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作用之探究

2020-11-30 09:43
法制博览 2020年16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检察院

陈 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开始在试点地区得到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长期坚持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作为前提下,国家同党对于刑诉法各方面的又一次创新的探索。但是,由于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该制度在试点地区推行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技术上都出现了不少问题,这给当时试点地区办案法官带来了较大的考验和挑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基本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对自身罪行自愿认罪,法院给予从宽处置的法律制度[1],该制度中强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对罪行供认的主动性和真实性。从构成结构上来讲,其主要由认罪、认罚及从宽三体构成,其中认罪、认罚层面主要是指犯罪当事人对于自身罪行的承认和接受处罚,从宽层面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当事人投案主动等良性行为予以肯定,秉持宽严有准的原则,从宽处理,同时“宽”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进行了暗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衍生契合宽严相济的刑诉政策,能够促进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也能保障公正和效率得到一定的统一。

(二)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犯罪当事人新的契机,但是国家也始终秉持着“宽严相济”的原则。为了避免部分不法人员钻制度的空子,国家在《试点办法》中列举了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面:一是在精神病人方面,若精神病人尚存一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那适用该制度;二是在未成年人方面,若未成年人的合法代理人及辩护人对于其认罪反对,或者是持有异议的,也不适用该制度;三是对于案件当事人压根不构成犯罪情况的,也不适用;此外,对于威胁国家安全、给社会带来重大危害、累犯等情况也不适用该制度。

二、法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中,法官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直接关系到法官在案件中作用的发挥和案件的质效。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探索制度,在制度定位较为模糊,导致法官对于其存在理解差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由于自身主观因素与制度定位不明这一客观因素,让法官对其实质意义产生疑惑,不明其究竟是协商创新方式,还是审理程序简化方式,又或者是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该制度抱有迟疑,不知是否该用,该怎样用?据调查显示,部分法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包括有认罪协商相关因素,应该直接适用速裁程序;但部分法官却与之相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被刑事追诉人自愿自白、认罪而形成的常态化刑事制度,由此可见,法官对其认知模棱两可,定位不明。

其次,法官对于该制度持“支持+谨慎”融合态度。据调查,有百分之七十左右的法官是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大提升了认罪案件诉讼效率,与实践相结合衍生了“刑拘直诉”快车道办案机制等办案手段,其不仅可缩短简单案件审判时间,优化司法资源,还能缓解法官审判压力,故大部分法官对其持支持态度。但是,由于受职业理性与审判经验影响,他们在运用这一制度时十分谨慎,在其适用范围上也谨小慎微。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官作用研究

(一)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法官时常会遇到是否将最终量刑与检察院公诉人员建议量刑划等号的抉择。在这一抉择中,法官若完全采纳检察院公诉人员的量刑建议裁定案件,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便会受到威胁,若是不考虑量刑建议,又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落不到实处。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既要维持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又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就要能够在科学的决策下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于法官而言,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否采取,不仅要考虑到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真实性,还需考虑司法的公正性和强制性,最终量刑建议是否真正对最终量刑起到影响,还是要看法官是否承认该制度是否适用,若适用,便可采取速裁程序,从宽处理,若不适用,便完全依司法程序办理。所以,在案件裁决最终,法官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法律适用性有着决定性作用和主导性作用。

(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控制作用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法官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程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速裁程序的规定来讲,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大多是通过检察机关进行申请或者是建议的,而最后是否适用则由法院裁决。在英美等国家,虽然法官能够拒绝控辩双方主动协商的协议,但其并不具备程序是否适用的决定权,这与我国是不一样的。在我国,法官不仅拥有控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程序是否适用的权力,还拥有决定庭审程序最大优化度的权力。据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法官不支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书面审理,而更加推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开庭审理,这样做一是能够更加客观、公正的做出裁决,二是能够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外,这样做也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相关点进行更加理性的审裁,规避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降低责任风险。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法官裁决的重要基础就是被告人自愿自白是否真实,若是采取书面审理,单纯的书面材料难以确保被告人是否真实自愿,会加大裁决失误风险系数,所以,法官坚持必须开庭审理,能作为直接接触人获取一手信息和材料,利于其对案件的裁决。可见,法官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着控制作用。

(三)法官在量刑建议不当时的调整作用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建议的主体,作为对被刑事追裁案件在程序上相对较为简化,虽然在制度上有值班律师把关,但鉴于服务人数众多,律师签诉人罪责进行考量、认定的主要机构,对于量刑的影响极大。检察机关人员如果在个案的量刑的考究上明显不足,甚至可以说是“短板”,这就使得他们在量刑的建议上可能会出现误差,实际操作中速字可能仅流于形式,再加上公诉人在建议量刑时过于追求“精准”,刑期甚至直接精确到“年”、“月”、“日”,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便更待考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不得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同时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由此,法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庭审中,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要充分考虑,要思量量刑建议是否真实、合理、均衡,需坚持“以量刑建议为基础,必要时可进行微调”的原则[2]。首先,对于量刑建议过重或者过轻的,建议检察院予以调整,检察院应在庭审前重新与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达成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这样不仅法庭得以保证了司法中立性、最终量刑裁决的公正性,提高了办案质效,而且被告人的权益也被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其次,对于那些检察院不愿意变更量刑建议,或者对于那些虽被告人及其律师均同意具结书内容,但若法官发现该案件可能最终评判不构成犯罪亦或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案件起初采取的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的适用性进行调整,调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从该案实际案情出发,依法作出判决。

四、结语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中的应用还不够健全,法官对其把握和研究还在不断深化。若要在案件中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官在了解其概念及适用范围等基础上要立足案件真实性、案件涉罪程度等多方面考虑,秉持一个公正、坚定的态度,充分发挥自身在法律方面的控制作用、审理程序中控制作用和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调整作用,才能好办案、办案好、办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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