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度放权”科技成果权利归属政策对国防科技工业的启示

2020-11-28 07:45侯媛媛刘艳丽
中国军转民 2020年8期
关键词:赋权国防科技所有权

侯媛媛 刘艳丽

2020年5月,科技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针对“职务发明所有者与发明者分离、导致创新创业动力不足”的现实难题,提出“分领域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工作,探索“适度放权”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模式。通过“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方案》作为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的又一重要探索,备受关注。本文对《方案》中的关键性措施进行分析,总结和凝练出对国防科技成果转化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1《方案》主要措施的解析

《方案》规定,在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财政性资金支持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

1.1 从制度上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单位

《专利法》规定,除非单位与成果完成人订有合同,否则“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也就是说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均归单位所有。《方案》延续《专利法》规定,提出“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赋权给成果完成人。

1.2 单位可自主决定后续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

《方案》提出,试点单位享有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的权利。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可以选择保留所有权,或者与成果完成人共有所有权。将后续权利归属的决定权“放权”给单位,一方面确保了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整体把控,避免科技成果处置“一刀切”带来的单位无形资产流失;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共同所有权人”身份,有利于调动成果完成人参与后续创新与转化的积极性。

1.3 “先赋权后转化”与“先转化后奖励”并行

《方案》提出,科研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自愿选择“先赋权后转化”(转化前赋予所有权)或“先转化后奖励”(转化后奖励现金、股权)的激励方式。但是对于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激励方式,不可进行重复激励。两种激励方式的差异在于,科研人员是否享有共有身份,是否需要承担转化费用、权利维持费用,以及所得收入是属于奖励,还是收益分配。

1.4 规范所有权或使用权赋权的基本流程

《方案》对赋权工作流程进行了初步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成果完成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公示、签署书面协议、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仅所有权赋权的情形)。为了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方案》从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书面协议的核心要素予以规定。对于所有权赋权的情形,协议中应至少约定收益分配机制、转化决策机制、知识产权维持和转化费用分担,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使用权赋权的情形,协议中应至少约定收益分配机制。除以上内容之外的其他约定条款,可由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协商而定。

1.5 明确提出对赋权科技成果的质量要求

《方案》要求,“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一方面,该规定认为,应从技术先进性、技术成熟度、权属清晰性、实施转化可行性、应用前景与价值等方面,对成果进行衡量和评估,对于市场竞争优势不明显、不适合推广或前景较差的成果,不能赋权给科研人员。另一方面,该规定提出“主动申请”模式,科研人员“申请赋权前综合考量技术”的主观能动性更易于释放,避免出现成果赋权后持续被冷置的现象。

1.6 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

《方案》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对于试点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若给非国有全资企业,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也就是说,试点单位享有管理科技成果的自主权,资产评估也不是必选项,采用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确定交易价格的方式,均为可行。

1.7 探索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机制

《方案》中规定,领导人员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在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失误责任”。同时,《方案》要求各地方、各主管部门制定勤勉尽责的规范和细则,推动政策真正落地见效。建立职责清晰、规范明确的尽职免责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干多错多、不干不错”的消极思想,激发试点单位的转化积极性和科研人员干事创业的主动性、创造性。

2 我国国防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现状和问题

国防科技成果是基于国防目的产生的成果形式,其权利归属既涉及民事权利,又涉及军事权利。由于国防科技成果往往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利益,国内法律政策大多将其作为适用例外情况,仅《国防法》《国防专利条例》等少量政策明确对国防科技成果予以调整,且已有政策中还存在不明确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

在国防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上,現有法律政策中有所涉及,但界定不够完整、清晰。一是国家层面的一般性法律、法规、规章大多从行政属性、民事属性,对权属问题予以规范,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除外。二是国防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所涉及,但大多只是分类、分段地调整属性显著的权利归属,系统的、一体的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形成。《国防法》仅规定了“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没有明确规定,且对以上范畴之外的成果权属没有界定。

在国防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归属上,现有法律政策中相关规定不统一。《国防法》规定,国防资产的处置权仅归国家所有,若将国防资产用于非国防目的,需经国家批准。而《国防专利条例》除了规定国家享有处置权(指定实施)外,还赋予专利权人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专利权人可自行实施、转让或许可。当自行实施或向国内许可时,专利权人可自主决定,不需审批;当转让或向国外许可时,需经过审批。在成果处置问题上,相关规定没有统一,但是无论遵循哪一规定,审批流程不清晰均会影响到转化效果。

在国防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归属上,现有法律政策基本认同收益权归单位所有,但单位转化效果欠佳。《促进科技成果法》规定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收益奖励分配有约定从约定。《国防专利条例》也遵循这一规定,即他人实施国防专利时,需要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但是由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产生的专利,且符合该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使用费可不予支付。由此看出,现有法律政策中基本认同收益权归单位所有,国家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免费使用权。但是由于所有权界定模糊,单位在转化实践中存在较多顾虑,导致转化积极性不足,效果欠佳。

3 《方案》对我国国防科技成果转化的启示

基于我国国防科技成果权利归属的现状与问题,借鉴《方案》有益做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 分类界定国防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

健全科技成果权属政策体系,根据资金来源、技术性质和机构性质等,对成果权属进行分类、明确界定。由国家投资产生、涉及国防重大利益、对国防建设有重大潜在作用的成果,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国家指定机构或部门,统一负责此类成果的管理和处置,单位仅享有使用权和一定范围内的处置权、收益权,如自行实施、向国内许可或转让的权利。由单位自筹经费研发、不涉及国防安全和利益的成果,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可自主决定将所有权下放,与成果完成人共有。对于此类成果,单位可自行处置,不再需要国家审批。

3.2 明确国家、单位、成果完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现部分成果放权的同时,需要明确国家、单位、成果完成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单位、成果完成人的监管和约束,从而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首先,应建立发明报告制度,加强成果的源头管理。单位、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如实报告发明创造的产生、管理和应用情况。其次,借鉴美国“介入权”制度,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且單位自身实施不利的情况下,由国家指定第三方实施。第三,探索建立国防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机制,对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仍发生亏损的,经单位审核后可免除决策责任,从制度上解决转化人员的“后顾之忧”。

3.3 探索赋权与奖励相结合的成果转化激励方式

应制定科技成果赋权与奖励的指导性意见,完善相应管理办法,明确成果转化奖酬的方式、范围、时限和数额,以及成果赋权的条件、流程和要求,选取部分单位开展赋权或奖励工作试点,进一步推动相关单位落实。鼓励单位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先赋权后转化”“先转化后奖励”或两者并行的激励方式,加强对提升技术价值和促进技术转移有贡献人员的激励,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和转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升成果转化效率和质量。

(作者简介:侯媛媛,博士,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信息中心高级工程师;刘艳丽,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信息中心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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