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过度医疗的民事责任与损坏赔偿

2020-11-30 09:43聂政宇
法制博览 2020年16期
关键词:医方人身过度

聂政宇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广东 珠海 519000

大处方、滥检查、多种药成为加重患者医疗负担的“三大害”,引起患者广泛的争议和不满。从本质上来说,过度医疗的存在是医疗机构具有特殊目的性的表现形式,通常会对患者财产、人身和精神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患者往往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阶段关于过度医疗方面的法律条文还比较少,我国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3条对“过度检查”作出规定,立法上的缺失致使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在此背景下,通过对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作深度分析,试图发现过度医疗问题的深层原因,并由此提出完善性建议。

一、过度医疗产生的原因

在有关过度医疗产生的原因上,应从医疗市场、医生因素、患者因素、法律因素四个方面来阐述过度医疗之所以产生的原因。在医疗市场方面,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过度医疗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只有医院的内部人员才能真正了解某个医师的医疗水平和道德质量,而患者对主治医师的从医资格和医疗技术能力等信息无从查知,也无法对医师所进行的诊疗活动的合理性作出判断,只能通过类似于某个医师的就诊人数和年龄大小等信息来进行选择。这就造成了患者与医方信息极大的不对称,为医方进行过度医疗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条件。在患者因素方面,出于对自身身体健康的关注,一些民众怀着“有备无患”的心理前往医院做各种检查,有病的治病,无病的做体检。正是这种对自身身体健康过度的关注心态,给医方实施过度医疗提供了很大的市场。在医生因素方面,我国医生的收入相对较低,多数情况下医生的正常工资收入并不能满足自身对生活质量的追求,自身的能力价值也不能在这些工资中得以体现,这些原因导致医生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取额外的利益。而过度医疗因其复杂性和隐蔽性使之成为医生谋取利润的首要选择。在法律因素方面,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过度医疗行为作出了法律上的承认,但是其规定还是相当局限,只涉及到了一个条文,即第63条对“过度检查”只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至于过度医疗的其他方面都没有涉及到,这种法律上的空白显然助长了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滥用相关诊疗措施的风气。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

在对过度医疗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时,首先对该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在医疗行为中,患者在对自身病情信息的掌握,治疗方法的了解方面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而过度医疗行为又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导致患者极难进行举证,因此,针对过度医疗归责原则的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有利于维护患者的权益,减少患者的负担。在有关构成要件上,应从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而在过度医疗的举证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明显的过度医疗情形,法律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二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过度医疗的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

在有关过度医疗的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上。应包含责任形态、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等三方面。在责任形态方面,我们之所以将过度医疗侵权纳入到替代责任的规制范围之内,除了符合相关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要素之外,还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内部人员来说,双方之间存在着隶属或雇佣关系,并且该机构与过度医疗使用的药物之间存在着管理或者使用的关系,对于导致患者遭受损害的药物或器械来说,这些产品的使用完全是由医疗机构所决定的。其次,在医护人员的治疗行为和相关药品的使用过程中,医疗机构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这种支配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最终责任。再者,在患者的过度治疗当中,相关药品的使用往往由医护人员直接决定。药品的过度使用能够提高医疗机构的经济收益,那么如果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过度使用药品时的主观目的性能够与该机构的盈利目的相一致,那么我们就可以将医护人员的过度使用药品行为视为一种履行职务的表现。因此当患者因过度治疗受到损害时,其最终责任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在有关损害赔偿范围上,主要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害赔偿费三大类。在人身损害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但因过度医疗在医疗损害中的特殊性,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些特殊的人身损害,如因过度医疗而对正常的治疗造成延误,致使患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对于患者来说必然造成身体上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对患者得到最优救助机会的权利的侵害,也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难以归咎于某一类,所以需要在实践审判中加以关注。

在精神损害方面,医方在过度医疗行为中对患者造成精神损害主要是因医方为了其经济利益,对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侵害,使患者在心灵上受到了创伤,进一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行为人精神所遭受损害的赔偿数额并不太高。在具体的医疗侵权行为当中,医疗机构大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来对患者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该条例在制定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持限制的态度。通过这样的限制条件,会极大的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缓解该机构的经济压力,但是从某种程度上看此种限制是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在过度医疗行为的免责事由上,我们可以从法定免责事由和原则性免责事由两个方面来对其具体的适用性进行分析。在法定免责事由中,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因其自身或者家属不配合医院的相关治疗而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此规定在笔者看来并不适用于过度医疗,因为在过度医疗当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身就具有侵害患者的故意,并且各种医疗活动本身就没有进行的必要,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进行免责;其次,由于过度医疗行为通常不会在紧急条件下发生,所以在紧急条件下医护人员的免责条款在此种环境下并不能够适用;最后,因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准而无法治愈患者的疾病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以此来免除责任。

四、过度医疗规制的完善性建议

我们通过上述分析,可从政府、患者、医疗机构、法律四个方面对过度医疗行为的防治提出了一些完善性意见。在政府方面,首先应明确政府责任,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明确不同医疗服务产品的提供方式,考虑在某些服务领域大力引入社会资本,发展社会办医,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产品的多样化,创造一种良性的竞争关系。在患者方面,充分理解医生对其自身病情所作出的努力,在遇到过度医疗行为时,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并且理性看待自身病情,避免过度保健行为的存在。在医疗机构方面,我们应大力发展小区医院,提高小区医院的服务能力,增加小区医院的服务水平,把小区医院纳入公共医院范围中来,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实现城乡之间、各个省份之间的相对公平的健康网络。法律责任方面,相对过度用药、过度手术、过度保健等方面加强立法,使之有法可依,完善相关救济途径,在司法方面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以欧美日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医生通常被我们成为“白衣天使”,因其救死扶伤的职能就如古代神话中的“天使”一般。但现如今过度医疗成为医患顽疾,笔者希望借助法律来彻底解决过度医疗这个顽疾,还患者一个健康和谐的医疗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医患关系出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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