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解除规则的变革及其解释

2020-12-13 20:15:36王洪亮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王洪亮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5)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解除权制度的构建,争论最大。在体系上,我们应当如何整合既有的合同法总则中的解除权规则与分则中的解除权规则,是否区分溯及既往的解除与不溯及既往的解除,在某些情况下,是否救济违约方,允许违约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还应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在学术争论的基础上,民法典中解除权规则修正之处最多,变化最大,堪称发生了变革。从比较僵化的解除的情况,发展到比较灵活的解除与终止并存的局面。对于这些重大变化之点,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解除模式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契约严守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可能绝对贯彻于体系的始终。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还是可以从合同中解脱出来的。

对于解除规则,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根本违约模式,比如预期违约、给付不能等情况,在立法者对于违约程度有所迟疑的地方,通过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违约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通则》都是这种模式(1)Art.7.3.1(2)UNIDRROIT-Principles.。另一种模式是债权人为债务人指定期间的模式,给债务人第二次机会排除违约,但指定期间也存在例外,如对方明确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或者给付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则无须指定期间,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23条)与瑞士(《瑞士债法》第107条以下)采取的是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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