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2020-09-29 07:45张紫荆
青年时代 2020年21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法定程序适用范围

张紫荆

摘 要:目前我国关于律师风险代理的制度还存在适用案件类型范围狭窄、风险代理协议签订程序不完善以及风险代理纠纷频发等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风险代理适用的案件类型、完善相关法定程序以及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以期风险代理制度能适应市场化的发展,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缓解政府法律援助的压力。

关键词:风险代理;适用范围;法定程序;纠纷解决

一、前言

风险代理起源于美国,在日本等地得到广泛应用[1]。工业革命时期的到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劳动力需求不断扩大,伴随着大量劳动侵权案件的出现。一方面,劳动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因为无法负担高昂的法律服务费,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大多数律师也不愿意去接手這类高投入低回报的案件,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因此应运而生。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委托合同,与普通委托不同的是,律师能否取得报酬是不确定的,与其是否能实现当事人的要求有关,故律师风险代理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附条件性、高风险性和高收入性的特征。实践中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可以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但该制度的立法规定还比较笼统,导致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混乱不已,通过检索风险代理的相关法规,也可以发现各地区对律师风险代理是否需要事先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要求有所差异。

二、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困境

(一)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狭窄

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明确了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这两条规定极大地限制了风险代理的适用案件范围,难以发挥风险代理的制度价值。

对于涉及家庭关系的婚姻案件,往往伴随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费等经济问题,在不以促成离婚为目的的婚姻案件中,对只涉及经济利益的部分,夫妻双方通过风险代理委托专业的律师应被允许。

对于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针对的都是弱势群体,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出现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在我国适用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一方面,我国的工伤、劳动纠纷矛盾突出,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底层,在经济、社会关系等方面都缺乏直接与企业对抗的能力,另一方面单凭法律援助制度也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作为公权力的相对方同样也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通过律师风险代理,他们能向法院提出完整的诉讼请求,并依靠律师的专业性与公权力形成有力的抗衡,防止公权力滥用。

对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其特点是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大多是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实践中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的出于厌诉的心理不再计较,有的因经济基础、诉讼实力等限制而败诉。此类问题若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容易激发社会矛盾。

(二)风险代理程序不完善

由于认识问题角度和法律素养高低的不同,律师与委托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会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有的当事人出于对律师的不信任,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律师难以把握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有的当事人在案件胜诉后以经济条件不好或费用过高拒付律师服务费,甚至在法院审判前向法院撤诉或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同样,有的律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故意不履行义务、模糊自己的责任,甚至为了取得高收入而不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拦案件的和解。而不少律师对风险代理协议的签订不够重视,只是将本所现有的一般委托代理协议略作修改,在内容不够具体、细化的情况下,即作为风险代理协议与委托人签约,这使得当事人对服务内容及权利义务等约定往往不够明确。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风险代理协议的内容,不仅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细化案件不同情况的争议解决方式,导致实践中律师与委托人的代理纠纷问题突出,该规定操作性不强。

(三)风险代理纠纷频发

律师风险代理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围绕风险代理费产生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律师在代理风险案件后,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实现委托事项约定的目标后,因风险代理费用产生纠纷又要自掏腰包起诉委托人,若胜诉能拿回属于自己的律师费还好说,若败诉对律师无疑是白忙活一场,这对律师而言极不公平。这极大损害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长久以往也会降低律师代理风险案件的积极性,不仅不能充分发挥风险代理制度的价值,还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发展。

三、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出路

(一)扩大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对风险代理案件的适用范围有诸多限制,这不利于风险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作为一个“舶来品”,我们不能直接照搬照抄,需要不断调整来契合我国的实践需要,首先是明确哪些案件类型可以作为风险代理的对象。对有关律师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时,应采用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相结合的方法[2]。一方面,律师风险代理是附条件的委托合同,应强调双方的意思自治,允许涉及经济标的案件适用;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刑事案件和身份关系的案件,因其经济价值无法衡量且容易引发社会道德问题,应当通过禁止性规范加以严格限制。

(二)完善风险代理的法定程序

完善风险代理的程序是对双方权益的重要保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细化。第一,采用书面协议。双方在签订风险协议时必须采用书面协议,以文字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减少了单纯就合同签订内容可能引发的纠纷。第二,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律师在与委托人签订风险协议之前,应当先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告知委托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明确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风险代理收费的标准、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特别是不同情况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三,委托人的真实披露义务。风险代理下的律师和委托人是利益共同体,双方只有高度信任才能保证代理事项的顺利开展,委托人不得故意隐瞒涉及风险的信息,若因此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律师有权追索必要的律师服务费。第四,风险代理协议的审判和备案。风险代理协议因其自身的高风险性极易引发道德问题,律师在进行风险代理前应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由律师事务所对案件是否符合风险代理的条件、代理的具体事项是否正当以及收费比例是否合法等因素进行形式审查,然后提交律师协会进行备案,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起到监督作用,也方便今后纠纷的解决。第五,保障律师服务费的执行。为避免委托人恶意拖延律师费,应当保障律师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拒付律师费的委托人可以强制执行。

(三)建立风险代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纵观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有许多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地方。在美国,当合同双方对代理费有争议时,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的权利[3]65。在英国,如果是诉讼事务,收费纠纷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且只有在法院讼费评定官审查批准收费协议以后,律师才能收取律师费,否则,律师不能擅自收取律师费;如果不是诉讼事务,争议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解决[4]404。

建立风险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书面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协议中提前约定风险代理不同阶段的纠纷解决方式,避免纠纷产生后在选择解决方式时产生矛盾,同时也可以迅速进入相应程序,防止案件久拖无果。第二,设立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在律协内成立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收费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因律协有对风险协议的备案,可以充分发挥律协的监督作用,避免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起到居中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职能。第三,确定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顺序。律师和委托人能成功订立风险代理协议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在发生争议后应当优先考虑和解或者调解,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若无法达成和解或调解,則可以通过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或者仲裁裁决。如果都无法解决,最后再选择走进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案件进入法院,减少法官的办案压力。

四、结语

律师风险代理制度能有效保障弱势人群的诉讼权利,增强律师自身的业务能力,同时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风险代理制度起到了替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也缓解了政府法律援助的压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社会意义。然而,律师风险代理制度还存在着适用范围狭窄、风险代理程序不完善和风险代理纠纷频发等问题。可以通过明确风险代理适用的案件类型、完善相关法定程序以及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相应完善。同时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还需要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从更深更广的角度,科学地进行论证,并通过实践来实现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梁尚秋.浅议风险代理收费制度——以案件适用类型为视角[J].知识经济,2016(3):32.

[2]侯怀霞,荆秋.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6):21.

[3]青锋.美国律师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5.

[4][英]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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