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芳娥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在法治社会,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以公力救济方式对私权纠纷予以解决,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扮演重要角色[1],且为一种权威性救济方式,但同时其亦存在一定不足。它的作用大小总是与国家的社会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其发挥作用需以行使诉权为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纠纷均可通过诉权行使行为当然进入裁判范围,法院必须对众多纠纷有所为有所不为。因而法院面对众多纠纷不得不考虑通过何种解释途径才能说明将某种纠纷纳入诉讼中予以解决具有正当性。对当事人而言,其需要考虑如何保证其本身提起的诉讼具有某种特质,因请求具备该种特质使法院审理裁判具有可能性,否则该诉讼请求将被法院拒之门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将此种特质称之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关涉原告诉讼请求能否进入法院裁判视野,是国民司法救济权得以实现的关键[2]。即诉的利益是开启法院救济大门的一道“开关”,当事人的诉请能否进入法院大门,重要在于当事人的具体主张能否顺利与司法救济程序相衔接[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明确的诉的利益之概念,但其通过确立救济法这一法律制度对提交到法院的适当争议进行救济。可见,诉的利益及相似概念之确立意义在于将社会中发生的纠纷通过一定机制限制在一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