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之降低
——对“大连女孩被害案”的刑法思考

2020-12-26 16:46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起点刑法年龄

曾 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10 月, 年仅13 岁的蔡某将年仅10 岁的女孩诱骗其家中企图实施强奸, 女孩反抗之后,蔡某担心女孩将此事告知他人,于是用残忍的手段将女孩灭口,继而抛尸灌木丛。 蔡某被警方抓获后,对加害事实供认不讳,但因不满14 周岁,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最终依据《刑法》第17 条第4 款的规定对其进行3 年的收容教养。[1]

此结果一出立刻引起广大网友的不满,他们认为收容教养并不能有效惩治蔡某某: 从身材上看,蔡某某身高1.7 米以上,体重70 公斤,已经达到了成年人的体格;从思想上看,蔡某某在案发后还假装是旁观者,通过假装蹭到被害人血液的方式来洗脱自己的嫌疑, 通过其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也可知,他对《刑法》第17 条有所了解。

在我国, 不满14 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不承担刑事责任,即便像本案中的蔡某杀人手段残忍,犯案后无悔过之心,也仍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近年来,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成为社会媒体、专家学者与广大民众讨论的热门话题,前段时间重回人们视野的“大连女孩被害案” 更是再登热搜榜首,引发激烈讨论。施害者及其家属200 多天来对受害者家属的不闻不问乃至不道歉,也让人不禁思考,非刑事处罚的轻型化惩罚是否真的可以教化人心?对受害者及其家属又是否公平? 法律公信力是否会降低? 因此,是否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在同一时间成为大家争议的话题。

二、我国关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说, 即把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将低到一个具体的年龄。支持此理论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责年龄起点相对过高, 需要适度降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他们认为现在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明显大大提高,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对于他们的法治教育也是逐步加强,他们对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有一定辨认能力,对于是非黑白也能分辨清楚。[2]

(二)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说

“弹性论”是在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上诞生的一种新的学说。 以英国为例,10 周岁到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 原则上本不能其追究刑事责任, 但若能证实行为人在实施严重犯罪行为时内心是恶意的, 并是在恶意心理支配下继续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那么行为人就要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支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单纯靠年龄来认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方式并不可取, 不仅会导致刑事责任界限模糊, 也会让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衡量行为与责任问题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正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所说:“确定性的严格规定,并不符合人格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是在14 周岁生日的第二天突然形成的)。 ”[3]

笔者认为,弹性学说从表面上看固然可取,其采取浮动年龄作为起刑标准, 不需要确定刑事起点年龄,而是依据犯罪情节来对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防止刑罚手段对不同情况下涉案的未成年人一刀切,让法官可以酌情裁判。 也正因此,深入分析弹性学说就会其发现并不适合我国。第一,我国是以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成文法来治理国家, 而弹性学说却是用不确定的刑事年龄规制未成年人犯罪, 此学说的核心思想与我国立法目的相违背。第二,我国司法历年来都在尽量避免扩大司法裁量权, 保障裁判统一、审判公正高效,防止同案不同判,而弹性学说却会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第三,若是将我国长期坚持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突然化为虚无, 单以情节设定来处理案情,将会导致现存的法律规范被架空,弊端显著。

(三)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

“刑事责任年龄维持说”,即继续维持当前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对其进行调整。支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其年龄阶段实施犯罪,主要的原因多在于家庭教育的缺乏、关爱的缺失,学校监管与引导的不到位等多方面原因。 多数暴力型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被证明, 其之所以实施残忍手段伤害他人,大都有过被家庭或他人暴力的经历,而这多因导致的一果,却让未成年人承担,是极其的不公平。并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短时期或许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证刑罚的威慑作用,但长远来看可能会导致涉案未成年人在狱中交叉感染, 导致其刑满释放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我国对待涉案未成年人应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运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保障其成长期间的心灵健康。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出,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 不该因此用严厉的刑罚手段苛责未成年人的行为, 而该以温和的教化手段去处理。换言之,未达刑责年龄的未成年人即使罪行极大且情节极其恶劣, 也只要经过政府教养与工读教育慢慢引导便可。不得不承认,以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点是好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过教化不思悔改,依然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然存在。 以黑龙江赵力宝案为例,13 岁的赵力宝在村路边把14 岁少女强奸后未获刑责获释后,再杀少女母亲, 最后警方仍是以赵力宝不足起刑年龄而给予一年半的收容教养。从这个事例来说,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仅给予家庭教育或收容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其一,未成年人犯罪多为缺乏良好教育, 当未成年人犯罪后,被要求由家庭严加教育,我们如何保证其监护人能突然间学会正确教育并引导孩子, 换来更多的是极端的宠溺或打骂,既不能起到教化作用,也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其二,我国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由于执行细则和配套场所等规定不够完善,导致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得不到很好实施,逐渐沦为“僵尸条款”,我们怎么相信它能起到教化走了岔路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或是收容教养等规定或许能让未成年人意识到自己犯了错误,但“痒而不痛”的轻型化惩罚看似美好实际却难以执行,在打击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显得略“心有余而力不足”。长期以往,逐渐低龄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得不到有效预防和惩治,不仅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和被害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更不利于促进法律制度理论对社会实践的指导作用。

综上,法律是维系国家稳定的利器,是合法权益的保护伞,它可以裁决无视国家法度、侵犯公民身心健康与财产权益的暴力分子, 且保护那些能够在法律允许下进行自己活动的未成年人。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与暴力化逐渐增多, 笔者认为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它可以体现刑法原则,弥补法律的漏洞与滞后,加强法制建设;另一方面,它可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受害人权益,也是维护法治公正的重要途径。

三、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必要性

1.刑法对于刑责年龄的规定应根据社会的发展而做出调整。 在刑事责任年龄上, 大部分国家均以14 岁作为刑事责任起点。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设限长期以国际经验为标准, 然而最主要的依据仍然是基于长期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数据的累计和分析之后的优化。 根据法制日报的调查,即便是十余年前的21世纪初犯罪年龄都比90 年代平均降低了2-3 岁,14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 其中10-13 岁低龄犯罪占了未成年犯罪的70%。[4]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呈现低龄化趋势,但受现行法规限制,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得不到有效惩罚, 甚至有些只是简单教育便送回家中, 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与保护。

2.降低刑责年龄有利于震慑、惩罚犯罪。 原中央政法委政法综治信息中心主任陈里曾在回答记者采访提问的时候说:“现在12、3 岁的孩子几乎什么都懂了,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愈加严峻,值得思考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方法。[5]我们不能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未成年人在知道自己可以免受法律的追责后,会产生无惧后果的恣意,因此,适度降低刑责年龄不仅有利于震慑携带犯罪动机的未成年人,还能保护部分“准受害人”免遭不幸。

3.满足社会期待,平衡多方利益与价值。 目前,我国法律仍偏重于对涉案未成年人利益的考量,相比之下,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与保护明显不足。以此案为例,案件事发200 多日,受害人家属至今未得到一句道歉。刑罚的功能除了矫正与预防,最本源的功能就是报应, 如果公权力对于一个残忍杀害自己女儿的13 岁少年只采取收容3 年的措施,既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伤害, 也是对受害人家属报复心理的激发,看似是挽救了一个犯罪的未成年人,实则可能会刺激受害人家属形成犯罪动机,不利于社会安定。以张扣扣案为例, 张扣扣小时候经历自己母亲被邻居残忍杀害,多年后其父张福如向法院申诉后未果,张扣扣心怀恨意实施犯罪造成2 人当场死亡、1 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可行性

1.民法总则修改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提升,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有了明显的增长。因此,2017 年新《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来的10 周岁下调至8 周岁。 从性质上来讲,民事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是不同的, 但从设立责任年龄的依据来看,二者却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通过国家的基本国情和行为人身心发育的成熟程度进行考量。 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将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正是认可了未成年人自我认知和辨识能力增强的客观事实,同理,如果民法能够把未成年认知程度提高作为民事年龄下降的重要依据, 那么刑法是否也能够据此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呢? 随着我国科技的飞速发展,不同于90 年代的未成年人,如今这代未成年人由于互联网、手机、电视机等智能化科技产物的出现,生理和心理多多少少受到影响,过早的拥有了辨别是非的能力与羞耻之心。 但网络世界也像潘多拉的魔盒,在给未成年人提供丰富见识的时候,也带来了诸多诱惑,导致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趋势增加,且主观是故意为之,手段暴力,侵犯法益也是他人生命健康权。 我国《刑法》自1979 年沿用至今,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像一张破旧不堪的渔网,当初的法律规制手段若能预防如今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已然不切实际, 否则未成年人低龄化与暴力化犯罪也不会愈演愈烈,多次掀起民众热议。 因此,把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问题纳入立法范畴进行考量是必要且可行的。

2.国外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经验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最早实施青少年法, 也很重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为此,它们还出现了国家亲权这个名词。 国家亲权,顾名思义就是国家如同父母一样,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之权力,教育之职责,其目的不在于惩处未成年人犯罪,而在于保护他们的权益。[6]但当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不断增长时, 立法者逐渐意识到国家亲权若没有处罚作为支撑, 久而久之保护就演变成了纵容,于是他们推出处罚措施,并调整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荷兰,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被规定为12 周岁;英国为10 周岁;美国是一个多州的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尽管各州制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同,但最低的是7 周岁,而最高的才13 周岁。[7]由此可知,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当如此,随着社会经济人文变化而不断变化。 以日本为例,其最初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6周岁,但随着时代发展,日本的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低龄化显著,于是在2000 年,日本根据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与暴力化的社会形势将《少年法》进行修改, 把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从16 周岁下调到14周岁。 也因此,日本未成年人犯罪率一年比一年低,缓解了严峻局势。

综上,为了符合法律制定的精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兼顾保护与惩治原则,许多国家都会以国内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当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是否成熟为依据, 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当国家出现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的社会现象,我们也应该“因时制宜”,适当的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的建议

(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3 周岁

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至13 周岁,原先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再适应我国国情,笔者认同此种观点。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便在不断修缮,为的就是符合当下国情,顺应社会发展趋势。 1954 年提出《刑法》初稿时,我国就设想将12 周岁设立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那时的立法者就在考虑12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合法性是否认知。虽然最后并未通过草案,但值得后世的我们深思。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分界线依然与40 年前相同,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义务教育与法制思想的普及,如今的未成年人心智与40 年前的未成年人相比已发生较大改变。 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依据其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 如今的未成年人在就读初中时已经普遍具备认知与控制能力, 足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那么对于八类严重犯罪行为,他们应当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尽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根本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 但其仍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对未成年人产生一定威慑作用, 达到预防的效果。 其二,目前我国存在许多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对这部分未成年人若只加以教育矫治措施, 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的贯彻。其三,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代表要对所有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而是把刑法第17 条第2 款的“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修改为“已满13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 即利用刑罚规制这类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未成年人。

(二)增加“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定

刚性的年龄划分制度无法解决如何惩戒未成年恶意犯罪的问题,而布雷克司顿提出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则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点,其对填补刑事责任年龄空缺具有重要作用。 其意为当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大多犯罪意识偏执,主观恶意较大;同时,他们已经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和制裁意义,具有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8]其作为英美法系的一项制度,近年来深受我国学者追捧。若想极大程度上借鉴其制度的精华, 首先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明主观恶意”的配套机制,以犯案动机、作案手段、认罪态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其次,英美法系赋予了审判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也因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做到灵活解决不同情况、不同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这和我国法律规定相悖,若要将其本土化,笔者认为,可以以少数极端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试点,运用此规则进行审判,不断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最后将其完善。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大连女孩被害案发生迄今为止所产生的一系列连环效应进行思考, 并罗列我国学者对调整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观点, 从而发表自己的看法。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希望本该受到更多的保护,然而现实却是,无辜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有错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惩戒。因此,本文希望可以通过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结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定,以期完善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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