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睿,何 静
(南京工业大学 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211816)
《监察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提纲挈领式的规定,然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则语焉不详。近两年来理论界就此问题的针对性研究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态势,综观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诉讼阶段,即使论及监察调查阶段,也侧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的衔接问题,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监察调查阶段的必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具体的解决方案,则并未给予充分的关注,而这些问题不仅和职务犯罪案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同时也关乎《监察法》的有效实施,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适用因此具有了规范依据,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明文加以限制,这也就意味着所有案件类型,包括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1]。不过,对于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特价值,仍然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应。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在打击贪腐、渎职类犯罪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