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

2020-11-30 08:31刘昊卿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伯尔尼主客观著作权人

刘昊卿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在第十条当中,相对于《伯尔尼公约》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求更高,因为相对于《伯尔尼公约》来说,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要求侵权人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高度,只是规定“保护原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那么就说明,可能当新的作品的精神思想与原作者的精神和思想不一致时,就可能产生“歪曲、篡改作品的效果”,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正是这一判定上的抽象性规定,导致我国各级法院在判定标准上出现不一致。

2016年结束二审的张某某诉某电影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是典型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本文将从该案例出发,分析我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定标准上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小说作品的原创作者是张某某,而电影制作公司经过经济权利的转让获得影视改编权,将小说拍摄成电影作品,但在电影后续的推广发行过程中,原创作者张某某认为该公司对其小说进行了歪曲、篡改,并且未署原著作权人张某某之名,因此以该影片制作公司及导演陆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起100万元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该电影制作公司侵犯原著作权人张某某的署名权,但没有认定其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因是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对于电影作品的改编创作并没有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在二审中,署名权的判定继续维持,认定该公司对于原创作者张某某的署名权造成侵犯。改判电影制作公司侵犯张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判原因是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以对于原作品的歪曲、篡改为依据,而不是以是否“损害作者名誉”为标准。

通过张某某诉某电影制作公司电影侵犯其著作权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一审中否定电影制作公司对张某某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一审法院认为,电影制作公司的改编创作行为没有造成原著作权人张某某“名誉受损”的事实,因此不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中改判认定电影制作公司侵犯了张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张某某本人认为新的改编行为对于原作品存在“歪曲、篡改”的现象。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上,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存在主客观不一致的问题。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2001-2006年间的150份判决,可以看出,大部分权利人在自己的作品被歪曲、篡改时会向法院提起“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而不论其“声誉受损”与否。分析2012-2016年间的258份相关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上不统一。其中有一半以上(50.78%)的判决没有涉及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涉及到并采用“有损作者思想”的判定标准占23.64%,通过“有损作者声誉”进行判定的占5.81%,既不涉及作者思想的篡改也不涉及影响作者声誉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判定的占19.77%。有研究发现,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方法,我国法院采用原著作权人主观心理标准的占78.6%,通过了解歪曲、篡改行为导致作者声誉受损之客观方法的占22.74%。主客观标准的不一致,往往导致二审改判的情况,而大多数判决对于裁判理由也含糊不清,导致权利人在判定标准上的混乱,同时也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我国目前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求高于国际标准《伯尔尼公约》,这也会导致根据法条进行判定时,往往采用主观标准进行认定。对于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若采用目前的判定标准,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文化产业的发展。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获得经济利益,很少会在转让合同中直接、明确地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相关细节。因此,一旦产生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关权利纠纷时,很难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定,最终的判定方法仍然是法条。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客观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也会使文化产业的再演绎者始终处于紧张和不确定的状态。

法国是深受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运动影响的国家,因此,在法国,作者的精神权利被认为是作者的人格权利在其文艺创作作品上的延伸。法国对于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持二元论的观点,其认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二者是独立存在的,并且是永久存在的。德国立法中,在权利保护的许多方面,未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区分。因此德国对此是持一元论的观点。

另一方面,英国是版权制度的起源地,起初就认为版权是财产权利而不是精神权利,因此,在制定《伯尔尼公约》的时候,没有规定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直到后来的《巴黎文本》才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等相关的精神权利。

可见,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英美的保护力度相对于国际标准《伯尔尼公约》更弱一些,法国和德国国家的保护力度相对于英美国家更加严格,甚至高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不同的国家,其对于某项权利的定义、保护力度,与其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等因素有密切联系。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高于国际标准,这使得作者的权利范围更加广泛,但并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创新发展,甚至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偏差。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加入“歪曲、篡改致使作者名誉受损”这一条件,降低保护标准。允许社会大众对于不同的文化作品有不同的解读,允许演绎者对于文化作品有更多的创新。当改编作品对原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时,再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其他法律未规定的细节,给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通过这种方式,给我国文化市场更多的空间,有利于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给文艺创作者更加广阔的创作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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