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与调整

2020-11-25 20:31褚梦泽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0年4期
关键词:报酬债权人调整

褚梦泽

一、管理人报酬的概念及确定依据

(一)管理人报酬的概念

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执行职务而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得的合理报酬,但该报酬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和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费用。因为管理人执行职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且为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转而作出了积极贡献,所以其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行做法。该报酬不仅为管理人所关注,对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重大影响。结合实践而言,若管理人报酬过低,则无法激励管理人勤勉工作。同时,也不利于管理人行业的发展;若管理人报酬过高,则容易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有悖于债权人权益最大化的原则。

(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依据

1.法定性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起管理人报酬制度,这些国家主要以立法形式赋予管理人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由于管理人报酬和债权人的分配款均来源于破产财产,故在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调整问题上,管理人往往与绝大多数债权人处在利益的对立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通过管理人与债权人协商来妥善解决该问题。显然,由法律明文规定管理人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更为妥当,如此,既突出了对勤勉尽责和忠实履职的管理人的保护,也可以有效地缓和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合理性

管理人报酬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实务中,破产财产是极为有限的,管理人报酬的数额应当在绝大多数债权人可接受的合理区间内。也就是说,管理人取得的报酬既要保证自己取得合理的收益,也要兼顾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具体来说,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债务人所在地的物价水平、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忠实勤勉程度、案件复杂程度和实际成本等方面,并综合考虑各方利益诉求,加以确定。

3.法院酌定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法释〔2007〕9号,以下简称《规定》)均赋予了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职权。但从上述规定来看,除管理人提交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所载事项严重地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到债权人的权益,否则法院无权随意地干涉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这也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可就管理人报酬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干预管理人报酬方案,其仅是依照自己职权干预管理人的报酬问题,而不能随意地以裁定代替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故可以认为管理人报酬兼有法院酌定性。

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法

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大致上可分为两种:一是按时计酬;二是按标的额计酬。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1)实行按时计酬的标准的基础是按劳分配,随着管理人工作量和执行职务的难易程度的不同而不同,总体上来说能够克服按标的额计酬的不足,有利于保障管理人取得与其付出劳动相匹配的报酬。但是,按时计酬可能会降低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一旦,管理人通过故意拖延时间,来恶意收取较高的管理人报酬,则对债权人的权益和破产程序的运作都是不利的。(2)在按标的额计酬时,应当注意的是,依据《规定》的相关条款,此处的“标的额”是指破产企业最终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价值总额,但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依此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对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有显著的效果。不再简单地以评估、审计的资产作为标的额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计酬基数,更加强调结果上的公平。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也就是说,对于绝大部分财产用于担保的破产案件而言,管理人取得的报酬必然是微乎其微。管理人仅可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为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前提下,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故该方法不利于激励管理人积极工作。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但在绝大部分责任财产用于担保时,将对管理人带来不利。

三、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标准及支付方式

(一)最高法院的确定标准

《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例如,在某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200万元,在不考虑到报酬折扣的情况下,可根据上述规定列式计算,即管理人报酬数额(金额单位:万元)=100×12%+400×10%+500×8%+200×6%=104万元。该计算方法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所采的超额累进计算方法较类似。需要说明的是,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

(二)高级法院的确定标准

《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高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法院备案。此处的“实际情况”无外乎当地物价水平、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成本等。适当地浮动管理人报酬比例,有助于激励管理人。同时,也兼顾到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对管理人执行职务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外,对于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报酬过高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管理人自行报价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破产企业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进行合理预测,并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初步方案尚待商榷,并未形成最终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公开竞争选任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常以管理人就管理人报酬的报价作为其竞任管理人的重要参考标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管理人报酬方案并不当然无法调整。一方面,要考虑到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难易程度、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总之,管理人自行报价不能突破法律对管理人报酬的限制。

此外,管理人自行报价往往并不准确。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院发布的竞任管理人的公告所载事项较为简单,难以全面地反映破产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和现状;其次,管理人短时间内无法准确预估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限、难易程度等,也就无法准确地预计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等影响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因素;此外,在竞任管理人的活动中,许多法院将管理人报酬(一般为初步报价)的合理性作为评分标准之一,故一部分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有时是为了打压竞争对手,在法院指定其为管理人后,以期通过某些途径再上浮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10条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在破产程序中分期支付;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具体而言,可由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向管理人分期支付报酬;对于案情相对简单、审理周期短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

四、管理人报酬调整的主要事由

(一)管理人发生更换时的调整

根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限制范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从时间上看,管理人发生更换只能发生在管理人职务执行终止前。一旦管理执行职务终止,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更换问题,届时破产程序也已经终止,也无更换管理人之必要。且事实上已无破产财产可供管理人报酬之需。(2)从报酬比例看,在实务中,一般是由更 换前后的管理人自行协商,先确定报酬比例,即将初步方案中的报酬合理地分配给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法院一般会根据更换前后的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工作量等确定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既可以是其主动辞职,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进行更换,还可以是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申请来更换管理人。《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对管理人处罚措施,但是,由于法院有权决定管理人报酬,故在实务中,法院亦可减少未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的管理人的报酬,甚至可以剥夺其取得管理人报酬的权利。对于因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力的,且造成破产财产价值减少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相关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发生承继时的调整

管理人继承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参与过破产企业的解散清算或者行政清算事宜,而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又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在该情形下,破产企业清算工作中的一部分前期工作已经由该管理人完成,且很可能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在管理人承继时,其实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法院可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予以酌减。但是,尚未向管理人支付报酬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要求管理人在管理人报酬方案中予以说明,并向债权人会议披露,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三)根据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协商结果予以调整

依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直接向法院就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但是,在实务中,相比于《破产法》第28条,对《规定》第7条的运用相对较多。《规定》第7条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如此规定,既尊重了债权人会议的意思自治和保障其监督权,同时,又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调整管理人方案的决议原则上可以突破《规定》所确定的报酬标准。此时,应当理解为是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自行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但是,此决议一旦损害到极个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人仍可根据《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四)通过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审查调整

前文已述及,债权人会议有权就管理人报酬方案所载内容,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且不存在所谓前置程序。但仍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此处行使异议权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会议。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以根据《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撤回其请求。但是,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尊严,不宜轻易地允许其撤回相关请求。当然,形成异议的相关事由消失的,应当允许其撤回之或者直接驳回异议即可。(2)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对管理人报酬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对其报酬并无异议权,故一旦异议成立,则意味着管理人再无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性权利。

五、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法院应当参照《规定》第九条调整管理人报酬

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前五个因素是具体的因素,另一个因素实际上充当着“兜底条款”,也是为了便于法院可以有效地兼顾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地调整管理人报酬。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适当地调整管理人报酬:(1)管理人已经更换,且先前的管理人尚未完善预定的工作,故不能据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收取报酬。应当注意的是,若管理人报酬方案中载明了管理人发生变更时的处理事项,应当据此解决相关问题,此时,无须再由法院进行调整,直接由法院确认和监督执行该管理人报酬即可。(2)破产程序发生转换时,应当视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形成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宜再按照该方案执行。例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下,管理人主要是行使监督的职权,此时,其报酬需要根据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作效果等加以确定和调整,不宜在依照《规定》第2条的规定,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的基数。

(二)法院应当保障管理人与债权人的知情权

《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破产法上的常设机构,若其不在会议召开期间,其部分职权可以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代为行使。故此时管理人报告的对象不再是债权人会议,而是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在实务中,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一时无法准确判断上述通知所载重大事项的,可以提请召集或者直接召集债权人会议,就管理人报酬方案予以审议并表决。此外,对于管理人在收到上述通知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及时报告;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未按法院指示处理的,法院可予以处罚。

(三)法院应当慎重依职权主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虽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是,任意、多次地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有可能对管理人的权益带来损害,也会间接地损害到债权人会议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知情权。故除管理人方案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法院都应当慎重地依职权主动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在实务中,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会事先征求管理人的意见,以便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当然,由于管理人对调整管理人报酬一事并没有异议权,且征求意见的程序也非法定前置程序,法院就管理人报酬直接作出调整的决定并不必然受征求管理人意见的程序以及管理人所发表的意见所左右。

六、结语

事实上,法院在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调整上有很大的决定权。对于法院确定后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几乎无再异议和审查的程序,也不存在向上级法院备案等监督程序,如此,容易忽视债权人会议、广大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的权益。此外,债权人会议尚有异议权,管理人却无正当渠道维护自己取得合理报酬的权益,这也有待相关部门出台更加科学、有效的政策,加以约束和规范。目前,我国只是初步建立起管理人报酬制度,还有诸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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