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强,张家豪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入典意义及法律适用
岳红强,张家豪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这是一项全新的舶来制度,其所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无疑是为了债务人能够更好地融资。在司法适用中,目前暂时不宜对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进行明确种类划分,应当以《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在设立时,为了兼顾商事活动的便捷与安全,应当使债务人负担严格的告知义务,并且要求当事人在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民法典;优先权;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制度。这是一个全新的、完全舶来的制度,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目前只处于起步阶段,相关论述相对较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缺乏明确表述,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上也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很有必要对这个新兴的担保物权进行探究。本文将从概念入手,分析《民法典》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意义及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的具体构成要件,并对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1631年,英国王座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对购买价款抵押权的保护,但当时的判例主要针对的是丧偶后的夫或妻一方所继承的不动产,夫或妻一方通过借款购置不动产,并且在该不动产上为债权人设立了抵押权,该项抵押权即优先于夫或妻的另一方对该不动产的继承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