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1-01-02 06:31高艳琼肖博达蔡祖国熊展平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1年8期
关键词:发明人所有制职务

高艳琼,肖博达,蔡祖国,熊展平

(1.湖北省知识产权发展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2.兰州理工大学 机电工程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3.武汉科技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81;4.长江日报报业集团,湖北 武汉 430013)

0 引言

自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被提出以来,引起颇多争议。赞成者认为,其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具有终极激励作用,且成效显著[1]。如西南交通大学推行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一年多后,实现168项科技成果产权分割确权,成立9家高科技公司;四川大学则在实施半年内已经有30项科技成果申请确权,作价入股企业20多家,投资金额约10亿元。反对者则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不合法、不合理、操作不便,也没有必要[2]。对此,本文认为探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必须回应3个问题:一是必要性问题,即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较之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以收益权和处置权为核心的转化模式是否更有效力、产权是否更清晰、交易成本是否更低;二是可行性问题,即该制度推行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三是普适性问题,即该制度对高校所有类型科技成果及其转化方式是否普遍适用,且在操作程序上便利有效。

1 文献综述

对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探讨涉及科技成果产权、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等问题。

(1)科技成果产权。产权有3个要素或者3个重要环节,即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三权相加就是一个完整产权[3]。根据产权理论,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上,不论归国家、单位或发明人所有,在不同权利归属模式下,职务科技成果的三权是否明确,即是否得到有效利用、收益是否得到有效分配,关键看权利界定是否清晰、哪种权利界定下交易成本最低、权利是否可以通过市场自由交易。何承金和唐志红(2000)认为,人力资本产权是一个由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发展权等一系列权利组成的产权束,所有权是基础,经营权是核心,收益权是要害;徐治立[4]认为,创造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以及由其组成的各种层次的科技共同体是科技产权的权利主体,二者共同认定科技成果的产权属性,科研人员应是科技成果的基本主体;杨青等[5]认为,美国现行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的规定有利于加速技术转移与商业化进程,并通过对ARS、NIH等10所美国国立科研机构成果处置经验进行研究,发现科技成果处置权归属与研究参与方有关。

(2)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我国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制定的上位法依据,各地都根据上位法规定设置本地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机制。然而,各地法律文本中奖励机制设置普遍存在诸如合法性困境、可操作性困难和立法技术不完善等问题。孙远钊[6]认为,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至少在限制约定优先原则、明订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与兑现条件、职务发明奖酬对象等方面与专利法规定存在冲突,而且,没有明文规定政府出资的研发项目成果产生权益的归属,这就会直接产生从事成果转化的机构是否的确有权利和资格从事各种相关工作的问题;张胜等[7]认为,未来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应重点放在单位与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的划分上;刘群彦[8]认为,由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和体制机制障碍引起的知识产权交易制度成本,是阻碍知识产权市场化的根本原因。因此,职务发明的产出与交易之间存在市场失灵悖论,知识产权交易成本过高主要是由制度成本引起的。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高校自主权、协议定价等多方面消解了这种张力,但仍是一种有限的消解,因此中国科技创新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仍然任重道远。

(3)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现有文献基本可以分为3类观点:一是持赞同观点。地方法规和政策倡导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体现的是一种特定价值判断,即创新驱动发展的政治价值判断,从而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如唐良智[9]认为,应该按照“谁完成、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合理界定高校与科研人员的产权关系,建立责权利统一的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制度,开展向职务发明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试点;康凯宁[1]认为,混合所有制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手段,解决了职务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评估作价入股时股权奖励及职务科技成果中国有部分的保值、增值等问题,混合所有制使科研方向、科研选题向市场化导向转变;张铭慎[10]研究发现,成都通过承认职务科技成果特殊属性、实施所有权确权激励等破除“国资诅咒”,实现科研人员和高校在权力与动力上的激励相容;潘晓宇和马霖[11]研究发现,西南交通大学创新性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后,又推出实施细则,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学校控制力、学校署名权、学校介入权、操作便利、线程控制等未见的潜在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落实;姚阳[12]认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作为改革实践孕育的新事物,一方面使僵化的公有产权变为清晰的混合产权,另一方面,职务发明人的有效参与能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科技成果成功转化概率,实践效果较为显著。二是持反对观点。目前,部分地方规章、政策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矛盾,虽然这些规范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显然存在着上位法约束。如陈柏强等(2017)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违反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需要来说并不具备必要性,且极不合理,在操作层面还可能导致职务科技成果使用与处置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妨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吴寿仁[13]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不合法、不合理、操作不便且没有必要,建议简单化处理,即职务科技成果应归属于单位,科技人员不能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包括以职务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能登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三是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有一定意义,但仍需制度性突破。如丁明磊(2018)认为,我国关于科技成果处置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的权利划分仍然缺乏制度性突破,因而要把握好科研单位成果转化责任使命与科技人员激励的平衡,客观认识和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吴寿仁[3]认为,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包含科技成果共有权或混合所有,不应排斥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或科技成果共有。

综上,现有文献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核心涵义、分割方式、比例、积极作用进行了初步研究,并对其展开一定程度的理论分析,该概念的提出和基本内容的确定,为进一步研究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基本内涵、表现形式、特征、功能等提供了研究基础。但现有研究尚未从理论上全面深入探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否具有合理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规定将科技成果以股权形式投资入股的方式,是收益权的表现形式还是混合所有制的表现形式,现有文献也未作回应;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实践中的法律、政策问题亟需深入研究,一些学者甚至误读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基本理论及其历史脉络仍需提炼与梳理,并作准确界定。

2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实践探索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多是通过政府财政性资金支持获得,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一直属于国家所有,政府享有管控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权利。这使得我国政府如何管控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为一个现实中需要逐步突破的历史问题[14]。经过多年改革,我国逐步放开政府管控科技成果产权的行政约束,将更多自主权限下放至科研单位,支持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建立有效率的产权机制。然而,对于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产权的划分问题,在2015年之前的改革中,或是赋予科技人员奖励或收益权,或是将收益权、处置权下放到科技人员手中,但这种有限的改革在原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束缚下,效果并不好,高校院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效仍不显著。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和高校院所率先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实践探索,以此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2014年,时任武汉市市长的唐良智最早提出要将高校院所职务科技成果产权进一步下放,探索建立高校科研项目承包责任制,开展向职务发明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试点。随后,湖北、四川两地先后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2014 年6月,湖北省出台《湖北省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与收益分配实施细则》,其第四条规定,按照荣誉权归高校院所,知识产权归属研发团队的原则,授予研发团队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这是探索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最早的雏形。同年10月,武汉市出台《关于深化武汉地区高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的意见》,其第三条规定,探索高校、科研机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允许高校、科研机构与职务发明人通过合同约定共享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这是湖北最早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作出规范的政策文件。

在上述政策文件指引下,2015年1月,武汉工程大学出台《武汉工程大学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其第七条规定,根据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学校可以与职务发明人通过合同约定共享科技成果所有权。这明确了单位和研发人员可以约定混合所有。

在改革试点基础上,2017年5月,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湖北省专利条例》,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共有人。这一规定为湖北省省属高校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6月,湖北省发布《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提出鼓励高校院所探索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混合所有制改革。同年9月,武汉市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别发布《武汉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持创新创业发展新经济的政策清单》,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与此同时,四川省也积极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2014年8月,成都市发布《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在蓉协同创新的若干政策措施》,其第二条提出支持高校院所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享有和实施相关知识产权。这一规定比较宽泛,没有直接提出科技成果混合所有,但表明成都支持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2015 年 11 月,四川省十届七次全会通过《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全面创新改革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其第六条第(二)项提出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试点,明确科技人员与所属单位是科技成果权属的共同所有人。这一规定明确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概念,而且将其试点纳入全面创新改革试点,在全省20多所高校进行试点改革。

根据上述规定,西南交通大学在先前试点改革基础上,于2016年1月出台《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其第四条规定,为实现对职务发明人或职务发明人团队的奖励,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国有知识产权奖励。如对既有专利和专利申请,学校通过变更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方式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对新的专利申请,学校通过共同申请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第十二条规定,学校与职务发明人共同享有的专利和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年费等可由学校与职务发明人按各自权属比例共同承担,也可由职务发明人先行承担全部费用,学校再以奖励方式给予补贴。在该规定基础上,西南交通大学大力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基于改革试点成效,2016 年 5 月,成都市发布《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科技成果在蓉转移转化的若干政策措施》(简称“成都新十条”),明确提出支持在蓉高校院所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随后,四川省将这一改革试点全面铺开。2018年12月,四川省科技厅、发改委等8部门共同印发《关于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范围,将试点单位由20个扩大到45个。

上述改革的核心,是将职务科技成果国家所有变为国家、职务发明人共同所有,以产权激励职务发明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从而探索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这一阻碍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老大难”问题[15]。

在地方改革试点推动下,国家层面也积极推动实施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2016年8月,中国科学院发布《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其第七条规定,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院属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合作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与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约定执行。2017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其第十四条规定,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横向委托项目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与完成人或团队共同拥有职务发明科技成果产权的改革试点。这一规定鼓励在横向科研项目中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表明不仅国家层面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持肯定态度,而且将在全国范围内积极开展改革试点。

综上可知,我国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遵循两条路径:一是进一步明晰职务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属,将国家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下放给高校院所,进一步减少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将高校院所享有的职务科技成果产权进一步明晰到研发人员,将代表国家持有的高校院所所有转变为高校院所与研发人员共同享有,从单一的国有性质转变为国有与私有共存的混合所有[16]。

3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价值证成

3.1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更加明晰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进一步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高校代表国家持有职务科技成果,在科技成果转化上,职务科技成果就是国有资产[1]。在进行第三方估价时,高校一方面担心估价过高会导致投资者不接受而无法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另一方面又担心估价低于真实价值而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高校的转化态度是被动性甚至随缘性的。究其根源是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具体主体缺位,抽象的转化主体加上复杂的审批备案环节,最终导致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下。

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原因是高校事业单位身份的限制。事业单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属于社会服务组织。科技成果转化不仅具备服务社会属性,还具备营利属性,这使得高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受到更多法律法规限制。我国高校在科技成果管理上并不具有完全自主权,除要遵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外,还必需遵守各种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履行繁琐的审批程序。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修订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这进一步贯彻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立法宗旨。尽管如此,但高校事业单位的主体身份使其设立目的不同于企业等营利法人,也不能像企业通过股权激励或完全自主确定奖励方式等措施促进内部编制人员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高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等具有营利性质活动缺乏天然的法律基因[17]。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赋予发明人享有一定份额的知识产权,使得发明人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人之一,成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并发挥主导性作用。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下,发明人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人,可以依法使用、处置享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财产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发明人作为自然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处置,没有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的诸多法律限制,对财产的使用更为灵活。让发明人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地位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优势,越是技术含量高的科技成果,越难以一次性脱离发明人进行转化,更需要利用发明人对科技成果的技术优势参与转化。但是,不应当强制规定发明人应当置身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第一线,这并不合理。一方面,职务发明人大多是以学术研究与教书育人为本的高校教师,其对于市场营销了解程度低,加上大学管理体制方面的约束,与市场接触的可能性小,没有相关经验,不具备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在市场营销中常常处于劣势,很难真正体现职务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3]。另一方面,作为职务发明人的高校教师存在职业特殊性,增加发明人与市场的联系,将学术与金钱挂钩,可能会本末倒置,导致教师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路上越走越远,忽视本职工作。

3.2 职务科技成果激励机制更为有效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由奖金奖励、股权激励提升到知识产权激励这一终极水平,使科技成果转化率低这一问题可能得到彻底扭转[1]。一方面,从归属权上讲,职务发明人完成科技成果客观上依托资金、设备,完成的关键在于科技人员的主观创造性劳动,而对这种创造性劳动的估价很难达到价值平衡点,将归属权全部赋予高校且未规定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收益分享权,必然会割裂职务发明人与科技成果转化之间的联系,使得科技成果变成评职称、拿奖杯的专属用途,缺乏转化价值。另一方面,科技人员对于选择哪种奖励方式并没有决定权,特别是股权奖励具有其特殊性,职务科技成果属于国有资产,评价入股后也属于国有股权,将国有股权奖励给职务发明人审批手续繁琐,目前鲜有成功案例。可见,现有体制割裂了发明人与成果之间的紧密关系,职务科技成果从完成的那一刻起是否转化应用往往与发明人无关。

3.3 职务科技成果资源价值更加突出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将资产认定为资源,可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1]。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通过先确权、后转化的方式确认职务科技成果不仅是资产,更是资源,职务科技成果是科学研究成果,不是产品研发成果,在观念和制度上对职务科技成果去资产化,从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

是否将资产认定为资源,取决于资产所有者是否具有利用资产的动力。一般而言,个人较之于公有者具有更强的动力,尤其是在高校严格受限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情况下,即使现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已作修订,高校是否具有足够动力仍需实践探索。这也是以收益权和处置权为核心的转化模式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重要区别。

3.4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更有效率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使得科学研究更适应市场化需要,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更有效率。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明确科技人员作为成果转化主体,用知识产权激励科技人员主动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同时,引导科研人员在今后科研方向与选题上,以市场为导向,从而使科技成果更具市场价值,真正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18]。

4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现实困境

4.1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法律依据不明确

无论赞成者还是反对者,都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欠缺法律依据[1,3]。目前,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作出规范的主要是地方法规与行政规章、高校规定。地方法规与行政规章普遍采用倡导性规范,如《湖北省专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专利激励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约定专利权属,共同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共有人。高校规定则是明确推行该制度,如《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规定,为实现对职务发明人或职务发明人团队的奖励,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国有知识产权奖励。

就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践看,西南交通大学规定可以将70%的知识产权奖励给职务发明人,武汉工程大学规定可以将90%以上的知识产权奖励给职务发明人。这是否与现有法律、法规乃至党规相冲突,确实需要作深入探讨。

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由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属于地方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倡导性规范,只要法律不明文禁止,这种倡导性规范就与法律规定不冲突。

《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根据此条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外,都属于高校所有。由于《科技进步法》不具有实际适用特性,此规定在实践中仅具有宣示、倡导性的规范意义。

现行《专利法》(第三次修正)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属于单位所有;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此条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区分为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两类,第二类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可以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归属,此类成果显然遵循了市场法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其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并不矛盾。需要指出的是,第二类职务科技成果包括发明人基于自身研究兴趣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以及发明人与社会其它机构合作研发,发明人与社会其它机构合作研发的科技成果往往由单位和委托人双方约定其归属,而发明人基于自身研究兴趣、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则由双方约定其归属,上述两类科技成果均可以适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

这里引发争议的是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结合该条第三款进行解释,可知执行本单位任务产生的职务发明创造并不能适用第三款规定,即通过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由此产生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只能由单位享有,不能与其它民事主体共有,此种观点其实并不符合现行《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申请专利的权利也自然属于民事权利,并且是财产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自行对其进行处分,即在法无禁止的提前下,享有该权利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意思自治与其它民事主体共同享有该权利。这一点不仅在实践中得到认可,《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也对此予以明确。实践中,很多共同申请的专利,其申请人是具有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但是专利发明人只是子公司职员。如果按照对《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僵化理解,这属于违反《专利法》强制性规定,但事实并不是如此。《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在原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了“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内容,即是对单位处分申请专利权利的明确认可。而《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约定权属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按照约定原始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使其牢不可破。因为单位处分专利申请权利的行为是合同行为,只是确立一个债的关系,如果单位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主动违约,甚至“一权多卖”,“相对人”的期待可能会落空。如果权属是事先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即拥有按照法律规定原始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同样,属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属不能约定,只能由单位原始取得后,通过权利处分实现其它民事主体享有相关权利,其它民事主体取得权利的方式是继受取得。

对申请专利权利的处分,会影响所有人的财产权益。由于高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科技成果的职务属性决定高校处分职务科技成果时,必须遵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否则就会触及到国有资产流失的“高压线”。2019年3月29日之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高校处置国有资产,规定了严苛的审批程序及责任追究制度,该规定实质上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存有不可调和的冲突。修订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高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同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结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修订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规定以收益权和处置权为核心的转化模式基本上不存在法律障碍,同时也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推行创造了条件,但是否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取决于各高校。随着束缚高校的各种体制障碍逐渐消除,高校的独立性日渐显现,其追求利益与发展的动力变得更强烈,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将科技成果高校所有变为与个人共有,因此其推行的空间将会受到限制。而且,国家对设置在高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招标委托给高校研发的重大科技成果也会采取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其权利归属。即便如此,对于其它应用性科技成果和地方高校研发的职务科技成果,省级人大通过地方法规倡导实践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仍是可行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此条规定的是完成人和参加人享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但前提是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按7∶3或9∶1的比例分割给个人与单位,单位仍是职务科技成果的共有人。这种做法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而言,显然存在争议。一般而言,这已经改变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因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将权利人由单一所有变成多个按份共有,而且单位占比远低于个人。然而,单位仍然是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人,仍享有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由于现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并未对知识产权成果共有权利状况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判断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否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冲突,仍有存疑。

4.2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中权利行使方式不明确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下,科技成果为共有形式,在权利共有形式下,各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何种规范并不明确[19]。对于这一问题,现有研究很少关注,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实践中也是约定发明人将权利行使授权给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当然不会产生其它问题,但一旦合同约定引起争议,或者依据合同无法解决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则必然会涉及到现有法律规范适用的问题,而现有知识产权法仅有《专利法》第十五条作了相应规定。该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这一规定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而言,显然不足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可能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职务科技成果共有人是否有权单独实施普通许可,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且收益是否按比例分享;共有人是有权单独实施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还是在实施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时,依据物权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方式进行;在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时,是遵循一致同意原则,还是依据物权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方式进行[20]。

此外,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还存在其它方面的潜在风险:一是高校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时,必须征得所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同意,这使得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决策机制变得复杂化;二是由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占有份额达到70%以上,其应享有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往往由相关团队行使,实施机制同样复杂;三是混合所有制要求研发人与高校共同承担专利申请、维持等相关费用,这反而增加了科技人员的经济负担。

5 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若干建议

5.1 设计适宜有效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具体内容

“拜杜法案”以美国专利法修正案形式发挥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也同样暗示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和特殊性[21]。如前所述,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具有的破除高校管理体制障碍、终极激励性特点决定其目前实践的必要性,但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不分成果类型、使用转化方式、许可转让对象进行推行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对此,应推行适宜有效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

对于所有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转让对象,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政府资助研究产生的成果权利默认由高校保留,高校积极进行成果推广转化,高校与发明人分享成果转化收益。同时,政府资助研究产生的成果转让对象限定为国内企事业单位,将外资、合资企业排除在外。此外,由法律明确规定高校可以实行产权激励,但应限于应用性科技成果,而对于原创性重大创新职务科技成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其它方式,将其处分权保留给高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该成果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为此,国家有关机构应建立关键技术识别机制。

对于按份共有比例,现有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大多约定为7∶3或者9∶1,这一比例是否合适,是否会产生激励兼容问题,仍需实践探索。但本文认为,9∶1的比例显然不太合理,7∶3的做法是否可持续也需实践验证。

对于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如清华大学等设置有国家重点实验室、具有强大科研实力的研究型大学,不宜推广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虽然这类大学也会产生大量应用性科技成果,但这些成果大多源于其自身的二次研发应用,而且现有以收益权、处置权为核心的转化模式足以满足需要。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主要适用于除此类高校外的其它类型高校,以及此类高校的应用性科技成果,至于其它类型高校是否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则由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毕竟,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可能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产权终极激励作用递减[3]。

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适用的科技成果转让方式,当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时,如果发明人隶属行政领导系列,还会受到党规党纪约束,这需要公司法在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股权代持制度[22]。

5.2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与我国现行《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存有冲突,这为我国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带来一定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尽快予以修改完善,为推动我国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践提供法律依据。针对上述冲突,202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第六条对此作了回应,从法律层面明确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处分权,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推行彻底扫清了法律障碍。下一步,需要完善《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以进一步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立法机构或司法机构需要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由立法机构对该条进行修订,以避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与《专利法》相冲突。

5.3 规范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利行使

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特点。有形财产能够被实际占有,在同一时间一般只能由一个主体使用,不能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发明创造无法被实际占有,只能被利用或者使用,这种利用或者使用可以由无数个主体同时进行。因此,职务科技成果一般都以知识产权形式表现出来,而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共有物权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在发明创造的使用或者利用方面,需要根据发明创造不同于有形财产的特点制定更有利于促进发明创造实施应用的特殊规则,不能直接照搬民法有关规定[23]。

因此,有必要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加以规范。例如,对于职务科技成果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职务科技成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有相反证据外,推定各共有人等额享有。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按份共有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利。按份共有人有权将其享有的知识产权份额对外提供担保,也有权放弃其享有的份额,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共有人放弃份额的,该份额应按照其他共有人各自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对于按份共有职务科技成果的整体处分,应当经全体按份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份额分割,应当按照约定,若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对于按份共有人的自行行使,共有人均有权自行行使,产生的收益由使用人自行享有,但共有人自行行使行为有损于职务科技成果价值的,其他共有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按份共有的普通许可,专利权按份共有人有权自行对外实施普通许可,产生的收益由许可人自行享有。技术秘密按份共有人对外实施普通许可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对于按份共有的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则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24]。

5.4 细化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内部制度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达国家高校大多成立了技术转移专门机构,旨在发挥其桥梁作用。一方面为高校科技成果寻找市场,另一方面又将企业市场需要及政府最新政策动态传达给高校,让市场与科研接轨,实行专业化分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我国而言,设立高校技术转移专门机构,不仅对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有着重要意义,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也有着特殊价值和作用。由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赋予发明人享有70%以上的职务科技成果份额,这意味着职务发明人凭借其享有的绝对份额,依据多数原则可以直接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处置。而一旦职务发明人直接进入技术转移市场,会导致职务发明人兼具高校教师、发明人、市场经营者多重身份,这种身份冲突势必会对其教学、研发工作带来一定困扰[25]。一旦研发工作受到影响,就会导致科技研发、科技成果授权、科技成果转化链条被打破,使得科技创新应用发展难以保持应有的持续性,从而使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追求的长期激励性效应难以展现。高校设立技术转移专门机构,让专业人士或机构做专业的事情,可以有效缓解发明人的身份冲突,从而实现解决产权激励后的可持续发展。当然,高校推行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在对发明人进行产权激励时,应该与发明人签订相应协议,约定发明人将其获得奖励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委托所在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经营管理,发明人同时可保留享有经营管理的信息知情权、重大事项参与权以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的否决权。在高校未成立技术转移专门机构或技术转移专门机构不能有效运转时,高校应与发明人共同将职务科技成果委托社会中介技术转移机构进行拍卖转让。此外,即使高校成立技术转移专门机构,也不应排除此种情形:如果职务科技成果是发明人依托产学研平台研发出来的,发明人对市场行情有足够了解和把握,其可以自主决定该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6 结语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以收益权、处置权为核心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能够破除现有体制障碍,从根本上激励成果所有人的转化积极性,具有重要推广意义。但现实中,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推行还面临诸多挑战,如相关法律障碍,制度本身内容还不明确、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等。本文通过分析上述挑战,提出我国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具体建议,包括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好适宜有效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具体规定、完善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利行使规范、设立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等,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推行扫清障碍。

猜你喜欢
发明人所有制职务
知识组合新颖性、网络特征与核心发明人关系研究*
职务发明人权益受限原因
浅析专利发明人错填漏填变更手续的审查依据
职务纵有“天花板”,干事也没有
独立发明人为产品创新铺路斯平玛斯特公司打造爆款玩具自有一套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思考
发改委:鼓励非公资本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
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的思考
数字调查
混合所有制改革破题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