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监管问题法律规制的构建

2021-01-02 09:59:26张宇芊
全球科技经济瞭望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金融科技

张宇芊

(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西安 710100)

2020年4月2日瑞幸咖啡公司虚假交易造假高达22亿元的案件引起监管部门和业界的轰动。瑞幸咖啡公司利用金融科技和互联网金融技术来降低成本的做法本归属于正面信息,但肆意利用其便捷条件进行严重违规的数据造假以粉饰市值则让许多利害关系者遭受系统性损失。导致此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完善。在金融监管的分支证券监管方面(以人工监管为主),公司的审计人员可由公司自行决策安排[1]。依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务院依法设立审计部门,对国家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监管,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管权,不受其他部门、社会与个人的干预。审计机关依法拥有独立监管的巨大权力,难免因与金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监管权滥用,人工监管模式下权力巨大、无人监管的现状暴露出法规弊端。无独有偶,2020年5月14日证监会对康美药业公司涉嫌财务造假高达300亿元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正式处罚60万元的决定[2]。一方面,我国最高权威的金融监管部门是一行一委三会,人工监管难免因利害关系导致内部监督权滥用;另一方面,相比于瑞幸咖啡公司,对康美药业的处罚力度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也反映出金融监管处罚力度低、金融企业违规成本低的现象,显然无法跟上金融良好发展步伐。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保障国家金融主权安全、保护消费者财产权益,必须充分利用金融科技高效、公正的监管优点,创新监管范式,制定规范性监管法律制度,以加快人工监管模式向现代金融科技监管模式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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