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完善对策

2020-10-14 14:15唐明华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4期

摘 要:刑事搜查可以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我国刑事搜查制度存在刑事搜查启动条件的法律规范过于笼统,具体执行程序缺乏,违法搜查的救济制度欠缺等问题,应当结合域外国家的相关有益经验,从健全刑事搜查的启动条件、完善具体执行程序以及非法搜查的救济机制等方面,推动刑事搜查制度改革,以切实发挥刑事搜查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搜查制度;非法搜查;搜查证

刑事搜查,作为刑事侦查技术的重要举措之一,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法律规范的欠缺,实践中执法不严,导致人权受到侵犯,司法公正遭到破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提供了重要的契机。推动刑事搜查制度改革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向而行的现实之需。

一、我国刑事搜查制度概述

刑事搜查,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一)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特征

刑事搜查是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一项侦查技术手段。首先,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刑事搜查权属于公权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常见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侦破案件而行使搜查权。其次,刑事搜查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侦查人员都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开展刑事搜查活动。再者,刑事搜查具有侵权性。刑事搜查是针对被搜查人的身体或住处进行搜查活动的一项公权力,当权力被滥用时,则直接演变为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利的一种手段。

(二)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发展历程

刑事搜查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创立与发展贯穿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四十年。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5条法律规范,依次规定了刑事搜查的对象、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搜查证、搜查的程序和要求、搜查的制作,这形成了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雏形。在此后《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中,有关刑事搜查制度的法律规范始终是5条法律规范,除法条位置变动外,制度内容仅有微弱的变化。可见在中国法制建设突飞猛进的40年里,我国刑事搜查制度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至目前,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法律依据也仅有《刑事诉讼法》中的5条法律规范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简单的数条规范。立法规定的过于粗疏和原则,必然会给刑事搜查制度的适用留下诸多隐患。

二、我国刑事搜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刑事搜查制度的实践运用与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公民住宅权等宪法性权利息息相關。如若侦查人员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刑事搜查权,将无可避免的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无证搜查现象普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搜查证的适用以有证搜查为原则,无证搜查为例外。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率和追诉犯罪,在不符合无证搜查的适用条件时,直接对其主观怀疑的对象进行搜查。如果搜出了物证、书证等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则进行事后补签手续;而如果未有所得,则既不进行事后补签手续也不制作搜查笔录,并且可能对整个搜查事件视为未发生一样闭口不提。多数被侵权人也会因缺乏维权意识,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政府官员不能惹”的心态而不对侦查人员违法搜查事件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无证搜查,是最为普遍的违法搜查现象,且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公民住宅权。

(二)搜查文书不规范

搜查证是搜查人员执行搜查行为的重要凭证。由于“一案一证一审批”的模式与侦查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现实极易冲突,导致搜查人员以空白搜查证或无证进行搜查而事后统一补签、统一审批的现象普遍发生。此外,搜查证中的搜查范围、搜查对象或搜查期限等内容模糊不清,搜查人员不严格依照法律有关规范搜查证的规定进行搜查活动,都是搜查人员滥用刑事搜查权的表现。

(三)程序违法及不文明执法行为常见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复杂且多,而侦查人员数量少且专业素养参差不齐,致使刑事搜查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在实践中被滥用。如搜查中未达到法定侦查人数的“一人搜查”,被搜查人或家属、邻居、其他见证人不在场时的“无见证人搜查”,或以内部非专业侦查人员充当侦查人员、见证人等程序违法现象。又如,搜查人员不文明搜查。常见为搜查人员在对女性或精神病人等对象以及公民的住宅等特定场合进行搜查时,使用不文明的语言或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三、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现存问题的法律分析

刑事搜查权实属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公权力,若无健全的法律规范对其予以约束,必然会侵犯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前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总结其不完善之处,可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良好的依据。

(一)刑事搜查启动条件的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当前我国刑事搜查启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人员都可以进行搜查。但侦查人员仅仅出于自己的主观怀疑就可以随意向自己所怀疑的对象开展搜查。如此空泛的规定,无疑是给积极追求破案率和打击犯罪的侦查人员打开了侵犯被搜查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要求搜查人员在进行搜查之前须履行审批手续。存在的问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内部规则的形式予以补充,致使除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搜查审批程序尚不明确,且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搜查程序的启动、审批和执行都集中在机关内部,权力的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对程序公正的实现造成负面影响。

(二)刑事搜查的具体执行程序缺乏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搜查制度的具体法律规范有且仅有五条,对于刑事搜查的程序性规定更是简单至极。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而仅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内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的内容,如搜查的主体、搜查的对象及搜查的现场和周围环境、搜查的录音录像等。另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予以规定,如搜查的告知义务、搜查的时间和期限、入户搜查等事项。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和原则,降低了其实践操作性,扩大了搜查人员适用该规定时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增大搜查人员滥用刑事搜查权的可能性。

(三)违法搜查的救济制度欠缺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关于公民针对违法搜查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提起诉讼,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民事诉讼则可以是财产之诉、名誉之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受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但公民在公权力的面前始终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实践中受害人常会因为害怕报复或难以提供证据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如何在追究非法搜查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保障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法律对策

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运行问题予以总结并进行法律分析,探索建立一套符合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改革措施,助力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健全刑事搜查的启动程序

健全刑事搜查的启动条件,是从源头上遏止非法搜查行为的重要措施。明确具体的启动条件、保障搜查审批权的合理正当使用具有现实必然性。

1、明确刑事搜查启动的条件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规定了合理根据规则,要求警察在呈请审批时,需要提供“合理根据”,法院才能签发搜查令状。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美国的经验,应对刑事搜查的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程度标准的启动条件。第一,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搜查,需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因为其较之社会其他公众可能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隐藏犯罪证据的迫切性,侦查人员根据立案线索、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其自身办案经验等因素考虑,对某地藏有犯罪嫌疑人或某人身上、某地有犯罪证据等达到合理怀疑,就可以启动刑事搜查。第二,一般的社会公众,则须达到合理正当的程度。即侦查人员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或其他线索证明通过刑事搜查能够获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才能要求对一般的社会公众课以被搜查的义务。

2、赋予人民检察院刑事搜查审批权

搜查的执行由侦查机关负责,而由人民检察院掌握搜查审批权,以此可实现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有效制约。首先,搜查对于人身限制的范围程度远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但违法搜查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却要远远大于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批准逮捕权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此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而将刑事搜查的审批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次,如同美国、德国一样将审批权交给法院并不现实。主要是基于我国司法资源紧张以及法院法官并不熟悉侦查实践的现实情况考虑,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无疑會给法院增添过多的压力,且使法院过早地介入刑事案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完善刑事搜查的执行程序

搜查证是刑事搜查活动合法的重要标志。规范搜查证的内容及其适用,可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具体搜查行为,维护程序正义。

1、规范搜查证的内容

首先,明确刑事搜查范围,即明确侦查人员行使搜查权的边界,加强对侦查人员权力的制约。其次,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侦查人员在进行刑事搜查动前应当依法告知被搜查人此次刑事搜查活动的合法授权、被搜查人的隐私权依法得到尊重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救济途径等事项。再次,明确搜查期限。搜查证上应当明确记载侦查人员开展刑事搜查活动的时间段,超过规定的时间或不在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的搜查将被视为非法搜查。

2、健全搜查适用种类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搜查、无证搜查等搜查适用种类之外,新增同意搜查制度。即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在满足执行逮捕、拘留和遇有紧急情况两个条件时,侦查人员可适用无证搜查;此外,即使侦查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审批程序,但只要满足启动刑事搜查条件,亦可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释明义务并征求公民同意之后,在被公民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搜查权。增加同意搜查制度,可弥补无证搜查例外规定过于严格的不足,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

3、建立搜查录音录像制度

为规范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2016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刑事搜查应当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对搜查的录音录像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即侦查人员在进行刑事搜查活动时应当对搜查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对搜查活动的全称进行录音录像,是将科学技术与法律有机结合,加强被对搜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三)完善非法搜查的救济机制

针对侦查人员以违法搜查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英美法系强调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搜查的主要目的是搜集犯罪证据,为后期的诉讼活动提供合法依据。因此,将以违法搜查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正当性。针对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相对排除规则,立法应当对以违法搜查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列举方式予以说明,并对其补正规则予以明确化、详细化,增强其实践操作性。

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搜查人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违法搜查依法提起权利救济之诉,或由检察院在认为搜查确有损害到被搜查人合法权益之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我国《刑法》、《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也鼓励被搜查人以诉讼的方式,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亦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惩戒制度,依法合理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以保障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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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唐明华(1998-),女,汉族,广西桂林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