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买卖合同相关问题分析
——对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与大洋种苗有限公司种子买卖合同案件的剖析

2020-12-23 04:10管芳惠肖志锋
种子 2020年6期
关键词:金源法定代表买卖合同

管芳惠, 肖志锋

(长江大学法学院, 湖北 荆州 434023)

1 案情介绍

在2008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分7次发送大白菜种子,原告称货款共计194 843元,在2011年5月23日被告退回种子1件,记款961.2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支付10 000元种子款,2009年2月14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原告财务人员刘某账户97 5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的种子款10 000元。以上被告支付原告种子货款118 461.2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种子货款76 381.80元,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拒。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种子款76 381.80元。在2008年至2011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一直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鲁白6号”、“山东19号”等白菜种子,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通过电话缔结合同不能成立。被告称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法院并未采纳,被告后辩称此大白菜种子买卖合同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某之间的个人行为,韩某以其注册的公司为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员工龙某、张某和杨某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认为龙某、张某和杨某并非公司人员,所以为个人行为。被告声称是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发生纠纷。但原告韩某曾电话索要货款,也曾亲自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并附有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其儿子王某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发送信函各一封,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45分27秒亲自签收。

2015年10月12日,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与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种子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法院。经审理,莱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 381.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因此,安顺市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1)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2) 被上诉人履行关于种子的合同义务和按照合同的其他规定,上诉人未能支付足额的种子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3)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能成立。

4) 法院不支持的事实为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支付的款项,并反对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种子的产品质量,但没有证据加以协助。

5)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1]。

2 值得思考的问题

1) 通过电话订购种子的方式是否符合《合同法》中的合同形式。

2) 本案诉讼主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亦或是职务行为。

3) 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3 法理分析

3.1 通过电话订购种子的方式是否符合《合同法》中的合同形式

在合同形式上,中国也采用了国际上的“不要式原则”的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它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口头和书面形式。与之相关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有效的合同必须满足3个要件。首先是当事人必须有相应缔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是买卖合同的意思必须是真实的。最后是合同缔结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2]。通过电话订购种子的方式也就是口头合同的形式。合同双方必须注意培养一定的法律意识,比如要留好相应的证据,日后发生纠纷时就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口头合同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大量存在,因为其具有方便快捷、及时定价、直接易行等优点,在当代快速发展的商业交易社会,口头形式的及时定价更利于带来利益,所以较多的用在交易过程中。但是更需要商业主体注意的是口头合同没有任何固定下来的形式,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改变,对于商业间的稳定性与可得利益性存在一定风险。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只会更加注重证据,但是也会参考此商业主体在进行交易活动过程中是否发生过类似不诚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若在立案阶段,如果是口头合同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才能立案。在庭审中,原告应提供更详细的证据证明口头合同,是否存在托运单,收据,电话录音,支付凭证等证据[3]。所以也提醒广大商业群体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要制作录音、留好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以防日后发生纠纷对己不利。

本案中,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先后7次向金源种子有限公司电话订购“鲁白6号”、“山东19号”等白菜种子,并且在法庭举证期间提交了电话订货的证据,原告在种子买卖合同中,载明了种子的品种、金额、单价、时间、到站名称、物流公司名称、收货人姓名等。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与武汉某一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包装、单价、重量。完全符合协议的内容,认定为电话订购的种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通过电话订购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3.2 本案诉讼主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亦或是职务行为

诉讼主体也可称作案件当事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的诉讼主体:程序上的当事人和实体上的当事人。程序上的当事人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并不确定其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只有通过开庭之后才能判断。实体当事人是指在开庭后明确由法院认可的一方,并且有明确的利益下的情况。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它被称作实体上的当事人。本文提到的诉讼主体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当事人的狭义概念[4]。如果诉讼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被告是不适格的,法院也会让原告来更换。如果原告拒绝更换,则法院可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总之,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起诉条件。如果基础条件不具备,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系列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和第6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如果法定代表人有过错,法人也可以追究其责任。当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是基于法定代表人有某种过错的前提。所以在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度下,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为其法定代表人,而并非公司或者二者并存。因为法人这个概念只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是一个有结构、有逻辑、有程序的运行机构,所以在对外处理事务时,就需要一个类似于国家的外交官角色,这样在对外发表态度、处理事务时会方便许多,所以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必不可少的,有了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就相当于有了对外的喇叭、话筒,来传达公司的意思。在本案中,韩芝源为莱州金源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家良为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由韩芝源与汪家良为双方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大洋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主体不合格的观点,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在判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行使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时,可以说默认基本原则为职务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既没有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进行活动,或者以明显的外在表象从事不符合其公司的业务范围时,才会归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因为善意相对人无法分门别类的划定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章制度等,而只会看到表现或者网站上查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识别公司的公章。只要善意相对人做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会认定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当然符合人之常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的章程规定下从事民事活动时一律由法人承担其法律后果。在中国有一种称为法人组织的学说,即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组织下的主体。根据现行制度,中国已采纳这种观点。如果法人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丝毫不会影响到前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行为,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法人依然有效,法人对外必须要承担其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与义务。第三人无需考虑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只要其符合交易条件的权利外观,其相应的责任均是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我国是采用这种观点,即“代表说”。但如果法定代表人在违背公司的意志下进行的交易,既损害了公司利益又加害于第三人,所以“代表说”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制度还不够完善。而西方国家多采用“代理说”,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规定的权限,这时就会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接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虽然代表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还是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代理说来弥补代表说的不足,使得代表说的观点更加系统与合理[5]。在本案中,金源公司称其与大洋种子公司均是注册公司,并取得了合法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相应的资格。两家公司均系种子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备案的合法蔬菜种子生产企业、买卖企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系履行公司合法职务,并未超越公司的权限,所以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3.3 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追求国家保护的诉讼时效只有三年期间,而这里谈到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这一范围。别的三大民法权利比如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都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可能由除斥期间等约束或者不受任何约束。权利人若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此权利,就会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6]。诉讼时效具有三大特征,首先法院在适用时效期间届满丧失诉讼权利时不能主动说明,必须由当事人首先提出。其次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原告并不会想当然的丧失实体权利。最后是诉讼时效不会受到当事人意志上的控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第一是当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是当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的义务时,也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三是当权利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第四是具有以上3个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这批种子发生纠纷后,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万元后,至此再也没提过关于货款这一事项。所以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起诉,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在2014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芝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家良及其儿王剑峰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发送信函各一封,用信函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货款的事实。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没有采纳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当涉及到诉讼时效的中断时,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通过电话或邮寄方式偿还款项,使得重新计算了诉讼时效。当中断结束时,原告在每次付款请求后都会再次计算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就是在2014年4月8日起诉讼时效三年重新计算,至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时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所以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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