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浅析

2020-11-29 14:11韩大江
法制博览 2020年23期
关键词:求教经营者权利

韩大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是指为了使消费者更为充分和有效的获取商品信息,增强其保护意识,消费者应当享有相关消费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权利,政府和有关组织也应当负有宣传此类知识的义务。求教获知权可以作为知悉真情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作为维护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蒂,所以去探究此项权利是具有必要性的。

一、消费者求教获知权在我国的设立及问题简析

我国当前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明文规定了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该项规定作为《消法》消费者权利中唯一一条既赋予权利又规范义务的条文,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地位。但在实践中,本项权利相较于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其他重要权利因其未设定相应细致的保障而往往不受重视或是被滥用,所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失不可估量。究其本质,笔者认为存在有如下问题:

(一)消费者不够自立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若与消费相关的信息或是保障的权益有缺欠,可能导致相应的信息不对称从而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进一步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以往的网购经验中,笔者经过观察,认为有如下几种情形:不了解商品的详情、不了解商品的运送规则、不了解商品的退换政策、不了解商品的保修政策等。从一定意义上来看,消费者的不够自立可能会导致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其他消费权利均将在一定程度上的受损。

(二)学习成本过高

1.法律的学习成本

我国相继颁布的与消费维权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领域宽广、条文繁多并且规定都不尽相同,而消费者对于相关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又知悉甚少,消费者遇到纠纷难以准确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维权,对于法律法规的学习成本高,难以找到有效的学习途径且难以构建全面的维权体系。①

2.商品的学习成本

相关商品的功能学习成本高,使得消费者一时间难以掌握其使用方法,例如华为品牌的指关节敲击截屏功能、锤子手机的大爆炸和移步功能等。消费者仅从商家的宣传中了解产品的新增和独具特色的功能是杯水车薪的,无法切合自己所期望的服务。甚至在其他行业的销售活动中,消费者仅仅听凭经营者的片面之词而接受商品或是服务,而不真正了解商品的特性、价值、使用方法、内容等方面,则容易引发消费纠纷。

(三)虚假消费信息的误导

目前我国消费者实现求教获知权的途径主要来源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所发布的商品信息和商业广告,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作出商品宣传的时候,往往会采取夸大和超出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效能,从而引诱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服务。电视营销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利用虚假广告违反商业道德进行虚假经营的方式之一。总体来说,虚假消费信息所造成的信息不对称不仅会加大交易费用,浪费社会资源,更会进一步抑制消费增长,造成国民经济的严重损失。

二、对于求教知情权问题产生的浅析

(一)立法不足及执法缺位

我国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三条,但该条文显然十分单薄,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的权利和应当提升自我保护意识的义务,但没有相关配套的途径和相应的保护方法可供消费者参考,也没有明确规定教育和保障的义务主体,致使这种权利停留在书面条文之上,难以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方式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消费者的学习成本提高,难以整合形成有效的体系去切实保障自己的权益。同时,有关机构执法不严,让经营者有空可钻,也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求教获知权。

(二)制度上的缺失

相关的制度缺失体现在立法设计上的制度缺失和外部性制度保障的缺失。立法的设计不足体现为经营者信息提供制度的不完善、涉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未设计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的评价制度、教育制度的不健全等,致使求教获知权不能应用于实际。外部性保障制度的缺失体现在国家机关未设立消费者事务咨询职能机关、未健全细致的消费者事务的咨询制度、未建立消费者事务的调查制度和公开制度以及没有妥善处理消费者利益影响评价制度。②

(三)惩罚力度弱小

利用虚假信息宣传的主要原因在于广告主违法成本偏低,虽然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2013年新《消法》两法较修订前的法律责任有所加重,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惩罚力度对于广告主体的威慑力仍然不足。

三、探索求教获知权受损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立法和制度

我国2013年《消法》第二十条确立了强制性的经营者信息提供制度是值得肯定的,该条文对于消费者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以及正确使用商品是十分裨益的,但各个行业的交易情形对信息提供的要求都不尽相同,立法难以穷尽,会对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的实际应用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爱尔兰、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所采取对经营者的信息提供进行专门立法,及便利消费者了解消费知识,维护其权利。日本在《消费者基本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六种权利,更为强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教育权,立法促使消费者自立,这点也是我们值得去学习的。

在制度层面,政府应当积极组建消费者事务的咨询委员会以形成消费者事务的咨询制度,不仅仅起到辅助消费者去获得有关消费以及消费权益的知识,更为主要的是为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相关的咨询意见,审议并推行有关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二)活化教育机制

教育是消费者拥有最基本的消费知识的途径之一。我国现行的教育义务主体更多的倾向于消费者协会,在《消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消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义务,但法条所规定的较为笼统,在实践中,消协应当发挥主动教育职能,构建消费者教育基地、教育工作站以及巡回演讲课堂活动等多元化教育体系,在信息网络发达的新时代下,政府所专门立的消费者教育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应当充分结合自媒体去进行联动的宣传教育,还可进一步与文化媒体联合发起消费线上线下的专刊,普及消费知识,使得消费者都能广泛获取消费教育的机会。

(三)加大虚假宣传的处罚

信息的不对称造就了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各种欺诈行为,让消费者的求教知情权蒙受损失,我国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行政领域有一定的惩戒性罚款,而在面对消费者的民事领域,仅仅作为补偿性损害赔偿草草了之,笔者认为应当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极大地削弱经营者的经济基础。

工商局等政府机关可建立预赔制度,在消费者受到虚假广告侵害时,有政府机关预先垫赔,后找相应的企业索偿。此种制度可作为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实践性延伸,对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③

(四)文明消费意识的机制

在当今“消费者主权”主义的热潮下,消费者对于厂商的生产和销售也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在网购发达的今天,大量的消费者不单单是以经营者在商品页面的详细信息为引导,更会去注重其他消费者在购买后对商品的评价。在恶性竞争的背后,一是会出现其他商家的恶意诋毁,二是存在大量刷单的现象,无法真正让消费的获知商品的相关知识和真实的情况。为此,笔者认为政府、消协、企业应当共同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培育消费者现代文明的消费观,在增强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同时更要注重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通过研发消费者利益影响评价制度对相应的恶性评价作出评估和筛选,供其他消费者参考。

四、结语

在新时代的新要求下,消费者应当积极转变成为具有丰富消费知识和能够向生产者正确反映消费信息的新型消费者。求教获知权的普及和推行对保障消费者其他权利都有不可小觑的作用,落实消费者的求教获知权,是消费者免受商品或服务侵害的重要保证。

注释:

①张秀全.苹果“降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N].上海法制报,2018-1-3.

②李昌麒.论消费者保护意识[J].法学论坛,1999(2):22-26.

③廖建求.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J].法学论坛,2003(4):11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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