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的质量管理

2020-10-12 02:56
法医学杂志 2020年4期
关键词:勘验司法鉴定证据

(1.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 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2.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海 2000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被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随着《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司发通〔2018〕54号)的发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进入实质性阶段,于2018年底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突破100家[1],基本实现省域全覆盖,为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撑。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2]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3]均提到现场勘验(现场踏勘、现场勘查)是鉴定评估初始工作的任务之一,勘验程序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勘验过程的质量管理是否完备,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果能否客观完整地评价污染现状及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能否进行损害赔偿和问责的关键。

众多研究[4-5]认为,环境研究机构和环境鉴定部门精通于环境科学技术问题,但在司法鉴定程序、现场勘验的证据意识方面较为匮乏,致使精准的检测和评估结果因证据形式要件的缺失而在庭审中容易被攻击和质疑。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6]中第五十条提到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6-7],才可被法庭采信。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和勘验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6-7],只有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即证据的“三性”,才能最大可能在证据审查和案件审判阶段被采信[8-9]。

1 证据“三性”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工作的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质量管理的目的就是保证现场勘验结果具有法律上的质证力,保证现场勘验报告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总体来说,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就是合法的主体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固定、收集、查验可能与案件相关的客观“材料”(这里的“材料”一词源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6]第四十条,本文特指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中收集的文件、环境样品、图片、影像、遥感数据、生物检材等)的过程。通过对现场勘验收集的“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研判,推断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以及“材料”与后果之间有无关联性。从证据“三性”角度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的可质证性体现在:

(1)现场勘验的合法性。现场勘验的合法性即委托人、勘验人员、样本来源、样本获取手段和程序、样本流转程序、样本检测程序、数据转移程序、勘验报告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如勘验人员应为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技术人员,一般为取得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委托人应具有委托鉴定的主体资格(一般为公安、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等非利害相关方)。勘验时,委托人应到场监督和见证勘验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委托人无法到场的,勘验人员应持有委托人开具的证明文件。勘验报告须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10]第三十六条对“鉴定书”内容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对鉴定文书具体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10]第四十三条对法院的现场勘验流程与必须记录的要素进行了规定,要求“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3]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现场勘验的内容进行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并提供了现场勘验表、人员访谈记录表和现场采样记录表。这些均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流程与记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记录要素的完整不仅是证据合法的要求,还是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必要条件,也是未采用非法手段收集“材料”的有力证明。除此之外,现场勘验报告经得起询问和质证,也是合法性的表现之一[11]。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6,10],现场勘验报告可不作为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根据。

(2)“材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材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现场勘验中,应确保勘验内容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其他混杂因素导致的损害。如森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要区分森林面积的减少是因为污染源所致还是地质灾害所致。若在鉴定中混杂了地质灾害因素所致的森林面积减少,那么在这个鉴定中,“材料”就与森林面积减少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不强,不能成为损害后果的证据,出具的勘验报告也很难成为案件的证据。此外,如果“材料”在时空上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那么这些“材料”也不能作为证明此损害后果的证据。例如,所取的水样品来源于污染源的上游,那么从空间上就失去了证明河水被污染的能力;在河水污染后数年才去采样,那么所得水样品在时间上失去了对数年前河水污染的证明效力。

(3)“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6]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均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说明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采信的重要标准。罗辉[8]也解释道“客观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时,“材料”的收集、固定、运输和保全的记录必须保证“材料”能够溯源,即要保证“材料”记录能够准确反映“材料”由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方式获得,经过什么方式运输,利用什么方式保存,以保证“材料”不被污染(环境、天气、人员等)、不被混淆(具有唯一性标识)、不变质,保证“材料”真实可信。

2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质量管理的主要要求

基于证据的“三性”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3]和《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CNAS-CL08:2018)[12],为保证现场勘验“材料”的相对稳定性、完整性、准确性、精确性和可比性,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的质量管理主要表现在程序设计规范、人员能力保证、记录翔实客观、多方合作有序和报告出具完整5个方面。

2.1 程序设计规范

程序是质量管理的重要形式。有研究[13]认为,质量问题中有94%是程序造成的,人员因素造成的只占6%。可见程序设计合理、规范对于质量管理而言是重中之重。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的关键步骤应包括合同评审、初始勘验、制定勘验方案、正式勘验、勘验评估、出具勘验报告等(图1)。(1)合同评审。此阶段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外,还应评估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恰当,出具的勘验报告是否在程序上中立、是否可被法庭采信。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现场勘验内容的多样性、涉及技术方法的复杂性,往往需要向委托人声明分包,或建议由其他勘验团队一起完成勘验任务。通过合同评审,就确立了现场勘验的合法性。(2)初始勘验。对于有能力完成的委托要求,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应对现场进行初始勘验,并与委托方充分沟通,完善委托要求,必要时可利用各种手段记录现场,但必须保证现场的完整性不被破坏。此阶段既是对合同评审的补充,也是为制定勘验方案收集信息,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保证制定的现场勘验方案有据可依。(3)制定勘验方案。综合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及初始勘验情况,若有外包或其他勘验团队参与,应一起商讨和制定正式勘验的程序。方案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勘验顺序、团队协作机制等。制定的方案中,在保证正式勘验有序进行的同时,也应有程序应对突发事件。(4)正式勘验。按制定的方案进行勘验,如实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员、勘验经过等,这些记录应足以证明勘验所得“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损害的生态环境之间存在关联性。(5)勘验评估。正式勘验完成后,应对勘验所得“材料”进行汇总,评估其证明生态环境损害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必要时,可重复第(3)步和第(4)步。(6)出具勘验报告。这是现场勘验的最后步骤。内容要素齐全、分析有理有据、逻辑清晰明了的报告更有助于被法庭采信。

图1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质量管理流程图Fig.1 Quality management flow chart of scene inspection of eco-environmental forensics

2.2 人员能力保证

目前,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包括污染物性质、地表水和沉积物、空气污染、土壤与地下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和其他共七大类[14-15]。在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件中,往往多类并存,如污水排放就可能涉及地表水、空气、土壤与地下水、海洋及海岸带,此时司法鉴定人在对此类生态环境损害的委托进行合同评审时,一定要保证本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能力,考虑是否需要外包或与有相关资质的其他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协作勘验。对于超出鉴定机构能力范围的现场勘验或由未经能力确认的司法鉴定人所进行的现场勘验工作既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还可能因为破坏证据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除此之外,鉴定机构还应对所使用的方法予以确认或验证,这也是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某项能力的客观体现。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方法、新技术层出不穷,在鉴定中往往发现鉴定方法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鉴定中遇到的问题,或者新问题不断涌现、技术指南制定滞后,或者管理程序不能适应新出现的变化,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员通过不断培训掌握新技术、新方法,有能力的可以研发新方法,从而提升鉴定能力。除了自我进步和完善外,对于来自外部的有效投诉和改进意见也应该认真分析,及时对现场勘验程序做出调整。

2.3 记录翔实客观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涉及的环节较多,且鉴定对象多处于变化和不确定中[4],此时,记录的完整性、连续性就赋予了“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质量管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记录”内容、形式的规定,也只有“记录”能够反映“质量管理”的要求、体现证据的完整性、保障现场勘验报告的可靠性。如所有的“记录格式”均应为受控文件,记录内容应能反映现场勘验的每个细节,使其能够在因与果之间起到客观的信息传递链的作用。此外,现场勘验中遇到的所有安全问题和不能控制的情况均应详细记录,对于可能影响设备检测(检验)结果的参数和环境条件也应详细记录。所有现场操作行为、发现和收集物信息的记录内容必须让其他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能力的人员可以正确理解和评估现场勘验情况。

记录形式是多样的,一切可以反映勘验情况的形式都是记录,可以是常规的纸质表单,也可以是录音、照片、影像、遥感数据等。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空间跨度大、时间跨度长,形成的记录种类多、版本多,应有程序保证勘验记录的完整性、连续性和可辨识性。必要时应对记录进行备份保存。

2.4 多方合作有序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对象多、适用标准方法多、勘验周期长等特点,决定了存在多合作方同时协作,或先后进驻生态环境损害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如果进入现场前的准备不充分、现场初始勘验不完整、现场勘验方案制定不详细、参与现场勘验合作方数量不了解、各合作方之间沟通不到位,就有可能在无意识中破坏或污染其他合作方勘验的样品。因此,现场勘验职责分配人员应权威、岗位分配依据应充分、人员职责分配应明确。任何进入现场的合作方应首先明确是否还有其他合作方进入,如果有,在开始现场勘验前应与其充分沟通,就现场的完整性、现场样品的保管链、样品的潜在破坏等进行协调。

2.5 报告出具完整

不论是人员能力的保障还是方法的确认或证实,不论是结果的可溯源性还是合作方的协调性,最终都体现在现场勘验报告上,都是为了保证现场勘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除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10]中第三十六条明确的鉴定意见书应包含的内容外,建议现场勘验报告应包含分析解释最终鉴定意见的所有信息。参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中对检验报告书的要求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3]中附录A“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调查报告的编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报告书内容建议包括(但不限于)报告编号、委托人、委托时间、勘验地点、勘验时间(段)、勘验团队成员、其他在场人员、勘验项目和范围(使用经纬度表示)、勘验过程[依据的方法、现场描述、取样(抽样)方法、使用的设备及参数]、勘验结果、勘验报告人、报告日期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6]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场勘验报告应由高级职称或经专业技术负责人授权的中级职称司法鉴定人对勘验结果的可靠性进行技术审查。

报告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电子邮件、传真、纸质等。但应注意,口头报告必须要对接收者的身份和适当性进行确认,并记录报告传达的委托人姓名、日期、时间、身份确认信息等。如果能够进行电话录音或其他形式的工作留痕操作并长期保存,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证据链的完整性,也有助于保护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帮助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后续可能的纠纷中取得主动权,保障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此外,口头或传真形式的报告存在信息误传、漏传的可能性,笔者不建议使用。如果确需使用的,应明确告知委托方,最终勘验结果以正式纸质报告为准。

现场勘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关键环节,关乎鉴定意见证据的可靠性、准确性、科学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关系到鉴定意见在证据审查和庭审阶段能否被采信、是否经得起质证。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进行严格的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全面质量管理势在必行。

(致谢:本研究得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花锋副主任法医师、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王彦斌副研究员的大力支持和指导,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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