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君,郝钰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专利被许可人一般通过合同方式从许可人处取得专利实施权,具有明显的债权属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侵犯专利权情况下,被许可人一般难以通过直接起诉进行救济,存在维权困境。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警告人在权利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且经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后,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那么,如果权利人以外的主体,比如被许可人,发出警告信函时,可否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呢?若在权利人既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发出警告信函,权利人与被许可人是否为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适格被告?显然,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被许可人在侵犯专利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诉讼地位。由于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核心问题均在于判断专利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法律事实问题,因此,被许可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被告适格问题可以转化为侵权之诉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分析,即被许可人的独立诉权争议。
专利许可是当今知识经济时代下贸易的核心内容,一般通过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