纠纷,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未达到结婚标准而进行登记结婚的、行政不作为等从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纠纷,在此不展开讨论。

最后是新时代下,关于离婚中未成年人抚养、妇女权利保护、赡养人义务履行的问题愈发突出。关于家庭暴力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老年人赡养的实施的问题,是在离婚导致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终结后暴露出来的一个个的隐性家庭纠纷。这些纠纷,是现行婚姻法中,未进行考虑和规制的问题,也是新时代的新问题。现代离婚案件中的纠纷不仅仅局限于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关系的划分而已,更多的是家庭分崩离析后的妥善解决后续纠纷矛盾的处理。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家事案件审判的不足

(一)现行调解制度难以解决纠纷

现今我国关于离婚案件调解的明文规定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2]的规定。仅规定了适用离婚案件和调解无效的后果,并未更加详细的阐明其具体操作的程度,使得一些法院将庭前调解流于形式,只是简单的询问当时人的意见,并未真正的进行相关的调解工作。

调解的核心在于双方的让步与折中,使双方的矛盾得到缓和,并非查清真相,评判错对。现实中的调解,仅仅是工作人员了解基本情况后,凭借个人经验来评判案件,进行调解。并未深入去了解价值冲突,结合多元的文化差异,来进行游说和价值取舍。这样的调解,往往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的效果,往往还会导致当事人的误解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

(二)离婚案件中举证困难

首先,中国一直以来就是“熟人社会”,大家的所作所为出来公义与人性的向导,更多的是家族姻亲的社会评价指引。人们多以顾及面子而牺牲自己的利益,或者因为熟人而带有偏向性。离婚案件中大多数证人都是社会中的“熟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偏见当谁人会选择放弃利益来维护名誉,或者“各扫门前雪”的证人顾忌“熟人社会”而不愿意作证。这样一来,会使本来就难以取得的证据更加稀少,使案件事实更加难以清晰,也使法官更加难以判断是非曲直。

其次,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公权力的介入更多的是干预,而非其他民事案件更深层次的纠正。其私权属性的主导,造成更加难以说明的事实,夫妻双方对自身的证据证明就更加困难。离婚案件双方最大的诉讼风险莫过于举证不足,以至于自己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而承担有之而来的败诉风险。公权力的救济此时就显得有所缺位,进而离婚案件的纠纷就更加难以解决,矛盾重重的双方更容易通过再审的诉讼程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不仅难以调和社会矛盾,更重要的是对于司法资源也是不小的负担。

(三)快审快决纠纷得不到解决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审限不过六个月,情况复杂不过延长几个月。而我国案件受理数每年都在攀升。即使审限不足,但是法官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处理家事案件。我国并没有专门将家事案件统一划分到独立法庭,这就造成法官需要处理所有的案件,不单单是家事案件。

其次,快审快决在家庭关系修补上并不能期待很好的作用。无论是法院不去区分离婚案件的身份性调节和财产性划分的复杂性,一刀切的解决所有纠纷;亦或是当事人表达离婚的初步合意,就立马投身于财产划分与子女抚养的审判中,绝不过问双方的合意是否理性与自愿。以上种种法院仅依法行事、从快从简的审判方式,必然是我国高离婚率、低调解率的重要原因。

此外,刻板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未考虑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必然难以解决纠纷,并使该纠纷到达不可调和的境地。现行解决此事的必然方法,就是加快家事制度的改革,促使我国低调解率的现状得到改变。

三、调整民事诉讼法适应家事案件的建议

(一)推广专门的家事调解委员会

家事案件调解不单单是为了调和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么简单,其除了定纷止争外,还有协调当事人相互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功效。虽然,现今法院着重调解纠纷,重视案件调解率。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我认为推广家事调解委员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设置:

(1)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虽然现阶段法院也提倡调解结案,但调解融合于审判程序中,在审判时限、法官态度等因素的影响下,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家事法庭有必要建立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调解制度,详细规定调解原则、调解时限、调解效力、调解方法,将其作为独立的程序适用于除家事非诉案件外的一切家事纠纷。

(2)家事调解应侧重于情感修复、治疗。审判程序更多的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侧重于从法律层面上考虑如何实现公平、合理,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形式更灵活、更随意,因此其功能应当定位为修复情感、治疗,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

(3)设立家事审判调解处不应只由法官组成,而应由长期从事婚姻法律工作的司法机关人员或者具有丰富阅历的妇联委员会主管人员担任调解员一职,并且聘请资深的婚姻法学专家、心理专家、情感专家、儿童专家、妇联工作者以及有社会影响力的律师组成家事调解处的成员。

(二)扩大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调查职权

在家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调取,与一般普通诉讼案件相比,家事诉讼因其具有私密性、身份性等诸多特点,如果按照一般程序所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则可能因家事诉讼中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导致某些重要事实遭到隐瞒,致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全方位掌握事实情况。

所以考虑到家事诉讼的复杂情况和当事人纠纷的内部不可知性,应当在家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中推行职权主义的程序原则,由法官主导部分证据收集和判断的过程。而职权探知主义主要表现为: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不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限。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未提供的证据,并可将送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一来可以避免当时人举证困难和事实难以查清影响审判公正性的弊端。保证法官享有更多的调查职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扩大法官在证据调取的范围和权力。家事纠纷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因掌握情况不全面,或因自身陷入矛盾中而有意无意地放大或缩小某些关键证据信息,导致案件审理遭受困难,因此法官应当积极介入到证据调取阶段来,通过赋予更多更广泛的权力来激励法官主动参与法庭证据收集。

此外当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审理判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以及其在法庭上的具体表现,发觉仍有部分事实不清或当事人双方未提出的一些事项、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时,法官可决定由法院出面依职权主动介入調查。当然法院在主动调查证据的实行上应当本着不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原则,交由专业的调查人员予以实施。

(2)证据举证时限及举证责任的变通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限制,同时规定举证责任由主张证据的一方承担,但在家事诉讼中为了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可适当变通适用已有的举证责任规定,在坚持当事人负有对所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前提下,免除当事人因举证不力而承担的败诉风险,以此来激励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线索,帮助推进案件处理进程。

(三)建立案件分类制度,灵活审理期限适用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这六个月是立案、调解、审理、判决、送达等程序的共有期限,这种综合性的规定太过于粗放,未考虑特殊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家事审判中,调解的地位举足轻重,与审理程序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所以应当在总的审理期限下细化规定出调解期、审理期。在家事法庭中细化审理期限的应采取的具体限制,从立案到调解,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同时保证调解期限和调解次数。长期以来,法院的调解呈崎形化的发展过程,从最初提倡调解优先,到之后的“不调反压审、久调不决”,到后来则表现为“调解流于形式、法官不愿意进行调解”。在家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相比于其他的案件,纷争较为琐碎,这就致使不充分的调解在家事案件中更为凸显。

为了达到修复情感与解决纠纷并重的审判目的,更应当细化审期,明确调解的期限、调解次数。如此一来,既能够避免“久调不决”,法官故意调解拖延审判,消磨当事人的耐性;又能避免调解流于形式,让法官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发挥调解在挽救家庭、挽救情感中的重要作用。

四、结论

近几年来,我国正积极探索改革家事审判的路径,率先在全国各地有选择地设立了“家事法庭”示范点,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各地家事法庭的建立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开创了新思路,为当事人解决家事纠纷提供了专业的司法审理场所和更加权威的法庭审判,为提高家事审判质量和合理配置法院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家事法庭的设立是中国家事审判改革的新起点。

为解决我国高离婚率、低调解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使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家庭暴力的问题得到更加完美的解决。为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稳定、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提供制度与法律上的有力支持。

注释:

[1]《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5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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