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二元论及其确定方法

2021-01-06 16:09刘英明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被告证据

刘英明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法律上推定是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法中具有重要的独特地位。对民事法律上推定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比方说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等个别民事法律上推定探讨其立法是否合理,也可以就民事法律上推定整体探讨其共性规律。本文旨在从整体上探讨民事法律上推定的效果,即探讨民事法律上推定是否转移证明责任、转移何种证明责任。

民事法律上推定的效果这一研究主题既具有法学理论价值,也具有司法实践价值。在法学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理论认为,民事法律上推定一律转移客观证明责任,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主流学说保持一致,而与英美法系国家主流学说迥异。在英美法系国家,主流学说认为,法律上推定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转移说服责任(且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另一类是仅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不转移说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对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的效果一直在进行多样化探索,因为单一的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学说已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司法实务界急需理论界将已有实践探索进行反思总结,从而在更高水平上进行司法实践。

一、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主流学说及其缺陷

(一)法律上推定之效果界定

在我国民事法中,法律上推定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上推定仅包括推论推定,是指规定一旦某一(组)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官必须或可以假定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但允许异议方反驳该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则。广义的法律上推定是指规定一旦某一(组)条件达到或者无需任何条件法官必须或可以假定某一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但允许异议方反驳该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定。

广义推定与狭义推定的区别不在于对象而在于条件。在条件上,广义推定不仅包括狭义推定(也即以基础事实为条件的推论推定),还包括无基础条件的直接推定和以低度证明为条件的低度证明推定。推论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应当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作出与之相关的未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直接推定是指法律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事实便直接假定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低度证明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一旦一方当事人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或事项至较低盖然程度,法官就必须或可以假定该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但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该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的推定①关于中国民事法律上推定的分类,详见刘英明著:《中国民事推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63页。。

法律上推定效果问题在推定相对人提出针对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时才会出现。如果推定相对人根本不提交证据或者仅对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反证,根本不会触及法律上推定的效果问题。以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规定的作者推定为例,如果原告能证明他在某作品上有署名,法院即应依法推定其为作者。如果被告对这个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者仅表明该作品上没有署原告的姓名并且没能成功反驳这一点,则法院将认定原告确实是作者。到此为止,根本没有涉及作者推定规则的效力问题。但是,倘若在法院依法推定原告为作者之后,被告提供了原告不是作者的证据,比方说提供了有关原告根本没有参与该作品的创作、仅为被告的创作提供了记录工作的证据,此时则会涉及推定效果问题。在上述案例中,在诉讼结束时,如果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还是原告有权获得胜诉呢?

推定的效果问题与推定的反证程度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推定的效果问题是从推定主张者的角度讲的,推定的反证程度问题是从推定相对方反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角度讲的,两者是等价的。我们说某一推定规则效力强,就意味着推定相对方推翻该推定事实的难度就相对大;我们说某一推定规则的效力弱,就意味着推定相对方推翻该推定事实的难度就相对小。这里的“强弱”“大小”是一个大概的感觉,远不精确。为了比较精确地表达推定效力的大小程度或推定相对方反驳推定事实的难易程度,诉讼法学界往往借助于客观证明责任或证据提供责任来表示,这样一来,推定的效果问题就转化为其是否转移证明责任、转移何种证明责任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的立法与主流学说

规定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的基本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第九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是,对于该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该如何理解?特别是与同款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何种区别,迄今为止没有看到专门的学说和代表性判例对此进行阐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民事法律上推定(这里指狭义推定,也即推论推定,包括法律上事实推定和法律上权利推定)一律强制性转移客观证明责任[1]。所谓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一旦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律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推定相对人如果希望推翻该推定事实,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此时推定相对人针对推定事实不存在这一事实所负担的是本证而非反证。换言之,该推定相对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概率在70%以上)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仅仅提供一些证据,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概率在45%~55%)是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界关于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的观点源于日德两国,两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行观点都认为法律上推定转移客观证明责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认为,“法律上推定之规定,一方面赋予主张其效果的当事人选择证明主题的权利,与此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科以反对事实之证明责任的负担(属于证明责任转换的一例)”[2]。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等认为,“事实推定(这里指法律上事实推定)不是证据规则,而是一种证明负担规范,证明其对立面也不是反证,而是本证”[3]。有学者进一步补充道,证明法律上事实推定的对立面是反面证明。反面证明属于本证,其应使法官确信法律推定的要件事实不存在,对此法官必须达到完全确信,单纯撼动他的确信还不够[4]。在一定意义上,反面证明是“矫正”后的本证或第二次本证,即将原本由原告对某要件事实存在承担的客观证明责任(连同证据提供责任)取消掉,转由被告对某要件事实不存在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连同证据提供责任)。

(三)我国民事推定效果通行学说之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推定的上述观点能比较合理地解释我国民事法上的全部直接推定规则和部分强制性推定规则,但是无法合理解释全部许可性推定规则和另外一部分强制性推定规则。许可性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证明某一个(组)基础事实时,法官可以而不是必须假定该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并允许异议方反驳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则,简言之,法院可以而不是必须适用的推定。强制性推定与许可性推定相对,是指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证明某一个(组)基础事实时,法官必须假定该待证事实或事项存在、并允许异议方反驳被假定事实或事项的法律规则,简言之,法院必须适用的推定。

首先,通行学说无法合理解释许可性推定规则。许可性推定规则的典型例证是《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条规定是一个许可性推定规则,其前提事实是: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推定事实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诉讼中,一旦原告利害关系人证明了第一款规定的种种情形之一存在,则法院就可以适用本推定规则,推定被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院也可以不适用本推定规则,不推定被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有疑问的是,《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究竟转移的是证据提供责任,还是客观证明责任?或者通俗地说,一旦法院适用了推定规则,被告经营者究竟应当承担反驳责任还是反面证明责任?笔者主张,“可以推定”这一表述本身就表明,这一推定规则背后隐藏的经验规则的盖然性程度不是很高,因而该推定规则所转移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提供证据责任,而非客观证明责任。即只要被告经营者提供了一些反驳证据,该推定的效力就会消失,然后原告利害关系人需要重新提供本证证明被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其次,通行学说也无法合理解释部分强制性推定规则。我国绝大多数强制性推定规则可以用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来合理解释,但也有少量强制性推定规则无法用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来合理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规定隐藏着一个法律上推定规则,即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本条后句明确表明本推定规则并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因为法条明确写道:“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那这一推定规则转移的是什么证明责任?只能且应该是“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同一部司法解释中,有的推定条文对反证程度的表述是“不能证明”,有的推定条文对反证程度的表述是“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这说明司法解释制定者有意区分两个条文的反证程度,也即有意区分两个推定条文的效果。根据矛盾律,通行学说只能合理解释其中一个强制性推定规则,而无法同时合理解释这两个强制性推定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推定的通行观点与相应立法之所以存在缺陷,主要原因是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理论继受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但是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规则的创设早已不再局限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推定规则,而是有相当数量的民事推定规则取材于英美法。典型的例证是许可性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这两类规则显著地体现了英美推定规则的特色。

二、美国证据法上的推定效果理论

关于推定的效果,美国证据法学界曾有两大基本学说,分别由赛耶和摩尔根创立。赛耶认为,推定仅仅反映了一个司法上的认定,即当初步事实存在时,同样的决定性事实也经常存在;一旦初步事实得到确认,决定性事实也可被证明,除非实际存在相反证据。就推定相对人应当提交多大分量的相反证据才能抵消推定的效果,赛耶认为,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可资利用,但并不需要就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更无需达到那么高的证明程度。从推理的一般情况来看,相反的证据只要使人感到与推定事实相对立的观点是“合理可能的”(rationally probable),推定的效果就不应存在了[5]。简言之,赛耶主张推定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根据赛耶所提出的理论,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反证据,推定的效果很容易归入消灭。由于这种极易消逝的程序效果,赛耶的理论被后人称为“爆泡理论”。

摩尔根则认为推定不仅仅是一种证明上的便利,往往还体现了多方面的诉讼价值。因此,不应该将推定仅仅看作一种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的机制,而应增强它的效力,即一旦基础事实得以确立,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关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提供责任,还应要求他就此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案件审理终结时,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促使陪审团确信推定事实的不存在,他将就此问题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简言之,摩尔根主张推定既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又转移说服责任。

关于上述两大推定效果的区别,可以用美国普遍存在的邮件送达推定予以说明[6]。该推定规定:如果寄信人证明已经将邮件交付邮局,并在邮件上载明退回的地址,而未见到该邮件被退回,依法律规定推定收件人已经收到该邮件。在某诉讼中,如果原告(寄信人)证明了该推定前提事实,如果被告(收件人)(Ⅰ)主张该邮件没有交付邮局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交了一些薄弱的证据,法官应向陪审团说明。如果陪审团认为原告主张已交付邮局的事实存在时,陪审团就应认定该邮件已经送达被告收受。这是被告仅就基础事实——投寄邮件之事提出的攻击,未就推定事实——推定收受邮件之事提出攻击时,法官所应当进行的处理。(Ⅱ)攻击推定事实,并以自己为证人陈述事实上未收到邮件,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补充时,法官应当如何处理?(Ⅲ)按照上述赛耶的意见,推定相对方仅负担提出反证的证据提供责任,不负担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说服责任。本案中,推定相对人已经提出了攻击推定事实的相反证据(自己作为证人的陈述),因此原推定事实当然消失。原推定事实消失后,剩下的基础事实并不会因为曾经作为推定之用而增强效力,此时,原告提出的旨在证明——已将邮件交付邮局、未见退回(基础事实)的证据与被告自己关于“未收到邮件”证据陈述,处于对等平衡的地位。法官如果认为反证成立,就无需向陪审团说明推定的规定;如果被告申请指示判决,法官可以准许。(Ⅳ)按照上述摩尔根的意见,推定相对方须负担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说服责任。本案中,尽管推定相对人已经提出了攻击推定事实的相反证据(自己作为证人的陈述),但是原推定事实并不当然消失。此时,法官应向陪审团说明。如果陪审团相信基础事实——原告已将邮件交付邮局、未见退回,就应推定该邮件已送达被告收受,除非被告以充分的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其未收到该邮件。

除了赛耶和摩尔根提出的上述两大经典学说外,美国证据法学界还有另外三种学说,即波伦教授的“效力区分说”、艾伦教授的“取消推定说”、布荣教授的“个别对待说”等[7]。目前美国证据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同的推定有不同的效果,有的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有的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决定其效果的决定性因素是政策理由。试图为所有推定规则规定一个统一的效果规则是徒劳的[8]。

在美国制定法上,《统一证据规则》(1953 年版本)和《联邦证据规则草案》相关条款采纳的是摩尔根理论,但是最终通过的文本相关条款采纳的是赛耶理论[9]。取代《统一证据规则》(1953 年版本)的《统一证据规则》(1974 年版本)采纳了摩尔根理论。大多数州的证据法典采纳了《联邦证据规则》的做法,即采纳了赛耶理论。少数州①主要有堪萨斯、新泽西、犹他、弗吉尼亚等州。参见[美]John Henry 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volume9),revised by James H. Chadbour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1,p352。采纳了《统一证据规则》(1974年版本),即采纳了摩尔根理论。个别州,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加州证据法典》相关条文兼采赛耶理论和摩尔根理论。

其中,《加州证据法典》的做法特别值得介绍。《加州证据法典》第六百零三条和六百零四条依次规定了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的推定的定义和效果。第六百零三条规定,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的推定的确立目的不是为了实施公共政策,而是为了促进将要运用该推定的特定诉讼裁决的做出。第六百零四条规定,转移证据提供责任推定的效果是要求:除非并且直到有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引入,否则事实审理者应该做出被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一旦相反证据被引入,事实审理者必须依据证据认定该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不再考虑该推定。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事实审理者做出任何可能适当的推论。《加州证据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和六百零六条依次规定了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的定义和效果。第六百零五条规定,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的确立目的不是为了促进将要运用该推定的特定诉讼裁决的做出,而是为了实施公共政策,比方说保护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有效、财产所有权的稳定以及将自己或其财产委托给他人经营的安全方面的政策。第六百零六条规定,转移说服责任推定的效果是让推定向对方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说服责任。随后《加州证据法典》还运用两节分别列举了16 个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的推定和11 个影响说服责任的推定。

三、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二元论的提出及其确定方法

学术研究的目的在于解释客观现象进而指导相关实践。为了最大限度地解释我国民事推定规则,笔者主张应适度借鉴美国证据法上推定效果二元论,将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的效果也根据情况区分为两大类,一大类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另一大类转移证据提供责任。转移客观证明责任推定的效果是让推定相对方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客观证明责任;转移证据提供责任推定的效果是除非并且直到有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引入,否则事实审理者应该做出被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一旦相反证据被引入,事实审理者必须依据证据认定该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不再考虑该推定。

推定效果二元论已经明确,剩下的疑难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或程序识别出某个具体民事法律上推定的效果。就笔者所检索的136个广义上推定规则而言,笔者主张运用“四步检测法”依次进行。

第一步,分析推定规则的结构。民事法律上推定规则从结构上可以明确区分为两大类,即直接推定和有条件推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低度证明推定和推论推定)。如果某一推定规则在结构上属于直接推定,则其效果是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因为直接推定都是强制性的且都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如果某一推定规则在结构上属于有条件推定,则接着步入第二步。

第二步,分析其强制性或许可性。有条件推定按照其是否强制性规则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许可性推定和强制性推定。如果某一有条件推定规则属于许可性推定,则其至多转移证据提供责任。因为许可性推定只有比较薄弱的推定效力,可能转移证据提供责任,也可能根本不转移证据提供责任、仅相当于普通的间接证据,根本不可能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如果某一有条件推定规则属于强制性推定规则,则接着步入第三步。

第三步,分析有条件强制性推定规则的反证程度表述。如果有条件推定的反证表述里采用了“能够证明……(这里指反面事实)的外”“如无相反证明”“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对方当事人对……(这里指反面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四种强调反面证明的表述,基于推定效力与反证程度的等价性,可以反推其为转移客观证明责任的推定。如果有条件推定的反证表述里采用了“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等强调相反证据的,或者有条件推定表述里直接用“推定”“初步证据”等标志词却没有明确反证程度要求的,则接着进入第四步。

第四步,利用推定规则背后的政策理由来确定该有条件强制性推定规则的效果。在此,可以参照上述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的做法,将确立目的为实施公共政策的有条件强制性推定规则的效果解释为转移客观证明责任、将确立目的仅为促进将要运用该推定的特定诉讼裁决做出的有条件强制性推定规则的效果解释为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至于推定规则的确立目的,主要根据立法资料、实务运作以及比较法资料等予以确定。

为了检验上述“四步检测法”是否可行,试举以下推定规则为例:

规则1.《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根据“可推定”这一表述可以确定本推定规则属于许可性推定。运用“四步检测法”,行至第二步,即可确定该推定规则至多为转移证据提供责任。

规则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款确立了有关当事人收到专利文件日期的强制性推论推定规则。运用“四步检测法”的前三步都无法确定该推定规则的效果,只能运用第四步。笔者未能找到立法资料,不能根据立法目的来确定其效果。但是,鉴于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六四一条①《加州证据法典》第六四一条规定,在通常交邮期收到的信件正确写明地址和投邮的信件被推定为已在通常的交邮期内收到。规定了类似的推定规则并将其明确规定为转移证据提供责任的推定,笔者认为本推定规则的效果也应为仅转移证据提供责任。

规则3.《民法典》第一二二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②该规定源自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关于如何理解本条“推定”的类型与效果,国内民法学界存在诸多分歧。有学者认为,本条属于不允许被告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允许被告予以反证的“过错推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过错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实际上是立法者预先作出的“直接认定”而非“假定”,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另一个技术性概念“视为”。所谓“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被告推翻此项认定。人民法院一经审理查明,案件存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驳回被告医疗机构关于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或抗辩)[10]。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三种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按照推定过错的法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但由于上述三种情况都是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客观事实的描述,只要事实存在,医疗机构就被推定有过错,除非医疗机构提出证据抗辩上述事实不成立,否则都将被确定具有过错[11]。有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法律上推定和事实上推定的理论,本条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同时允许推定不利方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不过,有学者还指出,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究竟是推定还是直接认定,值得讨论。说得更明白一些,这个问题就是:违反医疗法律规范,是需要依靠经验法则加以推定过错的存在,还是可以直接认定过错的存在[12]。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推定既然属于法律推定,应当允许医疗机构提起反面证明予以反驳[13]。概而言之,上述四种解释观点存在显著差异,第一种解释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理解为不可反驳的推定;第二种解释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都理解为可以反驳的推定,但对推定效果或反证强度未予明示;第三种解释主张将本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理解为“直接认定”,第二、三种情形理解为可以反驳的推定(也未明确推定效果);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为可反驳推定,并且明确指出其为转移客观证明责任的推定。

笔者大体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本条确立了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过错强制性推论推定规则。运用“四步检测法”的前三步都无法确定该推定规则的效果。众所周知,医疗侵权诉讼中,鉴于医院和患者在资金、知识等资源上的差距,医院举证较易、患者举证艰难,因此立法目的在于提升受害人的攻击防御能力、有效预防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简言之,本条的目的在于实施公共政策,根据第四步,该推定规则的效果是转移客观证明责任。

规则4.《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本推定规则采用了“初步证据”的表述。其推定效果只能借助于“四步检测法”的第四步,借助于立法目的来解决。相关立法解释写道:“提单的证据效力是指提单对承运人收到货物的状况或者已装船事实的证明力。包括初步证据效力和绝对证据效力。前者是指除承运人做出保留外,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既然仅是初步证据则允许反证,即可以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提单就货物的表面状况或已装船事实的记载。”根据上述立法解释,显然本推定规则的效力是转移客观证明责任。

结语

笔者提出了民事法律上推定效果二元论及其确定方法,但要想让这一理论及其方法真正在国内切实实行,还需要对我国当前通行的证明责任概念、证明标准制度进行改造调整,对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的反证程度作进一步明确,及对我国民事法律上推定标志词进行科学的规范。但限于篇幅,本文对这些配套制度不深入进行分析,留待后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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