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避免和完善过度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建议

2020-12-07 20:50张士红
魅力中国 2020年13期
关键词:相济司法机关保护法

张士红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一、未成年犯罪频发

“反正我是未成年人,杀人不用偿命!” 在这种有恃无恐心理的支配下,一些丧尽天良的小恶魔犯下了一桩桩人神共愤的罪行:

2012年4月10日,广西河池南丹一名13岁的小学六年级小女生,因为嫉妒同学比自己长得漂亮,遂将其邀至家中杀害并分尸。最终以其监护人赔偿受害者家庭10.8万元结案。

2018年2月3日,湖南益阳沅江市一名年仅12岁的六年级男孩吴某,因不满母亲管教太严、被母亲打后心生怨恨,持刀将母亲杀死。惨案发生后,吴某及其家人念念不忘的是吴某能否继续上学的问题。

2019年3月18日,江苏盐城市建湖县一名13岁男孩邵某不服母亲管教,发生激烈冲突后将母亲杀害。

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经侦破10岁的小女孩王某某被13岁的小男孩蔡某某杀害身亡。

近年来,未成年人所涉的刑事犯罪案件越来越凸显出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等特点。由于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未成年人暴力犯罪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并且由于网络负能量的影响,尤其是校园欺凌,引来强烈的社会舆论关注和不良影响,造成公众的极大愤慨。但是,尽管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极大伤害,但是由于没有达到十四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对其宽容处理。这明显是对未成年人保护过度,惩罚过轻,起不到真正保护的作用。更严重的是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丧失了司法公正性。最后,会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处理的不满意,导致网络舆论二次泛滥,进一步影响社会司法公信力。故研究此问题,以期找到解决该问题的对策。

二、造成未成年犯罪的成因

(一)立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规定过于注重“护”

刑罚具有打击惩罚、震慑功能,在预防犯罪上面起到一定的作用,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地位。但是在立法层面,过于注重保护,而轻视惩罚。在实体法方面,《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也就是说,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程序法方面,《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章,在特别程序中做了专门规定,并为检察机关设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国哪个层面的立法,都过多的强调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诚然,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体现了法治以人为本的理念。但是,无论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不得不说,过于注重保护而忽视了惩罚的本来意义,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未成年人犯罪。

(二)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过于注重“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是当前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所秉持的基本政策。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在如何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还有一些偏颇之处。可以说,在理论上,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始终倡导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定要“从宽”,重视“宽”,对于轻型犯罪,能够尽量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缓刑,能够实行社区矫正的尽量适用社区矫正,对于重型犯罪,在法定刑以下的尽量不“顶格判处”。在实践中,过于放大了“宽”,过度的“宽”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放纵,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重罪,比如构成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恶性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极大,必须“从严”处理,才会真正起到法律的惩教和震慑作用,避免其他未成年人效仿其犯罪行为,甚至钻法律的空子,造成恶意犯罪,适得其反。

(三)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过于注重“轻”

在具体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不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本意,而过度强调保护,甚至因此而缺乏对未成年人罪犯必要的惩罚和教育,导致现实实践中未成年人的过轻处罚成上升趋势,而且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趋向于轻型化。最终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所以,保护法应该限制为防卫权,主动作恶应该承担足够的刑罚,而对于纵容甚至教育小孩作恶的家长,也应负有相应责任,有了责任才会认真教育,不会放纵养育出恶人去作恶。而且,主动作恶应当被限制还在于,未成年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使其能自如生活在成年人的世界,而不是凌驾于成年人社会之上。

(四)教师在学校教育中过于注重“松”

以前,老师都很严厉,学生做做错事就要受到批评,甚至一定的体罚。固然存在着一些老师体罚过度的情况,但是绝大部分学生在老师严肃严厉的教育之下,走上正途,没有走歪路。而现如今,在社会上却出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现象,老师们对未成年学生不敢管,甚至连必要的批评惩罚都不敢。其原因居然是害怕受到未成年学生家长的不满,害怕受到网络舆论的冲击。而未成年学生的部分家长和部分网友,因为老师的批评惩罚而对老师不满意,甚至谩骂,言语攻击老师。如果这种不良现象不被有效治理,而听之任之,势必会加剧现如今的未成年人教育的不良情况。尤其是关于校园欺凌,目前,校园欺凌事件很容易引发社会舆论关注。处理每一起校园欺凌案,都是对学校、老师、学生和家长的教育,从这样的处理中,学生得到怎样的教育?家长和老师又得到怎样的教育?这些应是教育部门在进行处理时需要认真思考的。校园欺凌事件的当事双方,没有被严肃处理,而学校校长却被免职,似乎最大的责任在校长,而非欺凌事件的当事人。这是对受害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极大放纵,相当于做了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推手。要防范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绝对不能等到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才去干预,而应提前介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前。

三、完善对策

问题中即可见原因。司法机关追诉任何犯罪的基本目标是“不枉不纵”,但到最后却异化为“不枉放纵”,使得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严厉制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总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过度保护直接挫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影响刑法惩罚犯罪的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对社会教育造成不良的影响。

(一)树立正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观念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意味着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宽大和宽容,指的是对未成年人犯轻罪时实行宽缓处理,“宽”主要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反之则要从严惩处。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由于其生理和心智发育不健全、不成熟,对于偶然犯罪和初次犯罪大多应该从宽处理,这也是基于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状况所考虑的。如果因为偶然或者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苛以重刑处罚的话,会让他们觉得被家庭、学校和社会抛弃和遗忘,无形中诱发了再次违法犯罪的不稳定因素和风险。必须纠正简单地将“从宽处理”理解为“尽量不处理”或者“轻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准确把握和适用从宽处罚的量刑规定,面对类似未成年刑事犯罪恶性案件,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严判处,只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宽严并举,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惩罚教育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如果我们只看到对未成年人的过多保护,忽视了对未成人犯罪的适当惩戒,也不能实现真正对未成年人的关爱。

(二)应当严厉惩罚恶性重大犯罪未成年人

对于重大犯罪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舆论关注,而且由于其犯罪的严重性和恶劣性,必须要严厉惩罚。否则会进一步减弱法律公信力和公正性。

(三)秉持多元性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

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挽救失足青少年不能仅凭司法机关的一已之力,这需要学校、家庭、相关部门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使那些“边缘少年”、“问题少年”回归正常轨道、健康成长。保护孩子的安全,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更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四、结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必须回归它的立法本意,那就是保护正常的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但决不能保护未成年罪犯!保护他们,对于被他们杀害、伤害的人来说,极具不公平性!法律不保护受害者,却保护杀害他们的凶手,这种反差显得受害者的伤痛更无辜更冤屈,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需要法律规定的重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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