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学教育目标

2020-12-26 13:02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法学伦理法官

成 功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现代教育理念的指引下,人们原本认为,法律职业伦理会对司法进行全面有效的控制,并产生高质量的司法公正与实践。 但是,根据公开报道显示,近年来法官滥用审判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事件层出不穷,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 针对上述“道德流失”“道德腐败”现象,学者们撰文感慨:“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 ”[1]此命题的提出缘于学界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整体性反思。毫无疑问的是, 理想的法学教育培养出的法律人才,他应当具有共同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语言、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及其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六个复合要件。 其中,法律职业伦理显然占据着最重要的位置。[2]基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展开整体性反思,以期形成相对合理的共识与建议,为全面推进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

一、法律职业伦理的本质

法律职业伦理,是指法律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从事履行职责相关的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道德、行为规范和价值理念的总和。[3]作为法律的实践者,应当将职业伦理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此种观念,最早缘于伦理道德的“自律性”。①道德作为内心的强制,体现的是人们行为规范的自律;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在哲学家看来,任何一种职业群体,它都承载着一定的社会利益与公共属性, 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应当约束他们职权的行使。[4]具体至法律职业,此种约束力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基于律师等职业者的“个体要求”。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委托人可能会披露不利于已的信息,律师有义务不向任何人予以公开, 否则委托人会陷入不当境地。[5]二是基于法律共同体的“群体要求”。 一个群体欲长远的发展, 他们会自发的形成一套道德规则。 可以说,职业道德越发达的群体,职业组织就越稳定,社会地位就越高。三是基于法秩序与社会治理要求。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手段,它能够实现社会的目标”。[6]法律人习得法律,运用法律治理和控制社会, 始终是推动法学理论与实践前进的原动力。倘若法律人不对自己予以约束,而是玩弄法律,那么就是放弃对社会应尽的责任,破坏了法律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

虽然职业伦理能一定程度地约束法律人的司法实践, 但考察具体内容可知, 伦理内容往往过于主观、抽象,停留在人们日常生活或业务活动中的价值判定上,缺乏具体的、可操性的标准。所以,立法者基于传统立法与司法二元分离的古典主义立场, 同时出于对司法专横与恣意的担忧, 本能的开始将法律条文视为职业伦理的全部内容, 期待通过纯粹的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可能。[7]

于是,职业伦理开始由“自律”走向他律,学者们开始研究本国的部门法体系, 试图从法律体系中抽取出符合本国“民族精神”的伦理规则,将法官、检察官的行为纳入到立法框内, 建构起调整法律职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8]

如今,随着各部门法体系的日益构建与完善,法学理论也致力于向科学化的迈进, 法学学科试图那些与法律体系无关的政治、宗教等因素剥离开来,使学科体系能自成一派。在此背景下,道德虽不会直接被视为法律条款或职业准则, 但它始终是一种值得尊重的职业理想。 理想的法学教育所培育的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 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地运用法律;更重要的是,他们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否则没有资格执行法律。

二、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职业伦理可为分两个部分: 一是有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伦理规则,它约束所有的法律职业者。例如, 所有的法律人都应当“忠诚于法律”“坚守正义”等;二是根据不同职业者责任以及各特定的职业角色, 职业道德可分为法官、 律师等职业群体的道德。 其中,法官的职业道德核心是“公正裁判”;律师职业道德则侧重于“忠于委托人利益”。

从世界范围上看,美国的《加州司法伦理准则》(California’s canons of judicial ethics)一直被西方法治国家视为调整法官职业行为的模板。《加州司法伦理准则》主要从以下5 个方面做出了规定:“1.法官应当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2.法官应避免从事不正当或者表面上不正当的活动。3.法官应公正、勤勉地履行司法职责。 4.法官从事准司法和非司法的活动,应使其与法官义务产生利益冲突风险降至最低。5. 法官和法官的候选人应避免从事不当的政治活动”。[9]这些规定看似比较简单,但是每个条文的背后都会附加详细的判例加以说明。例如,法官不能单方与当事人进行接触, 即便法官没有从当事人那里获取任何利益,他也会因违反第2 条的规定受到指控;法官更不能对已决审判与既将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西方有谚语“判决之外,法官无语”。 法官代表司法的良心,不当的言论无疑会有损司法的威严。如有违反, 法官惩戒委员会则以法官行为违反第3 条规定要求其公开道歉,甚至提出罢免。[10]①1998 年,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法官博德曼(broadman)审理案件时,认为两名被告人都有毒瘾,对子女极不负责任,遂判决两人必须先植入避孕装置。 博德曼接受媒体采访对该判决进行辩解,但他的行为正好违反了《加州司法伦理准则》。

类似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 年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对法官的职业活动从6个方面提出了要求,包括:“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务外活动”。仔细对照中美两国的法官道德规范,可以发现二者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司法公正”可与“约束业务活动”相一致;“司法效率”则对应“勤勉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司法礼仪”“自身修养”则与“避免不当行为”相类似。 虽然中美两国的法官职业规范的基本内容、特征存在差别,但实现司法正义的机制都是相同的,即“都依靠法律强制实现公认的道德观念”。 在法社会学家庞德看来,道德与法律无法截然分开,道德能够影响并渗透到法律当中,并以一种最合适的方式影响司法活动。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够完全抛弃道德, 而是用道德理念将司法活动的四个连接点(司法造法、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标准、司法裁量)串联起来,[11]“道德观念可以有效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时的填补法律漏洞;道德也能影响司法活动, 纠正那些不道德的诉讼行为”。[12]

三、“非道德性”:法律职业伦理的特点

法律职业规范是由最高的法官职业道德推演而来, 其核心在于规范和引导法律人的职业实践,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然而,随着职业实践的演化,职业伦理逐渐与个人道德评价和大众道德评价脱离,甚至成为了一种与道德毫无关系的“技术性指引规则”。

职业伦理向“非道德性”的转变,主要缘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个人权利至上观念的不断扩张。如今,尽管可以在世界各国的职业道德规范的本文中见到“遵循正义”“为公共利益服务”等表述,但现实却是,职业道德已逐渐被“忠诚委托人”“为了职业群体利益” 等职业伦理观念所取代。 在此伦理观念的指导下,律师面临其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存在冲突时,往往会受到三个原则的影响:(1) 职业伦理至上原理。为委托人辩护时,律师主要为委托人争取利益,而不是对大众利益负责。 考虑到日后的职业发展与律师整体性的利益, 自然会将律师群体利益凌驾于大众利益之上。(2)公众道德与法律无关原则。“律师—委托人”身份伦理告诉律师,他们不需向大众负责。 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律师的定位是胜诉,实现客户的诉请,而不是说服大众为何要替犯罪分子辩护。(3)“法律技术员”原则。 鉴于律师的诉讼地位,其获得的有关委托人的任何信息都能受司法保护,即便是法官,也毫无权利让律师予以披露。 此种伦理观念也反映到其他职业上。 例如,牧师应聆听信徒的心声,并替其保守秘密;医生应救死扶伤,并将病人的难言之隐隐瞒下去。它时刻提醒着律师:“忠诚的不是法律,而是对客户利益的追逐”。[13]

相似的, 法官的职业道德也经由对抗式诉讼模式指引表现为“非道德性”。[14]起初立法者制定法官职业规范,并尽可能的将职业规范限定为客观的、具有可操行性的内容, 目的就是避免法官的职业道德与大众道德相互混淆, 避免法官在犯罪认定上的专横与恣意,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正义与形式理性”的宗旨,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此“形式理念”指引下,法官既要内心保持客观中立,行动上还需“不偏不倚”的对待案件当事人。 于是,在很多外人看似正常的社交场合中, 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他不必要的猜忌与怀疑,法官都会主动的不去参与①例如,美国的法学院召开毕业典礼时,往往会邀请很多社会名流,有国会议员、企业家、律师等,但唯独看不见法官的影子。 参见周大伟.法治的细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 基于诉讼的两造,法官的司法行为都应同时面向双方当事人。如有一方未在场,案件就不宜继续审理,更不要说法官独立地解释法律。

由此可见, 道德虽然一直是职业伦理关注的命题, 但随着职业实践的发展, 职业伦理已经表现为“非道德性”立场。如此一来,道德可能不再是法律人才拥有的德性与品质, 它更向是职业技能与司法技术的组成部分。②在霍夫曼看来,优秀的律师都具有高尚的品德。这并不是因为律师都是精英,或是像我们今天那样对律师有特殊的品质要求,而是因为法律是一切尊严和价值的主体,只有拥有美好德性和品质的人才能够学好。而霍姆斯之后,法律则成了一种工具,律师和法官则成了社会工程师。 参见董静姝.论法律职业伦理的现代困境[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4(04):50.③例如,有学者一针见血的强调我国法学教育目标就是要培养应用型人才。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于“法官能力的培养,即培养学生的掌握主要的实体法、程序法的基本知识,并具备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能力”。 还有学者称我国法学教育的弊端就是缺乏实践性教育。 参见赵秉志.应用性是法律人才培养的根本目标[C]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年会暨“十二五规划与法学教育发展战略”论坛.2011.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6(02):285-318.冯辉.“改革开放四十年与中国法学教育:法学课程体系改革与完善”高峰论坛会议综述[J].经贸法律评论,2018(01):148-158.相反,法律成为了一种工具,而律师、法官等则成为掌握法律工具的司法匠人。

四、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学教育

近代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伦理紧密相连,可以说,法学教育就是培养有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才。但是,受现代职业伦理“非道德性”影响,法学教育的目标似乎已完全偏向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上, 忽略了更高的伦理道德关怀。③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下,我国应当培育的是“德法兼修”的法治人才,而不是所谓精神法律技术的司法工匠。

根据传统教育理论,要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教师需向学生传授其知识,培养其技能,生成其伦理,塑造其品格。 各环节丝丝相连,紧紧相扣。 传统的理论灌输式教育,很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无法让学生对法律问题产生共鸣。特别是,当学生步入职业生活后, 他们往往发现自己难以胜任一份简单的法律工作:不知如何从容地接待案件当事人;规范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何撰写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有鉴于此,学者们开始探索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引入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社会实习、诊所式等教学方式,改革教学体系,试图弥补法学教育存在的“实践性”短板。

尽管多元化的教学改革确实革新了法学教育的内容,但几乎所有的教学方法都殊途同归,未能根本改变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的偏向。当学者们意识到这个问题时, 便开始强调我国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着重培养学生掌握运用法律知识、法律解释的实践能力。 特别是,引入诊所式法学教育。

以“诊所式教育”为例,在法律诊所中,教师应当像医生一样,将课堂比照为医疗诊所,为前来咨询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向他们做出相应结论。[15]此种教育理念,使得学生体验律师角色,从中可以获取更高级的职业技能训练,进而成为更加熟练的学习者。诊所式法学教育与其他教育方法最大的差别就是,让“学生学会像律师一样思考”。如果强调教学效果,放手让学生实践律师角色,缺乏老师的直接指导,则必然会影响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强调社会价值,老师则需亲自、直接参与案件,如此又回归到传统“缺乏启发性”教育道路。 此外,学生要想学习像律师一样思考,还可能面临司法技术与环境的双重障碍:一是学生代理资格的障碍。 基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公民代理制度, 学生不可能成为前来诊所咨询人的代理人。二是案件有效性的障碍。由于前来诊所咨询的群体多为“弱势群体”,他们所涉的案件往往属于“疑难杂症”。对此,学生缺乏足够的经验与办案能力,很难获取该类案源。[16]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既将希望于法律诊所能解决问题, 又难以对学生的办案能力给与充分的信任。 要想实现诊所式法学教育的社会服务功能,则势必要放弃让“学生充分体验律师”的教育理念,二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

传统法学教育的“实践性”短板,使得学生缺乏应用技能的训练,所以我国才引用诊所式教育,将学生的实践能力置于法学教育的首位。 此是以一种十分功利主义的做法, 使得我国的法学教育理念走向偏激,直至堕入了“价值空洞”的危机。[17]反映到法学教育目标中, 就是要求高校培养应用型或专业型的人才,而不是“德才兼备”的法律人。 也许,未来法学院培养的法官、律师可能会拥有超过的法律技术,但他们不一定具有亲和力,能够亲近群众。 事实上,在法律职业者缺乏亲和力时, 支撑现代司法制度的政治蓝图与道德观念便会顷刻崩塌, 受害者最终是法律职业本身。[18]因此,应当将修正已经偏离法学教育的轨道,将学生的德性培育放到更优先的位置。

五、“以德为先”:法学教育目标的重塑

法律职业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二者中,后者具有明显更重要的位置。“法学教育的目标不是让学生记得职业道德的规范条文,而是通过职业教育”,使得他们了解职业背后精神和理念,“能够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予以善意的理解, 能够时刻维护法律职业的形象与荣誉”。[19]

过往,我们对职业伦理的理解过于简单,要么将职业道德简单视为抽象、空洞的“正义”等观念,与一般大众道德观念相混淆; 要么将职业道德视为调整法律职业关系行为规范的总称。[20]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认识。职业伦理之所以要行之有效,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责任伦理,主体内容是规则——通过这些规范与准则, 可以判断一个法律职业者职业角色承担的好坏, 通过他说履行的责任来检验”。[21]职业伦理之所能行之有效,是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拥有一个相同的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体系,以及不同的职业理想。在理想的政治图景中:“一个出色的法律人不仅具有正确的判断力、审慎的品德,更有一个最恰当的职业目标——具有公益精神并能服务于公益事业”。[22]

法学课堂上,教师应当考虑设置一些具有“启发性思考”的问题,多向学生提出诸如“法官的责任与定位”、“法官如何解释法律”、“法律能否治理社会贫困” 等问题。 也许此类问题远远超出学生的实践能力,但足以引导学生从社会维度思考法律的价值,从法律角度反思社会的公正。 伴随着学生对社会问题的伦理思考,职业伦理不再是“理论的虚构”,而是真实具体、可触可感的道德实践。如果职业伦理能有效融入法学教育之中, 学生便最大限度的关切当事人需要,而不是眼下的“技术性规则”。学生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时,便会倍感奉献精神的快乐,领悟法律职业的正义感与神圣感, 缓解教育理念与社会服务功能的冲突。如此,就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法律人才的培养要以德为先, 法律院校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入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教学加强学生对法治事业的认同和热爱, 加强对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责任感与使用感”。[23]

六、重塑路径:确立“以德为先”的法学教育体系

要想修正我国法学教育的技术性伦理倾向,必须重塑法学教育理念。 将“以德为先”的教育理念贯穿到法治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展。

首先,构建“层层递进”的法律职业伦理教学体系。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既不能只靠一门课程完成,也不能只用一本教材表述,而应当搭建多元化、层层递进的课程教学体系,即“理论教学——案例教学——法律诊所——社会实践”。 具体而言:“(1)职业行为规则、伦理规则、司法伦理为基础的基本理论课程体系。(2)以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实务技能为基础的案例教学体系;(3)以反馈式评价机制为核心的法律诊所教学体系;(4)以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社会实践基地为基础的实践教学体系”。[24]

其次,构建“实境—训诫”协同育人的法律职业伦理教学体系。所谓实境,是指教师应当运用丰富的教学手段, 改变传统的教学结构, 塑造一个全新的“实境”环境,将师生共同放置在一个法治图景中感受、领域法治运行的实际情况。 所谓“训诫”,不是夫子对弟子的不是夫子对弟子的耳提面命, 而是教师作为引导者和监督者,学生作为体验者和参与者,二者进行开放性的对话,是“自训”与“他诫”的结合。

传统的实践教育完全由实务专家教学指导,但这些专家可能缺乏全面的伦理知识, 所以对学生难以起到全面的引领作用。 为此,必须融入“反馈性评价机制”。 学生在社会实践中,需要将职业实践遇到的伦理问题及时反馈给老师, 老师也应参与到学生的社会实践中,对学生心中的疑问进行解答。 如此,构建出“认知——实践——反馈”教学评价机制,让学生逐层领悟到职业伦理的内涵。

最后,重塑法学教育理念,将“以德为先”的教育理念穿于培养法治人才的教育过程。 贯彻“以德为先”的教育理念可将三个方面内容有效结合:一是历史传统与社会现实的结合。 历史上, 我国一直强调“以德治国”,而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背景下,明确“以德为先”,既有兼顾“以德治国”的文化传统,又可落实“德法兼修”的法治人才培养目标。 二是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的结合。 法学教育肩负着为全社会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历史使命。 明确“以德为先”的教育理念,可在加强学生知识体系的前提下,让学生成为拥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素养、法律职业技能的统一体”。[25]三是法学课程与思政课程的结合。根据法学学科的特点,可将思政教育的目标与内容贯穿到法学课程教学中, 充分挖掘法学学科中的“思政元素”,凸显法学教育中的德育理念,可将“德法兼修”真正落到实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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