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灿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文献中反复提及的是,合规是全球化、风险刑法的产物。(1)参见Thomas Rotsch, ZStW 2013, S.495, 497.经济的全球化意味着企业所面临的制裁风险的全球化。也就是说,企业不仅可能面临国内法的制裁,其还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性组织的禁止或命令性规范的规制。公司犯罪制度的普遍引入,使得全球性风险呈现显著的刑事化特征。风险加大客观催生了规避风险的需求和欲望,为此,企业纷纷通过自我管理的方式控制风险。(2)参见高秦伟:《跨国私人规制与全球行政法的发展》,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其试图从外部对企业施加影响,但作用甚微,甚至适得其反。(3)参见Prittwitz Cornelius,Risiko und Strafrecht, Vittorio Klostermann Verlag, 1993, S.138f.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在大的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微观层面,企业有自身利益,企业内部规范并非总是与国家规范保持价值和目标上的一致性,而企业内部规范作为次级规范,对员工的行为可能有更大的影响。例如,不合理的销售目标设定对员工越轨行为具有刺激作用。(4)参见[美]莎莉·S·辛普森等:《关于企业环境犯罪控制策略的实证分析》,李本灿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页。因此,如何保证企业自身规范与国家的禁止性规范在价值和目标上的一致性,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国家推动合规激励制度的动因。合规激励制度不仅保证国家规范得到良好贯彻,有效预防公司内部不法行为,其还可以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