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2020-10-21 07:24于秋华
青年生活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于秋华

摘要:《民法总则》第171条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中既有的规定,完善了无权代理制度,相较之前在文字表述、规范内容上有了长足进步,同时仍有问题没有解决。本文首先介绍无权代理的概念、构成及其法律效力,其后根据无权代理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确认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民法总则》第171条进行解释。

关键词:无权代理;法律效力;责任内容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无过失的法定特别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第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如果予以追认则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成为法律关系当事人;第三,相对人没有撤回。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无权代理有以下三种类型: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意味着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状态并非确定无效,而是效力待定。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首先尊重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由其决定是否有效,从而结束法律效力的不确定状态,保护交易安全。

2.相对人的催告权

为及早结束对相对人不利的这种不确定的状态,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该催告权无关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论其为善意或者恶意,均被赋予了该项权利。催告为一种意思通知,不会直接确定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不会直接改变法律关系。催告是准法律行为,在我国法律效果是被代理人因此享有追认权,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为相对法定期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可以约定具体期限,只是不能少于一个月,如果短于一个月,则适用一个月的期限。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在民法中,撤销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已具有法律效力,而撤回针对的是尚未生效的行为。虽然民法在文字上规定为 “撤销权”,但本质上该权利为“撤回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2条则规定的更为精准,表达为“相对人的撤回权”。即使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但是因为可能需要等待一个月的追认期限,为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赋予了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即被代理人回应之前,相对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结束该法律关系。但是若相对人为恶意,则相对人因没有进一步保护的必要,不再赋予其更多权利。

(二)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

无权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为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如果追认,则该代理行为生效,实质上此时代理行为从最初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被转化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自然也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拒绝追认,则法律关系中不再包含被代理人,由代理人、相对人担任主体。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善意的相对人可有两种主张:一要求无权代理人对债务进行实际履行;二请求损害赔偿来恢复圆满状态,此时赔偿范围有所限制,最多为当被代理人追认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相对人恶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则减弱保护程度,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三、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

(一)无权代理人的主体

1.能否为无行为能力人

对于该问题我国《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4条、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无权代理人的主体,但主体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行为过程中需要其独立地做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无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限制,无法独立完成上述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可以成为无权代理人的主体。

2.能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虽然主体不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但并不是只能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担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能力,可以被授权实行法律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如果被代理人选择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可以放心地由代理人实行代理行为。[1]例如13岁的甲天資聪颖,计算机水平非常高,乙公司闻知而欲授权其销售电脑,因甲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且十分擅长计算机,个人完全可以接受要约实施代理行为,因此13岁的甲可以担任代理人。若之后乙公司收回授权且通过合理方式做出公示,而甲继续以乙公司的名义销售电脑,可以认定其为无权代理人。因此笔者建议应允许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3.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的责任承担

针对该问题有观点认为,此时其应该承担责任;亦有学者认为,此时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价值应高于保护相对人,其无需承担责任,除非代理行为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笔者认为应贯彻民法中优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则,后者较为合理。但是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主观为恶意,如上述案例,甲尤为擅长计算机,代理终止后,恶意以乙公司的名义销售电脑,此时若无需承担责任实属不公,因此,此时虽不承担无权代理责任,但可承担侵权责任。

(二)责任的内容

1.以实际履行为原则

关于责任的内容,有主张履行责任①,也有认为代理人应赔偿信赖利益。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与日本的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应以履行责任为原则,而在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仅需承担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受到德国、日本的影响,规定以承担实际履行责任为原则,其次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限进行损害赔偿。

第一,以“实际履行”为第一位救济方法。例如无权代理人甲以乙的名义,与相对人丙签订了一份红酒合同,后该红酒合同未被乙追认,丙可以直接要求甲履行合同,如此可以圆满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以“信赖利益”为唯一的救济方法。在上述案例中,丙只能要求甲承担其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无疑相对人没有得到充分的救济。

第二种救济方法无法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充分保护,相对人因信赖代理人现实中已经得到授权而与之进行交易,例如无权代理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被授权,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最终却仅仅需要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无权代理人主观上既为恶意,结果明显偏袒于无权代理人,此时使相对人承担的风险过多,未充分救济相对人的损失。

救济应尽可能实现相对人所期待的实际履行的状态,也就是首先要求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如此方能合理分配交易的风险,平衡各方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进行如上规定合理。

2.损害赔偿的性质辨认

在因无权代理所引致的责任中,相对人有选择权,该规定充分保障了相对人的权益,首先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在实际履行不能或者相对人有其他考虑时,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相对人选择请求赔偿时,最高限度为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可以得到的利益。直接从文义理解,无法确认法条中所称 “损害赔偿”的性质究竟是“信赖利益”[3]亦或是“履行利益”[4]的赔偿。

第一,解释为“信赖利益”。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假如该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或标的具有特殊性,相对人必然不能要求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在其仅仅可以选择后者以获得救济时,却已经注定只可以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则导致救济不统一、不充分。例如被代理人为一名著名教授,相对人因其负责的态度和良好的口碑而想聘请其为私人教师,然而代理人并没有资格和也没有能力代替本人实际履行,这从实质上剥夺了相对人的选择权,只能选择请求损害赔偿,却只能是信赖利益。因此如果囿于信赖利益,对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

第二,解释为“履行利益”。在此种理解体系下,虽然无法请求无权代理人代替本人进行实际履行,但是可以获得充分的救济,减少了相对人承担的风险,同时履行利益的范畴更大,也包括信赖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例如在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相对人也可以请求或者由法官判定由无权代理人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法律的适用更具张力和弹性,可以灵活地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将第三款中的“损害赔偿”解释为“履行利益”更为合理。

(三)责任的范围

在我国法律中,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因其主观态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责任的范围因主体或其他因素的差异而不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责任大小因相对人主观态度而有所轻重,但没有区分无权代理人主观态度不同时的责任承担。②笔者认为此处有待完善,下面对可能存在的情况予以区分阐述。

1.无权代理人的主观态度

(1)无权代理人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恶意,即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己实际没有代理权,采取了与法律相对抗的立场,不值得对其进行保护,法律对其进一步施加高强度的责任无可争议,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代理人实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2)无权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且无过错

如果无权代理人主观上为善意,即不知道自己没有被授权并且无过错,例如本人患有精神病,而无权代理人以及一般理性人均无法察觉,此时其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是因为现实状况超出正常人的能力范围,在这种前提下,使其负担的责任与恶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加区别,对代理人显失公平。为使结果更为公平,笔者认为对第3款的解释和适用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若无权代理人为善意且无过错,相对人可以获得较轻程度的救济,即要求其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2.相对人的主观态度

如果相对人主观上为恶意,恶意即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其为无权代理人,对其进行的保护程度应有所降低,以彰公平。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此时代理人无需承担责任,因为既然相对人明知,属于自甘冒险,后果自担,对其没有必要再进行保护。

相较来看,笔者认为一刀切的规定过于武断,此时应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当无权代理人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更为合理,因为虽然相对人属于自甘冒险,但是同时无权代理人主观上亦为恶意,因此双方可视为与有过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二,当无权代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且没有过错,完全不承担责任更为合理,让相对人自己承担自甘冒险的后果。例如被代理人赵某患有精神病,代理人钱某不知情且不能知情,但是相对人孙某知晓事实,此时宜由孙某自食其果,完全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相对人为恶意时,责任的分配应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合理。

四、結语

行为人基于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本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相对人有权催告本人及时行使追认权,同时在本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生效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果本人拒绝追认,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按照双方的约定为或不为相关的法律行为,同时又可以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不能超过履行利益,以合理平衡各方风险。

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因相对人的主观态度而不同,如果相对人善意,则其有权行使上述选择权,如果相对人恶意,则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本身的主观态度不同也应产生不同的责任,笔者认为进行区分更为公正合理,如果无权代理人恶意利用他人名义,应按照相对人的选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无权代理人不知道自己的代理权存在瑕疵并且没有过错时,再要求其按照相对人的选择承担相应责任对无权代理人明显不公平,合理的做法是由其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代理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代理人,但是无权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影响代理授权的效力。

注释:

①梁慧星认为应该先行履行,无法履行的再赔偿损失。

②马新彦认为无论代理人是否明知代理权的欠缺,善意相对人一律可以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人过于严苛。

参考文献:

[1] 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

[2] 迟颖.《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J].清华法学,2017,(3).

[3]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2.

[4] 汪渊智.《代理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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