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华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18)
18世纪前,西方常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英国1623年的制定法还规定,可以割掉债务人的一只耳朵,以示惩戒,证明早期的英国法律,是以残忍的肉刑代替民事处罚。直到1705年,英国安妮女王法,对债务人作了让步,债务人如果交出了财产,则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这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雏形规则,该制度后来为美国破产法所继承。自19世纪开始,现代个人破产制度才慢慢形成,除英美外,在破产法采用免责主义的还有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吕氏春秋·慎大》里有“出拘救罪,分财弃责,以振穷困”,记载的是我国西周时期,周武王灭商后的一项政策,其中“分财弃责(债)”即为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这是中国法制史上,最早的对自然人免责的制度。不过,在2000多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常以刑罚手段保障财产责任的实现,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西方的破产法律制度,曾制订《破产律》,南京国民党政府则制订了《中华民国破产法》,该法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1]。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其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不适用自然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网贷以及传统的房贷和车贷等个人消费信贷案的迅速扩大外,其他债务纠纷案件也是逐年增加,靠单一的民事执行制度,不可能解决自然人债务清偿问题,而陷入债务泥潭的诚实和不幸的债务人,又应当给予救济和重生机会,故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一项较为紧迫的公共政策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