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必要性研究

2020-11-29 14:11喻泽源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霸凌低龄英美

喻泽源

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河南 周口 466000

一、问题提出

频发的“校园霸凌”事件引发学界对刑事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激烈探讨。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施暴者,不得科以刑事处罚。此背景下,试图借助刑事手段来治理犯罪低龄化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有观点主张可通过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实现对低龄犯罪的规制。[1]笔者以为,移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仍需持谨慎心态,[2]基于此,文章通过结合司法数据及域外经验,着重围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必要性进行探讨。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渊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渊源于英美刑法理论,意指对特定年龄段的行为人,虽然法律推定其不担负刑事责任,但当控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将其视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进而对其科以刑罚。[3]该规则无疑为对低龄犯罪人科以刑罚提供了依据。当然,该规则在适用上仍具有一定限制,根据英美等国规定,适用该规则一般要求行为人的年龄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一定底线年龄之上,只有在此区间才具备可适性。

在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在推崇普通法的州适用,且因各州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考量因素不同,各州就在哪些年龄段可以适用该规则也存在差异,如内华达州将规则适用的年龄段限定在8至14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则规定行为人年龄在7至14周岁之间可适用该规则。[4]但在步入20世纪后,该规则逐渐被恢复性司法理念所替代,[5-6]20世纪80年代之后,因恢复性司法未能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美国多个州又逐渐恢复了对该规则的适用。[7]

三、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必要性分析

根据司法数据研究院对2015-2017年校园暴力案件的统计,有接近13.46%的校园暴力案件存在事先谋划的情况,在涉及故意杀人罪的校园暴力案件中,预谋犯罪的主观恶性更为显著。此外,统计表明有接近88.74%的案件存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形,而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仅能以收容教养的方式予以惩治。[8]另从数据研究院对2015-2016年期间未成年犯罪群体分布的统计来看,初中生及小学生共占比85.47%,此数据着实让人震惊。此外,根据有关报道及统计显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出现暴力行为的表征年龄平均在12.2周岁左右,其中13-14周岁是未成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阶段,我国犯罪低龄化特征已十分明显。[9]

不难看出,我国当前未成年犯罪问题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的犯罪年龄趋于低龄化,由于缺乏相关的刑罚规制,低龄儿童犯罪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在“校园霸凌”中低龄儿童通过暴力手段侵害其他未成年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二低龄儿童由于较早地接触先进的事务,其在实行犯罪行为前一般都会经过缜密的部署预谋,犯罪手段往往颇为残忍,高智商犯罪趋势明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其他同龄儿童的影响也较为恶劣。在此背景下,有效整治“校园霸凌”事件,遏制刑事犯罪低龄化趋势已是亟待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鉴于此,笔者以为,适时在借鉴英美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应成为当前我国完善青少年司法体系的重要方向。

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应需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一)明确“恶意”的判定标准及证明责任

针对何谓“恶意”及其程度问题,结合既有学者的观点及笔者个人理解,应当是指在实行犯罪时行为人已经知晓犯罪行为具有极其恶劣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仍然坚持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此即所谓的“恶意”。就该层面而言,对于“恶意”的甄别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倘若处置不当,可能会造成司法擅断。为防止这一问题发生,笔者建议一方面应通过对司法机关进行必要监督,防止人为地对“恶意”的界定进行扩大,以实现在赋予其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兼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司法价值,另一方面可通过借鉴科学的鉴定机制,与司法机关的经验判断形成双重验证机制,进而减少误判的发生几率。此外,对于“恶意”的证明,结合实践做法,笔者以为应交由检察机关来负责。检察机关作为公诉部门,其若想认定行为人存在“恶意”,就应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此点符合法理。[10]

(二)破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传统观念的隔阂

当前,国内部分学者及实务部门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仍存在较大抗拒心理,究其原因,与我国所秉持的“恤幼”及刑法谦抑性不无关系。现行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低龄犯罪一律免于刑事处罚,不可否认此种设置对低龄儿童身心健康具有积极意义,但不容忽视的是,对于某些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果仍沿用“恤幼”思想着实会让被害人及其家属义愤填膺。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此类情况应当转变既有的传统观念,借鉴英美国家的相关做法,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加以明确。当然,对于该规则适用的下限年龄,如果沿用英美法系国家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下限规定在10周岁以下,可能会让社会公众一时无法认同。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升更新社会公众法治观念意识,来强化社会公众对该规则的认同感。当然对于下限年龄不可完全照搬英美国家的做法,需考虑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媒体报道的校园霸凌案件来看,年龄在11-14周岁的未成年在实行犯罪时对其行为手段的严重危害性已基本有所了解,且心智已较为成熟。鉴于此笔者建议可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下限年龄暂时限定在11岁,即对处于11-14周岁年龄段的行为人,若检察院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恶意,且满足相应条件,可以考虑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五、结语

犯罪低龄化趋势是当今世界面临的难点问题,我国学界对是否应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也一直争论不休。本文通过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渊源及其在中国存在必要性的分析及阐释,明确重构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结构,适时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为遏制我国校园犯罪低龄化趋势提供帮助。当然,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看到其具备遏制低龄犯罪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所具备的负价值及其在推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不能忽视,需明确制度架构应与我国司法环境大体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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