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还是去权:民国律师与民众日常法律咨询分析
——以天津《大公报·法律解答》为例(1932—1937)

2020-12-19 23:13
关键词:国民政府赋权财产

王 静

(1.天津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天津 300191;2.天津社会科学院 天津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天津 300191)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为巩固政权和管制民众,国民政府相继颁行若干法律,最终于1936年完成“六法全书”,从而在形式上确立了公民的一系列权利与自由。但由于受到政治、文化及传统、习惯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在国民政府革旧鼎新,各项法律法规日渐完善,新制度变迁下新社会矛盾不断产生之际,国民政府所推行的法律存在着诸多漏洞,从而导致民众被赋权的同时也面临着去权。

赋权(empowerment)一词,最早来源于社区心理学、心理健康与社会工作等领域,之后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群体、妇女问题的研究中。具体而言,赋权就是一个社会行动过程,通过提升个人、组织及社区的参与,以获得对其生活、社区及更大社会的控制能力[1-2]。从法律层面上讲,赋权就是把平等的权利通过法律、制度赋予对象并使之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3]。去权(disempowerment)则相对于赋权而言,是指某些群体受外部因素影响未能保护及运用他们有权享受的社会资源[4]。

在赋权与去权的过程中,立法者、司法机关及民众在法律执行中产生了若干冲突,而这些冲突在《大公报》的“法律解答”栏目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展现。因此,透过该栏目可以发现,立法者、司法机关及民众是如何借助报纸这一介质,通过问询和提出法律建议的形式来实现各自利益诉求的。

一、“法律解答”栏目的设立

“法律解答”是《大公报》1932年设立的一个法律咨询栏目,每周二、四或六不定期解答读者来信,内容涉及婚姻、家庭、财产、债务合同、房屋土地所有权、公共事务等刑事、民事及行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1937年7月因全面抗战爆发而停办。

《大公报》设立“法律解答”栏目首先迎合了民众的需求。国民政府时期,天津已成为全国第二大工商业城市和北方经济中心,不同的族群体、复杂的经济活动及多样的生活方式交织在一起塑造了城市的异质性特征。城市的异质性加大了社会成员纠葛发生的可能,特别是有关财产、家庭等普通民事、刑事纠纷不断增长。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20年代天津地方法院年收民事案件数量在2000件左右,刑事案件从1926年的年收343件增长到1929年的3749件(缺当年12月份件数)[5]。而且,天津地方法院审判厅处理的华洋诉讼,其数量也远超同类通商口岸百倍,乃至千倍[6]。与此同时,随着各项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民众法律意识不断强化,“不似从前的一味保守行为,所以业务愈大, 则纠纷愈多,事事牵达到法律问题”[7]。传统的调停方式已难以满足民众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成为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当时大多数的普通民众而言,由于“大多数不懂法律、无钱请律师、法律援助缺乏,又值国内战争时期,很多社会纠纷难以进入法院通过诉讼机制加以解决”[8]。因此,《大公报》的“法律解答”可满足普通大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其次,《大公报》的办报宗旨保证了“法律解答”的专业性,使之成为民众获取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之一。《大公报》作为华北影响力非凡的一份报纸,不仅读者群数量庞大,鼎盛时期日发行量曾达到四五万份[9];且办报宗旨不只局限于传统的“传道”“授业”“解惑”等方面,而是“保持文人论政的本来面目”[10],将启迪读者思想、增加民众智识视为己任。因此,该栏目的报聘律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比如该栏目报聘律师之一王福同,1900年生,毕业于直隶省立法政专门学校法律科,1927年加入天津律师公会,先后在法租界大安里和天增里设律师事务所执业,主要代理各种诉讼、非诉讼案件,并长期担任各界法律顾问,同时也撰写相关的法律书籍,编著民刑讼案诉状。从其履历可以看出,王福同不仅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素养,而且也富于实践经验。

最后,“法律解答”也是国民政府宣传“三民主义”法律观的一个窗口。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为实现“剿共”和“抗日”目标,迫切需要将国家权力渗透至地方社会,进而动员和控制社会民众,体现在司法理念上就是鼓吹司法党化。国民政府旨在通过司法系统,利用三民主义统一全国思想,增强“国家至上”和“社会至上”意识[11]。为此,国民政府于1931年6 月 1 日颁布实施《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之后在1935年5月5日正式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法》。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通过报纸等大众媒介对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无疑会加深国民政府三民主义法律观念对民众的影响力。

总之,“法律解答”栏目以其公开性、关注民众利益及报聘律师的专业性成为纾解民众法律纠纷的重要渠道。同时,民众所咨询的内容也反映了在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下,国家与民众的利益诉求。

二、“法律解答”:国民政府法律改革下的民众法律诉求

1930年,国民政府民法典颁行,由于该法典涉及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因此“法律解答”53%的咨询内容集中在家庭生活方面,其中尤以财产继承与分产、家庭赡养与扶助及离婚等相关法律问题居多;其次,围绕不动产,特别是涉及土地所有权买卖,以及公共利益纠纷中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等也是民众关注的问题。此外,还有一小部分诸如诈骗、盗窃、名誉侵害等刑事、民事犯罪问题。可见,天津沦陷前,民众关注的问题多集中于结婚与离婚的要件,财产、土地所有权及相关邻里纠纷等。通过对这些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国民政府法律改革与民众权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个人权益的维护:“社会至上”原则下的民众利益诉求

案例一:王淑贤姐妹二人之父母于1935年前后去世,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其父母之遗产应由姐妹二人继承,但因家中叔伯干涉,以女子安葬父母于风俗不和而阻扰其继承。律师认为,如果其安葬父母的方式,不是出于不法,且没有违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可以主张其权利,他人不能干涉[12]。

案例二:甲兑乙坟旁荒地种稻,而乙之族人以与祖坟有关,加以干涉。律师认为,族人基于风水之说干涉甲开荒自属无据,如基于共有权利关系,则加以研究[13]。

案例三:甲乙丙三兄弟父母俱在,未分家。甲在外有自己所赚之钱,所置之产。那么在家族财产分配继承时,该咨询人提出了对甲之财产应如何处置的疑问[14]。律师给出的意见是,如果没有共有之意思,当属甲所独有,乙丙不得均分。如果甲交钱于其父,如不能声明系托父保管,则款因交付而归父有,用以所置之产,将来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均分,子女与妻均有权继承。

上述三个案例虽然分别涉及了女性继承权、不动产所有权及财产所有权等法律问题,但却有一个共同之处,也就是个人权益如何在“社会至上”“家族本位”的法律观念下得以维护。

首先,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在强调“社会至上”私法观时,明确指出个人利益的追求“不应离开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和目的,不应有任何违反社会的意思和行为”,否则“法就要起而干涉他”[15]。案例一中的王氏姐妹按照民法继承法的相关条文,可以合法继承父母之遗产。但是律师给出的答复是,二人只有在没有违背公共秩序行为前提下才能实现合法继承。同样,案例二中的乙出租自己所有土地合乎法律规定,但同样要考虑到整个家族的利益。结果导致,在国民政府所谓的“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宪法幌子下,个人合法权益被强制剥夺,而这也恰恰是民众对新法的困惑所在。

其次,传统家族法律观对个人权益的漠视。在第三个案例中,按照民法之规定,甲合法劳动所得当属个人所支配,但实际执行中却是南辕北辙。在这个案例中,甲的疑问在于父亲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尽管民法典中对家长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作为一家之长的父亲有保管甲财产之义务,但同时民法又规定,一家之中必有一主持家务之人,是为家长。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而这实质上认可了家长对家务的处置权,维护了封建家长制。因此,按照律师的建议,甲之财产处分归根结底取决于作为家长的父亲,即使是父亲别具毒辣心肠,挥霍了全家财产,作为子女也要按照法律规定遵从家长对子女财产的处置[16]。

总之,国民政府一方面通过法律赋予民众各项权利,体现民生主义,另一方面却冠于国家、社会、家族的伦理,强制剥夺民众的合法权利。

(二)婚姻的离合:“平等”立法原则下的男女不平等

在女权运动的推动下,到1927年“男女平等”已为中国主要的政治力量所广泛接受[17]。国民政府成立后,扩大妇女权利也成为其获得国际认可和尊重的一个途径。因此,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及结婚、离婚自由的男女平等原则;1931年的《民法·继承编》赋予了女子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出于对自身权利的追求,一些女性要求离婚、继承的案件不断增多。20世纪30年代初,在天津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中有85.7%的案件是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18],尽管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但从“法律解答”来信中依然可以发现,女性在争取自身权利时仍面临重重阻碍。

一是解除婚姻的要件。其中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包办婚姻的解除。根据民法典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但自相矛盾的是,司法院的解释条例同时又规定“男女婚姻,其主婚权在父母,唯须得祖父母之同意”。因此未成年人之婚姻,须由“法定代表人”认可,而“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立法上冲突直接导致当事人法律义务不一致,而国民政府公然承认封建婚姻制度的合法性无疑是对民众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当王香君向律师咨询,成年后以父母未得自己同意为由,向法院申请否认之前婚约之效力时[19],律师的答复是,只能看男方的表示。其二为单方面解除婚姻的要件。虽然越来越多的女性为摆脱封建家庭之束缚而提出离婚,但结果却事与愿违。比如一女子因夫家官气十足,不事生产而穷奢挥霍,且不许该女子充任教师以补家用,因此精神上倍感痛苦而欲离婚[20]。但是根据民法之“一方离婚”规定:即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才可提出离婚。本案中,律师认为,女方以男方思想陈腐为由不足以提出离婚,因为思想陈腐并非过错。

类似以上这样的例子在当时比比皆是,大多数普通妇女最终在律师的劝说和家庭的阻碍下草草了事。可见,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标榜平等的民法典实际上不得不妥协于封建家长制婚姻制度。

二是关于重婚的认定。如甲与乙结婚数载,后甲与丙通奸,遂将乙母子遗弃[21]。那么乙只能以遗弃罪起诉甲,而非是重婚罪。究其原因,因为刑法典认定重婚罪的要件是以举行相当婚娶礼式,没有正式礼式的纳妾并非婚姻,妻子也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原因。在此案例中,虽然乙可以要求甲承担扶养义务,但是却不能以甲丙同居而起诉甲重婚,只能请求法院判令甲丙不得同居,以维持家庭和平。这样,南京国民政府从法律上又否定了一夫一妻制,导致政府所倡导的男女平等更是遑论。

三是在财产继承权方面,妇女权利受到了来自传统更为严重的阻碍。王淑贤姐妹继承父母遗产,同家族中人以女子安葬父母于风俗不和而阻扰其继承,导致二人多年来始终未能实现财产继承,而且在其姐妹申诉过程中,司法当局以人情为由而枉法裁判[12]。王淑贞在丈夫去世后,虽然法律规定“妻于夫死后,因继承取得之遗产所有权,不再因改嫁而丧失其权利,夫族亦无阻止之权”,但是,王氏改嫁却遭到夫族阻扰,强迫其只有放弃丧夫之财产继承权才能改嫁[22]。

因此,尽管民法典明确废止了宗祧继承制,也明确肯定了妻子的行为能力且能够相互继承配偶遗产的权利,但事实上囿于对传统身份法律的妥协,尤其是对夫权的妥协(比如《亲属编》规定丈夫对妻子原有财产享有管理权、支配收益权),从而使得妇女在实现继承权上面临重重困难。

综上,虽然国民政府一再标榜民法典的先进性,但该法却忽略了民众的要求,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国民政府试图以理想化的民法典来规范民众行为是极为不现实的[23]。

三、“法律解答”:律师对民众法律纠纷的解答与规劝

从上文可知,国民政府新法颁布推行过程中,既有新法与惯行、传统的冲突,又有民众急需了解新法的诉求,作为中间媒介,“法律解答”赋予了律师进行知识解答和规劝民众的角色。

(一)对新法规的解释说明

对新法规进行解释说明,是律师做到有法可依,解答纠纷的前提,就法典本身而言,也是非常必需的。以民众关心的民法典为例,该法典是在借鉴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制定的,不但内容丰富,而且条文严谨;但是其不文不白的文体难以为一般民众所理解,所以律师针对每封来信都至少解答1~2条法律法规。

比如对于继承权的问题。一种是女方婚前财产的继承。某女士因重病欲将其婚前财产留给子女,律师认为,因民法规定,妻之原有财产及所生孽息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其夫。因此,该财产由于已混入大家庭所用,故无法由子女继承。但同时,因为法律规定配偶有互相继承之权,所以子女可以继承其父之财产[24]。另一种是女子遗产继承权的问题。一位读者在信中提到,其父于1916年去世,之后由其母管理家产,后其母因病无法管理家产,其同父异母之兄弟要求分割家产并拒绝她与其母分割财产的要求[25]。按照以往的宗祧继承,女子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是在新的民法典颁布后,女子是否可以平等分割财产?对于该问题,律师首先解释了财产继承是新民法认定的继承方式,也就是父亲生前对他的财产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当他去世时,他的财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所有继承人都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分割遗产。

关于妾的财产继承权也是民众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虽然民法的制定者坚持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理念,认为“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但在司法院的解释条例中却认定重婚罪的要件是以正式婚姻成立为前提,这实际上是肯定了纳妾的合法性。由于法规上的模糊性,王律师在解答来信时采取了一定的回避,“继承人之配偶,不得继承,但有要求给抚养之权。其不同居者,不在此限”[26]。

除了上述关于财产继承权的咨询外,还涉及大量与商业相关新法规的咨询,比如妨害工商罪、妨害自由罪、(违反)著作权法等有关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经营活动、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维护妇女权利

在425封来信中,约有半数以上的咨询人是妇女,她们中间不仅有“幼年因贫失学,因父母之命嫁于万恶不仁某某为室”的普通妇女;也有因“夫在外国留学归来,复行另娶大学生为妻”而遭遗弃的“不敢名女人”;还有崇尚独立人格,寻求“相当方法表示不承认婚约”的新女性等等。因此,维护妇女权利也是律师在进行法律解答时的一个主要内容。

维护女性正当合法权利。如果是包办婚姻,律师指出“订婚时父母未得子女同意,其后子女向对方表示解约乃正当权利,不生违约赔偿问题”,并建议该咨询人主张婚约无效[27]。还有一男子因女方患有肺结核而欲离婚,律师指出,“既然仍在医治,不得谓为不治之恶疾,不能据此以主张离婚。即使离婚,也须基于道德观念,由夫给予相当财产,作为养病与生活之资”[28]。

争取女性合法利益。如果是在撤销婚姻、离婚等诉讼中,那么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能够提供《民事诉讼法》所要求之证据的前提下,律师也会建议咨询人主张应有之权益。比如一男子以“受父母断绝学费威胁,被迫结婚”为由申诉离婚。律师明确答复说:“法律所指胁迫,乃系被胁迫者违于无自由意思之场合。该件所述事实,是其本人在以自由意思选择有利环境下从之,因此不得主张因胁迫撤销婚姻。非有合法之条件,不能离婚。所谓三寸小脚,目不识丁等均不得作为离婚之正当理由”,并且还指出,“能否与其妻离婚,不在其家庭是否允许,而在于是否据有合法定之理由,其幸福惟有自己善意创造之”[29]。再比如一案例中,因女方河东狮吼而导致男方欲离婚,律师给出的建议是“拨给一部分家财与某君使用受益,委其妻经营养生,脱开家庭,某君予其妻造成离开家的环境,或可促成妻之自省与努力”[30]。

(三)规劝民众

律师在提出具体法律法规或意见的同时,劝导规训也是其侧重点,也就是在说服或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通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的途径去解决的同时,规训当事人以国家为重,以维护国家、社会、家庭之利益为先。

以有奖储蓄为例,一方面国民政府对之法律禁止,认为“新生活运动之精义,在名礼义廉耻。今有奖储蓄,旨在用巧妙手段,榨取我国民之膏血,……储蓄名曰有奖,储户皆有得奖之希望,大有你争我寡势不两立之慨,与赌博无异……明知其为骗术,而号于众曰蓄……皆非新生活运动所能忍也”[31]。另一方面,在取缔诸如万国储蓄会的同时,中央信托局还承袭万国储蓄会的做法,设立中央储蓄会,举办有奖储蓄。对此,读者在来信中认为政府取缔有奖储蓄“处置不公”,希望律师给予解答。律师在回信中答复了两层意思,一是国民政府开设有奖储蓄是抵制外资,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有奖储蓄为现行法律所取缔,国府因于人民财产为外人吸收把持,乃谋统制,出以法律政令以国救济,其调整至主旨在维护国家社会立场之利益”;二是希望国民以国家利益为重,“国家所设之甲储蓄会接受外人之乙会时,其间自有若干手续,在储户应顾念国家统制国民经济之艰苦,予以资助,即或稍有损失,亦系为公,况系国家权力之发动,人民惟有服从。须知国家兴利除弊,人民究不能不稍有牺牲,以襄助之”[32]。

除了劝导人们以国家利益为重外,家庭作为新生活运动的主要方面也是律师规训的侧重点。“如果家庭生活都能改善,社会自然能随之革新,民族国家的地位也因而提高。”[33]所以当一读者因发现妻子与人通奸而欲同归于尽时,律师在回信中不仅建议其如何去做,“事实上不难设置眼线,盖家人总可代劳亦即不难获得力证,亦可进行协议离婚,在甲惟有抑情感用理智沉着应对环境,而求解决之对策”,而且还劝导其“切勿操之过急,蔑视人生意义,而妄事牺牲,为国为私均应考虑现时,尤其是国难时期青年所负之责任”[34]。针对一些严重违反伦理道德或者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利益的行为,如家庭成员恐吓诈财,律师坚决指出,“其弟恐吓诈财,毁损他人财物,构成事实向人诈财,其反社会性,既系强烈,使其接受法律制裁,获得醒悟机会是正为其创造光明与幸福之前途也”[35]。对于因强迫婚姻而寻求帮助的知识女性,律师除了给予法理上的解释外,认为其“来件书法矫健,行列整洁”,并鼓励“既无机会再求深造,在社会上亦可依缮为技能,谋得独立生活之出路,以年富力强之人,应奋然兴起与环境斗争,切勿自杀或遁入空门,以消民族力量”[36]。

四、民众权利的去权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确立了六法全书成文法律体系,进而通过法律和制度赋予了民众一定的平等权利,并在其法律体系下保障了民众权利的申诉,这是对民众的一种赋权行为。同样律师借助“法律解答”,通过与咨询者构建一种“倾听—对话—反思—行动”的赋权和社会参与过程[37],“赋予”弱势群体法律权利。虽然民众获得了一定的权利,但在社会转型动荡期间,在实际法律执行过程中,赋权往往与去权交织在一起,律师“法律解答”的咨询恰恰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众权利的这种去权。

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和执行者,是“站在民众的立场上,专去帮助民众拥护法律,运用法律的”[38]。在“法律解答”中,律师一方面宣传法律新知识,指导民众“洗冤录上之记载,多不经之说,不合于现代科学常识。其中不可作为参考资料者,然以之惟一之犯罪论据,则非现代裁判上所许”[34]。另一方面,在赋权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却观察到,律师在努力地劝说自己的咨询者接受或者妥协于“传统”社会对他们的约束,比如劝导咨询人“既无法律上之离婚理由,又不能协议离婚,惟有自己处现境之道,于此新婚姻制度更新之际,当然有不幸牺牲者”[34]。究其原因,正如律师在咨询中所说,“须知国家兴利除弊,人民究不能不稍有牺牲,以襄助之”[32]。这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法律在社会现实面前的软弱。

综上所述,“法律解答”虽然通过法律知识的引介及律师利用专业知识做出的权威性解答,以及“以民族国家利益为重”意识的形塑,将国民政府推行法制改革、普及民众日常法律知识及政治规训巧妙结合在一起,既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民众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同时也避免了因新法推行所带来的社会失范,尤其是惯行与新法的空白地带,为国民政府进行社会治理创造有利条件。但是,“法律解答”所表现出的“去权”使之与国民政府法律改革初衷背道而驰。尽管律师力求塑造基层民众的“国家意识”,但这种塑造是单方向的,姑且不论“法律解答”的读者群是否包括了下层民众,单就其法律中所存在的各种惯行、漏洞,尽管可能披有不同的法律外衣,但并没有从民众的角度进行考量,加上政治、经济等其他因素,很难真正激发民众对国民政府为载体的“国家”的自觉依附感和归属感,以及国民政府对基层社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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