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 鹏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一项强制性标准加以规定[1],但对何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法》本身却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具有较大弹性[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中虽曾对三种常见情形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做出规范①,但这一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个案的复函或具体问题的批复相冲突,更增添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认定难度,实践中类案甚至同案的不同裁定大量存在。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属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虽已进行了十分丰富的研究②,但概观这些研究可以发现:第一,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原则的研究较多而对具体认定规则的研究较少;第二,关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全局性探讨较多而对某一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专门性研究较少,尤其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成果更少。基于此,本文在探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认定主体和标准的基础上,围绕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三种常见情形,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具体认定进行讨论,以期推动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所谓认定主体是指谁有权对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作出认定。……