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罪刑均衡问题研究

2020-11-30 08:38严厚福刘湘
中州学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严厚福 刘湘

摘 要: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应当从法定刑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就法定刑而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相关罪名偏轻。就司法实践而言,污染环境罪中行为犯的自由刑较轻尚可以理解,但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平均自由刑明显偏轻以及罚金刑缺乏较为明确的标准且总体偏轻,就不尽合理。为了更好地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刑均衡,建议将该罪的法定刑划分为三个层次,分别适用于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并提升最高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应当严格认定,主要以行为人的违法收益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刑均衡原则;法定刑;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0)10-0063-06

罪刑均衡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从根本上决定了刑罚配置、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制度的设置,以及各刑种在刑罚体系中的配置比重。罪刑的均衡协调,有赖于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客观、科学的把握,更有赖于立法设计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规范。关于污染环境罪及《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很多学者认为存在法定刑偏轻的问题。①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已属总体较大,不宜再普遍提高。②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况展开实证研究。晋海以198份判决书为分析对象,认为其中涉及的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损失较小,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指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很难体现对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背离。③焦艳鹏对2012—2018年全国4505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污染环境罪领域的“轻刑化”现象大量存在,一审结案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超过80%的当事人被判处1年半以下有期徒刑。④本文在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两个视角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罪刑均衡问题。第一个视角是基于法定刑,通过分析污染环境罪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差异,判断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偏轻、偏重还是适当;第二个视角是基于司法实践,以2013年6月19日⑤至2019年3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计6694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一审判决书为样本⑥,分析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裁处是否实现了罪刑均衡。

一、相关立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基于与同类或相关罪名的对比

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是否均衡,主要取决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法定刑是否匹配。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是否均衡,主要看某个罪名的法定刑与其他同类或者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相比是否均衡。相对而言,形式意义上的罪刑均衡更容易分辨。本部分主要分析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在形式意义上是偏轻、偏重还是比较适当,同时基于该罪及相关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法定刑的差异是否合理进行分析。

污染环境罪与其他同类或者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的比较,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比较污染环境罪和与该罪有相同或相似后果的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定刑;二是比较污染环境罪和与该罪有相同或相似后果的其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定刑。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均低于其他罪名,就可以初步认为该罪的法定刑绝对偏轻。如果只是在一定情形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低于其他罪名,就可以认为该罪的法定刑相对偏轻。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均与其他罪名相当或者更重,就可以认为该罪的法定刑适当或者偏重。

首先,将污染环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进行对比。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后者的法定刑与前者的前身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致。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并且实践中一些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最终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⑦,因此,将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进行对比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罪中,“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仅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仅从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角度看,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要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当然,由于污染环境罪除了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还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不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所以在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相同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合理的。在这个意义上,很难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绝对偏轻。

其次,将污染环境罪与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进行对比。污染环境罪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其他相关罪名所保护法益相同,均针对损害环境法益、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资源的行为。虽然行为模式不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存在偏差,法定刑会有一定区别,但就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而言,个罪之间危害程度并无区别,从理论上说法定刑应在同一幅度内。然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与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存在明显差异。根据《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基本上就是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第10—17种情形,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与污染环境罪的情形相同。但是,污染环境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第一档法定刑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者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是从第一档自由刑还是从最高法定刑、罚金刑来看,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形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都比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更轻。当然,鉴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除了破坏环境,还同时侵犯国家对海关的管理秩序,其法定刑重于污染环境罪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3个罪名同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一档法定刑相差2年,第二档法定刑相差2—3年,而且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还有第三档法定刑。这种法定刑的差异已经超出合理的限度。

最后,将《解释》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进行分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所包含的情形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重叠之处,但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所对应的法定刑却存在较大差别。例如,根据《解释》第1条第12项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对农用地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适用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如,根据《解释》第1条第13项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对森林资源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适用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规定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适用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许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前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故意⑧,后两者只能是故意。但是,这种后果相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的同类罪名的法定刑存在明显差异,显然有不合理之处。简言之,从污染环境罪与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其他罪名的法定刑的对比来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轻。

综上,从形式意义上的法定刑的角度,不能一概而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轻。与其他非同类但相关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并不偏轻;但与同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其他罪名相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轻。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这种同类罪名内部法定刑的不均衡显然是更应当关注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况:结果犯“轻刑化”现象比较突出

2013—2018年,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分别是45件、646件、1322件、1433件、1706件、1542件,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情况如下。

(一)自由刑量刑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总体情况及人均自由刑

2013—2018年,6694份污染环境罪案件一审判决书中,各种档次的自由刑共适用了11485次⑨,判处自由刑共计130887个月。被判处自由刑的自然人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的占13.8%,被判处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占59.0%,被判处13—24个月有期徒刑的占21.1%,被判处25—36个月有期徒刑的占3.9%,被判处37—48个月有期徒刑的占1.6%,被判处49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占0.6%。从自由刑的幅度来看,在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自然人被告人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97.8%,其中728%的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2.2%。可见,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轻刑化”现象比较突出。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的人均自由刑来看,2013—2018年分别为1422个月、10.01个月、10.55个月、9.75个月、1103个月、11.11个月,6年间平均约11.11个月,不足1年。

2.结果犯的量刑整体偏轻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构成该罪必须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解释》第1条前5项列举的,是在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等方面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某些特定情形,对应的是“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特定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这些情形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刑法介入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时间点提前,实际上已经把污染环境罪变为行为犯。⑩此举虽然有利于加大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013—2018年,6694件污染环境罪案件中一审定罪的依据主要集中在《解释》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前5种情形B11,其中涉及重金属污染的案件就有4134件,约占污染环境罪案件入罪类型总次数的62%;而《解释》第1条规定的具有实际危害后果的入罪类型B12,6年间仅适用了65次;《解释》第3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入罪类型,6年间适用了289次(其中50%以上的情形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并未导致实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甚至可能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实际后果,所以法院判决的刑罚较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法院判决的刑罚仍然偏轻,显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2013—2018年,6694件污染环境罪案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案件共有65件。其中,5385%的入罪情形是“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2013年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案件,2014—2018年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平均刑期分别为16.65个月、13.78个月、18.49个月、24个月、1317个月,6年间平均刑期约14.35个月。2013—2018年,“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有289件。其中,56.36%的入罪情形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24.05%的入罪情形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2013年没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案件,2014—2018年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平均刑期分别为34.44个月、30.26个月、44.57个月、30.7个月、24.83个月,6年间平均刑期约27.47个月。

2013—2018年,所有被判处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的自由刑平均刑期为11.11个月,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犯的自由刑平均刑期为9.37个月。考虑到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未必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这样的刑期情况基本合理。但是,2013—2018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的平均刑期仅为14.35个月,只比“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犯的平均刑期高5个月。污染环境罪第一档次“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自由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2013—2018年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的平均刑期连3年有期徒刑的一半(18个月)都不到,偏轻的可能性很大。污染环境罪第二档次“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自由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该档次的平均刑期应在36个月以上,但2014—2018年该档次案件(2013年没有该档次案件)中,只有2016年被告人的平均刑期在36个月以上,5年间平均刑期仅为27.47个月。通过查阅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发现,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这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被告人虽然是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可以减轻处罚,法院就可以选择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但在一些判决中,确实存在从轻力度过大的嫌疑。B132014—2018年,“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共有289件,其中仅有1个案件中被告人被顶格判处7年有期徒刑。此外,通过对各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犯罪情节及裁判文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存在判罚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实践中绝大多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犯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判处较低的自由刑,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又不符合“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的政策要求。

(二)罚金刑量刑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总体情况及平均罚金数额

2013—2018年,6694件污染环境罪案件中约99.72%的被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被判处罚金刑,罚金数额最高为7500万元、最低为1000元。从被判处不同幅度罚金刑的被告人占被告人总数的比重来看,罚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占25.34%,1—2万元的占26.61%,2—3万元的占17.63%,3万元以下的共占69.58%,3—10万元的占22.07%,10万元以上的占8.07%,100万元以上的占0.003%。

2013—2018年,污染环境罪案件中被告人平均被判处罚金数额分别为53625元、54825元、29468元、38081元、58195元、32979元,6年间平均罚金数额约44529元。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较之自然人被告人,单位受到的罚金刑更为严厉。因为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应当从严惩处。2013—2018年,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犯罪平均罚金数额分别为0元(无单位犯罪)、634875元、133159元、214429元、714771元、964251元,6年间单位犯罪平均罚金数额约443581元,是被告人犯罪平均罚金数额的约9.96倍。

2.罚金数额较低且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

《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条文中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该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些规定不足以为法官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提供有效的参考,导致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污染环境罪判处的罚金数额较低且罚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不明确。

三、实现污染环境罪罪刑均衡的路径

(一)科学构造刑罚层次,提升最高法定刑

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但后者属于过失犯罪,前者主要是故意犯罪。“将修正后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与修正前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等同,既不利于体现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于定罪量刑的价值和意义,又容易造成上述两罪仅罪名不同而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的错觉。”B14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所以立法者为其配置的两档法定刑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属于故意犯罪的同类罪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相比较轻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该罪的主观方面已经从过失变成以故意为主、过失为辅,其法定刑却没有修改,导致其法定刑與其他同类罪名相比偏轻。此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根据“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分设两档刑罚比较合理。但是,《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中前7种是行为犯、后11种是结果犯,对行为犯和结果犯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而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容易导致对结果犯的刑罚偏轻,也导致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他罪名的法定刑不相协调。与此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刑罚结构配置上设立了三个层级,第一层级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于“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情形,相当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前7种情形(行为犯);第二层级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相当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后11种情形(结果犯);第三层级的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比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三档刑罚配置层次与污染环境罪的两档刑罚配置层次可以发现,污染环境罪在刑罚结构上的缺陷在于,“它本应存在的中间刑罚层级缺失了”B15。

根据《解释》确定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节,该罪的理想状态的刑罚结构应包括三档法定刑,分别对应于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现行立法把该罪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法定刑混为一谈,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笔者建议,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应当参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法定刑设置,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也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三个档次。考虑到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还侵犯海关管理秩序,污染环境罪的自由刑可以稍低,如第一档行为犯的自由刑可设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结果犯的自由刑可设置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结果加重犯的自由刑可设置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既可解决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轻的问题,又可解决《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既包括行为犯又包括结果犯而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者慎用轻刑

立法的修改可能需要漫长的过程。在立法修改之前,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尤其是特别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除非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生态修复费用上千万元且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的被告人尤其是主犯,应当考虑适用顶格的7年有期徒刑。此外,鉴于污染环境罪案件近年来每年都超过2000件,已经属于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加入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或者颁布专门针对污染环境罪量刑问题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实现该罪的罪刑均衡,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其量刑的相对统一。

(三)科学、合理地计算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建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的违法收益判处罚金。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要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就必须彻底剥夺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所获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的违法所得。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无资质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所获得的收入以及企业通过违法排污所获得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就属于违法所得。另一种是《解释》第1条第8款规定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如通过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所“节省”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支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通过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所“节省”的处置费用等。污染环境罪的罚金数额应当主要考虑违法所得和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如果两者同时具备,罚金数额应当大于或等于两者之和;如果只具备其一,罚金数额应当在价值上大于或等于该项经济利益。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对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从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经济利益中减去行政机关已对其实施的罚款数额。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应当追究民事责任,不宜体现在罚金数额中。当然,为避免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督促行为人尽可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规定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责令相关的犯罪人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恢复环境原状”B16。

注释

①相关文献如:李希慧、董文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②赵秉志:《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江海学刊》2017年第1期。

③晋海、王颖芳:《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98份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为样本》,《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④焦艳鹏:《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惩治全景透视》,《环境保护》2019年第6期。

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此前两年,由于缺乏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与标准,各地法院上传至中國裁判文书网的污染环境罪案件只有1件、2件,数量过少,故本文未将之纳入分析样本。

⑥本文中样本资料载明的最晚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

⑦例如,2019年10月11日,福建省泉港碳九泄漏案一审宣判,涉事企业中8人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4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参见张彤:《泉港碳九泄漏案一审,8人被判重大责任和谎报安全事故罪》,《新京报》2019年10月11日。

⑧参见喻海松:《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因该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故在此不展开论述。

⑨另有7名自然人被告人被判无罪,69名自然人被告人虽然被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787名自然人被告人被单处罚金。

⑩“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参见《两高司法解释:降低定罪量刑门槛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849.html,2013年6月18日。

B11“两高”2013年、2016年分别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有所不同,本文在整理入罪类型时根据两者生效的时间分别进行归类。

B12该入罪类型规定在“两高”2013年、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14项、第1条第10—18项。

B13例如,根据“罗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靖刑初字第88号],罗某等人经营的采石场同时存在未批先建、重金属排放超标、造成公私财产损失685万元的情节,从判决书中也看不出罗某等人有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形,主犯罗某仅仅因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之前主动自首),就获得在法定最低自由刑的基础上减轻一半的处罚。

B14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B15张志刚:《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B16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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