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沥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提要]告知说明义务在《九民纪要》第76条中被明确提出,它作为适当性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是包含于适当性义务的一个独立子义务。本文从告知说明义务存在所依附的义务主体、对应知情权保护主体及义务本身性质及内涵外延,还有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角度,在现有学者研究中检索,通过比较分析,得出我国目前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研究情况及方向。
《九民纪要》第76条中明确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司法适用规则,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通过将告知说明义务内容细化,找到告知说明义务的未来研究方向,推动保护我国金融产品市场秩序发展。
(一)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和金融消费者。首先,金融产品是指资金融通过程的各种载体,它包括货币、黄金、外汇、有价证券等。即,这些金融产品就是金融市场的买卖对象,供求双方通过市场竞争原则形成金融产品价格(如利率或收益率),最终完成交易,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金融产品可分为基础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和衍生(高级)证券(如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其次,根据所有权属性,金融产品又可分为产权产品(如股票、期权、认股证等)和债权产品(如国库券、银行信贷产品等)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