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刚
《民法典》第584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继续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依学者见解,缔约时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却仍然愿意进入合同关系,即意味着当事人有承受此种损害之意思。〔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3页;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50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96页。立足于“预见即承受”,既有研究围绕理性人标准之建构,就其判断标准、〔2〕参见叶金强:《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解释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40-146页;郝丽燕:《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48-66页;阮神裕:《论侵权法上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确定性》,载《财经法学》2017年第5期,第87-101页。实践适用现状〔3〕参见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69-73页。等问题有深入研究,如预见主体、预见对象、预见时间以及预见程度等。尤其对于关键的违约方预见能力的判断,多数观点采纳了就高不就低的“行为人+理性人”标准。〔4〕参见徐建刚:《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下的统一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第81页。但问题在于,对损害的预见并不等于对损害的承受;反之,当事人事实上未能预见,也不必然排除对损害的承受。立足于“预见即承受”的可预见性规则,存在逻辑上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